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二一、四三六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見無人看 管且車窗未關,停放於金門縣金城鎮○○○路二五○巷三弄一號左方空地前之乙 ○○所有車號WY─二0五五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乃將手伸入車窗內打開車門, 正著手欲竊取車內零錢新台幣(下同)十一元之際,為車主乙○○發覺當場逮捕 而未得逞;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潛入丁○○開設於金門縣金湖鎮 ○市里○○路二十二號「王老闆花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 所有置放在置物架之黑色皮包得手;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十五時許,趁機開啟甲○○所有停放於金門縣金沙鎮沙美六十一之一號後方空地 車門未鎖之車號6F─四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竊得車內現款十一元後;又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趁金門縣金城鎮○○路一四六號「蠻頭包子 」店鐵門未完全關閉(開啟至三分之一),店老闆丙○○在店中後方工作之際, 侵入夜間有人在內居住之該店內,竊取櫃檯下方零錢櫃內之現款新台幣一千餘元 得逞;旋即於二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左右,再次趁「蠻頭包 子」店門尚未完全關閉,店老闆丙○○仍在店後方工作之際,著手竊取店內櫃檯 下方零錢櫃現金,因觸動感應呼叫器,為丙○○察覺而未得逞,並當場遭逮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金沙警察所,及金城警察所分別報 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丙 ○○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被害人乙○○、丁○○、甲○○分別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照片共十九幀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 二、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 者,認為同一罪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 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照前揭判例要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犯 竊盜罪,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並應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日 、二十三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原審未併予審酌,即有可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乃屬有據。本院爰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多次犯行,本不宜寬貸,然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之損害較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為簡易案件之上訴,惟經本院 合議庭認定被告應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是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十四點參照)。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