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陸仟陸佰柒拾肆點肆伍公克,包裝重壹佰壹拾伍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 二所示之運輸工具、附表三所示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辛○○ (未經起訴)基於運輸上開霰彈獵槍、衝鋒 槍及子彈到台灣之犯意,先推由甲○○於民國 (下同)於92 年4月間某日,未經許可以船運方式,先將上開霰彈獵槍、 衝鋒槍及子彈,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金門縣。甲○○為遂行轉運台灣之目的,復與庚○○ (業經判決確定)、丙○○ (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槍枝、子彈至台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92年4月間,在金門縣指示庚○○以其所 有之漁船,將上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由金門先行運送至澎湖再轉送台灣。適有戊○○、丁○○、庚○○於92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私運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進入金門縣,亦準備運往台灣販售牟利,經庚○○之媒介,甲○○與戊○○取得共識,戊○○並指派乙○○於92年5月21日至金門地區與 甲○○商討運送事宜,隨後乙○○即至金門與甲○○謀議,達成由甲○○、丙○○、庚○○、戊○○、丁○○、乙○○共同運輸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到台灣之犯意連絡以及分工事宜。甲○○並於92年4月底,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交代 丙○○將其弟李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9F-5265號箱型車託運 抵澎湖,甲○○先行搭機抵澎湖,與庚○○會合後,再到碼頭接丙○○及不知情而與丙○○同行之己○○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甲○○、庚○○及丙○○於澎湖縣某不知名岸 際,以丙○○所託運抵澎湖之箱型車進行夾帶槍枝及子彈之模擬。經模擬後甲○○、丙○○與庚○○共同討論結果,由甲○○將槍枝及戊○○的毒品一起裝載於金澎號漁船運到澎湖,再轉運台灣。嗣於92年5月22日戊○○以電話通知庚○ ○表示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私運抵達,放置於金門縣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住處,庚○○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丁○○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住處 ,取出來自戊○○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後,運輸至庚○○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庵前18之1號租屋處交予甲○○ ,甲○○再將之藏匿於庚○○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嗣於92年5月26日甲○○偕同丙○○搭乘當 日下午1時30分之復興航空公司班機前來金門,並於抵達金 門後,於當日下午3時20分一同前往冠軍小客車租賃行,由 丙○○出面承租自小客車1輛,隨即前往投宿之金城山莊123號房,甲○○隨後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90號上好檳榔攤告訴負責人壬○○將寄放一個行李箱後,即前往藥井附近之倉庫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槍枝、子彈合併藏放於被告所攜帶之綠色旅行箱內,於當日下午四時多再寄放在與庚○○熟識不知情之壬○○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上好檳榔攤」內,由庚○○掌管。迄92年5月30日甲○○、丙○○與不知情之 己○○再度搭乘當日下午1時30分之復興航空公司班機前來 金門,並再度前往冠軍小客車租賃行承租自小客車1輛,於 同日16時許,共同前往壬○○經營之檳榔攤,取出藏有槍彈及毒品海洛因之綠色旅行箱,攜往金門縣金城鎮「金城山莊」122號房內投宿。當晚,甲○○與丙○○打開旅行箱後, 以研磨機研磨葡萄糖再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攪拌均勻,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其中17包,共計淨重6,199點95公克(包裝重103點41公克),連同槍枝、子彈,仍藏放該綠色旅行箱內。另2包海洛因毒品, 共淨重474點50公克(包裝重12點52公克)及分裝工具則另 藏放於甲○○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內。甲○○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分裝成3小包,共計淨重 54點97公克(包裝重4點39公克)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販售給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丙○○將3小包海洛因藏放在香煙盒內,隨身攜帶。丙○○再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藏放有 毒品、槍枝及子彈之綠色旅行箱及網球袋運至壬○○之「上好檳榔店」內寄放。丙○○與己○○隨即前往尚義機場,欲搭乘下午3時20分的班機返台,於通關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2至編號4 所示用以藏放之香菸盒、手套、包裝塑膠袋。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庚○○則前往壬○○經營之檳榔攤內取走上開WIL SON網球袋,攜至庚○○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 庫旁隱密樹林內藏放。案經警循線查獲,並至壬○○之檳榔攤內起出綠色旅行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供運輸 槍彈及毒品所用藏放槍枝、子彈、毒品及包裝槍枝、子彈、毒品所用之物。再依庚○○供述,前往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樹林內起出WILSON藍色網球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庚○○、丙○○、呂彩玉、壬○○、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丙○○、呂彩玉、壬○○、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稱:1.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著有明文,以為被告人權、 訴訟權保障之依據。2.依據大法官解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關於 審判外陳述之例外規定,仍應以是否踐行釋字第582號解釋 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 (包括詰問權之充分行使),以為審判 法院裁量是否得採為證據之依據。