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F-6641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金寧鄉○○路○段東門圓環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水玲瓏檳榔攤」前,原應注意行進中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倘欲超車,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情、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形,可知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車輛右前側方向燈與保險桿自後方撞及同向右前方由辛順堅所騎乘,車牌號碼478-PZE 號重型機車左後方尾燈車牌處,該輛機車隨之倒地,辛順堅更因之受有頸椎、左側膝蓋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雖知其已駕車肇事,竟不停車察看及留於現場提供必要協助,亦未主動通知警察前往處理本件行車事故,俾便給予辛順堅適當與迅速之救護照顧,即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辛順堅報警,方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順堅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順堅於警詢及偵查時以:於95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伊行經該處被一輛同向 小貨車由後方擦撞,造成伊跌倒在地,那輛車之後便加速往榜林圓環方向逃逸,伊從地上爬起來看後,辨認出肇事車輛之車身為藍色(警卷11、12頁;偵卷8、9頁)等語證述甚詳。而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經警循線清查證人辛順堅所指金門縣境內同顏色車型小貨車,發現被告乙○○所有,車主登記為其所經營錦峰工程行之車牌號碼6F-6641號自用小貨 車涉有嫌疑,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及金寧警察所刑事組遂予通知,並於95年3月22、26及28日就該輛自用小 貨車與證人辛順堅當日騎乘車牌號碼478-PZE號重型機車加 以勘查採證,確認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向燈、車燈上編飾、散熱板破裂,研判為近日斷裂痕跡,該車右前保險桿及鈑金有近日造成之刮擦痕及黑色油漆痕,右前保險桿上則附著疑似外來之黑色薄膜,右後視鏡亦有破裂情形,後方塑膠板上有擦刮痕,車內駕駛座及乘客座踏墊上均可發現鏡子碎片;事故現場散落之車燈、散熱板、車燈上之編飾碎片,經與 FORD車廠核對車型,確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相同,且拼合後散熱板、車燈上編飾碎片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損毀處具物理吻合;現場遺留之車燈碎片上編號為18-1188L,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燈編號則為18-1189L;與證人辛順堅機車高度比對,機車受損處高度與被告自用小貨車撞擊處亦相符等情,亦有金門縣警察局車輛採證報告之刑事警察隊現場勘察報告與相關照片存卷可參(警卷46頁以下)。另由採證程序中員警試坐證人辛順堅機車,模擬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位置所攝得之照片以觀(警卷121頁以下),除 可確認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確如同證人辛順堅指述為藍色車體外,證人辛順堅機車後方車體、尾燈、機車排氣管出現之受損、破裂、經外力摩擦所留痕跡,與該輛機車之牌照因外力撞擊導致彎曲等情形,均可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同等高度與模擬撞擊面上,即車燈、散熱板與保險桿等處尋得對應之碰撞痕跡與受損狀況,被告更表示接受員警依鑑識結果所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即為肇事車輛之認定(警卷4頁),足證被告 之車確曾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辛順堅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無疑。 二、被告雖對撞擊證人辛順堅機車者即為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一事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天從13時許開始伊便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警察所後方之建築工地操作怪手,直到該日17時20分許方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離去,伊離開工地之時,雖已發現該車之停放位置有移動,且方向燈、後視鏡及保險桿右側塑膠飾板毀損掉落,然伊以為此係因車子停在工地被他人擦撞所致,加以該車車齡已屬老舊,故未再追究或報警,本案或許是因為伊下車後習慣將車鑰匙留於車上,故遭他人偷開去後肇事,伊於工地時因該車放於一棟房子的後面,故無法看到該車云云(警卷3頁以下;偵卷9頁;本院卷58頁),惟查: (一)被告自承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號(警卷8頁),而由員警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3月17日事故發生前後( 即15時30分許)之通聯紀錄,並以被告行動電話序號確認其發話或受話時使用之基地台地理位置以觀(另可參偵查卷附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相關公務電話紀錄所為通聯紀錄分析解讀之說明,調偵卷22頁以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3時10分許至15時2分許之數通發受話紀錄(警卷33頁以下)均係使 用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段450地號之基地台(下稱金門 古城台),遲至當日15時46分許被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該通通聯時,方顯示其轉為使用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182號6樓之基地台(下稱金門金城台)(警卷36頁),被告既表示從未將其行動電話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警卷8 頁),自可以前述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對被告當日行蹤以為定位。經本院以金門古城台與金門金城台之發射、接收涵蓋範圍各為何,兩者有無可能重疊等問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其回覆之96年2月14日行維三字 第0960000107號函所附圖示顯示,前述二基地台間隔距離約4.6公里,且彼此涵蓋範圍並無相互重疊之處(本院卷 24頁以下),而被告所言之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警察所後方工地之行動電話訊號來源,依回函圖示判斷可確認為金門金城台無誤(本院卷26頁下圖),且該處並無接收金門古城台訊號以為通話之可能,倘真如被告所述,當日13時開始其便未曾離開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警察所後方工地,行動電話與門號也從未借與他人,自無可能如上開通聯顯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曾於13時至15時間,皆有使用金門古城台訊號之相關紀錄。