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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中和林鈺琅魏玉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272、343、344、345、346、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進入大陸地區申請書參張、台灣散客名單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貳枚及扣案快遞信封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壬○○為國華旅行社之負責人,自民國91年10月政府開放大陸台商及眷屬由金門馬祖小三通往返大陸起,與其旅行社職員庚○○、國華旅行社金夏分公司(下稱金廈分社)負責人乙○○、職員甲○○、己○○,及大陸台資企業負責人丁○○、丑○○、丙○○等人(除壬○○外,餘均已另為判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由上開台資企業負責人為不符合資格之台資協會成員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連同申請費交由國華旅行社或其金廈分社代為申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俗稱金馬旅行證);或由壬○○、甲○○、乙○○等人以每一位客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向上開大陸台資企業負責人購買其所有大陸台資公司之空白在職證明書,供旅行社申請金馬旅行證之客戶使用;復均由國華旅行社或其金廈分社之成員,分別將金馬旅行證申請人之資料填寫於空白在職證明書及金馬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書上均勾選福建台商員工及眷屬),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金門辦事處申請金馬旅行證,致該管機關公務員核發不實之金馬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4月7日為警查獲。

(二)辛○○與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1年10月間及92年1月間,二次以相同之手法,由戊○○在大陸地區以每人3萬元之對價,招攬欲取得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客戶,隨之將客戶照片郵寄辛○○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147號5樓之13住處,由辛○○轉寄台中市士林快遞站,交付名為「林全一」之人領取復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郵遞辛○○轉寄戊○○,再由戊○○將之交付客戶,嗣於92年4月7日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壬○○、辛○○、共同被告庚○○、丁○○、黃來裕、丙○○、己○○、癸○○、子○○、戊○○等人之自白。

(二)證人蔡夢雄、高儷紋、楊郭素蘭、李東春、王溪、黃義榮、郭欣欣、邱兆國、徐馴駒、張佑祥、鍾春香、蘇仁忠等人之證詞。

(三)卷附蔡夢雄、高儷紋、賴昌林、賴銀盛、周子坤、王莉貞、江明、陽郭素蘭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在職證明,辛○○郵局存摺、戊○○0000000000監聽錄音帶譯文。

(四)扣案excel磁片檔內資料、進入大陸地區申請書3張、台灣散客名單1張、辛○○快遞信封1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壬○○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之宣告,扣案物品依法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進入大陸地區申請書3張、台灣散客名單1張,及快遞信封1個,分別為共犯甲○○、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2枚,未能證明已滅失,爰分別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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