關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偵訊筆錄以及其他案件中之審理筆錄即便經具結,惟其證詞並未經被告充分行使詰問權 (對質),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2號解釋,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經查: (一)按對質詰問乃辯論之核心內容,辯論者,必有正、反各一方以及中立之評判者。刑事訴訟過程中,僅於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中,有分屬正、反方之檢、辯雙方以及中立第三者之法院,故辯論概念於起訴後始有之。檢查官的偵查程序,係檢察官用以調查被告之犯罪嫌疑以及搜集證據之過程,其間並無辯論之概念,故亦無對質詰問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之第248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得親自詰問。依此規定,並非偵查訊問證人一定要令被告與其對質詰問,僅於被告在場時,得令被告親自詰問證人。且此一詰問本質上應屬詢問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所稱之詰問不同,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稱之詰問不同。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 (二)再者,即便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包含 偵查中應賦與被告有針對證人證述被告犯罪內容為詰問之權,亦僅止於實施偵查之檢察官應提供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非認為凡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下所供述一概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前於偵查期間,檢察官曾多次傳喚被告到庭,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即潛逃大陸地區躲藏,經傳喚未到後,於92年8月20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是以,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被 告到庭,若被告依傳喚到庭,即得在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親自詰問證人,使被告有得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案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場,已賦與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係被告自己因逃亡致無法到庭行使其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故係被告自己捨棄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之權利,自不能以偵查中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三)從而,證人庚○○、丙○○、呂彩玉、壬○○、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揭證人庚○○、丙○○、己○○原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渠等對於自己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曾爭執其任意性,且依上開證人筆錄制作之內容觀之,亦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庚○○、丙○○、己○○、呂彩玉、壬○○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判斷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在另案審理過程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查,行使對質詰問權必須被告於訊問證人時在場,始有得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能,而被告要能在法院訊問證人時在場,首先須法院有通知被告到場之可能。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潛逃出境,而遭通緝,故上開證人於另案法官面前為陳述時,自無從通知被告出庭,以便行使對質詰問權。故被告以上開證人於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上開證人於審判外對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庚○○、丁○○、丙○○、己○○認識,並曾與丙○○、己○○於92年5月20日到澎湖找庚 ○○,並於同年月26日與丙○○到金門,曾前往上好檳榔攤;於同年月30日與丙○○、己○○一起到金門,曾到上好檳榔攤,後與丙○○、己○○到金城山莊102號房,有到燦坤 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研磨機,於5月30日當日先行離開 金門前往大陸,惟否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以及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沒有參與運送槍枝、毒品的事情,證人壬○○的證詞,因其與庚○○比較熟,是否證人避重就輕,我們合理的懷疑證人證詞的可信性,被告在旅館內發現有毒品的情形,因為他不想參與,所以離開,被告有金馬證,他可以自行的離開,可以回臺灣或去大陸,因為丁○○怕他把事情講出來,所以不准他離開,後來還派人將他以偷渡的方式從金門帶走,如果甲○○要參與這些事情的話,就不必要偷渡的方式離開,而且他92年5月30日晚上離開 後,5月31日才發生這件事情。至於到澎湖的這一段,辛○ ○當時說要被告送辣的、運辣的出去,被告知道後不想參與,所以介紹朋友給他,讓他們自己去講,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想參與,後來知道是運送槍,被告不想參與所以離開,而且辛○○在台北曾經拿槍押被告、逼被告,因為被告不想參與所以離開金門等語。經查: (一)扣案附表三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確係被告於92 年4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委託不知名之大陸人士以船運方 式私運進入金門海域,再由被告接運進金門: 1.被告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固辯稱並非被告所有,槍的主人是辛○○,槍是他在廈門交給庚○○的同夥,他的同夥再委託一個大陸人士運到金門交給庚○○(見本院卷第一卷第47頁)。然證人丙○○於92年6月18日偵 訊筆錄中供稱:「甲○○有告訴我,毒品、槍和子彈是從大陸走私上岸,他有告訴我是他自己去金門不知名海域接的」(見92年度偵字第215號卷第114頁)、證人庚○○於92年6月 13日偵訊筆錄供稱:「…他 (指甲○○)又來金門找我,也 相約到黑貓灶腳,並說有些槍要運到台灣」、「 (問:你知否這批毒品及槍枝是向何人買的?)