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陸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如理由欄乙、壹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因乙○○前積欠辛美月(甲○○母親)借款本、息未還,竟基於傷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6年8月6日16時30分許,甲○○為催討前開乙○○積欠之債務,前往乙○○承包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國立金門高職之工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拾起置於該工地上榔頭1把,敲擊乙○○所有車牌號碼6F-6309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用。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工地內,以台語辱罵乙○○:「幹你娘老雞巴」,足以貶損乙○○人格。而在離去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置於該工地上,長約1公尺、口徑4分粗鋼筋2根,戳刺乙○○ 之上半身,致乙○○受有左前臂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二)、同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甲○○為催討同一債務,再 度前往上開工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拾起置於該工地上,長約1公尺、口徑4分粗鋼筋1根,對在場其他 工人吆喝稱:「看你老大仔我表演給你們看。」,當場往乙○○身體猛力揮擊數下,致乙○○受有左前臂瘀傷、左手第4指骨折、雙下肢瘀青血腫及左足背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又在離開前,另起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乙○○恫稱:「妳若不還錢,看1次打1次,還要妳1隻手或1隻腳,不可以報警,不然給妳死。」致乙○○因而心生畏怖。因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榔頭1把及鋼筋2條。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對於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55至69頁)、96年8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警卷第40頁)、 96年8月21日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含附件照片3張(警 卷第41至42頁)、扣押之榔頭1把及長約1公尺、口徑4分粗 鋼筋2根(見偵卷第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證人乙○○於96年10月2日、丁○○及丙○○於96年10月1日,在檢察官前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有證據能力;至於該3人分別於同年9月11日、16日、17日,警詢時之陳述,則有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二、前開被告爭執關於乙○○、丁○○、丙○○在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之適用,必先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 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預,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上3人在偵訊時陳述,均經具結 擔保證言實在,且與警詢所陳,並無出入不一,即陳述並無相反性;又丁○○、丙○○業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亦足認縱使捨棄以上3人警詢陳述,並無 不能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陳述內容之必要情事。故本院在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以本件被告無爭執之證據已足,至於以上3人警詢陳述,因不具相反性及必要性,不得以 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貳、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所載96年8月21日該次傷害行為, 餘均否認,並要求與證人丁○○、丙○○,及被害人乙○○對質。然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查被告在96年8月6日16時30分許,於乙○○承包之前開校園工地內,隨手拾起置於地上之榔頭1把,敲毀乙○○所 有6F-6309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之事實,除據乙○○在偵 訊時證稱:當日他拿工地榔頭敲我車子擋風玻璃等語(偵卷第21頁),亦有翌日(7日)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拍攝,車 身漆有「麗華工程行」(該工程行為乙○○獨資)、車前擋風玻璃因有榔頭1把插入,而輻射狀碎裂之照片4張在卷(警卷第57至58頁),並扣押榔頭1把在案(如偵卷第5頁)。