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鄭銘仁
- 法定代理人己○○、丁○○、乙○○
- 當事人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丙○○、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謝勝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穩勝農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己○○係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益公司)負責人、丙○○係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總務人員、甲○○係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現場負責人。丙○○分別與己○○及甲○○係朋友。己○○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見金門縣物資處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釀酒污泥委託清除(運)及處理案(單價決標)」招標(下稱本件採購案),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戊○○以電子領標之方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電子標單後,將此訊息告知有處理釀酒污泥經驗之丙○○,丙○○得知後為使穩盛公司得標及避免因不足3家廠商投標導致流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分別向己○○及甲○○,借用名益公司及福茂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己○○及甲○○並無意分別以名益公司及福茂公司名義參加該招標案之投標,且明知丙○○欲向其借牌陪標,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卻仍容許丙○○借用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己○○並提供領得之標單,供丙○○複印1份 ,丙○○除填寫穩盛公司及名益公司之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外,並在穩盛公司之標單標價總額欄填載「零萬參仟肆佰零拾零元」、在名益公司標單標價總額欄填寫「零萬參仟伍佰零拾零元」後,將名益公司之投標資料交己○○用印,己○○再將該用印後的標單及相關證件交丙○○於96年6月24日攜至金門參與投標。甲○○則委託員工庚 ○○領取標單並蓋用公司章、代表人私章後,由不知情之林志松於96年6月24日將該投標資料攜至金門,轉交丙○○填 寫標單標價總額「零萬參仟伍佰零拾零元」及信封後,再由丙○○將3家公司之投標單攜至金門縣物資處投標。嗣金門 縣物質處於96年6月26日開標,發現上開3家公司投標標單筆跡明顯雷同而不予決標,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丁○○、乙○○、庚○○、林志松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以及共同被告己○○、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 、偵訊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證人丁○○、乙○○、庚○○、林志松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己○○、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名益公司及其負責人己○○、被告穩盛公司及丙○○、被告福茂公司及吳進熊等人對於己○○為名益公司負責人、丙○○為穩盛公司總務人員,甲○○是福茂公司現場負責人,己○○於96年4月間某日,見金門縣物資處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本件採購案,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戊○○以電子領標之方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電子標單後,將此訊息告知有處理釀酒污泥經驗之丙○○,並提供領得之標單,供丙○○複印1份,由丙○○除填寫穩盛公司及名益公司之標單、投標 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外,並在穩盛公司的標單標價總額欄填載「零萬參仟肆佰零拾零」、在名益公司標單標價總額欄填寫「零萬參仟伍佰零拾零元」後,將名益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伊用印後,己○○再將該用印後的標單及相關證件交丙○○攜至金門縣物資處投標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名益公司負責人及其負責人己○○、穩盛公司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名益公司委託他人取得電子標單,並在採行丙○○之建議後決定標價總額,可印證名益公司自始至終都有投標之意願。名益公司事前係有意與穩盛公司合作,由名益公司負責運輸部分,而釀酒污泥之處理則由穩盛公司負責,是以名益既有投標之意願,即便是標單之填寫、投遞等工作,委由丙○○為之,亦不影響其參與投標之意願。福茂公司信封筆跡與名益公司信封筆跡以及三家公司標單內容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中標單部分,福茂公司供鑑定之基礎文字只有金額中文大寫,此與其他2家公司尚有阿拉伯數字之情形 顯不相當,且何以鑑定意見以特徵相似含糊帶過,另信封相似部分,亦未說明相似度之比例。名益公司本來是要與丙○○合作,不知道穩盛公司事後會有影印標單而自行參與投標之行為,而丙○○亦未告知此事,故無任由他人借牌投標之事。