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石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石睦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己○○則係該公司之工務工程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負責該公司所承攬金門縣金門台電塔山電廠廠房區擴建暨維修大樓二期鋼骨防火披覆工程工地(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為二期工程,工地部分以下簡稱為二期工地)之一切事務,渠二人未經向石睦公司報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竊取該公司堆置於二期工地之防火披覆材料E—一四六型(以下簡稱為防火材料)一千六百包,得手後轉賣給不知情的甲○○,認為被告二人均犯有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竊盜罪,行為人客觀上要有將「他人」持有之動產移轉為自己持有之行為(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移轉持有,在有不法所有意圖的情形下,可成立侵佔罪,但無由成立竊盜罪),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不足以成立竊盜罪,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明。
三、訊據被告丙○○、己○○,固承認有將石睦公司所有在二期工地的防火材料運至台電公司金門電廠一期工程工地,由啟阜公司發包的鋼骨防火披覆工程(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為一期工程,工地部分以下簡稱為一期工地),但堅決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被告丙○○辯稱:我原本是石睦公司的業務經理,我賣給甲○○的防火材料是用在一期工地,但數量沒有起訴書所記載的那麼多,而賣是我與總經理庚○○討論過後同意供料給甲○○,我就指示己○○將防火材料送到一期工地,庚○○說他完全不知情是不實在的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原本是石睦公司的工務工程員,我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二百七十五包防火材料送到一期工地,是業務經理丙○○、總經理庚○○要我送過去,庚○○告訴我其中有一些要賣給甲○○等語。經查: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共同竊得石睦公司所有之防火材料共一千六百包,係依據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述,但被告二人同聲否認有將一千六百包的防火材料運至一期工地。查告訴人雖為石睦公司之負責人,但證人庚○○亦為石睦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石睦公司業務經營,業據證人庚○○陳明在卷,石睦公司之經營情形其亦知之甚詳。證人庚○○於警訊中以證人甲○○在卷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書寫之信件,提及其已使用石睦公司所有之防火材料二百五十包為依據,認為被告二人竊取防火材料二百五十包,與告訴人所指之數量已有出入,且證人甲○○亦結證稱:我是用宇辰工程行的名義向石睦公司承包二期工地的鋼骨防火披覆工程,另用巨驥公司的名義與啟阜公司簽約,承包一期工地的鋼骨防火披覆工程,但實際上都是我的師傅在施工,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二百零一元,防火材料用掉二百多包約十幾萬元等語。證人乙○○即宇辰工程行鋼骨防火披覆噴吐師傅,於警訊中亦證稱:九十年農曆春節前,二期工程石睦公司有進防火材料,己○○就叫我至二期工地叫載防火材料的卡車司機將二百七十五包下貨至一期工地,且叫我本人親自點貨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使用於一期工程之防火材料約二百五十包,至多為二百七十五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一千六百包的數量。②被告丙○○為石睦公司全權負責二期工程,被告己○○為石睦公司管理調度二期工地所使用之防火材料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結證稱:被告丙○○為石睦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對外簽約、工程投標,被告己○○為二期工地之工務工程員,因為我心肌梗塞開刀,二期工程由被告二人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並稱:丙○○及己○○授權範圍包括人員調度、材料保管、工人吃住費用每禮拜五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六十四頁)。顯見二期工地所使用之防火材料雖為石睦公司所有,但為被告二人所保管,其等即持有石睦公司所有之防火材料,縱使移至二期工地使用,亦屬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移轉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從行為的外觀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竊盜罪。
③被告己○○辯稱:我所支付的零用金都是經過庚○○簽章同意的,甲○○留下來的工人是施作一期的工程,因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二期工程後半段是換由陳貴青繼續施作,所以二期工程後半段是陳貴青的工人在施作,可是九十年一月份我把零用金使用情況回報石睦公司,庚○○也有蓋章同意並沒有意見,裡面有記載我付給甲○○的工人「阿凱」、「阿標」便當錢等語。而由證人甲○○亦證稱:我在二期工程施作一半,約八十九年十二月接近二十號的時候被換掉,我對該工程就不管了等語,可見自八十九年底,證人甲○○的工人已不在二期工地施工。再者,本院提示卷附由被告己○○製作的零用金使用報表予證人庚○○辨識,證人庚○○雖否認曾見過該報表,但由被告己○○辯稱:假如我沒有報帳給石睦公司,我豈不是積欠石睦公司零用金七、八萬元等語,再徵諸不論是告訴人或證人庚○○,自警訊、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被告己○○有積欠石睦公司零用金以觀,證人庚○○空言否認曾見過上開報表,難以採信,被告己○○之辯解堪以採信。由此觀之,證人庚○○事實上知悉被告甲○○的工人在二期工地結束施工後,還在一期工地施工,故其證稱:是台電公司職員陳文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打電話到石睦公司說一期工程部分尚未施工完畢,要求我們公司施工,我才知道被告二人另行承包一期工程云云,不足採信。亦足以證明被告丙○○、己○○辯稱:我們自二期工地運防火材料給甲○○施作一期工程,庚○○事先就知道了等語,足堪採信。身為石睦公司總經理的庚○○既然同意被告二人將防火材料提供甲○○於一期工程使用,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盜行為可言。④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板檢森言九0偵字第一0四二六號函)意旨雖謂:被告二人所涉之侵占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應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應發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