而該等警卷內關於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之照片,員警拍攝的日期,正與後述本院認定被告同日另有傷害乙○○之犯行,所憑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日期同為96年8月7日,可見,乙○○在96年8月6日受被告傷害及毀損所有車輛擋風玻璃後,即覓警保護,並採取保全證據的舉動,除前往醫院取得如警卷第40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交給警方,並指出車輛受損狀況供警方拍照附卷。從而,乙○○並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前開偵訊所述,具可信性。又從乙○○向員警指出車輛受損狀況並由警方拍照存卷之照片,除見有前開認定已遭被告毀損之擋風玻璃部分外,並無起訴書所稱,有方向燈遭毀損的情形,另關於車門板金部分,雖見刮痕,但對車門顯未達毀損之程度,但此均不影響被告本件毀損罪之成立。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查被告在96年8月6日16時30分許,於乙○○承包之前開校園工地內,以台語辱罵乙○○:「幹你娘老雞巴」之事實,除據乙○○在偵訊時證稱:當日他用鋼筋敲我車子,並用台語辱罵我,我拜託他不要這樣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亦有證人丙○○(即當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國立金門高職乙○○所承包工地,目睹經過之工人)在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稱:被告用2段鋼筋刺乙○○,受傷的情形我不知道, 被告有用台語:幹妳娘的老雞巴,一直破口大罵乙○○,約3次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2頁),2人所證,互相 符合,堪以採信。核被告於催討債務無著下,起意出言以解決債務無關,僅係單純為貶損人格之台語髒話三字經,辱罵乙○○,已然貶低乙○○之人格。被告本次公然侮辱犯行,足資認定。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傷害犯行: 查被告在96年8月6日16時30分許,於離去乙○○承包之前開校園工地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置於該工地上,長約1公尺、口徑4分粗鋼筋2根,戳刺乙○○之上 半身,致乙○○受有左前臂及左前胸挫傷之事實,除據乙○○偵訊證稱:被告用台語三字經罵我,我拜託他不要這樣,他就拿手上的鋼筋鐵條刺我的身上,導致我左前胸及左前臂受傷,然後他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2頁);亦有翌日(7 日)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載被害人受有:左前臂左前胸挫 傷等語(警卷第40頁)、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拍攝日期96年8月7日被害人手臂傷勢照片3張(警卷第62、63頁)在卷可 稽,及扣押有長約1公尺、口徑4分粗鋼筋2根(見偵卷第5頁扣押物品清單)在案,足認乙○○所證可採。佐以證人丙○○在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要求乙○○還20萬,乙○○說沒有能力,被告不滿,就以右手拿起2根4分粗、長約50公分的鋼筋往乙○○左胸刺過去(偵卷第12頁),及在本院審理時,因被告稱:我是用鋼筋和被害人開玩笑,所以法官問證人丙○○:你剛才說被告拿鋼筋2條,刺乙○○左上臂,用長 約50公分,粗約4分的鋼筋,刺人手臂,有可能是開玩笑的 嗎?而證人丙○○亦答稱:我沒有看到人家是這樣開玩笑的(本院卷第136頁)。更明乙○○確實受有左前臂左前胸挫 傷,且係被告持扣押之鋼筋2條,蓄意傷害所致,被告本次 傷害犯行,甚為明確。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傷害之犯行: 被告有在同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於同一工地內,傷 害乙○○,使乙○○受有左前臂瘀傷、左手第4指骨折、雙 下肢瘀青血腫及左足背開放性傷口傷勢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並有卷內9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明載乙○○有如上之傷勢,及附件照片3張(警卷第41至42頁)在卷,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次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被告有在同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傷害乙○○後、臨 走之前,以台語對乙○○恫稱:妳若不還錢,看1次打1次,還要1隻手1隻腳,不可以報警,不然給妳死,致乙○○心生畏怖之事實,除有乙○○在偵訊時證稱:被告打完後,離去前,以前開語詞恐嚇我,我聽完心裡非常害怕,不敢回家等語(偵卷第22頁),亦有證人丁○○(即當日在乙○○所承包工地,目睹經過之工人)在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及盧禮銳,用台語說:老大仔我,表演給你們看,講完就用地上檢起的鋼筋猛力打乙○○雙腳10多次,乙○○當下哭喊哀求,盧禮銳幫忙求情,被告才停手,並用手指著乙○○用台語稱:妳若不還錢,看1次打1次,再不還錢,就要留下妳1隻手 