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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周建興張珈禎周美玲

  • 當事人
    甲○○乙○○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號、98年度偵字第226號、98年度偵字第228號 、98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7.62mm制式子彈肆顆、9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 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夾鍊袋、編號三之膠囊及編號一、二、三、四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六、七、九之行動電話均沒收,其中之毒品併予銷燬;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之夾鍊袋及其內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八之電子秤均沒收,其中之毒品併予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土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7.62mm制式子彈肆顆、9mm制式子彈柒顆、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夾鍊袋、編號三之膠囊、編號六、七、九之行動電話、編號八之電子秤及編號一、二、三、四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其中之毒品併予銷燬。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夾鍊袋、編號三之膠囊及編號一、二、三、四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六、七、九之行動電話、編號十之速麗章均沒收,其中之毒品併予銷燬。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夾鍊袋、編號三之膠囊及編號一、二、三、四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六、七、九之行動電話均沒收,其中之毒品併予銷燬;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及塑膠罐均沒收,其中之藥片所含毒品狄芬諾西萊併予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夾鍊袋、編號三之膠囊及編號一、二、三、四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六、七、九之行動電話、編號五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塑膠罐均沒收,其中之毒品併予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民國98年2月上旬某日,接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肅豪」之友人來信表示渠有土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藏匿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某廟宇旁,請取出保管等語後,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至該址取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6顆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將各該槍彈藏匿於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屋旁、編號浦山幹 引四、廿四支電線桿附近草叢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甲○○因被接獲情資之警員詢問而道出上情,乃引導警員於98年5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至40分間到上址搜索,並扣得前述 之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7.62mm制式 子彈6顆(送鑑後試射其中2顆)、9mm制式子彈10顆(送鑑後試射其中3顆)。 二、甲○○、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兼為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甲○○為供己戒毒使用,竟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 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住處(以下簡稱「武漢大 廈602室」),向乙○○探詢能否代為運輸毒品海洛因至渠位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號之宿舍保管,以控制其施用量;乙○○為恐由渠運輸被查獲,乃建議改由戊○○夾帶入境,渠僅負責毒品之保管,雙方遂約定乙○○保管之代價為1公克 海洛因。與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乙○○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內,詢問當天下午甫抵廈門之戊○○是否願幫甲○○運送毒品,因此興起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戊○○乃允諾之。謀議既定,甲○○即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打電話向廈門地區之不詳姓名藥頭訂貨,而以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 ,購得藥頭派人送來武漢大廈602室、約20公克重之毒品海 洛因;繼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與前來會商之戊○○約定託其運送毒品之代價為4公克海洛因。甲 ○○即將上述20公克海洛因,以保鮮膜及膠帶裹成1顆圓柱 體,再交予戊○○帶回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 三、戊○○預知其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武漢大廈巷口某西藥房所購買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可能含有得以抵解海洛因毒癮之某項毒品成份;竟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確定故意,暨運輸第二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 宿房間內,將甲○○託付之海洛因球夾藏在自己之肛門內,併將其先前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內含18、9顆藥錠)藏放在行李中;再偕不知情之友人丁○○、己○○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甲○○、乙○○會合,五人同搭當天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至同日下午1時許返抵金門縣水頭碼頭,而共同運輸兼為 管制進口物品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入境,再搭車接續運輸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甲○○住處。 四、甲○○於98年5月10日下午抵達金門後,即乘坐乙○○駕駛 之汽車到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自行下車到某藥局購買空膠囊1包及葡萄糖1盒,再搭車一起返回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與另車先到樓下等候之戊○○、己○○、丁○ ○會合後入內。戊○○進入後即到2樓廁所將夾藏在其肛門 中之海洛因球排出,再拿到房間置於甲○○桌上。甲○○即以工具將該顆球體之外包裝剪開,取出其內所盛裝之海洛因,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電子秤秤出4公克及1公克之海洛因分別交予戊○○及乙○○;剩下之海洛因則由甲○○與乙○○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膠囊,連同電子磅秤1 具及多餘之夾鍊袋、空膠囊各1包交付乙○○接續運輸該毒 品至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保管。 五、甲○○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餘許,因毒癮發作而撥打電 話予乙○○,乙○○即自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送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由甲○○取走其中3 顆。嗣警方持搜索票,先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起至當 天下午6時15分止,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2樓搜索, 扣得甲○○運輸毒品兼管制物品所得之1小夾鍊袋裝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拆開實 際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暨其所有供連繫購買、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 N98+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Nokia BP-5M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警方繼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當天下 午6時30分止,在金寧鄉安岐48號房屋2樓閣樓之響鼓內,扣得乙○○為甲○○保管之運輸毒品兼管制物品所得之海洛因膠囊95顆(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共39.85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共40.38公克,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甲○○所有供轉讓毒品使用之電子秤1台,另在乙○○身上扣得塞在速麗章內之甲○○所讓與之1小夾鍊袋裝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毒品毛重0.9公克,初鑑驗餘淨重0.54公克;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暨乙○○ 所有供其連繫運輸毒品使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片) ;末於98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至5時止,持搜索票在金門縣 金城民族路219號戊○○住處,扣得甲○○所讓與之沾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個,暨戊○○運輸毒品兼管 制物品所得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其內所含16顆藥錠,初驗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4.46公克;經再送鑑驗,各該藥錠已呈11顆完整、4顆 不完整及若干碎屑,其中11顆完整藥錠共重0.73公克,平均每顆藥錠重0.066公克(即66毫克),以送驗檢品罐上標示每 顆藥錠含鹽酸地芬諾酯2.5毫克計算,每顆藥錠含狄芬諾西 萊之純質淨重2.3毫克,驗餘藥錠為14顆)。