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乙○○、丙○○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於民國94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90之2號被告乙○○經營之「古早味小吃店」,因催收漁貨帳款未果,與被告乙○○、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打傷被告乙○○、丙○○;被告乙○○、丙○○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反擊,打傷被告丁○○、甲○○;因認被告丁○○、甲○○、乙○○、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部分,及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丁○○、甲○○傷害部分,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 、乙○○、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