或1隻腳,讓妳工地無法繼續做,妳不可以假(給)你爸報 警處理,不然就給妳死等語(偵卷第13頁);及在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有用台語說,不還錢,看1次打1次,要留她1手1腳,還叫乙○○不准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以上2人所證情節一致,則被告於傷害乙○○後,為催 討同一債務,以前開言詞恫嚇,使乙○○心生畏怖之事實,甚為明顯,被告本次恐嚇安全之行為,犯行應可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開各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與(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為催討乙○○積欠辛美月(被告母親)之債務,在95年11月24日辛美月對乙○○重利罪獲得緩起訴處分(95年偵字第401號,見本院卷第21頁)後,竟無視於國家給與免 為訴追其母親之恩典,屢次以激烈之手段催討債務。甚至,被告在96年8月6日持鋼筋戳刺乙○○、以榔頭插入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業經乙○○尋求警方保護,翌日警方所攝,關於扣押榔頭插在該車輛擋風玻璃,尚未取下之照片,已怵目驚心,詎被告無視於公權力,竟再對乙○○動用私刑,逞凶鬥狠,眾目睽睽下,以鋼筋猛擊乙○○雙腿,經旁人求情,始為停手,停手後還出言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否則要給被害人死。由以上犯罪經過,顯見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有罪部分,刑度之表示(本院卷第155頁),實屬 過輕。本院認為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經過,及造成被害人身體的傷害,及心理揮之不去的恐懼,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8月21日該次傷害,情節較嚴重,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6日該次傷害,情節較為輕微,處有期徒刑4月。被害 人受傷情形,分別見卷內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押之榔頭1把、鋼筋2條,係被告在乙○○承包之校園工地隨手拾起,而為本件犯罪之用,既非被告所有,不應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96年6月30日(嗣經更正為24日,本院卷第150頁),被告在前開乙○○承包之校園工地內,對乙○○恫稱:「看妳要如何償還利息錢,不然就讓妳工地的工程沒辦法繼續施工。」,致乙○○因而心生畏怖,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及當場強迫乙○○簽下1紙如偵卷第62頁所示,新臺幣 (下同)2,805,000元之本票,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 二、同年7月中旬某日,因乙○○仍未返還上開債務,故被告與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先命該男子把守在工務所門口不讓其他工人出入後,再就同1筆債務當場寫 下1紙如偵卷第63頁所示,2,805,000元之借據,強迫乙○○簽名及按指印,另又持其影印自辛美月處由乙○○於當初借貸時所提供擔保之本票3張、支票11張等單據影本,同樣強 迫乙○○簽名及按指印,如偵卷第57至61頁所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並於臨走前,以台語辱罵乙○○:「幹你娘老雞巴」等語,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同年7月20日(被告稱:當天為7月16日)下午,前往乙○○位於金沙鎮○○街之住處,未經同意直接進入屋內,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入內後,又先強迫乙○○交出手機,再將乙○○兒子及女兒之電話號碼抄錄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後再對乙○○恫稱:「只要妳還錢他們就沒事,不然的話,我在台灣也是很有勢力的,要找幾個人替我辦事很容易,妳相不相信?」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怖,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叁、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前開各罪,無非以被害人乙○○告訴內容為據。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關於公訴意旨指被告在96年6月24日,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卷內除乙○○陳述及此,而證人丁○○在偵訊時僅稱:我看到的有5次。第1次我只聽到被告向乙○○要錢、第2次 我聽到乙○○向被告說:你媽媽算我的利息是月息6至8分算太凶,如果比照外面社會行情3至4分我還可以負擔。