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匡乃俊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日通商行 兼 代 表人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之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丙○○、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日通商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丁○○、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即林士強)係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負責人、甲○○係富堡公司業務企劃處副處長、丁○○係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祐公司)負責人、戊○○則係日通商行負責人。民國93年2月間,丙○○見福建省金 門縣社會局委託金門縣物資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金門縣身心障礙者紙尿褲補助採購案」招標(下稱金門物資處紙尿褲招標案),為使富堡公司得標,及避免因不足三家廠商投標導致流標,竟與甲○○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向同一辦公處所之富祐公司丁○○、富堡公司金門地區代理商日通商行戊○○,借用富祐公司、日通商行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而丁○○與戊○○雖無意願分別以富祐公司及日通商行名義參加金門物資處紙尿褲招標案之投標,仍容許甲○○借用其公司及商行名義參與投標;乃由甲○○電子領標後,將投標文件複製供受丁○○指示之不知情富祐公司副理己○○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詹雯涵填寫,並嗣於93年2月18日投標前一日,持投標文件親赴金門地區交付日通 商行負責人戊○○不知情之夫,即乙○○填寫。甲○○另指示富堡公司不知情之出納施銘儀,自富堡公司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5萬元,分三筆,每筆新台幣(下同)5萬元,分別匯入金門縣物資處指定之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代收款專戶,作為富堡、富祐、日通商行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嗣富祐公司以郵寄方式投標,富堡公司與日通商行則分別由甲○○與乙○○,於同年2月19 日前往金門縣物資處參與投標,雖開標後,最低標為莉豐建材工程行,然因該工程行報價低於底價80%,金門縣物資處 乃依規定決標保留予次低標之富堡公司;惟後發現富堡公司、富祐公司及日通商行之押標金,均係以現金方式,由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匯入,且通匯序號相連,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決標,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戊○○等固均坦承被告富堡公司、富祐公司,及日通商行三家廠商共同參與金門物資處紙尿褲招標案之投標,且投標文件均來自被告甲○○,而押標金則由被告富堡公司代墊。惟被告丙○○、甲○○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情事,被告丙○○辯稱:因同仁不解押標金給付程序所造成的錯誤,自己有投標能力,無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甲○○則以富堡公司有能力投標,基於富祐公司與富堡公司負責人為兄弟之情誼,以及日通商行不懂領標,主動請求協助,才將電子領標之文件供該二家廠商使用,又因該二家廠商欠缺資金,乃予以代墊。被告丁○○、戊○○辯稱:富祐公司、日通商行均有投標之意願,且有投標之能力,否認容許他人借用名義與證件投標之情事,被告丁○○並稱:使用富堡公司提供之電子領標文件及押標金乃緣於一時之便;被告戊○○且以為改善代送商之微薄利潤缺失,乃決意參與投標。經查: (一)被告富堡公司、富祐公司,及日通商行三家廠商共同參與金門物資處紙尿褲招標案之投標,且被告甲○○將電子領標之投標文件,複製供受丁○○指示之不知情富祐公司副理己○○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詹雯涵填寫,被告甲○○並於93 年2月18日投標前一日,持投標文件親赴金門地區交付日通商行負責人戊○○不知情之夫乙○○填寫。至押標金則由被告甲○○另行指示富堡公司不知情之出納施銘儀,自富堡公司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5萬元,分三筆,每筆新台幣(下同)5萬元,分 別匯入金門縣物資處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代收款專戶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乙○○證述投標文件來源之情節相符,復有三家廠商授權號碼同一之領標電子繳交憑據列表一張、93年2月16日富邦商 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張、匯款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連號匯款入戶入帳單(分別為通匯序號0000000、119、120號)各三張,以及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採購案公開招標,乃由投標者競標,以最低標者得標,故投標公司相互間乃處於競爭之立場,且商場如戰場,投標公司為能順利得標,均極力避免商情外漏。被告富堡公司與富祐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兄弟,且二家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為被告丙○○、丁○○所自承,並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且經證人甲○○證述屬實。為避免不必要之人情困擾,被告富堡公司丙○○、甲○○本當盡可能隱匿其欲參與金門物資局紙尿褲招標案投標之情,豈有反悖於常理,將其電子領標取得之相關文件,供被告富祐公司使用之理?更有甚者,被告富堡、富祐二公司尚有兄弟之誼,但親兄弟還需明算帳;遑論被告日通商行僅為被告富堡公司金門地區下游代理商而已,若被告日通商行得標,被告富堡公司與之代理關係,將無法續存,二家公司間互惠之關係,一夕間將成為競爭之對手,顯見被告日通商行參與投標,對被告富堡公司之業務影響至鉅,被告富堡公司不但未予防患,反提供招標案之電子領標文件,其情顯屬可議。被告甲○○以被告日通商行負責人戊○○不懂領標為說詞,試圖作為其提供領標文件予被告日通商行之理由,其難以令人置信,猶如何以被告日通商行址設金門地區,距金門縣物資局僅咫尺之遠,本可自行現場領標,卻捨近求遠,由被告富堡公司甲○○領標複製後,遠從台北搭機來金門交付被告日通商行負責人戊○○夫乙○○使用,一樣令人匪夷所思。