穩盛公司是影印被告公司交付之標單使用,乃屬違反投標文件規定,將生不予開標之效力,被告公司之參與投標亦不能改變系爭標案會有流標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當屬不能未遂,且無危害他人之情形,其行為係法律所不罰等語;被告丙○○另辯稱:這個招標是公開興,全省只有我們條件最符合,我們根本不需要圍標,如果第一次沒有人投標,流標之後,我們一家公司也可以參與投標,所以根本不需要圍標等語;福茂公司及甲○○則辯稱:福茂公司之標單是公司員工庚○○下載取得,標單上標價總額是委託林志松攜出投遞,福茂公司自始至終有投標之意願。且福茂公司所營業務與穩盛公司相當,營業範圍相近,就系爭標案,如自行標取即可獲利,何須干冒觸法之危險去陪標。福茂公司既有投標之意願,即便是標單之填寫、投遞等工作,委由他人為之,亦係受甲○○指示而為,亦不影響其參與投標之意願。法務部調查局的筆跡鑑定,甲類只提供金額中文大寫,並無阿拉伯數字,在未有同數量之判定參考基礎下,何能作成三類筆跡彼此筆劃特徵似之結論。另穩盛公司是影印被告公司交付之標單使用,乃屬違反投標文件規定,將生不予開標之效力,被告公司之參與投標亦不能改變系爭標案會有流標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當屬不能未遂,且無危害他人之情形,其行為係法律所不罰等語 三、經查: ㈠丙○○與己○○為使穩盛公司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而借用名益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圍標: 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我看完標單內容後覺得穩盛公司比較符合參加投標資格條件,所以打電話給穩盛公司股東陳家倉 (即被告丙○○),告訴他我們可以一起 合作,即穩盛公司負責處理酒釀污泥,我們公司負責運輸部分,將標單拿會去,過兩天後將填好的標單帶回我公司,並告訴我每公噸3500元才有利潤,我同意後就在標單上蓋用公司印鑑。剛好丙○○要到金門辦事情,所以是由他親自拿過來金門的 (見警卷第12頁背面、97年度他字第61號偵卷第43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標單是我 填寫的沒錯,但投標金額是己○○告訴我她要每公噸3500元,所以我就依照她的要求填寫 (警卷第1頁背面);另丙○○於偵訊時亦供稱:這個標案是己○○告訴我的,她說金門有招標酒糟,要我標回去做肥料,叫我以她們公司的名義去標,當時她是要跟我合作,標到的話由她們公司負責運輸,將酒糟運到我們公司,我就把他的標單帶回公司,由我填寫標內容,再送給己○○蓋章 (97年度他字第61號偵卷第44頁)。由上揭被告己○○以及丙○○之供述可 知,己○○認為穩盛公司是比較符合參加本件標案投標資格,故將本件標案告知丙○○,目的在於名益公司與穩盛公司合作,將來在得標後由名益公司負責運輸部分,穩盛公司負則釀酒污泥的處理。 2.被告丙○○對於名益司及穩盛公司的投標資料為其所填寫並不否認,且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4008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名益公司與穩盛公司之標單標價總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足認被告陳麒陳自白上開2公司之標單為其所填寫應屬真實。而被告己○○亦承 認在獲悉本件標案時即告知丙○○尋求合作,然若誠如被告己○○所辯,是名益公司要標此標案,並打算於得標後與穩盛公司合作,將釀酒污泥交給穩盛公司處理,理應由名益公司主導本件參與投標之事務,又豈會於取得標單後即將標單交給丙○○處理呢;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辯稱,是事後覺得穩盛公司比較符合投標資格才另行起意以穩盛公司名義投標;被告穩盛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若得標後同樣會將運輸部分交給名益公司負責云云,是以不論是名益公司或穩盛公司任何一家參與投標即可,何須穩盛公司與名益公司同時參與投標呢?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穩盛公司是比較符合投標資格條件的公司;且穩盛公司為最終處理釀酒污泥者,顯見穩盛公司於本件標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此所以己○○與取得標單後即將標單交給公司任職之丙○○。由此可知,被告己○○與丙○○是為求為使穩盛公司能確定得標並避免因投標廠商不滿3家而導致流標,丙○○首先將投標之事向穩盛公 司負責人丁○○報告,並獲得丁○○之授權後,將己○○所交付之標單影印後,先於己○○交付之標單上填載標價總額「零萬參仟伍佰零拾零元」及於投標廠商名稱處填載:名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己○○後,交己○○蓋用名益公司大小章,再交丙○○攜往金門投標;嗣丙○○於影印自己○○交付之標單上填載投標廠商穩盛公司及負責人丁○○以及標價總額零萬參仟肆佰零拾零元,連同己○○用印後所交付之名益公司投標單於96年6月24日一同攜往金門 投標,此有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是在投標日截止的前1天搭機到金門,而本件採購案投標截止日為96年6 月 25日,依被告丙○○所述其來到金門為投標截止日前一日即6月24日,足見被告穩盛公司是在96年6月24日完成其借用名益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而名益公司亦是在同一日完成其任由穩盛公司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 3.從而,名益公司只是在穩盛公司標得本件標案負責釀酒污泥之運輸部分,並無意願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其負責人己○○確有為使穩盛公司確實標得本件標案,出借名益公司名義,任由丙○○得以借用名益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行為。 ㈡丙○○為確保穩盛公司能順利得標,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間而流標,乃借用福茂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1.