被告就以台語回說:麗華!妳吃米不知米價?算妳這樣剛剛好而已,後來乙○○向被告說:我1個月還你5萬元,被告說不可能,之後被告拿出1本本票及1張單據跟乙○○說,你給我簽上去,口氣很兇惡,但乙○○好像沒有簽、第3次被告來找乙 ○○,乙○○不在,被告就回去了、第4次被告用鋼筋打乙 ○○雙腳,還不准乙○○報警、第5次被告又來工地,可是 乙○○不在,被告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3頁)。至於另證人丙○○僅見聞被告以鋼筋刺乙○○左胸該日之情形(偵卷第12頁)。則乙○○為追訴被告為目的,是否有誇大渲染,不無可能,故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實有此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心證;又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在96年6月24日強制部分,乙 ○○96年8月30日警詢時,稱有:我在93、94年,陸續拿3張本票、11張支票(即指偵卷第57至61頁所示之票據),面額合計2,805, 000元向被告母親辛美月借錢,辛美月當場扣掉利息後貸與款項,我每個月都有還6分利,一直到94年12月1日辛美月藉故調高為8分利等語(警卷第87頁)。查以上乙 ○○所稱之14張借款票據,為94年12月、95年2至4月間所簽發,且除3張本票外,餘均為他人簽發之客票,此有該等票 據影本在卷(偵卷第57至61頁),則不能排除被告因該等票據,尤其支票部分,因時效(過期)問題,故請乙○○依照前開14張票據面額,總計得出2,805,000元,簽發如偵卷第 62 頁所示之本票,以確保債權,乙○○因前開14張票據均 未能兌現,自知理虧,同意在如偵卷第62頁所示之本票簽名及按指印,此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說明及舉證,被告以何種「強迫」之方式,使乙○○在該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從而依現存證據,此等部分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在96年7月中旬某日,有強制罪及公 然侮辱罪,同前所述,卷內除乙○○陳述及此,證人丁○○、丙○○,均未見聞證述有公訴人本項所稱強制或公然侮辱情事。又卷內借據影本1張(偵卷第63頁),固有乙○○簽 名1處、指印2枚,亦有乙○○在96年8月30日警詢所稱,持 以向辛美月借款之本票3張、支票11張正本(各票據事項如 警卷第87頁所載),經被告合併影印為影本5張(如偵卷第 57至61頁所示),該5頁影本均有乙○○簽名1處,指印1枚 在卷。就借據部分,不能排除被告因票據過期,故了除請乙○○依照前述14張向辛美月借款之票據面額,總計2,805,000元,簽發如前開偵卷第62頁所示之本票1張(載票號668254),以確保債權,此外,被告再備妥內容載為:「借如本票金額貳佰捌拾萬伍仟元整、於本票到期日時清償、本票票號668254」之借據1張(見偵卷第63頁影本),請乙○○在該 借據上簽名及按指印,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範圍,更形確認,而乙○○自知理虧之下,自難予拒絕;另就偵卷第57至61頁票據影本,乙○○簽名及按指印部分,被告堅稱,此係乙○○稱該等票據是客票,需取回客票正本,才能向發票人要到錢,有了錢才能還被告,因此被告將持有中之3張本票、11張支票正本還給乙○○,請乙○○簽名及按指印簽收在影 本上(本院卷第147頁,被告陳述),此核與乙○○在偵訊 時陳述:「我與被告談條件,請被告將該等票據正本還我,以利我持向他人調度資金後才能有錢償還欠款,他便當場取出我交給他母親的票據正本還給我,而將票據影印要我每張都簽名蓋指印」等語(偵卷第21頁)相合。從而,被告否認當日有公然侮辱,並辯稱當日請乙○○在借據正本及如偵卷第57至61頁所示之票據影本上簽名及按指印,係乙○○所同意,尚非虛妄,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關於公訴意旨指被告在同年7月20日(被告稱:當天為7月16日)下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入內後,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後再犯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無非均以乙○○指述為據。被告坦承當日有進入乙○○住處,及自乙○○手機,抄錄存於其內之楊詩琦(乙○○女兒)的電話號碼,惟辯稱:我到達該處時,乙○○在睡午覺,大門是鎖起來的,是乙○○開門讓我入內、抄錄電話號碼是因為偵卷第57至61頁中,有楊詩琦簽發的票據,乙○○當初是以她女兒在台灣要開超商為由來借錢。則被告亟欲與乙○○商討債務,前往乙○○住家,由乙○○同意下,開啟大門後,被告始入內商討,此等辯詞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違反乙○○之意願,無故侵入乙○○住宅內;至於起訴書另指被告「強迫」乙○○交出手機,以抄錄乙○○家人之電話號碼,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強迫」為之,又所指被告在抄錄乙○○家人電話後,出言恫嚇,除乙○○指述被告曾出言及此,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乙○○所述具有真實性,從而依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此等部分亦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