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康樹正、盧軍傑、周美玲
- 上訴人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城簡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從事水電工程,發現金門縣金沙鎮文化園區(下稱金沙文化園區)內置有鍍鋅管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不知情之吳候偉竊取該批鍍鋅管,乃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8時36分,使用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吳候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僱請吳候偉拖吊運送其欲竊取之鍍鋅管,並約定於是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東美亭會合。嗣二人準時於約定地點會合後,甲○○即駕駛6F-3861號自小客車導引吳候偉 駕駛車牌號碼810-XG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金沙文化園區,抵達後甲○○指示吳候偉,利用大貨車吊桿,二人協力將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碩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負責人乙○○管領,暫置於園區內之鍍鋅管6英吋35支、4英吋10支(合計5,450公斤),搬上大貨車,得手後,於是 日中午時分,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世清環保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世清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8.5元,賤價出售 ,得款46,325元,並當場將運費3,000元交付吳候偉。嗣經 警清查世清資源回收場登記清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於97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警詢陳述、同年2月29日偵訊陳述(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頁);乙○○於同年2月1日警詢陳述 (警卷第9至11頁);吳候偉同年1月30日警詢陳述(警卷第12至14頁);李正雄同年1月28日警詢陳述(警卷第15至16 頁)及世清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1紙(警卷第19頁) 、贓物保管條1紙(警卷第22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人吳候偉)於同年12月24日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28頁);世清資源回收場內贓物照片4張(警卷第20至21頁),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前開證據作成時情況適當且無不可信情狀,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暫置於金沙文化園區內共重5,450公斤鍍鋅管,委請吳候偉拖吊至世清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46,325元。惟否認犯罪,辯稱:是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廖董」之成年男子,說金沙文化園區有鍍鋅管要賣,我分得1天2,000元的工錢,吊車司機吳候偉分得3,000元 ,餘款全交給「廖董」,我沒有竊盜,否則我不至於在世清資源回收場留下自己的名字,而會找人脫手。然查: (一)、本件查獲之鍍鋅管屬於長碩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負責人乙○○管理,置於金沙文化園區,遭人竊取變賣之事實,有證人乙○○警詢陳述及贓物保管條1紙在卷可 證。且該等鍍鋅管遭人竊取後,係被告駕駛6F-3861號 自小客車,與證人吳候偉駕駛車牌號碼810-XG載運有本件鍍鋅管之營業大貨車,共同至世清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8.5元,賤價出售,得款46,325元之事實,亦有證 人吳候偉、李正雄之警詢陳述及世清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1紙、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前往金沙文化園區,與吳候偉搬運本件鍍鋅管,運往世清資源回收場變賣。本件鍍鋅管係被告竊取之事實,甚為明顯。(二)、本件竊盜行為人只有被告1人,所謂「廖董」者,為被 告虛構之人物: 1、被告於97年2月4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園區現場除了我 和「阿猴」、「阿猴」的老婆,沒有其他人在場(警卷第5頁),可知本件竊盜現場,並無「廖董」在場。 2、證人李正雄即當日收受本批贓物的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稱:被告開6F-3681號車輛,另名男子開吊車載運 本批亞管前來,我只知道開吊車的人叫「阿猴」,被告說本批亞管是做工程得來的,我不知道本批亞管是贓物,我收受物品都有登記,並提供世清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1紙供員警偵辦(警卷第15頁)。可知只有被 告及「阿猴」(即吳候偉)二人前往世清資源回收場銷售贓物,並無被告所稱之「廖董」在場。 3、雖被告97年1月30日警詢時稱:因為「阿猴」(即吳候 偉)有吊車,我介紹吳候偉給「廖董」,由「廖董」聘請我與吳候偉2人,當天早上,吳候偉開吊車,我開自 己的車子前往金沙文化園區,2人就將亞管載到世清資 源回收場販售(警卷第2頁);嗣於同年2月4日警詢時 則稱:當天我在金門技術學院工作,遇到「廖董」,他告訴我金沙文化園區有一批東西,叫我載去賣。然後他問我有無開吊車的電話,我就介紹吳候偉給他,是「廖董」自己打電話給吳候偉,由我開車載「廖董」先去金沙文化園區,然後再開車到東美亭和吳候偉會合去吊這批鍍鋅管,之後「廖董」再和我們一起去世清資源回收場變賣,在回收場外,「廖董」拿2,000元現金給我, 拿3,000元現金給吳候偉(警卷第5、6頁)。證人吳候 偉在偵訊時結證稱:我忘記是被告或被告朋友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是有一批鐵在金沙文化園區要我去載,因為我還要載另外一個貨櫃到金門監獄,所以約中午到金沙文化園區,到了金沙文化園區,看到2人,被告指 揮我哪些東西要吊,並跟我說吊去世清資源回收場。被告開一台車搭載另1男子跟在我吊車後面,一起去到資 源回收場,在回收場我把東西卸下,被告給我3,000元 運費,我就走了(偵卷第15頁)。以被告及吳候偉之陳述,看來似乎有另1男子與被告同行,然而: ①、被告第2次警詢時稱:園區現場還有「阿猴」的老婆 在場等語如前,為何證人吳候偉在偵訊,卻隱匿其配偶曾在場之事實?則吳候偉陳述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吳候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第28頁),顯示96年12月24日上午8 時36分與吳候偉通話的人,就是被告本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也坦承電話是我打的,對通聯紀錄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4頁),一針見血地戳破了被告自己在警詢辯稱:「『廖董』告訴我金沙文化園區有一批東西,叫我載去賣。然後他問我有無開吊車的電話,我就介紹吳候偉給他,是『廖董』自己打電話給吳候偉」(見警卷第5頁)的謊言。 ③、凡此均見被告所謂「廖董」者,為被告虛構之人物。被告說謊,而證人吳候偉則於事後亦配合被告,捏造有另一根本不存在的被告友人,與被告同行。原因無他,乃係吳候偉確實僅係單純載運物品並獲致勞務報酬之人,恐無端遭受池魚之殃,而附合被告之詞。 4、綜上,本件竊盜行為人只有被告一人,所謂「廖董」者,為被告虛構之人物,至為明顯,而吳候偉僅係其利用竊取財物之工具,而臨時僱用之人,吳候偉之行為,亦應視為被告之行為。 (三)、被告有竊盜之故意: 1、就被告變賣贓物之數量及價格而言:本件被告變賣贓物之數量為5,450公斤,價格為46,325元,本件失竊的鍍 鋅管6英吋有35支、4英吋有10支,6英吋鍍鋅管1支4,000元、4英吋鍍鋅管1支2,000元,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則知本件贓物價值至少160,000元以上。被告卻以每公斤8.5元,合計46,325元之賤價出售,連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從事水電工作5、6年,本件亞管(鍍鋅管)是作消防、自來水管用,向世清資源回收場變賣的價格,是不合理的(本院卷第58頁)。顯然被告是在作「無本」的生意,也就是竊取他人財物。 3、從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候偉,並親自竊取本件鍍鋅管,販售牟利得逞,其竊盜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從事水電工程之便,僱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搬運竊取,手段較一般順手牽羊者為最,而且竊取之財物價格高達160,000元以上,竟以46,325元之賤價出售, 犯後又極力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因認原審依刑法第320條 第1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將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聯絡」、「推由該男子」等文字刪除(本院卷第2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但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僅由本院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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