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甲○○部分: ⒈對有關槍彈部分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關於毒品部分,因甲○○以外之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測謊報告等人的供述證據,即使經過具結,其證詞仍未經甲○○充分對質詰問,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即應該就甲○○以外之共同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再以交互詰問所得之結果,作為證據。 ⒉關於鈞院依職權提示之證據,除係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者,沒有意見外;如係檢察官所未提出之人的供述證據,均聲明異議。 ⒊丁○○之偵訊筆錄及其在鈞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所為之供述筆錄,暨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之休假狀況說明員工請假申請單、簽呈、考勤表,均與被告甲○○無關。 ⒋對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 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函、法務部調 查局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定書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 ⒌對於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 函內關於毒品鑑定部分,待仔細閱卷後再表示意見;對該函後段有關測謊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及其檢附之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測試表、功能測試步驟,均與被告甲○○無關;而測謊儀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而具有正確性,應該由標準檢驗局等國家機關作公正之檢測;至於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函, 係私人公司出具之私文書,該函所檢附之電腦測謊儀操作手冊、測試圖譜僅係由球員兼裁判之供應商所做之檢測,並無任何客觀性可言,即無證據能力。 ⒎對福建金門看守所99年2月11日金所戒字第0990500004D號函及其檢附之同房時間、收容人轉房登記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字第09900021250號函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使用。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甲○○於98年5月11日、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9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暨被告戊○○於98年5月13日、98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於98年5月12日、98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暨被告戊○○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均未以證人身分 訊問,並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於98年8月7日、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被 告戊○○於98年5月14日、同年8月1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丁○○於98年7月17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己○○於98年7月27日之偵訊筆錄,均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應不具證據能力。 ⒋被告乙○○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時神智不清,且詢問 、製作筆錄之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不斷命令乙○○應如何回答,此由其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所示:「庚○○:(低頭以螢幕作為遮蔽)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台語)(0:13:59)。庚○○:(再度提示被告乙○○)因為我 找不到貨源。(0:14:45)。庚○○:(再度提示被告 乙○○)所以給他寄。(0:14:55)」,可知該筆錄之 記載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對被告乙○○其餘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⒌被告甲○○於查獲後,雖極力撇清,推卸一切責任;然其於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提到他這一次是要回來戒毒,此 一說法正與被告乙○○向檢察官之供述一致;而乙○○最初供述之原意是怕甲○○吃太多,要幫他戒毒,此於98年5月12日正式製作筆錄前即為警員庚○○所知悉,嗣係受 警員庚○○告知要如何回答才能交保,不會被羈押云云,始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述,此部分業經鈞院勘驗其錄影光碟查明,則警方透過此一不正訊問所取得之供述,理應全部沒有證據能力,不僅限於特定問題之回答。 ⒍除前揭指摘部分以外,對未經爭執之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使用。 ⒎關於鈞院依職權提示之證據,其中之甲○○警詢、偵訊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對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 ⒏對通聯記錄2份(即通聯調閱報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21~30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4~23) 、雙向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8~5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82頁正反面)、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1頁、金門 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2頁)、入出境紀錄表5紙(即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5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6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 228號卷第5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2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2、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4頁))、照片20張(即甲○ ○扣押手機照片(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 甲○○扣案毒品初驗秤重照片2張(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 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1頁)、甲○○扣案空膠囊照片1張(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5頁)、乙○○扣案海洛因藏匿地點照片(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9頁) 、乙○○扣案毒品初驗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0頁)、乙○○扣案電子磅秤、空膠囊外袋、夾 鍊袋照片6張(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13~115頁)、戊 ○○扣案之殘渣袋、葡萄糖、复方地芬諾酯片、粉末殘渣罐、錫箔紙團照片3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4~46頁)、戊○○扣案之殘渣袋、粉末殘渣罐2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8、49頁))、搜索票(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 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 第12~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 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 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8頁)、搜索票(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2~14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5頁)、扣押物 品收據(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6頁)、搜索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金門 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6~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9頁)、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42、43頁)、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40號鑑定書 (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58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壹字 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6、27頁)、測謊鑑定書(98年6月30日,編號:2009C0043),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⒐對丁○○之偵訊筆錄及其在鈞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所為之供述筆錄,暨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172紙、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使用。 ⒑對卷附之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98)名字第043號所檢附的休假狀況說明員工請假申請單、簽呈、 考勤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 字第149163號函及其檢附之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測試表、功能測試步驟、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 函及其檢附之電腦測謊儀操作手冊、測試圖譜、福建金門看守所99年2月11日金所戒字第0990500004D號函及其檢附之同房時間、收容人轉房登記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字第09900021250號函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使用。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甲○○於98年5月11日、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暨被告乙○○於98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98 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於98年5月12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24日 、98年8月7日、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暨被告乙○○ 於98年5月12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16日、98年8月7日、同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不論係以被告之身分或轉換 為證人身分之陳述,其中涉及戊○○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經戊○○行使反對詰問權,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⒊丁○○之偵訊筆錄及其在鈞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所為之供述筆錄,因未經戊○○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 ⒋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在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以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地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之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測謊技術雖亦要求以再測法之兩次以上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以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參照),即不能以戊○○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卷附之測謊鑑定書,僅說明測謊儀器之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未載明測謊儀器之使用狀況是否良好及運作正常,且據戊○○之測謊同意書中記載,其於測謊當時有胸悶之身體不適情形,足見戊○○於受測時之身心狀態並非正常,即不具備測謊之基本形式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⒍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及其檢附之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測試表、功能測試步驟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使用;但由上述資料可知該部電腦測謊儀上次校正之時點,距戊○○接受測試時已將近一年,無法證明該儀器對戊○○測試時仍具合格之品質,因此取得之測謊報告之證明力即有疑問。 ⒎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函及檢附之電腦測謊 儀操作手冊、測試圖譜(本院卷二第162~168頁)係私人公司在審判外之陳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字第09900021250號函(本院卷二第180頁)則係公家機關就個案所表示之意見,均無證據能力。 ⒏對於前述各點以外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使用。 ⒐對鈞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筆錄、書證,除甲○○、乙○○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外,對其他部份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使用。 ⒑對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17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98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定書、 福建金門看守所99年2月11日金所戒字第0990500004D號函及其檢附之同房時間、收容人轉房登記簿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使用。 ⒒請求鈞院將扣案之复方地芬諾酯片送請有關機構鑑定其內含之狄芬諾西萊成份及其純質淨重,另聲請函詢台大醫院,查證复方地芬諾酯片之適應症,是否可以抵解毒癮。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皆有證據能力;而除乙○○於98年5月12日 之警詢筆錄外,各被告就其本人之警詢、偵訊及在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應可作為認定其本人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乙○○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部分: ⒈法院或檢察官為瞭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或審判之心證,以親身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犯罪情形為勘驗,乃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如經書記官制作勘驗筆錄,並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法官或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 ,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乙○○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 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77條 規定以當庭播放之方式進行勘驗,已就勘驗之標的、時間、場所,暨播聽該片錄影光碟內之00035.MTS錄影檔自5分58秒起至08分15秒為止、自16分50秒起至20分02秒為止及自36分47秒起至37分35秒為止,暨該片錄影光碟內之00036.MTS錄影檔自2分40秒起至11分35秒為止之問答內容載明於筆錄(本院卷二第132~139頁,勘驗之重點詳如下列各 點所示),並經製作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受命法官簽名, 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該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 ⒉本院播放乙○○於98年5月12日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見 警員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和順,未有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兇戾謾罵、不斷重複逼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參照庚○○證稱:「(提示被告乙○○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 (第2次)(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3~7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34~38頁),這份筆錄是不是你詢 問或紀錄的?)是的。(你在對被告乙○○為上述詢問或紀錄時,有無加以刑求、逼供、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與此相類之不正當方式為詢問?)沒有」(本院卷 二第224頁),丙○○證稱:「(提示被告乙○○於98年5 月12日之警詢筆錄(第2次)(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3~7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34~38頁),這 份筆錄是不是你詢問或紀錄的?)是的。(你在對被告乙○○為上述詢問或紀錄時,有無加以刑求、逼供、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與此相類之不正當方式為詢問?)