甲○○說是他從汕頭自 己帶到廈門」,復於96年4月2日偵訊筆錄中證稱:「…後來在92年4月甲○○在金門問我說一批槍枝要進來,問我有沒 有辦法幫他自金門運到台灣,但槍枝那時候有沒有已經到了金門我不知道」、「…甲○○也有說槍的來源是廣東汕頭」、另於本院97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中證稱:「當時甲○○說 他有一些槍枝要運送到台灣去」、「 (審判長問:甲○○是否告訴你槍枝如何來?)他好像告訴我要從大陸汕頭來」等 語,核與被告於96年4月4日偵訊筆錄中所供述:「辛○○委託庚○○自大陸運槍到台灣,辛○○將槍交給丁○○,丁○○負責從大陸廈門運到金門海域交給庚○○,庚○○再負責自金門海域先運上金門,再運到高雄」以及於本院96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槍的主人是辛○○,辛○○告訴我說要進一批辣的東西,我不敢,所以介紹庚○○跟他認識,槍是他在廈門交給庚○○的同夥,他的同夥在廈門委託一個大陸人士,運到金門海岸線交給庚○○」等語。兩相比對證人丙○○、庚○○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渠等之供述,就槍枝是自大陸廈門私運進金門海域,再由某人自海域接運上金門部分均相同,僅究竟是何人將該批槍枝於廈門交付大陸人士私運進入金門海域,以及是何人自金門海域接運進入金門有所出入,被告供稱是庚○○將該批槍枝接運進金門,而證人丙○○及庚○○則皆證稱是被告將槍枝自大陸運進金門,是被告甲○○自金門海域將該批槍枝接運進金門,丙○○之訊息既係來自於被告,且與庚○○之證述相符,自屬可信。足見被告有關該批槍枝是庚○○的同夥委託大陸人士私運進金門海域以及庚○○自金門海域接運進金門等辯詞,係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故扣案附表三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應係被告自大陸地區委託不知名之大陸人士以船運方式私運進入金門海域,再由被告接運進金門。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辛○○到庭作證,欲證明附表三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為辛○○所有。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經查證結果,辛○○分別在94年6月8日及同年月28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 北檢大執造緝字第166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板檢榮偵寒緝字第2596號)通緝,證人辛○○因行方不明遭 通緝中,無從傳喚到庭。然依證人丙○○於92年6月30日偵 訊筆錄中所述:「我在5月30日中午左右在往尚義機場的途 中,我打電話給甲○○,聽甲○○說台北縣三重市的辛○○已經催他盡快將該3把槍運回台灣給辛○○」,另於本院97 年5月28日審理筆錄中亦證稱:「 (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 辛○○?)不認識」、「 (問:你在警方是否有指認這張照 片?)有,甲○○帶來跟我認識的」、「 (問;警方為何拿 辛○○的照片給你指認?)因為警方問我槍枝是誰的,甲○ ○有告訴我槍是台北辛○○的」、「 (問: 甲○○什麼時候跟你講?)是在我被抓的前一天」等語。由上揭證人丙○○ 之證述以及被告之自白,已足以證明上開槍彈確實為辛○○所有。且被告既曾向證人丙○○表示,辛○○催它盡快將3 把槍運回台灣交給辛○○,即可知悉被告與辛○○對於自大陸地區運輸槍彈回台灣一事,確曾事先謀議,形成共同之犯意。則不論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是辛○○或是被告於大陸委託不詳人士運抵金門,被告既與辛○○有此一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上開槍彈既以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金門,且由被告親自於金門海域接運,則辛○○未經傳喚到庭,不影響本院就此所為被告與辛○○共同運輸槍彈之認定。 3.上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霰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研判係為12GAUGE制式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別、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送鑑霰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為16GAUGE制式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別、型 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送鑑衝鋒槍1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中共製TYPE 43型口徑7.62mm之制式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霰彈52顆 (試射6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鑑衝鋒槍子彈120顆,其中117顆 (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 均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檢 視彈底底火皿上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結果:1顆,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20106845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說明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所運輸如附表三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均係具殺傷力。 (二)被告承前開運輸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到台灣之犯意,復與丙○○、庚○○共同達成將上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運輸至澎湖再轉運到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嗣後並於92 年5月21日與戊○○、丁○○及乙○○達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到台灣之犯意連絡: 1.訊據證人庚○○在9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中供稱:「…甲○ ○說有槍要運到台灣,我說我沒有辦法,但我跟他講,我有一個朋友戊○○有船可以運到澎湖去,所以你不如將你的槍和他的毒品一起用他的船運到澎湖,他說好,……。過了幾天,他又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人在澎湖,他說他要來澎湖,我說好,不過澎湖要將槍枝運回台灣也有困難的地方,所以我跟他提議可以用車來運槍,並建議可以照計畫演練一遍,隔天早上他搭飛機來找我,好像是我去接他,並且跟他討論如何運送槍枝回台灣的事情,丙○○與己○○開車去高雄搭怎上9點的船,下午2點多到澎湖,我與甲○○2人到碼頭工 人接他們,我們並坐他們的車到郊外,我、甲○○、丙○○3人討論運送槍枝及戊○○毒品一起運送到澎湖,討論結果 ,由甲○○將槍枝及毒品帶上金澎號船到澎湖,甲○○將槍枝取走,毒品再由船長交給戊○○」等語。