訊據福茂公司負責人乙○○固表示該公司確實有意願參與本件採購案的投標,並有公司會計即證人庚○○自網路下載電子標單,就關於本件標單係由證人秀惠婷上網下載電子標單部分,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真實。然而,訊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公司甲○○先生請我上網領取電子標單,領標後就交給吳先生,只有在標單上蓋公司章,本來應該要填寫公司名稱,但是沒有填寫就交給甲○○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會計領標單之後,在上面蓋上公司大小章之後,再交林志松帶過來,內容我們都不知道;(標單內容如何寫?)我忘記跟會計說,會計也沒問,我們就把標單交給林志松;我把標單交給林志松託他帶過來,也不知道沒有填寫標單內容,是後來林志松到金門之後,告訴我標單為何沒有寫內容,所以我告訴他幫忙寫3500左右,我不知道他寫多少錢等語。被告福茂公司及甲○○既辯稱福茂公司確實是有意願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理應於取得標單後,詳細審究工程內容,並據以計算投標金額,然其卻對標單內容關於參與投標最重要的投標廠商名稱及投標金額等事項,未予填載即將標單交給林志松帶去金門,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為有實際參與投標之意思。 2.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標單內容是委託友人林志松填寫,惟林志松業於警、偵訊中均否認受甲○○之託為福茂公司填寫標單內容,而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4008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名益公司、穩盛公司以及福茂公司標單標價總額筆跡彼此筆劃特徵相似以及97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7004849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名益公司與福茂公司信封上所載之「縣」、「南」、「路」、「號」 (簡體字)、「樓」、 「有限公司」、「酒廠實業 (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況且被告丙○○業已承認名益公司及穩盛公司之投標單內容為其所填寫,則福茂公司投標單內之標價總額筆跡既與名益及穩盛公司之標單總價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堪信福茂公司之投標單內標價總額亦應為被告丙○○所填寫。另佐以丙○○於9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內自承:我在投標日截 止的前一天與丁○○、林志松3人一起搭機自台中飛金門 ,當天晚上住在海福旅館,當時我對林志松表示,投標單就交給我,所以是由我把3份標單攜帶至金門物處投標的 等語,如前所述被告丙○○到金門投標之日期為96年6月 24日,足見被告甲○○係在96年6月24日將已蓋好福茂公 司大小章的空白投標單交由不知情的林志松帶到金門後,交給被告丙○○,完成其任由丙○○借用福茂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丙○○填寫福茂公司之名稱、負責人乙○○姓名以及投標標價總額後,再將名益公司、穩盛公司及福茂公司3家投標單一起送至金門物資處完成投標 。 3.被告穩盛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肥料批發與肥料製造,其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為化學材料製造業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而福茂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括肥料批發與肥料製造,其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亦同為化學材料製造業,顯見穩盛公司與福茂公司彼此之間具有競爭關係。被告穩盛公司與福茂公司既為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其同時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竟然完全委由穩盛公司之丙○○填寫投標單之內容及投標標價總額,其彼此之間在此一採購案已不具競爭關係;且由上揭證據可知,福茂公司取得標單後竟不詳細填載投標標單內容,即由他人轉交穩盛公司承辦人丙○○,足見福茂公司確實無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只是將其公司名稱借給被告穩盛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以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 ㈢被告名益公司及其負責人己○○、被告穩盛公司、丙○○與其選任辯護人以及福茂公司、甲○○均辯稱:被告穩盛公司是影印被告名益公司交付之標單使用,乃屬違反投標文件規定,將生不予開標之效力,故被告名益公司以及福茂公司之參與投標亦不能改變系爭標案會有流標之結果,故被告等之行為當屬不能未遂,且無危害他人之情形,其行為係法律所不罰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係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以及任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及任由他人使用公司名義投標者,本即有使招標單位發生誤判實際參與投標公司數,而予以決標之危險;且本件採購案係因金門縣物資局於開標時發現3家公 司投標標單筆跡明顯雷同而不予決標,並非因發現穩盛公司使用影印單標單而不予決標,由此可見使用影印之標單並非必然導致採購案流標之結果,被告穩盛公司雖使用影印自名益公司之標單參與投標,但不必然會導致流標之結果,仍有可能因為決標人員未辨識出投標公司是使用影印之標單而予以決標,故被告等借牌或任由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之行為,並不必然因為穩盛公司使用影印之標單將導致不予決標之結果,從而被告等人借用公司名義或任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仍有發生圍標之可能,被告等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丙○○辯稱,因穩盛公司是全省唯一符合條件的廠商,縱然第1次投標因不足3家廠商而流標,仍得在第2次招標時 不受3家廠商限制參與投標。