沒有」(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稱:「我 們已經看過光碟,…………,從我們播放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警察有打人或是強暴脅迫、或是小聲說要如何回答」(本院卷二第50頁),可見乙○○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 ,並無刑求、逼供、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相類方式違法取供之情形。 ⒊被告乙○○於98年6月8日警詢及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起,即已分別委任陳素鶯、林盛煌律師為其辯護;倘其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時,曾受庚○○警員告知如果配合 陳述可向檢察官求情交保云云,當可儘早提出,殊不致遲至庚○○於99年3月14日就其警詢過程作證完畢後始突然 為此抗辯;且庚○○已否認有此情事(本院卷二第227頁) ,此外查無警員曾以如此條件利誘之其他佐證,乙○○就此所辯即難採信。 ⒋本院播放乙○○於98年5月12日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見 乙○○於訊問過程均態度鎮靜、眼神集中,並無打哈欠、流淚、疲倦、愛睏、痛苦之情形,對於警員詢問甲○○販賣毒品之價格、本人吸食毒品之來源、向甲○○購毒之價格、何以知悉毒品係戊○○夾帶回金門、本人在販毒集團內之角色、有無從中得利等項均能迅速、清楚地切題回答;參照庚○○證稱:「(被告乙○○於98年5月12日接受 警詢時,是否有神智不清、胡亂作答的情形?)應該是正常」(本院卷二第224頁);丙○○證稱:「(被告乙○○ 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時,是否有神智不清、胡亂作答 的情形?)沒有。(被告乙○○當時在詢問時,精神狀態如何?)良好」(本院卷二第235、236頁);被告乙○○亦稱:「(你們上次爭執說被告乙○○在98年5月12日受詢 問時,頭腦不清、亂講的部分,要不要再抗辯?)………,但是意識沒有模糊到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你現在要不要再爭執98年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在頭腦不清 楚,意識不清的狀態下亂講,以便本院決定是否勘驗本片光碟?)不要,不再爭執這一點」(本院卷二第51頁),益證乙○○先前辯稱伊於上述警詢時頭腦不清、亂講云云,顯然不實。 ⒌關於警員是否事先與乙○○談妥犯罪事實架構後錄取供述部分: ⑴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員係先與乙○○談好犯罪事實之架構後始製作筆錄云云,業經負責詢問、繕打該紙筆錄之警員庚○○、丙○○到庭否認,並分別證稱未於詢問前告知嗣後會問哪些問題,亦未與其溝通全案情節或筆錄架構應如何作答(本院卷二第219、231、236頁); 而辯護人林律師自行播放乙○○98年5月12日警詢錄影 光碟後所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中標示有疑問者,僅有:「乙○○:『你不是說要打我自己拿出來的嗎?』(0 :07:25)。丙○○:『會會會,我們打好了』、「丙○○:獨吞還是吃過頭?(竊笑)(0:37:11)」、 「庚○○:(低頭以螢幕作為遮蔽)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台語)(0:13:59)。………。庚○○:( 再度提示被告乙○○)因為我找不到貨源。(0:14: 45)。………。庚○○:(再度提示被告乙○○)所以給他寄。(0:14:55)」等三小段;其中第二、三小 段之問答內容,並無雙方曾為如何協議或已談妥之涵意;且第2小段中丙○○稱:「獨吞還是吃過頭?(竊笑 )(0:37:11)」,係接續在乙○○稱:「因為咳嗯 ,因為他就是對我不信任,怕東西會短缺、短少」,庚○○稱:「為什麼會對你不信任?」,暨乙○○稱:「因為他吃這種東西過量就是會多疑」、庚○○稱:「因為他對我喔,怕我把毒品喔獨吞」等語之後為表示(本 院卷二第135頁),顯見丙○○稱:「獨吞還是吃過頭?」是針對乙○○稱其不被信任乙事加以譏諷;第三小段則係警員就乙○○是否從經手保管之毒品中牟利乙事提問後,有無臨場教導乙○○為特定陳述之問題,即均非警員事先與乙○○談妥應如何供述之佐證;至於第一小段之乙○○稱:「你不是說要打我自己拿出來的嗎?」,乃渠片面之表示,丙○○於當場亦未稱會照我們談妥的內容來打;參照此句談話前之庚○○稱:「休憩場所就對了拉喔。我們在,喔,搜索的時候,在搜索,喔,在金寧鄉安美村,在搜索,喔,喔,在你的那個你拿出來的那個原子章裡面的毒品,喔,還有在冰箱旁邊嘛,喔,還有閣樓,喔,所搜出的毒品喔,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子章內,我們在金寧鄉安美村」(本院卷二第 132 頁),可見乙○○提到「打我自己拿出來的」,祇 是渠自行從原子章中取出之毒品之搜索時情狀,根本與渠爭執最烈之參與毒品購買、運送、賣出等犯罪架構無涉,自難謂警員已事先與乙○○談妥全案情節或設好筆錄之架構。 ⑵調查犯罪事實,固不應偏重被告之自白;然就某些隱密性較高或無他人在場目睹之犯罪,若不設法取得被告之自白,該等案件可能無法偵破,使罪犯永遠消遙法外,民眾對社會安全失去信心;且犯罪動機、行為時之意思狀態等內在心素,苟無行為人之陳述,外界極難窺知實情,是以如何獲取被告自白,往往為立案成敗之關鍵,其重要性當不因強調科學辦案而稍減。惟犯罪嫌疑人基於自身利害,通常不肯據實陳述,於開始偵訊前容許執行法人員勸服其悔過、認罪即有必要;且若在接觸之初即開始錄音、錄影,往往會使尚在猶豫中之犯罪嫌疑人不肯吐實,因此由執法人員在訊(詢)問之前,對於犯罪嫌疑人先行勸說或溝通,待取得其信任或合作後,再開始錄音(影)、製作筆錄,祇要不進一步建議、教導其為特定內容之陳述,應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1、第100條之2之規定(吳巡龍著「刑事訴訟與證據法實務」第122頁參照);何況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顯示乙○○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前已與庚○○、 丙○○或其他警員談妥犯罪事實架構或全案情節,即難以乙○○於該次詢問7分25秒時片面提到:「你不是說 要打我自己拿出來的嗎?」,即否定此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⒍乙○○於98年5月12日警詢錄影13分59秒至14分45秒時之 問答略為:「庚○○:(低頭在螢幕後)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乙○○:我自己都花這麼多了。庚○○:我連自己吃都要錢了,哪有什麼得利。丙○○:我連自己吃都要錢。庚○○:也沒有比較便宜。庚○○:(再度提示被告乙○○)因為我找不到貨源。乙○○:因為我也找不到地方找不到人去賣誰。庚○○:(再度提示被告乙○○)所以給他寄。乙○○:所以我只好只好就是」(見本院卷二 第137~138頁),其中庚○○提到:「我教他說自己吃都 要錢」、「因為我找不到貨源」、「所以給寄」,顯係教導乙○○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則乙○○按此意旨附和稱:「我自己都花這麼多了」、「因為我也找不到地方找不到人去賣誰」、「所以我只好只好就是」、「聽他的要求阿」,即係以上開不當訊問所取得之供述,其警詢筆錄相應記載之:「我連自己吸食都要跟他購買價碼也沒有比較便宜,因為我已經上癮,找不到貨源我不讓他寄放,他就要斷我貨源,所以不讓他寄放也不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⒎乙○○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過程,除庚○○提到: 「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因為我找不到貨源」、「所以給寄」係教導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外,其餘問答過程,祇是由庚○○、丙○○不斷地提問,或就已提未答之問題加入新要素予以質疑、推論,或就乙○○答覆之內容予以整理、複述或修飾,並未發現警員另有教導或命令乙○○如何陳述之其他情形,即難謂有何欠缺任意性之瑕疵。 ⒏細繹下列各項問答之內容,並未提到相應於筆錄所載之「並沒有折扣」、「我有聽到他們要一起回來然後毒品由戊○○負責夾帶」等字句,乙○○答覆之內容亦無此涵意在內,則筆錄記載如上內容之3句,即與乙○○之實際回答 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以其錄影內容所示之下列實際答覆內容為準: ⑴庚○○:嗯。你們販賣毒品價格為何,你自己用的價價格為何,「你們賣多少?」。乙○○:現在我們賣以前是兩千五,現在是三千。庚○○:一克嗎?乙○○:一小顆哪種膠囊。不是,就是一小顆那種膠囊,0.4公克 。庚○○:0.40公克。乙○○:嗯,對。庚○○:那你自己買多少?乙○○:我買也是三千阿。 ⑵乙○○:那就是偶爾會去他那邊那個就是聊天,然後就在九號那天有遇到戊○○。丙○○:去甲○○租房子的那邊喔?庚○○:甲○○,武漢大廈喔?丙○○:你知道他的門牌號碼嗎?乙○○:我不知道。庚○○:去遇到。丙○○:找他聊天,找他找他買毒品。乙○○:找他聊天。丙○○:聊天吸毒。聊天喔?乙○○:找他聊天。丙○○:然後呢?乙○○:在九號就是在九號的晚上有遇到他們。庚○○:什麼人?乙○○:就是戊○○上述的那幾個。庚○○:有遇到戊○○他們,跟他的朋友在一起,有遇到戊○○及他朋友。丙○○:他們在那邊幹麻?乙○○:他可能就是跟甲○○在接洽毒品的事情,這一方面我就不清楚了。庚○○:那個,他的朋友,他的,他的朋友在那邊喔洽談購毒的事情。丙○○:他不會防你?乙○○:我大部分都是在客廳坐著。丙○○:他也不會防你就對了?庚○○:我大部分在客廳坐著,是喔?丙○○:當時我在客廳坐著,所以。用什麼方式?乙○○:方式我是不知道怎麼夾帶的,因為我原本是要11號才回來,然後他們就是一直講說乾脆要我一起回去」。 ⒐乙○○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剔除因教導陳述而答 覆之:「我連自己吸食都要跟他購買價碼也沒有比較便宜,因為我已經上癮,找不到貨源我不讓他寄放,他就要斷我貨源,所以不讓他寄放也不行」,暨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之筆錄記載:「並沒有折扣」、「我有聽到他們要一起回來然後毒品由戊○○負責夾帶」後,其餘部分之筆錄,既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之瑕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乙○○所為不利於己之各該陳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即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偵訊: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兼具證人及被告身分之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應如何調查,雖未規定;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第175條規定,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本得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加以傳訊;而共犯經以被告身分傳喚時,因其既得行使緘默權以拒絕一切陳述,復無具結所形成心理壓力,以促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對於認定其他共犯有無犯罪之助益有限;如以證人身分加以偵訊,除該受訊人合法拒絕證言外,對僅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之事項原則上不得拒絕證述;且其供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定程式取供之檢察官所為,復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即得作為認犯罪事實之證據,對於其他共犯有無犯罪之判斷甚有裨益;是以現行偵查實務上,檢察官通常係在同一期日內先後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訴訟上權利,暨同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使受訊人瞭解其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而得以適當行使相應之權利,即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益,檢察官如此之偵查作為,自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98年8月7日偵訊時、被告乙○○於98年8月 24日偵訊時,暨被告戊○○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24日偵訊時,均係先經檢察官查明與其他被告間有無特定身分關係,告知得拒絕證言,並曉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訊問,待訊畢後再告知以下改以被告身分訊問(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4~88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23~127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7~60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23、125~127頁);而 被告乙○○於98年6月16日、98年8月7日偵訊時、被告戊 ○○於98年5月14日偵訊時,亦皆受告知所犯罪名及訴訟 上權利,以被告身分就案關事實訊畢後,始經檢察官查明與其他被告間有無特定身分關係,告知得拒絕證言,並曉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訊問(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7~63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 卷第105~109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1~13頁),即各有明確之斷點及程序之轉換,並踐行不同內容之權利告知,甲○○、乙○○、戊○○在此過程中,當可明暸其在不同階段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應不致於混淆身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且甲○○、乙○○、戊○○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如欲以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使其轉換為證人身份,並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再令其朗讀結文、具結後作證,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標準方式,併 為查明共犯罪行之必要作為,要難謂於正當法律程序有何違反。辯護人陳律師就此所為之指摘,自不可取。 ㈣甲○○於98年9月9日之訊問筆錄: ⒈本院於98年9月9日接押被起訴之甲○○時,在訊問之初已告知所犯罪名及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即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而甲○○涉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雖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刑之強制辯護案件;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係至審判中仍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因其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訴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79條第 7款亦規定應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 人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始違背法令;而本件被告甲○○既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上述接押訊問亦非審判期日,尚無庸為其指定辯護人或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庭始得訊問;況甲○○經本院為前述告知後,僅稱伊有選任律師,並未要求等待其律師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章就被告之羈押程序,更無非有辯護人在場不得訊問之規定,則本院於上述接押時直接訊問甲○○,即無違背前開規定或侵害其辯護權之問題,自不得憑此排除其在受命法官前所為本次供述之證據適格。 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難予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訊問,根本無從加以判斷;遑論前述法條本即定有「經法院訊問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文字,則法院為決定應否羈押所為之訊問,自得就起訴罪名及犯罪事實所涉程序、實體事項之全部為調查;至於此紙訊問筆錄應如何定性乃另一問題。是以辯護人陳律師指摘本院於98年9月9日接押甲○○時就犯罪事實等實體事項全面訊問為違法云云,殊不值取。 ㈤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乃以「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為由,宣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違憲;所欲強調者係為確保被告 之詰問權,應使包含共同被告在內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後陳述,併接受被告詰問,始得將其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否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且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增列「共犯」等文字,其修正條文既稱「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已揭明共犯之自白與被告之自白同屬獨立之證據方法,僅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則具任意性之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他共犯之陳述,如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仍得作為斷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11月2日93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 ⒉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然其就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之內容,告以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法條所列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予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對質或向其詰問,即得解除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證己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為陳述處罰之衝突,兼可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通常因無其他被告在場而未有於另案審判或偵訊時為反對詰問機會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若能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併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此未經他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他被告或辯護人就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一併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甲○○、乙○○、戊○○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5日審理時分別轉換身分為證人令其在庭作證,並予他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或兼為對質之機會,則甲○○、乙○○、戊○○先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暨其在本院接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即均得作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甲○○、乙○○、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筆錄,雖未經其具結;然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嗣於訊問調查過程中,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調查時,此時因渠等受訊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或法官始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該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等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以前揭非依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筆錄,倘該共同被告已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且經他被告為反對詰問,或因有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該未經具結之另案審判上陳述,或無顯不可信情形之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即不能因受訊人未經具結,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適格(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⒋依上列各點理由所述,公訴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被告乙○○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有部分應排除其證據適 