由證人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甲○○與丙○○、庚○○3人,確 已達成共同運送該批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經由澎湖再轉運台灣之犯意聯絡。 2.訊據被告於96年4月4日偵訊筆錄供稱:「我認識丙○○,是朋友關係,庚○○也跟丙○○認識,是我帶丙○○過去介紹給庚○○認識的,為了要運槍,庚○○本來是要自澎湖將槍用車子載回去台北,丙○○要幫他的忙。」等語。是以,由被告自己之偵訊筆錄觀之,被告亦不否認92年5月20日前往 澎湖的目就是要運槍,並且92年5月20日當天帶丙○○一同 前往澎湖的目的就是要處理用車子運送槍枝的事宜。另證人己○○於92年6月19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和丙○○於92 年4月底開一部9人座箱型車由高雄坐台華輪到澎湖找庚○○,到澎湖碼頭時甲○○與庚○○已經在碼頭等我們了,之後我們就一起到另一處碼頭看船,後來又到另一處海邊,甲○○、庚○○2人一直在密談一些事情,約有半小時,之後他 們3人就在9人座箱型車後車箱車門敲敲打打,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何事,所以我認為庚○○有參與走私槍械、毒品案」等語;而證人丙○○亦於92年6月30日偵訊筆錄中供稱:「...不過我知道92年4月中的時候我開車搭船到澎湖,甲○○要 拆我後側的置物箱要放槍械,不過我不同意」等語。足見,被告與丙○○、庚○○確實曾基於上開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準備將槍枝經澎湖轉運台灣,並由丙○○實際提供車輛運抵澎湖進行實地演練。 3.被告原只有運送上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至台灣之犯意,嗣與戊○○達成共同運送槍枝以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乃是基於證人庚○○居中牽線,此業據證人庚○○於92 年6月13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有一個朋友戊○○有 船可以運到澎湖去,所以你不如將你的槍和他的毒品一起用他的船運到澎湖,他說好。…之後,我打電話給戊○○告知甲○○槍枝毒品一起運送澎湖的計畫,戊○○說好,並約定5月22日或23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他要派乙○○來金門與 甲○○洽談相關細節,我將戊○○告知我的事情轉告甲○○,甲○○說那時候他人會在金門。」、「5月21日我回金門 ,甲○○亦已在金門,我們2人也有討論運送槍枝及毒品的 細節,乙○○是會談當天才到金門,我們相約在黑貓灶腳後方的空地,就在上好檳榔店的後面談論運送槍枝及毒品的事,雖然當時我人在現場,但是我不想涉入太深,所以他們在討論毒品槍枝到金門後,如何藏匿及運送至金澎號的細節,我沒有注意聽。…甲○○和乙○○他們2人另外在討論細節 問題,不過大致上是由甲○○將毒品及槍枝運送至金澎號,再運送至澎湖。」,另證人庚○○於96年4月2日偵訊筆錄亦如是供述,且於本院97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中亦證稱,戊○ ○派乙○○來金門與被告甲○○談運送的問題。是以,由證人庚○○之證述可知,被告甲○○與戊○○之間,經由庚○○以及乙○○之居間協調,已於92年5月21日達成共同運送 槍枝以及毒品之合意,是以,被告甲○○與丙○○、庚○○間原已達成共同運送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連絡,與戊○○與丁○○、乙○○間原已達成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再經由甲○○、庚○○與戊○○指派之乙○○共同謀議後,已成為由被告甲○○、丙○○、庚○○、戊○○、丁○○、乙○○間共同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運輸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到台灣之犯意聯絡。 4.被告固否認曾與戊○○指派之乙○○談論過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以及槍彈之事,證人戊○○亦否認有指派乙○○與甲○○談論此事,然而,證人戊○○因本件運輸毒品案件,現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證人戊○○為求脫罪,自不可能於本案作證時承認指派乙○○與被告甲○○洽談共同運輸槍彈及毒品之事。參諸若非被告與戊○○達成共同運輸槍彈及毒品之犯意聯絡,何以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交由被告持有。是以,被告辯稱,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槍彈之犯行,要難採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乙○○到庭對質,證人乙○○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助拘提,因證人行方不明,拘提無著。惟上揭證人庚○○之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甲○○、丙○○、庚○○、戊○○、丁○○乙○○間共同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運輸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到台灣之犯意連絡,證人乙○○未能傳拘到庭與被告對質,不影響本院就此之認定。 (三)被告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取得戊○○自大陸地區私運進金門之毒品海洛因,以進行後續運作之行為:訊據證人庚○○於96年4月2日偵訊筆錄所述:「 (問:槍、毒到達金門後,何人是否有告訴你?)在5月21或22日毒品到達金門後,戊○○有打電話給我,說東西已經到金門了,要我去料羅拿並交給甲○○,至於槍何時到達,我不知道。所以我就前往丁○○住處,取出毒品18塊攜至金門縣金城鎮庵前18之1號我的租屋處交予甲○○,甲○○再將我交 給他的提袋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的廢棄倉庫內。」、「 (問:你怎麼知道被告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的廢棄倉庫內?)我看到甲○○自我租屋處旁的路走下去,因為該路走下去 除了倉庫之外就是竹林,我推測他應該是放在倉庫內。」、「 (問:為何要藏至廢棄倉庫內?)因為我不敢把東西藏在 自己家,而戊○○說要我交給甲○○,我交給甲○○後,讓他去藏。」、「 (問:如何聯繫甲○○到你租屋處拿毒?) 前一天甲○○就已經到金門住在旅館,隔天一大早在戊○○打電話給我之前,甲○○就到我家說戊○○及乙○○已經與他說好了毒品要交給他,後來我就接到戊○○的電話叫我去料羅拿毒品。」、「 (問:甲○○為何自己不到料羅)因為 他不知道料羅在哪裡。」、「 (問:你為何不載甲○○去料羅?)戊○○叫我去拿,我叫他自己去拿,他說丁○○不在 ,東西若是沒有交給甲○○,會出事情,加上我又想說甲○○不認識丁○○,我就沒有想太多,就自己騎車去料羅丁○○家拿。」、「 (問:甲○○是將毒品放在何外包裝?)我 沒有看到,我只是原封不動的將外包裝高粱袋交給他,至於他後來有無將之換包裝置放,我不知道」等語 (96年度偵緝字第4號卷第16頁、17頁),另證人庚○○亦於93年3月16日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筆錄中證稱:「 (問:5月22 日為何到丁○○家裡拿東西交給甲○○?)