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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嘉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36-T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Y-698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金門縣環島南路(環保公園前),為金門縣警察局固定測速器照相舉發「行車速度為8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於應到案日即98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8年7月14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於98年8月5日以監理字第0980006174號函以原裁處內容漏列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

⒈依公路法第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務應由金門縣公路主管機關即金門縣政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若無本件裁決事件受理權限,其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應為無效。

⒉案發路段還有以下不合理之處,因此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益堪虞;固然超速和其他所要敘述無直接關聯,但是人民因政府行政工作的怠忽,間接被剝奪了行駛便捷交通的權益而受罰,相關執行處罰、裁決機關,依法不能遵循法規行政,論理全然怠忽工作職守。本件不單是交通違規案件,而是政府長期違背法理不知檢討,請判決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之裁決書為無效或予以撤銷。又公路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完全沒有參與交通違規事務的處理,將無法瞭解交通問題之所在,政府不求積極的改善道路問題;因此,只好不惜花費公帑,採購最精密的儀器,假消極的作為,以防患於未然;慘的可是用人民的血汗錢,再來剝削人民:

⑴金門縣桃園路,道路之路況有二線道和四線道,公路主管機關未能依照路況,增設必要之標誌,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之規定。

⑵伯玉路僅二線道,速限70公里;桃園路環保公園前是四線道,速限60公里,有違常理。

⑶測速照相機架設在環保公園前,下坡路段底端,有故意誆人民之嫌;因車輛從坡頂上端俯衝而下,在不自覺中,車速會增加每小時6至20公里之時速;其間道路筆直、路況良好,道路本就是要能快速交通輸運,哪有刻意限低車速,且以道路彎曲、車禍頻傳作藉口,為合理開罰而作自我解嘲,有欠合宜,更陷人民於不義;政府行事本應光明磊落,讓人民無怨可言。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以每小時80公里之時速通過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復按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為金門縣政府下設二級機關,掌理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等事務,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對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自有權加以裁決。

異議人另爭執案發路段交通標誌不完備、速限不合理云云,惟案發路段因路形豎曲線坡度落差頗大,且部分路段彎曲,交通事故肇事頻傳,為有效提醒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能減速慢行,以維行車安全,金門縣警察局乃於環島南路環保局前路段設置數位超速照相固定桿1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設置地點前後100公尺處均設有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有該局98年6月30日金警交字第0980010429號函附卷可按;至於速限合理與否,為公路主管機關考量各別路段實際之車流量、道路幾何狀況、道路設計速率、行車安全視距、駕駛人應變距離、道路兩側土地使用、街廓長短、轉向車流量,同時兼顧用路人行車安全等因素,依其法定裁量權限妥為制訂,法院就此並無明顯瑕疵之專業上裁量處分,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是以人民縱認該路段速限不合理,於該等交通標誌之設置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之義務。倘用路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僅憑主觀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之秩序無由建立,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更無由保障。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詞異議,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添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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