再者,政府為便於民眾電子領標,設有「政府採購領標採購系統」網站,內有領標流程表,只要按圖索驥,即可迅速完成電子領標手續,被告戊○○上網已有11年經驗,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審理卷),不懂電子領標,亦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富堡公司不僅提供領標文件予被告富祐公司、日通商行使用,進而支付該二家廠商投標之押標金各5萬元,此 舉與商場競爭倫理,大相逕庭,蓋若參與競標者未能繳交押標金,則失去投標之競爭能力,對被告富堡公司投標得標之可能性大有助益,被告富堡公司卻反向操作,刻意維持被告富祐公司、日通商行與之競爭之能力,所為無他,無非係恐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致令其無法得標。雖被告等均辯稱金門物資局紙尿褲採購招標案有五家廠商投標,然未投標前,孰可預料會有幾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等導因為果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認。況: (1)被告丁○○初於警詢時陳稱:將招標案之業務全權交由公司副理己○○處理,事後方知押標金係委由富堡公司代墊(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卻表示:伊當時人在國外,富祐公司零用金不夠,所以請公司己○○請富堡公司代墊等語(見前卷第94頁);被告戊○○則於警詢時稱因不知投標細節,故請甲○○幫忙匯款(見前卷第2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口因請甲○○領標,相關資料皆在甲○○處,故請甲○○代墊押標金。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時間緊迫,請甲○○幫忙匯款。二人對於所負責之富祐公司、日通商行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何以由被告富堡公司匯入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代收款專戶乙節,杜撰各種說詞,前後供述不一,欠缺可信性。況佐以被告甲○○警詢筆錄,供稱被告富祐公司因總經理丁○○出國,臨時無法支付押標金5萬元;而被告日通商行則因太忙 無法抽空(見前卷第41頁)等語,又顯有出入。被告富堡公司為被告富祐公司、日通商行支出押標金,事證明確,而被告等人為掩飾借用富祐公司、日通商行名義投標,以代墊押標金置辯,卻各執其詞,漏洞百出,顯非「各種情況均可同時合理存在」之辯護意旨,得以自圓其說。 (2)被告富祐公司93年2月13日至18日間,尚有彰化銀行 39,017元、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23,600元、支票存款44,800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9,347元、支票存款42,27 1元,有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年4 月8日城東存字第0170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 按,足認93年2月16日被告富堡公司替被告富祐公司代匯 押標金時,被告富祐公司實有充裕的資金足以支付押標金,被告丁○○所辯零用金不足而向富堡公司借款,顯非可採。而且一家正常營運之公司,為取得政府採購案,而動用銀行之存款,乃極為正常之事,竟謂存款係貨款,不能動用,其說詞悖於情理。又匯款手續僅需至金融機構填寫匯款單及交付匯款金額即可完成,當非醒吾商業專科學校會計科畢業,且為被告日通商行負責人之被告戊○○所不能;遑論匯款轉帳,時間迅速,縱投標資料不在被告戊○○處,被告戊○○不知應匯款至何處,亦需電話詢問被告甲○○匯款入帳之帳戶號碼,稍許時間,即可將押標金轉入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代收款專戶,完成押標金之付款手續。被告戊○○所辯太忙、時間緊迫、資料在被告甲○○處,前後供述不一,且違反常情,顯均為不實之托辭。 (3)被告甲○○尚且供承:投標前富堡公司、日通商行均向伊詢問投標相關事宜,伊且告知日通商行紙尿褲價格供日通商行估價之用(見前偵查卷第41頁)等語,已見被告戊○○辯稱有投標意願,由其夫乙○○自行計算投標價格等語,並非真實。且按投標價格事關得標與否,倘被告富堡公司、富祐公司,及日通商行真有競標之關係,被告甲○○豈會愚昧至此,自露商業秘密予競爭者知悉之理?況被告日通商行押標金遲遲於六個月後始返還被告富堡公司(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被告戊○○雖以金額不大,且日通商行與富堡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置辯,但正因上述二理由,被告日通商行實無遲遲於本案經調查後始返還代墊押標金之道理。 (4)綜上,被告富堡公司提供領標文件、押標金予共同參與競標之被告富祐公司、日通商行使用,已非尋常;而被告丁○○、戊○○等所為使用他人領標資料、借用押標金等前揭辯解,又悖於事理;且被告富祐公司、日通商行既稱有投標之意願,卻昧於常情,既不積極自行領標、準備押標金,被告富祐公司甚且未派人到場參與開標,其投標意願,實難見一二。被告富祐公司、日通商行顯無投標之意願,卻仍具名投標,其負責人被告丁○○、戊○○自有容許他人使用其名義與證件投標之實。至被告富堡公司為去年同一招標案之得標者,且早在招標前即已隨時關注本件紙尿褲招標案之公告,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其志在必得之心可見一般,卻一反常態,積極提供領標文件、提供指尿褲價格及押標金,極盡能事使被告富祐公司、日通商行參與投標,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及借用該二家廠商名義陪標之充分動機與理由。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係指經他人同意而以該他人名義投標而言,至自己是否另以自己名義投標,則非所問。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且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所為係違反同法條後段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且被告丁○○、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己○○、乙○○填寫投標文件,皆為間接正犯。又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與容許借用名義與證件投標,二者間乃對向共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81年台非自第233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被告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為謀商業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戊○○與被告丙○○、甲○○間之兄弟與商業情誼,以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富堡公司、富祐公司、日通商行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爰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友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