因為丁○○、戊 ○○說他們人在大陸,請我將丁○○家裡的一包東西拿給甲○○,因為甲○○不知道丁○○的家。」、「 (問:你到丁○○家是否打電話給丁○○、戊○○?)有,因為丁○○跟 我說放在房間,但是我找不到,所以才在丁○○家裡打電話給丁○○,後來丁○○跟他同居人的女兒說,東西放在衣架下,她女兒才拿給我,我東西拿了後,就將東西直接拿到庵前村交給甲○○」、「 (問:甲○○在你回庵前的時候已經到了嗎?)他已經在家裡等我」、「 (問:是否有立刻交給 他?他如何處理?)他拿了就走」,並於本院97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中證稱:「 (檢察官問:是誰通知你海洛因到金門?)戊○○,他打電話給我」、「 (問:通知你要作什麼事?)戊○○跟我說東西已經上來,要我到丁○○的家把毒品拿出來交給甲○○」、「 (問:你有去拿嗎?)有」、「 (問: 你拿到那裡?)我拿到庵前村18號我租屋的地方」、「 (問 :你在這邊交給誰?)甲○○」、「 (問:甲○○為何在這 裡?)不知道,他在金門住哪裡我已經忘記,但他當時人在 金門」、「 (問:你是否有聯絡要他到你住處拿毒品?)沒 有,他應該已經知道了吧」、「 (問:是你聯絡他過來,還是戊○○?)好像是戊○○叫他過來的」、「 (問:你交給 他後他把海洛因拿到哪裡?)他拿東西以後就把那東西往藥 井的方向走去」等語;另證人呂彩玉亦於92年8月5日偵訊中證稱:「 (問:92年8月22日庚○○是否有到你家?)有,當時我與我女兒在家,我媽媽不在家,庚○○跟我說他要拿一件東西,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庚○○就打電話給丁○○,丁○○叫我聽電話叫我帶庚○○進去我媽媽的臥室找,並沒有明確的說明東西放在何處,之後庚○○便到臥室內找,在衣櫃內並沒有找到毒品而是在衣櫃旁邊一個吊衣服的鐵架子下面找到一個金門高粱酒手提袋的東西,庚○○沒有打開就帶走了,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庚○○確實在92年5月22日依戊○○之 指示,自丁○○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取出,再依前揭共同運輸毒品與槍彈到台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將毒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予以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的廢棄倉庫內,以待後續之運輸。 (四)被告將上開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所示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合併藏於所有之綠色旅行箱內,預備擇日自金門運往澎湖再轉運台灣地區:被告於92年5月26日偕同丙○○搭乘當日 下午1時30分之復興航空公司班機前來金門,並於抵達金門 後,於當日下午3時20分一同前往冠軍小客車租賃行由丙○ ○出面承租自小客車1輛,隨即前往投宿之金城山莊123 號 房,被告隨即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90號上好檳榔攤告訴負責人壬○○將寄放一個行理箱後,即前往藥井附近之倉庫將毒品取出,連同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裝入被告所攜帶之綠色旅行箱內,於當日下午四時多寄放在上好檳榔攤內。被告與丙○○一同搭機前來金門並租賃自小客車之事實,有復興航空公司97年2月14日地服字第97-015號函及所附乘客 搭機相關資料以及冠軍小客車租賃行97年2月22日陳報狀所 附汽車出租單可佐。被告固不否認於92年5月26日下午與丙 ○○一同前來金門,惟辯稱:是庚○○叫丙○○先去上好檳榔攤取出行李箱,準備運到高雄去,後來因為等不到庚○○,在要離開金門時,丙○○將行李箱丟在檳榔攤,我就告訴檳榔攤老闆娘說,丙○○是我弟弟,他是來學開船的,船2 、3 天才會開,東西2、3天之後丙○○或是「翁的」會來拿等語。經查,上好檳榔攤之負責人壬○○於92年6月1日偵訊筆錄中證稱:「5月26日甲○○第1次向我買檳榔,他跟我說他是翁董的好朋友,他有東西要寄我,下午4、5點將旅行箱寄放在我店冰箱後面,並告訴說過幾天,不是我就是我弟弟過來拿,因為我很忙,我也沒有打開來看,過了2、3天後就是5 月30日下午4點多左右,甲○○開車載丙○○及己○○ 到我的店來,甲○○當時在車外打行動電話,並告訴我說老闆我要將該只旅行箱拿走,並指著丙○○說這是他的弟弟,並說明天我還會再來寄,當時己○○在車上未下車。」,另證人壬○○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甲○○ 將行李箱寄放在上好檳榔攤。證人丙○○於92年6月1日偵查中供述:「5月26日下午1點多,我與甲○○來金門,甲○○當時只帶了一個拖的行李箱,不是扣案的行李箱,比扣案的行李箱小一點,…,到金門之後便以我的名義向冠軍租車行租車,之後到下褟金城山莊123號房,便到黑貓的灶腳吃飯 ,吃飯之後,等不到庚○○,我便先回飯店休息,至於甲○○去哪裡,我不知道,他沒告訴我,我也沒問。」等語。證人壬○○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經具結後,在偽證罪刑責之擔保下,仍多次於偵、審中證稱是被告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之行李箱寄放在證人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堪信其證述為真。且證人壬○○上揭證述之中,並未提及被告或是證人丙○○有於寄放行李箱之前,先去上好檳榔攤取走先前庚○○寄放之行李箱,且明白指出前去寄放行理的人是被告,而證人丙○○之證述亦未提及二人先去上好檳榔攤取行李箱。足見,被告辯稱,該行理箱是庚○○所寄放,是庚○○叫丙○○先去上好檳榔攤取出行李箱云云,均非事實。另由證人丙○○所述,可知被告應是利用丙○○返回金城山莊休息的這段期間,將原本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廢棄倉庫內之毒品取出,基於上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到台灣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毒品連同前於92年4 月間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金門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裝於被告所有之綠色旅行箱後,再將該綠色旅行箱放在上好檳榔攤,並交待日後將由自己或丙○○前來提取,遂行其自金門運往澎湖再轉運台灣地區之運輸行為。 (五)被告於5月30日取走寄放於上好檳榔攤之綠色旅行箱,並投 宿於金城山莊122號房,進行最後的毒品稀釋分裝,嗣後再 由丙○○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藏放有毒品、槍 枝及子彈之綠色旅行箱及網球袋運至壬○○之「上好檳榔店」內寄放。: 1.被告於92年5月30日攜帶WILSON藍色網球袋1只,偕同丙○○及不知情之己○○自台北搭乘復興航空公司下午1時30分之 飛機前來金門,再度前去冠軍租車行由丙○○出面承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好檳榔攤取走上揭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之行李箱,攜往金城鎮金城山莊122號房投宿,此有復興航空公司97年2月14日地服字第97-015號函及所附乘客搭機相關資料可佐,並有證人壬○○、丙○○、己○○之證述可證。被告固不否認於92年5月30日 與丙○○、己○○一同來到金門,惟否認有前往上好檳榔攤取走行李箱以及前來金門並未攜帶WILSON藍色網球袋。