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范坤棠
- 被告許文漢、許德祥、陳用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漢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許德祥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陳用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德祥、陳用肯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漢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 95年12月上旬某日晚間,與許德祥、陳用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文漢駕駛車牌1676-QS號之自用 小貨車搭載陳用肯、許德祥駕駛車牌6F-7027號之白色吉普 車,共同至金門縣金湖鎮料尚義100號環保公園,竊取金志 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之電纜線13條(每條約40公尺)後,由許德祥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至金沙鎮高坑某處藏放。待於97年1月4日,許德祥、陳用肯剝除上開電纜線外皮後,共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販售42公斤裸銅 線予世清環保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世清公司)。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文,僅於經當事人在公判庭為反對詰問前,其調查尚未完足而已,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本無證據能力之陳述,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既例外規定得為證據,依此法理,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若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則其嗣後於審判中縱有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考量,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文漢、陳用肯主張除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關於證人許志勵98年5月25日及許文彬98年6月26偵訊時之供述,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無疑。且該二人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他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一併進行詰問並賦予詰問之機會(本院卷二第94至128頁),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是認以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性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被告許文漢、陳用肯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且許文漢97年4月8日、陳用肯97年6月13日之警詢 筆錄,查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足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而認其等自白基於任意性。因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不符,然渠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許志勵、許文彬(原名許宥彬)之證述及原警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是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被告許德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認定被告許文漢、陳用肯(自白部分)及被告許德祥犯行之證據。 三、另交互詰問程序中之主詰問,旨在釐清爭點,使主詰方聲請傳喚之受詰問人儘速、明確地陳述待證事實,且受詰問人通常為主詰方之友性證人,容易迎合詰問者之意思而為陳述,為免妨害發現真實,乃於主詰問及覆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誘導詰問;惟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證人、鑑定人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詢問,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對犯罪嫌疑人、法官對被告所為之訊問,均係就待證事實使受詢( 訊) 問人有所陳述或補充陳述,重在調查之形式,以蒐集證據或發現真實,性質上均係「直接發問」,於此問話過程中並無交叉訊(詢)問之結構存在,被訊(詢)問者亦非得予交互詰問之對象;微論依法擁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踐行之訊(詢)問,永遠應處於中立之地位,任何訊(詢)問對象對其均無友性證人可言,當不生誘導、迎合之問題,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訊(詢)問程序應不受交叉結構所衍生之詰問法則(例如主詰問、覆主詰問不得為誘導詰問,反詰問得為誘導詰問)之限制。