據此,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曾於前述時段離開工地,待15時46分前之某時被告方重回到金門金城台之訊號範圍,則當日15時至15時46分間,於本案事故發生之時,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由他處回到工地且未再離開。 (二)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始終表示其於95年3月17日12時許雖 曾離開金城警察所後方工地吃飯,然於13時許回到工地後即未再離開(警卷2頁、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向其解釋前開通聯紀錄之意義後,被告終改口稱:伊承認有離開工地,但這是因為人家叫伊去看工地,伊當然要去看,不可能不去。伊是中午去看工地,有比較晚回來,回來的時候不是案發當時的時間,實際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但伊可以確定大概15時那時回來等語(本院卷57頁)。準此,被告於其後未隔數日之同月28日即經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理應對案發之日相關行程印象較為深刻,然其卻未立即表明當天曾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外出一事,反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此點,已可證實被告先前之案發當日下午從未離開工地之說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被告既表示當日該輛自用小貨車從未借與他人使用,其又曾於案發前後開該車外出,更於15時許在金門古城台訊號範圍內仍有撥打其行動電話之紀錄,以前述該基地台與金門金城台之間隔距離以觀,被告要無可能如其所言於15時即回到工地,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仍開車在外察看工地,自可排除該車為他人私自開去使用之此項可能,被告之車後既於該時段內與證人辛順堅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當時確為該車駕駛此節應屬無疑。 (三)被告表示其習慣將鑰匙放在車上,該車可能為他人偷開去肇事,係當天下班要駕車離開工地時,才發現車子的停放位置有移動,方向燈、後視鏡等車體部位有受損情形,其以為是他人不小心擦撞造成的。然查,本案於現場扣得之掉落物品甚多,除方向燈碎片外,另有塑膠飾板之破裂片段,體積亦非屬微小,再對照被告自用小貨車照片中之受損情形,更可確認車體部位受損情形甚為明顯,方向燈與飾板等處皆已掉落,保險桿與後視鏡均有明顯擦痕甚且破損(警卷47頁、77頁),被告當日下班見其所有車輛出現此等違常狀況,破裂物品又因已留於事故現場而無出現在工地停車處附近之可能,豈能對此現象毫無警覺,僅單純認為係他人進出工地時不小心擦撞其貨車所致,如已意識該車曾為他人私自駛離工地,縱經該人放回原地而未失竊,然車身上既出現如上毀損狀況,又怎能不對該車是否曾於使用過程中發生碰撞意外一事多所懷疑,如因之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既為該車所有人,勢將遭受無端追究,為求自保,衡情理應即刻報警處理,被告竟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悖,其前述辯詞亦難採信。 (四)被告駕駛該車與證人辛順堅發生事實欄所載碰撞,被告車身更因此造成如上毀損情形,當時撞擊力道亦必非輕,駕駛座既與撞擊點間隔甚近,被告自無可能對撞擊瞬間產生之聲響與反作用力造成之震動全無所悉,被告主觀上對於當時其已開車與他人碰撞肇事乙節,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未曾下車察看確認狀況,反駛離現場之舉,已足該當肇事後逃逸之要件當無疑義。 (五)被告另曾於偵查中攜同證人黃文演到庭,其並證稱該日中午休息到13時30分,被告約14時許回到工地,一直駕駛怪手運土方到17時30分許,期間從未離去。惟被告於當日15時許仍在外地一事既可由前述通聯紀錄得到驗證,證人黃文演所為上揭證言與此已有矛盾,經檢察官質以如何可確認當天下午一直與被告在一起時,證人黃文演僅回以其係看帳簿而得知(調偵卷16、17頁),然細查其庭呈帳簿內容(調偵卷20 頁),上僅有「95.3.17貨車運土方警所後方工地1天」之字樣,證人黃文演究係如何單憑此等紀錄 ,即得斷然肯定被告當日下午從未離開工地,甚且作出前揭被告係於休息時間過後約30分鐘始重回工地之陳述實有疑問,遑論被告於審理時已改口另稱其於當日15時許始由他處回到工地,益徵證人黃文演證言之不可信,其記憶既存有如上瑕疵,而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丙○○亦無法確認案發之日究竟是被告或被告之弟在工地進行工程,被告有無離開該處(本院卷51頁),自無由援引該二證人之證言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再傳喚上開兩名證人到場對質(本院卷55頁),然其既已分別於偵查與審理時分經傳訊,被告復未陳明基於何理由須再予傳喚,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氣情、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附卷可稽(警卷20頁以下)。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認為:「(被告之)自小貨車(一)肇事逃逸(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此有該委員會94鑑字08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憑(偵卷17頁)。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無疑,證人辛順堅因此受有頸椎、左側膝蓋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3月29日住字第65845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22頁),被告因過失撞擊證人辛順堅之機車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辛順堅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在肇事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反而逃逸無蹤,則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亦無庸置疑。 (七)綜上諸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併行間隔等情形,詎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證人辛順堅之機車後方肇事,使其受有如上傷害,又被告在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其立即就醫妥為善後,亦未迅速通知員警前來,並於現場等待維持現場狀況,反而逃逸無蹤,殊非可取;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經調解後雖曾與證人辛順堅達成合意(調偵卷2頁),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 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