經查,證人壬○○於92年6月1日偵訊筆錄中證稱:「…5月30日 下午4點多左右,甲○○開車載丙○○及己○○到我的店來 ,甲○○當時在外面打行動電話,並告訴我說老闆娘我要將該只旅行箱拿走,並指著丙○○說這是他的弟弟,並說明天我還會再拿來寄,當時己○○在車上未下車。」、另於96 年4月2日偵訊筆錄中證稱:「 (問:是否寄放後又由此人及丙○○取走?)寄放的人再加上一男一女一起過來拿走的」 、而證人壬○○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筆錄中證稱:「 ( 問:寄放這裡誰要來拿這東西?)他沒有告訴我誰要來拿, 但是後來照片裡面的那個人 (指被告)來告訴我要拿東西的 」、「 (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經說過寄放行理的人表示是翁的朋友,後來寄放的人加上一男一女將行理拿走?)對」、「 (問:所謂拿走的意思及情形?)他要來拿的時候,是照片那個人跟我說他要拿東西,因為我在前面,所以叫他們自己拿,但是誰拿走我就沒有注意看。」等語;另證人丙○○於92年6月1日偵訊筆錄中證稱:「我們3人搭5月30日下午1點多的飛機到達金門,甲○○帶如照片所示之藍色網 球袋來金門,可是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何東西,沒有看到他帶旅行箱。」、「5月30日下午2時45分左右,我們到冠軍租車行,由我租車,租完車後,由甲○○開車往上好檳榔攤,他有跟老闆交談一下,但我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之後叫我下車取旅行箱,網球袋還放在車上,後來我將旅行箱放在車上,甲○○有跟老闆講,他還會將這旅行箱再託檳榔攤保管,我們3個人就去金城飯店住宿112(應是122之口誤)號房 。」,另證人丙○○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亦作相同之 證述。證人己○○於92年6月1日偵訊筆錄亦證稱:「我們3 人搭5月30日下午1點多的飛機到達金門,我們3個人先由丙 ○○到台北縣樹林市接甲○○,再一起到機場搭飛機,甲○○帶如照片所示之藍色網球袋來金門,可是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何東西,沒有看到他們帶旅行箱,丙○○帶一個綠色小包包,裡面裝有換洗用具,沒有毒品。」、「5月30日下午2時45分左右,我們到冠軍租車行,由丙○○去租車,租完車後,由甲○○開車往上好檳榔攤,並叫丙○○下車取旅行箱,網球袋還放在車上,後來我們就去金城飯店住宿112號 ( 應是122之口誤)房。」等語。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藍色網球袋確實是被告自台灣攜帶來金門,而原寄放於上好檳榔攤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以及槍枝、子彈之旅行箱,亦是被告與丙○○一同前去取走。 2.5月30日投宿金城山莊當晚,被告與丙○○打開旅行箱後, 取出藏匿於旅行箱內之毒品海洛因後,被告即外出購買稀釋分裝毒品海洛因所需之研磨機、葡萄糖等工具,返回金城山莊122號房後,以研磨機研磨葡萄糖再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攪拌均勻,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其中17包,共計淨重6199點95公克(包裝重103 點41公克),連同槍枝、子彈,仍藏放該綠色旅行箱內。另2 包海洛因毒品,共淨重474點50公克(包裝重12點52公克) 及分裝工具則另藏放於被告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內。另有54.97公克分裝成3小包之毒品海洛因,則由被告以5萬 元之代價販賣給丙○○,業據證人丙○○、己○○於偵、審中具結屬實 (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據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固不否認與丙 ○○、己○○到金城山莊122號房,並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 購買咖啡研磨機,惟否認參與研磨毒品及分裝,並辯稱:是進入山莊之後才看見旅行箱內有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就是因為不想參與才急著離開,但丁○○怕我會向警方密報,所以派人把我強押至大陸等語置辯。然查,證人丙○○於92 年6月1日偵訊筆錄即已證稱:「…到達房間後,由於旅行箱有上鎖,甲○○將旅行箱打開後,我看見粉狀的海洛因17 包,不過當時沒有秤,還有1包紅色塑膠袋內有一塊白色的 某樣東西,我沒有碰,他有跟我說那是『鐵仔』所以我沒有問,他沒有跟我講有子彈。砧板、磅秤、褲子、桿麵棍、光面紙均由網球袋內拿出來,鐵鎚、手套3隻、夾鏈袋均在旅 行箱內取出,至於洗衣袋我忘記了。之後甲○○先出去買咖啡研磨機、湯匙、透明盒子、葡萄糖,我當時與己○○在飯店看電視,沒有去翻動那些東西,我只知道咖啡研磨機在燦坤買的,其他的我不清楚,他應該是一個人去買的。」等語,另於本院97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中證稱:「 (檢察官問: 為何要這樣分裝?)是甲○○叫我這樣分裝,我不知道,東 西不是我的。」、「 (問:葡萄糖如何來?)甲○○去買的 」、「 (問:研磨機誰買的?)甲○○」,另證人己○○亦 於92年6月1日偵訊筆錄中證稱:「…後來我們就去金城飯店住宿112號房,由於甲○○沒有要住,他們就先開旅行箱的 鎖,他們拿出來後,甲○○問我說有無看過那麼多的麵粉,我說那真的是麵粉?我有聞到刺鼻的味道,我已經有懷疑是毒品,之後甲○○出去買東西,我有問丙○○說那一包 ( 槍枝)是什麼東西,他說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之後丙○○ 便把所有毒品倒在一個桶子內,我在看電視,之後他們在分裝毒品的時候,我又聞到刺鼻的味道,我又問那是什麼,丙○○說就是那個 (毒品)。」、「 (問:甲○○回來後帶回 什麼東西?)有咖啡研磨機、湯匙、透明盒子、葡萄糖。其 他包括17包海洛因、砧板1個、鐵鎚1隻、湯瓢1枝、手套3隻、磅秤1台、手桿麵棍1枝、光面紙9張都是從旅行箱內取出 來的。」、「 (問:甲○○及丙○○如何處理毒品?)甲○ ○買回葡萄糖後放入咖啡研磨機內模碎,再倒入裝有毒品的桶子內攪拌,由於大部分的毒品已呈粉末狀,只有少數是塊狀,所以砧板等工具沒有用到,他們再用磅秤分裝成17包,他們將工具放到WILSON網球袋內,不過我沒有看到2包毒品 分放在網球袋內,他們大約共作了3、4個小時,約7點多我 們就出去吃飯。」,另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筆錄中證稱 :「 (檢察官問:到旅社後作什麼事情?)到旅館以後把旅 行箱打開,甲○○問我說有沒有看過這麼大的一些麵粉,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 (問:到旅館以後,中間有人出去買東西嗎?)有,甲○○出去買東西。」、「 (問: 他出去買什麼東西?)好像是咖啡研磨機。」、「 (問:回 來後做什麼事?)把葡萄糖打開,叫丙○○打開,就跟他講 的麵粉混合一起。」、「 (問:他們把甲○○所說的麵粉混合以後呢?)他們就用夾鏈袋分裝。」等語。由上揭證人於 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進入金城山莊後取出旅行箱內之毒品海洛因,並自行外出購買稀釋分裝所需之咖啡研磨機、葡萄糖等物品後,再返回金城山莊122號房 與丙○○一同研磨、稀釋及分裝毒品。被告雖辯解因不想參與其事,所以才趕快離開云云,然而若被告確實未參與此一稀釋分裝毒品之事,何以被告會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分裝毒品所需之咖啡研磨機並購買稀釋用之葡萄糖呢?