格外,其餘各項均有證據能力,非未提出有效之證據;而甲○○、乙○○、戊○○及丁○○、己○○既因其他共同被告聲請傳訊到庭作證,復分由戊○○、乙○○及其辯護人詰問或兼為對質,即已就其警詢、偵訊筆錄補足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系爭海洛因究由何人購買、運輸入境及轉讓,對具有共犯關係之各被告既應為一致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上即具有共通性,殊不因證人非由檢察官聲請傳訊而異其詰問之效力;遑論被告就在公判庭當面詰問原供述人以核實其先前陳述真偽之詰問權,本有行使與否之處分權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多次表明拒絕對已到庭作證之其他共同被告及丁○○、己○○為詰問,顯已放棄此項權利,則各該供述作為認定甲○○有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即不受其拒絕詰問所影響。 ㈣其他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黃益良、翁立清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丁○○於98年7月17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8~32頁,結文在同卷第33頁)、丁○○於98年8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毒偵15卷第10~11頁、98毒偵17卷第12~13頁)、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6~7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15、16頁)、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8、9頁),暨己○○於98年7月27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8~41頁),均係向通常能遵守 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並已具結以擔保各該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丁○○、己○○皆於99年3月4日到庭接受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揆諸前揭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⒊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98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24~45頁 ),係向該案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㈤測謊鑑定報告: 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身體內部會產生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微妙之變化,使身體外部隨此心理變化出現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而此外在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地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藉以認定其供述是否真實。由此可知測謊機本身並未直接針對受測者供述之真偽作出判斷,實係由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後,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應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測謊鑑定係使用前述科學原理及儀器進行採證、測試所取得之科學證據;而科學證據是否可信,繫於理論之有效性、科技之有效性及將該科技正確運用於案件中(相關因素 包括應用該科技之工具、設備、儀器之情狀為何、是否遵守正確之操作程序、操作人員、解讀人員是否有足夠之訓練與資格)等3項因素;而測謊鑑定既係本於業經科學證實之前述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如以運作正常之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答覆時之各項反應,並由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測試結果判讀,所得之測謊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客觀之正確性雖受施測者之技術、主觀判斷,及被施測者之身心狀況所影響,非如DNA、 指紋、毒物鑑定可達百分之百,亦僅不應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已,非謂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至於測謊鑑定是否具有再現性,並非科學證據能力之法律標準;此觀心神喪失之精神鑑定亦無再現信,然實務上從未以受測人亦可能「因學習或環境、過程之熟悉」而欺騙精神科醫師,進而否定心神喪失鑑定之證據能力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未引註任何科學依據,即以不具「再現性」,質疑已為該科學領域專家普遍接受為有效之測謊之可信性,併臆斷「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自不可採。 ⒊測謊鑑定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此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作成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修正立法 理亦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可見鑑定書面報告乃屬傳聞之例外;而鑑定機關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所作成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自亦同屬傳聞之例外,均有證據能 力。 ⒋證據法上之證明可分為「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2種 ;所謂「嚴格證明」係指證明所使用之證據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之調查程序之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本此旨。所謂「自由證明」,則指證明所適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法上所規定之證據能力為必要,其調查方式亦較無嚴格之限制。關於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有責性及刑罰加重、減輕要件等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犯罪、科刑事實(實體事 體),攸關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復 設有前述規定,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需經嚴格證明;由此觀之,所謂證據能力,即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證據資格;其判斷對象,自亦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科刑事實有關之認定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程序事項(訴訟事實),因與 犯罪、科刑事實無直接關聯,且常有急迫性或為訴訟進行之先決問題(例如是否准予搜索、逮捕、羈押;法官有無 迴避事由,證人有無拒絕證言權等),勢必無法等待法官 調查完所有之證據,或對當事人所有之爭執窮盡調查能事後始予決定;而其證明若需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顯非有限之司法資源所能負荷,所以關於程序事項之認定,應以自由證明為原則,不受通常證據法則之拘束;亦即程序事項原則上得以使用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其調查方式亦較無限制(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又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乃決定可否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本身;且就此項證據之資格若設定過高之標準,會讓許多有證據價值之證據無法進入審判程序,阻礙發現真實,提高有罪被告脫罪之機率,故用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合法取得、具有可信性、符合法定程序等要件事實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其證明之心證門檻,亦祇需達到「過半程度」為已足(吳巡龍著「刑事訴訟與證據實務」 第143、144頁參照)。 ⒌本案偵查中對被告乙○○、戊○○所為之測謊鑑定,是否具備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5項要 件,係判斷該測謊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訴訟事實,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限制 。