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52年5月13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4日94年度城交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24日19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國慶飯店內,與友人一同宴飲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半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晚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ZK─076 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沙美128 號住處,迄至同日21時35分,行經金沙鎮○○○路斗門路段時,經警攔查,發現其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4 頁、第21頁及本院94 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MG/L),此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10、14頁),另被告遭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且身上亦有濃厚之酒味,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洪啟豐依職權所填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11頁),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識能力受影響之情形。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喪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非屬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 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其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騎乘機車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及其它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於原審判決前之93年 (上訴書誤載為94年)12 月21日19時許,再犯公共危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由公訴人94年度偵字第18號案件偵辦中,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移請一併審理;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93年11月24日經警攔查其酒後駕車後,即決心要戒酒,而同年12月21日那天因為臨時遇到友人,才臨時起意喝酒等語(參見本院94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前後二次飲酒駕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復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即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慶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