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移送機關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 字第裁36-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6年8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WY-708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路段時,為警員攔查,發現異議人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標準值,而該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9號 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福建金門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在案,爰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8年6月29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述酒後駕車行為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依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原處分機關卻仍對異議人裁罰 49,500元,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62號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9日金檢文和96緩139字第3448號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匯款單影本各1份為據。 三、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就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 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 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 條 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 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 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四、酒後違規駕駛之行為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 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況緩起訴處分若未經撤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具備有類於確定裁判之效力,實質上等同於確定裁判之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 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 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應裁決命補繳不足 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五、本件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以96年度偵字第359號緩 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福建金門分會支付3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7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異議人 並已依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上開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9日金檢文和96緩139字第3448號 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匯款單影本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而酒後駕駛小型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55毫克者,其最低罰鍰金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為49,500元,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5,000元,尚未達上述規定之最低罰鍰數額,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違規駕駛之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超過35,000元部分因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4項之適用,仍應命其補足差額,則原處分機關此一部份之裁罰即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裁罰在35,000 元範圍內部分,因異議人已繳納同額緩起訴處分金,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 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減除此一部份之罰鍰。 六、又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 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該部分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是 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同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嘉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添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