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宥彬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事 實 一、丁○○、許宥彬(原名許文彬,前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86年10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許宥彬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於8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兄弟,2人共同出資設立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 村后湖33之1號「錦峰工程行」,由許宥彬擔任該工程行負 責人。丁○○於92年6月初時(檢察官誤載為92年初),明 知賴永聰(已於93年11月14日死亡)欲出售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丁○○仍夥同許宥彬,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丁○○先與賴永聰談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賤價予以買受之,購買甲○○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8 號 旁所失竊之廠牌KOMATSU型號PC200-5型挖土機(懸臂底座號碼56305,引擎號碼00000000)乙輛,再由許宥彬於92年6月間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木屐寮25號點收該挖土機,並以船舶運輸方式運來金門地區。後為警於94年5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溪沙溝整治工程工地時,當場查獲許宥彬所駕駛之上開挖土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許宥彬坦承向賴永聰購買扣案之挖土機,惟均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賴永聰所出售之挖土機係他人失竊之物云云。經查: (一)KOMATSU型號PC200-5型挖土機(懸臂底座號碼56305,引 擎號碼00000000)乙輛,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2年5 月29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8號旁所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失竊報案紀錄、臺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聯合會94年5月5日省挖推榮組字第165函影本、挖土機 查扣單及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於91年、92年間與被告許宥彬共同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與賴永聰洽談購買挖土機事宜,有對過機身編號,並簽讓渡書云云。被告許宥彬先於94年2 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92年5、6月與李丕國到嘉義竹崎 以新台幣80萬元向賴姓男子購買挖土機云云;於94年6 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改口稱係丁○○親自與賴永聰洽談,交貨時因丁○○腳受傷,故由伊處理完成購買挖土機的事情云云。但查,被告丁○○所供稱看挖土機之時間係在91底、92年初,與被害人挖土機於92年5月29日失竊之時間不 符;被告許宥彬與賴永聰簽訂之讓渡書係記載92年4 月22日,亦在被害人失竊之前;另上開讓渡書所載挖土機機身編號為70019號,而警方查獲被告二人所持有之挖土機機 身編號卻為56305號,有照片1張附卷可證,顯見被告二人陳述關於購買之經過均為虛偽不實。 (三)被告二人購買挖土機之時間距查獲時雖相距二年;但被告二人經營小型工程行,購買挖土機非屬經常性業務,加上挖土機之價值不低,如係正當購入,對被告二人而言,係屬生活中之特殊事件,理應印象深刻,不致於記憶錯誤。但被告二人供稱係被告丁○○先與賴永聰洽談購買挖土機事宜,後因被告丁○○腳斷掉,才由被告許宥彬自行前往領取云云;惟被告丁○○左足骨折之時間係92年1月27日 ,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6年7月3日衛署醫行字第0960002937號函附之急診病歷可證,如係合法購買,以被告丁○○斷足之異常事件做為記憶時間的參考點,衡諸常情,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二人之陳述不具可信性。 (四)參以被告丁○○、許宥彬供稱購買挖土機之價格、資金來源、交付價金時間、方式,均前後紛歧、矛盾不一;被告丁○○於94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以現金支付買挖土機 之價金50萬元,由被告丁○○的太太拿現金給被告許宥彬;被告許宥彬於94年2月2日警詢時先則供稱以80萬購買挖土機,於95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又改口稱:拿現金叫 太太國睿恩在金門匯款云云,資金來源則有父親許慧才或母親洪梨彬貸款前後不同之陳述;然經檢察官向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被告二人所稱購買時間之前,被告二人之父、母並無貸款紀錄,有該社95年4月20日 金信業字第09500124號函及95年8月7日金信業字第09500259號函附之貸款資料2份附卷可證。另關於被告許宥彬及 其太太國睿恩均亦無於被告許宥彬所供述時間匯款紀錄,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5年4月20日金存字第0950000146號函及95年4月26日金城存字第0950000061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二人就購買挖土機之價金重要事項陳述均出於虛妄。 (五)本案就被告二人實際購買挖土機之價格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但賴永聰與被告二人並無親誼關係,衡諸常情,不致於自冒刑責,收贓後或竊取挖土機後無償贈與;而被告二人如非以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向賴永聰購買,自可向合法之所有人購買中古的挖土機,亦無需杜撰購買情節;再者,被告二人買受上開挖土機時,該挖土機之市價約70幾萬元,亦據證人即曾任臺灣省挖推土機職業工會理事長之乙○○到庭證述甚明,被告丁○○於94年5月16日第二 次警詢時亦自承:該輛挖土機在92年間約價值70萬元左右,故被告二人於92年5月間以5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之挖 土機與市價顯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稱購買過程供述均不實在,其購買之對象即賴永聰既未能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又非以出售挖土機為業,且被告二人所支付之價金又低於市價,故本院認定被告二人購買本案之挖土機時應係知贓故買,其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不足採信,其二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新法已於本件被告丁○○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 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而關於累犯之規定,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許宥彬均符合累犯,亦即適用舊法並無較不利之結果,故亦適用修正前之累犯規定。 三、核被告丁○○、許宥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許宥彬前於86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許宥彬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於 87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許宥彬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實際得利之數額不高、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表示欲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