是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第71條之1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訊問被告,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訊問證人,暨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66條第4項、第166條之6第2項規定訊問被告時, 縱於問題內夾雜答案或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祇要不施予利誘、誤導或進一步教導受訊人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仍屬合法。準此,被告許文漢主張其於97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係經員警誘導,如上說明,仍不得以此指摘該紙筆錄所載之陳述違反其任意性,被告許文漢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該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本院卷一第54、122頁),是認該筆錄有證據能 力。 四、證據之關聯性本係就整個案件觀察,以非個別被告是否牽涉待證事實為斷;而卷附之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環保公園電纜線竊盜現場照片、世清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其中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播放許宥彬警詢之錄影過程,以查供稱其在案外聽到許文漢向其坦承曾與許文漢、許德祥到環保公園偷竊電纜線之警詢筆錄是否有如所辯稱欠缺任意性之情形;現場照片係警察到場拍攝失竊現場出入路徑及環保公園電纜線被剪斷之情形;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則記載許德祥到資源回收場出售電纜線之情形,即與本案之電纜線是否係3位被告共同或個別前往偷竊,再由其中一 或數人剝除電線外皮後將其內之銅線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等案情攸關之證據,自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具有關聯性。被告許文漢之辯護人辯稱上述3項證據與許文漢無關云云, 謂其無證據能力,自有誤會。 五、末依證人許文彬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觀之,係許文漢親自當面向許文彬陳述關於本件竊取電纜線之過程等情,係許文彬自身所親自見聞,並非許文漢轉述他人或憑空臆測之詞,縱未能就本件之犯罪事實為直接證明,因係直接聽聞許文漢陳述關於其自身之行為事實,亦得證明許文漢於審判外之自白。被告許德祥主張許文彬之警詢、偵訊筆錄仍係聽聞而來,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係屬傳聞容有誤認,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漢於97年4月8日警詢、被告陳用肯97年6月13日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許文漢供承:許 德祥與另名男子駕駛白色吉普車跟伊說要去環保公園竊取電纜線,要伊駕駛貨車幫忙載運,因貨車無法由產業道路進入公園,嗣以吉普車將放置在走道上之電纜線拖出公園後放置貨車上,許德祥再用貨車將電纜線載運至高坑藏放,隔日許德祥駕駛伊之貨車換回吉普車時稱竊得之電纜線又遭竊,因次無法分贓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陳用肯供承:許文漢的小貨車先放置環保公園外工地,由伊與許文漢、許德祥共乘白色吉普車進入環保公園內,將放置公園步道上之電纜線綁於吉普車車底之掛勾拖至公園旁工地後,三人再將電纜線抬至貨車上,並載往高坑附近藏放,約過近一年的時間,許德祥與伊將這批電纜線減短,然後以吉普車載至世清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警卷24頁)。上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對於本件竊盜之犯案過程供述甚為詳盡。 二、而被告許文漢、陳用肯二人上揭自白,核與證人許文彬、許志勵偵訊時及李榮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許文彬於98年6月26日偵訊證稱:金湖縣環保公園竊案發 生後,許文漢親自對伊說其與許德祥2人各駕一部車到環保 公園,以吉普車將電纜線拉出來,當時還問許文漢下雨天且大門關著怎有辦法,許文漢回答他們自己找路進去(偵卷第85至87頁);許志勵於98年5月25日偵訊證稱:金志光有限 公司受環保公園委託修理電纜線,95年12月4日環保公園的 電纜線有被偷,我們抽出來要修理的電纜線不見了,數量及規格差不多是在警察局有講過的325mm、100mm之電纜線分別遭人竊取9條及、4條,每條40公尺(偵卷62至63頁);李榮飄於99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世清資源回收場工 作,有看過許德祥、陳用肯2人開白色吉普車載裸銅線來賣 ,依世清公司收受登記表記載之時間為97年1月4日、重量42公斤(本院卷二第130至142頁、警卷37頁)。綜上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許文漢、陳用肯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與許德祥3人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 三、至被告許文漢、陳用肯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否認犯行,被告許德祥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文漢辯稱:在警局作筆錄時因人很累,且許德祥1年多前欠2萬元,所以才說三人一起去偷;被告陳用肯辯稱:因為通緝回到金門、之前沒做過筆錄,所以才承認;許德祥辯稱:97年1月4日到世清公司所賣的銅線,是各工地收集而來的工程廢料,沒有參與竊盜,云云。經查: (一)員警製作被告許文漢、陳用肯之上開警詢筆錄時,並無刑求、逼供等不正方式,業經被告許文漢、陳用肯所自承(偵卷15頁),且製作該等筆錄之員警謝承宏於99年3月30 日在本院審理時就詢問之過程並無以任何不正方式之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220至236頁)。