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捌月。
乙○○共同犯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16日凌晨12時至1時間某許,由甲○○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紅色箱型車搭載乙○○,一同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埔邊29號邱慧碧所有已出租供他人居住之住宅,趁四下無人之際,甲○○自後方1樓冷氣窗爬入屋內,打開後門,竊取邱慧碧所有存放於1樓房間內之58度600cc裝金門高梁酒共計106箱(每箱12瓶),由人在屋外之乙○○接應搬到車上,得手後,2人先將酒載到金寧鄉西浦頭公車亭後方1廢棄豬舍內藏放,再於翌日(即17日)上午10時許,由甲○○將全部所竊得之酒,以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價格變賣與知情之丙○○,甲○○除分給乙○○11萬5千元外,其餘均供己花用一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慧碧於警訊及偵訊中以及證人李根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幀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與乙○○間,就前述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甲○○因曾受僱於證人李根格,有出入上開住宅知悉住宅內藏有高粱酒之機會,而提議進行本件犯行,且犯罪所得38萬元僅分給乙○○11萬5千元,其餘均由其花用殆盡,乙○○亦心性不定,明知竊盜係違法行為,仍與甲○○共同行竊,並於犯後分得贓款11萬5千元,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