且被告若非為本件毒品稀釋、分裝之主其事者,何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會證稱,來金門的機票是由被告所購買 (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所辯,未參與毒品之稀釋分裝,並非事實。且被告雖辯稱,因不想參與此事而遭丁○○派人強行押往大陸地區,但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否確實有遭人強押出境之事實,而證人庚○○於本院97年4月23日審理中證稱:「... 約下午3、4點或是4、5點,我再到檳榔攤買一包煙,再回來的時候甲○○打電話 給我說網球袋裡面的衣服不要了,我就去把它拿去丟掉」等語,顯見被告潛逃大陸地區,尚能以電話指示庚○○前去上好檳榔攤取走網球袋,其行動自由並無受拘束之情形,被告辯稱遭強押前往大陸,顯非事實。 3.被告於毒品稀釋分裝完畢後,即於5月30日晚上以偷渡方式 前往大陸,並於5月31日電話連絡丙○○,囑其將17包毒品 海洛因,共計淨重6199點95公克 (包裝重103點41公克) , 連同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仍藏放該綠色旅行箱內;另2包海洛因毒品,共淨重474點50公克 (包裝重12點52公克) 及分裝工具則另藏放於被告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內,將旅行箱及網球袋再度寄放在上好檳榔攤,此業據證人丙○○及己○○於92年6月1日偵訊筆錄中證述詳實在卷,另證人壬○○亦於92年6月1日偵訊筆錄證稱,甲○○於5月30日前 去取走旅行箱時曾告知,第2天還會再來寄放,嗣於5月31日中午左右,由丙○○及己○○開車到店,丙○○將網球袋及旅行箱放置在店內冰箱後面,5月31日下午3、4點左右,庚 ○○來店裡買檳榔,曾告訴他你朋友有寄放2只皮箱在這邊 我冰箱後面,庚○○走到該冰箱,即對證人說伊又寄2只皮 箱在這裡等語。由證人丙○○及己○○之證述可知,被告雖先行離去金門前往大陸,但仍以電話進行遙控,指揮丙○○將裝有毒品、槍、彈以及分裝工具之旅行箱及網球袋寄放在上好檳榔攤,核與證人壬○○所證述,被告前一天取走旅行箱時告知第2天還會再來寄放等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庚○ ○知道丙○○寄放2只皮箱後的反應,只是淡淡的說他們又 寄放2只皮箱,可知證人對於丙○○之寄放行為並不訝異, 足見被告於分裝後,指示丙○○將旅行箱及網球袋寄放在上好檳榔攤,應是渠等謀畫共同運輸毒品及槍彈之內容,以等待進一步之運送行為。 (六)末查,92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被告打電話要求庚○○前去上好檳榔攤取走WILSON藍色網球袋,並將之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的廢棄倉庫旁之樹林內,以便進行後續運輸。被告固然否任曾打電話給證人庚○○,要求他將網球袋取走丟棄,然而證人庚○○於5月31日下午3、4點左右就已經上好檳榔 攤負責人告知而獲悉丙○○寄放旅行箱及網球袋在該店之事,倘若係因事跡敗露,欲毀滅證據者,必當全數取走丟棄或是另為藏匿,不可能只取走其中一只網球袋,而置藏有大量毒品與槍彈之旅行箱於不顧,且該網球袋內尚有2包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474.5公克,價值不斐,被告豈會任 意棄置不要呢?可見證人庚○○證述被告打電話給他,是要他將網球袋取出丟棄,應非事實。當時既然尚不知悉丙○○遭警查獲之事,則被告打電話給庚○○,應是指示他將網球袋內之毒品先行取走,另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廢棄倉庫旁之樹林內,欲等待進一步之運送。 (七)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標示編號為1至17號共計17包均含第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99.95公克 (包裝重103.41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4897.96公克;送驗白粉 標示為庚○○者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74.5公克 (包裝重12.52公克),純度62%,純質淨重294.19公克;送驗 白粉標示為丙○○者3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97公克 (包裝重4.39公克),純度57%,純質淨重31.33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360000010號鑑定通 知書可佐。足見,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辛○○、庚○○、丙○○、戊○○、丁○○及乙○○間,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到台灣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槍彈及毒品先行進入金門,再俟機以船運抵澎湖再轉運台灣,並先在金門地區將毒品予以稀釋分裝,準備進行運輸之犯行,有上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書證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令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僅可罰性範圍加大,其法定刑亦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自是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論作科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僅增列第4級毒品之犯罪,與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或槍彈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槍彈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基於運輸衝鋒槍、獵槍及 子彈到台灣之故意,自大陸地區私運該批槍彈進入金門地區,即已是犯罪既遂。被告基於運輸毒品及槍彈之故意,雖尚未能自金門地區運抵台灣,然而被告以多次基於運輸之意思,而將所運輸之槍彈、毒品起運並藏匿他處,故即便被告所運輸之槍彈、毒品未能依其目的順利運抵台灣,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仍應論以運輸槍彈、毒品既遂罪。另關於毒品部份,被告係在該毒品業已經運抵金門後,始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故其行為並不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即霰彈獵槍、衝鋒槍、子彈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等罪。被告與丙○○、庚○○、戊○○、丁○○、乙○○等人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衝鋒槍、獵槍及子彈等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衝鋒槍、獵槍及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受過高等教育專科畢業之人,明知附表三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並屬行政 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款規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不得私運進口,亦 不得販售;又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售。