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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康樹正張珈禎許嘉容

原告
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本案原定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情繁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重大事由有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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