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騰律師
- 被告
-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丙○○等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時,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原告又係依不能證明之犯罪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適用上開判例。
二、按本件被告丙○○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丙○○雖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但違反商標法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告以被告丙○○違反商標法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商標法第61 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案,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