且槍械及子彈可能造成社會之危害,黑道人士,擁槍自重,為惡鄉里之事時有耳聞,而電視新聞亦經常報導,此次被告所運輸之衝鋒槍及獵槍火力強大,若非及時查獲,留入台灣對於台灣之治安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毒品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極具成癮性,會令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不論在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終生受害許多成癮者,為換取昂貴的海洛因,不惜傾家蕩產或做奸犯科、鋌而走險,且毒害會禍延至下一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而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被告僅為個人一己私利,竟不惜私運上開火力強大之槍彈及毒性強大之海洛因進入台灣,以及被告所私運之槍械有3枝、子彈120顆、海洛因將近7公斤等數量頗巨,被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並將責 任推卸給尚未到案之其他被告,其犯後態度不佳因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核屬罪刑相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不含袋淨重6,674點45公克),經送 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 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包裝前開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共計19個,重115.93公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運輸、持有毒品,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為藏匿、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衝鋒槍 (含彈 夾1個)、獵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編號4所示之霰彈52顆及編 號5所示衝鋒槍子彈120顆,其中霰彈有6顆、衝鋒槍子彈有6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送鑑後未試射之霰彈46顆及衝鋒槍子彈114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所示之物,乃共同正犯丙○○向被告購買毒品後用以持有之工具、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分裝與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故不在本案沒收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1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毒品名稱 │重 量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淨重: │自呂行箱內取出 ││ │海洛因 │6,199.95公克│ ││ │ │包裝重: │ ││ │ │103.41公克 │ │├──┼─────┼──────┼──────────┤│ 2 │第一級毒品│淨重:474.5 │自網球袋內取出 ││ │海洛因 │公克 │ ││ │ │包裝重: │ ││ │ │12.52公克 │ ││ │ │ │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旅行箱 │ 1個 │ │├──┼──────────┼────┼───────┤│ 2 │包裝塑膠袋(白) │ 1個 │ │├──┼──────────┼────┼───────┤│ 3 │包裝塑膠袋(紅) │ 1個 │ │├──┼──────────┼────┼───────┤│ 4 │包裝盒、包裝紙 │ 1袋 │ │├──┼──────────┼────┼───────┤│ 5 │白色墊布 │ 1條 │ │├──┼──────────┼────┼───────┤│ 6 │包裝海洛因塑膠袋 │ 17個 │ │└──┴──────────┴────┴───────┘附表三: ┌──┬─────┬───┬─────────────┐│編號│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霰彈獵槍 │1把 │口徑:12GAUGE制式 ││ │ │ │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2 │霰彈獵槍 │1把 │口徑:12GAUGE制式 ││ │ │ │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3 │衝鋒槍含彈│1把 │中共製43型,口徑16GAUGE制 ││ │夾1個 │ │式 ││ │ │ │槍枝邊號:0000000000號 │├──┼─────┼───┼─────────────┤│ 4 │霰彈 │ 46顆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扣 ││ │ │ │案52顆,鑑定視射6顆 │├──┼─────┼───┼─────────────┤│ 5 │衝鋒槍子彈│ 114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扣案 ││ │ │ │120顆,鑑定試射6顆 (2顆不 ││ │ │ │發彈) │└──┴─────┴───┴─────────────┘附表四 ┌──┬─────┬───┬─────────────┐│偏號│ 名 稱 │ 數量 │備 註 │├──┼─────┼───┼─────────────┤│ 1 │塑膠手套 │ 1個 │ │├──┼─────┼───┼─────────────┤│ 2 │香煙盒 │ 2個 │ │├──┼─────┼───┼─────────────┤│ 3 │包裝海絡因│ 3個 │ ││ │塑膠袋 │ │ │└──┴─────┴───┴─────────────┘附表五 ┌────┬───────────────┬─────┐│鞭 號│ 名 稱 │ 數量 │├────┼───────────────┼─────┤│ 1 │湯瓢 │ 1枝 │├────┼───────────────┼─────┤│ 2 │磅秤 │ 1個 │├────┼───────────────┼─────┤│ 3 │研磨機 │ 1台 │├────┼───────────────┼─────┤│ 4 │網球袋 │ 1個 │├────┼───────────────┼─────┤│ 5 │包裝海洛因塑膠袋 │ 2個 │├────┼───────────────┼─────┤│ 6 │手套 │ 3隻 │├────┼───────────────┼─────┤│ 7 │光面紙 │ 9張 │├────┼───────────────┼─────┤│ 8 │夾鏈袋 │ 10個 │└────┴───────────────┴─────┘附錄本 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 製造、運輸、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