惟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固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 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然此非謂在 第1次招標因為不足3家廠商而流標後,第2次當然就可以不 用受3家廠商之限制,只是讓採購單位可以有裁量之權,以 決定是否繼續要求須有3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決標。且第1次流標後,尚有等標期間,並非可立刻重新招標,且再次招標是否會有其他廠商再行投標,亦在未定之天,從而被告丙○○為使穩盛公司能在第1次招標時即順利得標,自有向名益 公司及福茂公司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必要。是以,被丙○○辯稱無圍標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等均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提出質疑,認為供鑑定之標單內容部分,福茂公司僅提出中文大寫數字,而穩盛公司及名益公司除中文大寫數字外,尚有阿拉伯數字,認為在未有同數量之判定參考基礎下,何能作成三類筆跡彼此筆劃特徵似之結論。然查,依一般情形同一標單內中文大寫金額與阿拉伯字金額應由同一人書寫,福茂公司雖僅提供金額中文大寫作鑑定,惟鑑定機關係與名益公司以及穩盛公司所提供標單內金額中文大寫作鑑定比對,其經鑑定結果,認為3家 公司標單標價總額筆跡彼此筆劃特徵相似,並不因為福茂公司未提供阿拉伯數字供比對,而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產生不利影響。況且被告丙○○業已自承,穩盛公司及名益公司之投標標單內容為其所填寫,鑑定結果復認為3家公司之標單 內容筆跡彼此筆劃特徵似,堪認3家公司標單內容均係同1人即丙○○所填寫,被告等對鑑定報告之質疑即非可採。另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已自承名益公司信封為其所寫 (97年度他字第61號偵查卷第44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亦認為福茂公司與名益公司信封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見福茂公司與名益公司之信封係出自同1人之手,即均係 由被告丙○○所書寫。既然福茂公司與名益公司之投標文件信封均為被告丙○○所書寫,投標內容之標單標價總額又均為被告丙○○所填寫,已足以認名3家公司均係在被告丙○ ○之主導下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能由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即認定有圍標事實之辯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穩盛公司為求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分別向名益公司及福茂公司借得各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由丙○○統一填載投標標單內容後,進行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而名益公司及福茂公司均明知無實際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意願,而仍出借公司名義,任由穩盛公司以名益公司及福茂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渠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行名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投 標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又被告己○○係名益公司代表人、丙○○為穩盛公司受僱人、甲○○則為福茂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既均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名益公司、穩盛公司、福茂公司等,即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己○○、丙○○、甲○○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及被告己○○、丙○○、甲○○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件之犯罪情節顯以被告丙○○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名益公司、穩盛公司、福茂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法之罪,且審酌本件之招標案件其金額高達新台幣3百餘萬元,金額甚高,爰分別宣 告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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