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 原告
- 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鶯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本案原定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情繁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重大事由有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