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 戊○○ 丁○○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辛○○、戊○○、丁○○、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肆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選舉人名單貳紙予以沒收。 事 實 一、己○○係金門陳氏宗親會前任理事長,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其因受第三屆金門縣縣 長候選人陳昭南之託而允諾加以支持,為使陳昭南能順利當選,其復尋求庚○○ (為陳氏宗親會現任理事長,因病無法到庭應訊,另行審結)、丁○○(陳氏宗 親會現任幹事)、辛○○(陳氏宗親會前任常務理事)、戊○○(己○○之兄) 、甲○○之助,六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謀議由己○○、辛○○籌劃為陳 昭南賄選之事宜,決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對金門縣金湖鎮正義 里成功地區之居民進行買票,首由戊○○、丁○○、甲○○、庚○○對居住成功 地區有投票權之親族戚友,其中願以金錢為代價投票支持陳昭南者按各戶人數加 以統計,並造具選舉人名單後交付予辛○○,據以核發買票款項。渠等乃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十一時許交付王小明(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司法警察卷)四千元、再由庚○○ 於同日傍晚交付有投票受賄犯意之乙○○二千元之金錢以為賄賂,而均許於同年 十二月一日金門縣長投票日將選票投給候選人陳昭南。嗣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接獲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對 涉案人員實施嚴密通訊監控,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搜索己○○ 、辛○○、丁○○等人之住處,而於辛○○之住處扣得十九萬元及賄選人名單二 張,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及金門縣警察局 人員查獲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戊○○、丁○○、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彼此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經秘密證人王小明(化名,真實姓名詳卷)證 述無訛,復有扣案之選舉人名單二紙、通訊監察譯文、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被 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己○○、辛○○、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己○○、辛○○、戊○○、丁○○、甲○○ 與未審結之庚○○,就其等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且推由被告戊○○、庚○○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及傍晚,行 賄秘密證人王小明、被告乙○○,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投票行賄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本院審酌我國立國之基礎在於民主政治,亦即眾人之事務透過民主制度決定之, 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 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 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而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 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 影響至鉅,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是財富的競賽,公平的 選舉勢不可得,真正有為民服務意願者反將有至難伸,如此劣幣驅逐良幣,實非 國家社會之福。查被告己○○、辛○○、戊○○、丁○○、甲○○等人或係鄉紳 代表、或事業有成,理應身為表率以端正選風,竟不思此途,反囿於宗親情誼, 賄賂選民,對於公平選舉制度戕害甚鉅,惟犯後未能悔悟,坦承犯行;被告乙○ ○因一時短於思慮,誤罹受賄罪責,犯後亦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八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末查,被告己○○、辛○○、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等人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扣案之選舉人名單二紙,係被告己○ ○、辛○○、戊○○、丁○○、甲○○用以計算得以賄賂之選民,係被告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十九萬元,公訴人雖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 之規定沒收,惟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款項為賄款,辯稱:扣案的十九萬元係 其經營金寶來飯店及三元食品行營收款項,查扣時間是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選舉 已經在十二月一日結束,與選舉根本無關等語。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三項固然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然沒收既屬於刑之宣告的一種,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之適用,應依嚴 格證明法則以證明所扣押之物為供賄賂所用之物,不因沒收屬於從刑而有區別。 經查,第三屆金門縣縣長選舉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結束,十九萬元係於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扣得,距離選舉已事隔多日,是否足以認為係被告辛○○供賄賂所用 之款項,已非無疑。再者,公訴人據以認定所扣得之十九萬元係賄款的依據,無 非是扣得之現金係分四疊三包(十萬及二萬兩疊一包、三萬一疊一包、四萬一疊 一包),核以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四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推知被告辛○○於核對被告丁○○所提供之票數後,便會將錢依照票數 加以核發,且可證明被告辛○○有先將欲支付賄款數目金額加以摺疊之習慣。然 而,由上開查扣之現況及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辛○○有折疊鈔票 後分疊置放之習慣,其亦僅屬個人整理金錢之習慣,尚不足以推論所扣得的十九 萬元即為賄款。對於扣案十九萬元,本院既然無法形成係供賄賂所用的心證,自 不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礙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