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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施慶鴻林鈺琅林慶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告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丙○○等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時,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原告又係依不能證明之犯罪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適用上開判例。

二、按本件被告丙○○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丙○○雖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但違反商標法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告以被告丙○○違反商標法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商標法第61 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案,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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