被告許文漢辯稱當時許德祥欠錢、員警說如果承認就沒有事情就會不起訴處分、所以承認竊盜並拉許德祥進來(偵卷15、26頁),惟被告許德祥於97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伊在2、3年前向許文漢借1萬多元,借款「幾個月」之後就還清了,現在已經 沒有欠(偵卷第16頁),是認被告許文漢辯稱因許德祥欠錢而指述其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即無可採;且被告許文漢與陳用肯間無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恨,又何以一併指控陳用肯亦有參與?有違事理。另參被告許文漢之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一第5至11頁),其先前於82至96年間分別因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贓物、竊盜、毒品等案件,歷經多次警詢、偵訊與審理程序,對於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應甚為熟捻,理應知悉若係承認本件竊盜犯行,當無可能會受不起訴處分,亦知悉承認本件犯行勢將擔負一定之刑事責任,辯稱警詢因聽信承認就沒事,顯然不符事理。且依證人謝承宏、辛西漢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指稱係被告許文漢主動提及另涉本件環保公園之電纜線竊案,並帶同員警至環保公園現場指明如何從小路進入環保公園竊取纜線之過程(本院卷第223、242至243、251頁),若非親自參與其中,又何能指述如此詳盡?是認被告許文漢辯稱因員警以不起訴處分利誘、許德祥欠錢等由,在上開警詢中為不實陳述而翻異前詞,即不可信。 (二)又被告陳用肯因另案詐欺案件,先於97年5月11日經通緝 到案後,已就該案製作偵訊筆錄,嗣該案於97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6分進行偵訊時,陳用肯係完全否認有該案之犯行,並誓以身家性命為擔保(偵卷第92頁)。而上開警詢係隨後於同一日上午12時15分開始製作,依陳用肯製作上開警詢所處之主、客觀之狀態觀之,當無如其辯稱第一次製作筆錄很緊張之情;且因其另件詐欺案件尚仍在繼續偵查中,被告陳用肯若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於同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理應執詞堅決否認,又豈會認為「如果承認就不用一直回來、想說承認可以快點回臺灣」?則同一日偵訊之詐欺案件,又怎會完全否認有該案之犯行,並誓以身家性命為擔保?復被告陳用肯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若確係很緊張,對於員警之詢問問題,理應答覆不清楚、不記憶或無法回答,又如何能具體且詳盡地指述關於本件竊盜及變賣電纜線之整個過程(警卷24頁)?亦匪夷所思。且案經證人謝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月13日陳用 肯之警詢筆錄為伊所詢問,詢問當時陳用肯並無緊張或急著搭機返台等情,且無任何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而被告陳用肯對該證述亦表示:(搖頭)沒意見(本院卷第 233至234、237頁)。是認被告陳用肯前詞辯稱,不符事 理,亦難置信。 (三)被告許德祥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許文漢、陳用肯於上開警詢明確指述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甚詳。許文漢指稱:許德祥與另一名男子駕駛白色吉普車跟伊說要去環保公園竊取電纜線,要伊駕駛貨車幫忙載運,因貨車無法由產業道路進入公園,嗣以吉普車將放置在走道上之電纜線拖出公園後放置貨車上,許德祥再用貨車將電纜線載運至高坑藏放,隔日許德祥駕駛伊之貨車換回吉普車時稱竊得之電纜線又遭竊,因次無法分贓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陳用肯指稱:許文漢的小貨車先放置環保公園外工地,由伊與許文漢、許德祥共乘白色吉普車進入環保公園內,將放置公園步道上之電纜線綁於吉普車車底之掛勾拖至公園旁工地後,三人再合力將電纜線抬至貨車上,並載往高坑附近藏放,約過近一年的時間,許德祥與伊將這批電纜線減短,然後以吉普車載至世清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警卷24頁)。復許文漢、陳用肯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然渠等於警詢時證述顯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已如上述,是認被告許德祥有與許文漢、陳用肯等三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許德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世清公司回收登記表後,供稱97年1月4日係伊一人前去世清公司販賣各地工程撿拾的銅線(偵卷28頁);然世清公司李榮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2個人來賣、該裸銅線有長有短都是接近1公尺左右、不太可能是水電廢料,因為長度都還很長,一般水電廢料不會這麼長,大約都是十幾公分而已(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認被告許德祥前述辯稱亦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信。 (四)如上,被告3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堪認定被 告等均有犯罪事實所述之竊盜犯行,應予以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等對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被告許文漢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等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以被告等均係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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