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右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十六、一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為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關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金城廠門市員工,自八十七年起即負責在金城廠門市販賣金酒公司各類酒品、處理瑕疵酒品銷貨退回及管理瑕疵酒倉庫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知金酒公司之瑕疵酒銷貨退回處理程序,係由其在金城廠門市受理後,負責填制「客戶申訴處理單」及「瑕疵酒銷退處理表」,若無鑑識上之爭議及疑慮,即得借支門市部庫存酒辦理退補(依瑕疵類別以一瓶退換一至六瓶),若有爭議,則送公司品保組鑑定之,再憑依鑑定瑕疵類別退換或折現。另處理銷退瑕疵酒程序後之銷燬瑕疵酒程序,亦係由其按月填製「銷貨退回處理彙總表」及「入庫單」向營業組呈報。至銷貨退回之瑕疵酒,則存放在其自行負責保管之瑕疵酒庫內,以待日後品保組通知銷燬。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有新吉祥商行(負責人為王梨英)之合夥人陳麗梅,持七百十四瓶瑕疵神泉酒至金酒公司金城廠,向庚○○要求銷退瑕疵酒,准兌換0.75公升金門高粱酒或折現。事經庚○○受理,填制「客戶申訴處理單」,並於其上登載:「購神泉酒七百十四瓶,係本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份酒,有蔘味,要求索賠」等語,經呈報金酒公司營業組轉交品保組抽樣進行酒品檢驗後。品保組承辦人張森柏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簽擬:「經品保組抽樣四瓶鑑定後,確屬本公司產品,口感人蔘味甚重,無法銷售,.... 依本公司瑕疵酒銷退處理規定,凡瑕疵酒退換時,因停產者得按公定價格折現,退還購買人... 」,案經核定後,金酒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零二十元入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新吉祥負責人王梨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完成銷退瑕疵酒程序。此外,從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尚有其他不詳商行銷退瑕疵神泉酒,計十一瓶,連同新吉祥商行之七百十四瓶神泉酒(扣除抽樣鑑定使用之瓶數後),共有七百二十瓶已完成銷退程序之瑕疵神泉酒,存放在金酒公司金城廠庚○○所負責管理之瑕疵酒倉庫內。詎庚○○從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於處理完上開金酒公司神泉酒七百二十五瓶之銷貨退回事務後,因見有機可乘,竟基於詐取銷退瑕疵酒之犯意,故意不將上開新吉祥等商行銷退之神泉酒品及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瑕疵酒入庫單內,以避免日後被品保組銷燬,足以生損害於金酒公司,並待機運出上開金酒公司金城廠之瑕疵酒庫。後因九十一年一月間,金酒公司之金城廠瑕疵酒庫,搬遷至金寧新廠倉庫旁,該批神泉酒因而被運至金寧新廠之瑕疵酒庫存放,原仍由庚○○繼續經管金寧廠之瑕疵酒庫。惟因庚○○經人檢舉違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無提貨單下,竟讓金酒公司承銷廠商即共同被告乙○○、甲○○(不起訴處分確定),從金寧廠之瑕疵酒庫內提領金門高粱酒三板計六十九箱後,因而被緊急調離經管金酒公司金寧新廠瑕疵酒庫之業務,併送政風單位調查。嗣政風單位查處庚○○違規事件告一段落後。庚○○因見上開七百二十瓶神泉酒,仍存放在金寧新廠瑕疵酒庫內未能利用時機運出,為圖詐取上開神泉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未經壬○○授權或同意,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妻壬○○負責經營之「雅特商店」名義,偽造:「本店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間向貴公司批購神泉酒共七百二十瓶,當時持單到金城廠倉庫提貨,但未領回,至今尚放營業組倉庫,懇請准予領回為禱」之不實報告書,並在報告書上盜用雅特商店之店章,足生損害於雅特商店,併檢附二紙已經提訖,其中一紙為壬○○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開福商號名義批購神泉酒六十瓶,另一紙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沛倉商店等五十家商家名義,批購神泉酒六百瓶之酒品銷貨傳票第三聯(發票聯),向金酒公司申請,佯稱欲領回上開神泉酒七百二十瓶,足以生損害於雅特商店,嗣為金酒公司政風承辦人丁○○發現銷貨傳票第二聯始能供提貨之用,且二紙傳票之總數與七百二十瓶不符,及時阻止,始未得逞。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書之自白書、福建省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雅特商行負責人壬○○、金酒公司承辦人丁○○、許秀蓮、王麗娟、辛○○、洪長青、戊○○、己○○,及證人乙○○、李克檢等証述相符,復有庚○○杜撰之雅特商行報告書、開福商店、沛倉商店之金門縣物資處委金酒公司代辦之第三聯銷貨傳票影本二紙,金酒公司己○○製作之銷貨退回彙總數量與入庫數量比較表,及銷貨退回彙總量與銷毀數量比較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對於公有神泉酒有詐領之意圖甚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屬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犯罪當時,屬於改制前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金酒公司之門市部員工,金酒公司改制前屬於政府營利事業單位,所屬員工應具公務員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具公務員身分應堪認定。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又本案七百二十瓶之瑕疵神泉酒,一直存放於金酒公司之瑕疵酒倉庫中,固為被告所持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易持有為所有,而具侵占犯行。公訴人認此部份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盜用印章罪,惟此部份犯罪與被告所犯其他罪間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有所得,屬未遂犯,應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