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4 陳其輝 005 李常華 006 陳疋金 007 溫美香 009 李寶真 010 林勁梅 011 陳厚鈞 012 陳木蘭 013 陳尚國 014 曹金明 015 邵偉國 016 張金好 017 曹寶華 018 劉朱俤 019 吳月英 020 曹弈寶 021 陳傳壽 023 李世愛 024 邱吉通 026 陳嘉和 027 廖雪霞 028 劉國樑 029 任美 030 任美霞 031 陳傳灼 032 游秋香 033 劉桂金 035 陳玉俤 036 陳地玉 037 張龍清 038 劉愛金 039 陳古桂香 040 陳依黁 046 曹雲蓮 047 陳德裕 049 王振郁 050 劉正傑 051 曹灶俤 052 陳嬌金 053 陳逢茂 481 程光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 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其輝、李常華、溫美香、李寶真、林勁梅、陳厚鈞、陳木蘭、陳尚國、曹金明、邵 偉國、曹寶華、劉朱俤、吳月英、曹奕寶、李世愛、陳嘉和、廖雪霞、劉國樑、任美 女、任美霞、陳傳灼、劉桂金、陳玉俤、陳地玉、張龍清、劉愛金、王振郁、劉正傑 、曹灶俤、陳嬌金、陳逢茂、程光華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陳疋金、張金好、陳傳壽、邱吉通、游秋香、陳古桂香、陳依黁、曹雲蓮、陳德裕故 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陳其輝、李常華、溫美香、李寶真、林勁梅、陳厚鈞、陳木蘭、陳尚國、曹金明 、邵偉國、曹寶華、劉朱俤、吳月英、曹奕寶、李世愛、陳嘉和、廖雪霞、劉國 樑、任美女、任美霞、陳傳灼、劉桂金、陳玉俤、陳地玉、張龍清、劉愛金、王 振郁、劉正傑、曹灶俤、陳嬌金、陳逢茂、程光華等三十二人,及陳疋金、張金 好、陳傳壽、邱吉通、游秋香、陳古桂香、陳依黁、曹雲蓮、陳德裕等九人,均 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各縣市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 竿鄉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其中陳疋金等九人更基於使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 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陳其輝 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 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 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 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 使陳其輝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 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 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疋金等九人並連續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 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 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 票,無效票有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 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 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 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 率百分之六三點八六。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臺灣,且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 實。 (二)福建省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與九十一年第參 三屆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 (三)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九一○○○○一九六號 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九一○○○○二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九一○○○○二四二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民國七十年至九十年連江 縣人口統計表。 (四)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三六九號函檢附 之來往臺馬紀錄(包括日期、交通工具)。 (五)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八○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 選一字第○九一二七○一○四九號函所示選舉結果。 (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陳其輝等雖均辯稱遷戶籍之目的為因應小三通,然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 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等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 移戶籍,則早至八十九年以前,晚至該辦法公布後均未申辦遷戶,卻選擇於計 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的期限前夕遷入,之後亦未前往申請通行事宜; 其中被告陳疋金、張金好、陳傳壽、廖雪霞、劉國樑、任美女、陳傳灼、劉桂 金、陳玉俤、陳地玉、陳依黁、曹雲蓮、陳德裕、曹灶俤、陳嬌金等人,在八 十六年以前均居住於臺灣,於第二屆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間遷入南竿鄉各地 ,隨即在八十七年間遷出,繼而於九十年間再度遷入南竿鄉各址;被告陳木蘭 、李世愛、廖雪霞、劉國樑、陳傳灼、游秋香、劉桂金、陳玉俤、陳地玉、劉 愛金、曹雲蓮、陳德裕、劉正傑、陳逢茂更於選後即將戶籍遷出,由其等遷徙 紀錄觀之,顯然均為配合各次選舉而遷徙,並非為小三通。 (二)被告曹寶華另辯稱孫子在馬祖當兵,程光華辯稱財產、親戚在馬祖,劉愛金辯 稱為了探望母親等語;但前述事項均不以遷戶籍為必要。被告張龍清辯稱自己 為協湧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因業務需要而遷籍;然該公司設立於八十八年間, 有該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則於張龍清未遷戶前,公司既能正 常運作,且於九十年間亦僅赴馬祖三次,其遷戶顯與業務無關。被告劉愛金辯 稱為回馬祖探望母親,機票可享有優惠;但其搭機赴馬祖之紀錄僅有一次,況 設籍馬祖之居民得享有機票八折之優惠,自八十三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實 施,倘其過去經常搭機前往馬祖,斷無不知該項優惠之可能,所辯顯非真實。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 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 為概括規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 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綜合以上各點,被告陳其 輝等人明知自己不具備選舉人資格,卻虛偽辦理遷徙登記,使戶籍機關登載於戶 籍登記簿內,並因不及查察而誤將其等認定為合法選舉人,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 ,繼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其遷入戶籍之日期距離計算四個月期間最後日(即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十分接近(平均二至三個月),顯然欲以虛偽遷徙之非法 方法,使連江縣第三屆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陳疋金等九人並有使連 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此與一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 就學無法居住於原戶籍地,並未以虛偽遷戶為取得投票權之手段等情形全然不同 ,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金檢朝連字第八八六號函移 送併辦部分(相關偵查案號為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即被告陳疋金等九 人以虛偽遷戶之非法方法,影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議員選舉之行為, 因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地方行政首長及民意代表之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 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品質及利益息息相關,自應由事實上生 活於該處之人民決定,不能任令居住他處之人民,因其個人政治偏好,利用不實 遷徙登記為手段,代為決定該區居民之公僕,變相稀釋其選票價值;由前述七十 年至九十年之人口消長情形及選舉結果可知,以影響選舉為目的之幽靈人口,儼 然已操縱連江縣之選舉,成為馬祖選風之惡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刻意曲解遷徙 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進而越俎代庖,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毫不尊 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其 危害更甚於賄選;但其等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