爰逐項分析判斷如下: ⑴被告乙○○及戊○○之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均載明渠 已同意接受測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7~63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9~20頁);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內亦有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載:「本人因毒品案,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並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拒絕接受測試,無需任何理由。二、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試」等字句,併有乙○○、戊○○緊接其後簽名之測謊同意書可參,足見乙○○、戊○○接受測謊前,確已表示同意受測,復受告知已得拒絕或中止受測,即可減輕渠倆不必要之壓力。 ⑵被告乙○○、戊○○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測謊,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進行測試,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就生理圖譜進行複核確定等情,有測謊鑑定報告所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鑑定人結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07642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69頁);而測謊鑑定報告所附2份簡歷、美國 測謊協會證書及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施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顯示,本件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曾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及二至七級班訓練、刑事警察局與今日儀器公司合辦之電腦化測謊儀操作訓練均合格,並奉派到美國喬治亞洲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已取得刑事警察局頒發之測謊實習合格證書、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會員編號2626)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APA,會員編號7151),曾擔任法務 部司法官訓練所觀護人訓練班第29、30期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加害人實施測謊簡介課程及法務部98年度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研習會測謊實務介紹課程講座,截至98 年6月24日為止累計施測218件,其施測結果與偵查、一審、二審、三審認定結果相符之比率分別為94.69%、87.10%、91.67%、90.00%;本件測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曾奉派到美國康乃狄克州警局研習測謊、人像合併等刑事鑑識課程、到美國加拿大研習測謊現場處理等刑事鑑識課程、到美國聖地牙哥貝克斯特測謊學校參加第41期測謊人員進階課程、到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觀摩研習測謊技術400小時、到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 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之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已取得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會員編 號262 5)、美國測謊協會會員(APA,會員編號7250) 及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資格(M920259),曾任刑事 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佐、巡官、偵查員、警正組員、警正科員、警務正,暨中央警察大學大學部刑事系兼任教官(講授測謊機之運用、犯罪偵查、罪犯行為及語言 課程),並著有測謊之研究、自白成因之研究─以殺人 案為例、測謊緊張高點法的運用、口語化與非口語化行為語言分析法之運用、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測謊圖譜之判讀─閾值之比較、測謊編題技術之比較、測謊區域比對法之信效度研究初探、測謊區域比對法之本土化改良研究初探、測謊為何須要履勘現場、測謊結果在臺灣法庭採用之情形、測謊於安全篩選測試之應用、測謊總圖譜反應間概念之本土實證案例分析、實施測謊前勘察案發現場之重要性、ThePrimary Research of Improv eme nt Polygraph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The Reli ability and ValidityResearch of Polygraph ZCT in Taiwan、四軌道區域比對法於台灣地區運用之 初探、由美國性犯罪測謊監控成效談我國施行之可能因應策略、男性與女性膚電反應對測謊緊張高點法研判之影響、測謊前蒐集之現場勘察研究、性犯罪者之監控治療─美國測謊之旅、自白理論模式之實證研究─以殺人案為例、心向作用於測謊編題中之應用、測謊鑑定於性侵害案件運用之研究、測謊於軍事安全的應用與限制等論著(見測謊鑑定書後附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圖譜 鑑核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簡歷、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書、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施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可見為乙○○、戊○○測謊之李錦明及就生理圖譜 進行複核之陳振煜,均經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施測經驗。 ⑶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能否正常運作,祇要於測試 前檢查測謊儀壓力傳輸接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 、壓力管路是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檢焊及接點清潔等情形後,依原製造廠Lafayette公告之Functionality Check規範,如能達到:1.胸腹呼吸在校正器之校正下,曲線感度高差須達4~6格位高(呼吸器靈敏度測試 ),2.胸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個格位高(呼吸器洩露測試,2分鐘),3.GSR、GSR1K測試時,須達1個格位高差(膚電靈敏度測試),4.Cardio測試時,壓差2mmHg持續5秒須達5個格位高差,釋放壓力後應回到基線(心脈靈敏度測試),5.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個格位高(心脈 洩露測試,3分鐘),即屬合格;而被告乙○○、戊○○接受施測所使用之電腦測謊儀,係由美國Lafayette製 造,由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LX-4000型、 序號353998之儀器,經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潘文良於97年9月2日、98年9月30日測試前檢查測謊儀壓力 傳輸接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如有即換新)、壓 力管路是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焊接及接點清潔後,依前揭5點功能性檢查程序測試後比對測試圖譜結果 ,判定為符合原廠要求規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及其檢附之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試圖譜各2紙、測謊儀功能測試 步驟3紙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98~106),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函亦稱前述測謊儀測試報告確為 該公司出具、內容真實無誤;且上述測試圖譜顯示該電腦化測謊儀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3分測試結果,其胸腹呼吸之曲線感度高差達6.5~9格位,胸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亦未超過1個格位高,GSR、GSR1K測試之壓差2mmHg持續5秒達1個半格位高差,Cardio洩漏測試在上述測試時段內下降超過9.5格位,釋放壓力後已回到基線,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 內均未明顯下降(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該電腦化測謊儀另於98年9月30日上午5時40分測試結果,其胸腹呼吸之曲線感度高低差達7~9格位,胸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 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未超過1個格位高,GSR、GSR1K 測試之壓差2mmHg持續5秒達將近2個格位高差,Cardio 洩漏測試在上述測試時段內下降超過7.5格位,釋放壓 力後已回到基線,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 內下降未超過1個格位(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可見該測謊儀於前揭2個測試時點,其各項功能均屬良好,且 能正常運作。 ⑷前述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3 分測試其功能為正常時,距被告乙○○、戊○○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施測時,雖已超過卷附原製造廠Lafayette公司印製之測謊儀功能測試步驟中所建 議之每隔6個月檢測1次之頻率(本院卷二第10頁);然依前段理由所述,該測謊儀於被告乙○○、戊○○接受測試後之98年9月30日上午5時40分再度檢測結果,其各功能既仍正常,可見該測謊儀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對乙○○、戊○○施測時應可正常運作,即不得以該測謊儀前次檢測距離本件施測時稍久,而否定其測試結果之證據價值。 ⑸電腦測謊儀器非屬應經檢定度量衡器範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並未實施電腦測謊儀檢定或提供相關校正服務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字第0990002125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80頁),此外查無得以檢定校正電腦測謊儀器之其他國內機構存在,本無從將用以對乙○○、戊○○施測之電腦測謊儀另送檢定;何況前述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對被告乙○○、戊○○施測時其功能仍屬 正常狀態,自無庸另送檢定之必要。 ⑹被告乙○○、戊○○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測謊,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進行測試,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就生理圖譜進行複核確定,可見施測、複核人員均非移送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或偵查起訴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出售測謊儀之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更未參與施測,自無「球員兼裁判」之問題。 ⑺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內之兩紙測謊同意書,其中乙○○簽署那紙載明其測前睡眠7個半小時,未服用藥物或飲 酒,無精神疾病病歷,目前身體狀況尚可等語,迄未經乙○○或其辯護人就與此有關之問題為爭執;另紙戊○○出具之測謊同意書,除記載其測前睡眠7個小時、未 服用藥物或飲酒、無精神疾病之病歷外,雖另填寫其目前胸悶;然依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Exam1Chart1試題可 知,戊○○於98年6月25日正式施測前,已由施測人依 次詢問「你寫在紙上的數字是1嗎?」、「是2嗎」、「是3嗎」、「是4嗎」、「是5嗎」、「是6嗎」、「是7 嗎」、「是8嗎」,再由戊○○逐項為否定之回答,即 可使其藉此消除緊張、觀察其當時之生理反應狀況可否接受測試,並使其預先熟悉儀器測試過程;且該測試題目後檢附之2紙生理測試圖譜,顯示戊○○回答上述問 題時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汗腺神經)及血壓曲線大致平穩,並無遽烈之高低起伏;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稱:「另受測人戊○○於測謊前同意書上雖載明『胸悶』,惟於受測前先經熟悉測試(本法作用在檢測受測者生理反應是否適宜受測及使其預先熟悉儀器測試過程),其客觀之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認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本院卷二第98頁),足證戊○○於接受測試時縱有胸悶之情形,仍有正常之生理反應,即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 ⑻本院卷外放之測謊鑑定報告第一頁已載明:「施測地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一樓候保室。……。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乙○○、戊○○亦迄未就此有所爭執,足認渠倆係在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狀態下接受測謊。 ⑼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戊○○分別於98年6月24 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測謊,係經其事先同意配合,進 行測前會談,告知得拒絕或隨時中止測試,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而負責施測之李錦明及鑑核測謊圖譜之陳振煜均受過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兼有相當豐富之施測經驗;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於施測時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復係在乙○○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暨在戊○○精神意識、生理反應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狀況下所為;施測人李錦明所為測謊研判結果,亦經資深測謊人員陳振昱複核無誤,形式上已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觀其檢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亦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記載要件相符,如此得出之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海巡人員或警員等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於搜索扣押當場或扣押物入庫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交付副本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轉交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均係境管機關之公務員,就各旅客歷次入出境之時點記載於所建置於電腦檔案內,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所存特定人之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本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於紀錄時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可能,故其正確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㈧卷附之通聯調閱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查詢表,均係電話通訊業者之機房電腦就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 )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機械地持續紀錄在 儲存媒體上,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紀錄之用,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存檔之上述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乃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具有極高之正確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㈨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之照片,乃與認定被告是否寄藏槍彈或運輸、轉讓毒品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㈩下列各項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就其中部分表明同意使用,對其餘部分則迄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121頁、本院卷二第48、49、130頁、本院卷三第213頁);被告乙○○、戊○○及辯護人則已表明全部同意使用(本院卷一 第112~122頁、本院卷二第48、49、130、131、215、216 頁、本院卷三第21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82頁正反面)、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1頁、金門 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2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4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40號鑑 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58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 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6、27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9240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198、199頁)。 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函(本院卷二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6~28頁)、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98) 名字第043號所檢附的休假狀況說明員工請假申請單、簽 呈、考勤表(本院卷二第85~91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97頁) 、福建金門看守所99年2月11日金所戒字第0990500004D號函及其檢附之同房時間、收容人轉房登記簿(本院卷二第 177~179 頁)。 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外覆之夾鍊袋、膠囊、复方第芬諾酯片、行動電話及電子秤均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或其身上合法查扣之證物,且與被告有無運輸、轉讓毒品犯行之判斷有關,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甲○○部分: ⒈關於槍枝部份,甲○○已坦承、認罪,並於第一時間主動交出槍枝,請鈞院從輕量處,給予甲○○自新之機會。 ⒉關於毒品部分,公訴人迄未提出對甲○○有效之證據;而另兩位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並非公訴人所聲請,故就毒品部分,檢察官顯未盡舉證責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乃在交互詰問程序中拒絕行使詰問權,因此各該證人即使經過交互詰問,仍不能作為認定甲○○有罪之判決基礎。 ⒊甲○○因吸食毒品而認識藥頭,在乙○○前來要求購買毒品時候,雙方曾有些商量;後來回到金門家裡,也一起吸食毒品,但甲○○並未與其他被告一同運送、販賣或轉讓之情事;因此不管系爭毒品究竟是由何人運送,均與甲○○無關。若說大家從水頭碼頭回來後曾到某人家中,即認定系爭毒品為其所有,那為何毒品會在乙○○宿舍查獲?況當天到過何宅者不止被告3人,另外幾位究竟扮演何種 角色,為何會到別人家裡?故以此單純之私人聚會,來論斷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偏頗。故希望庭上能就毒品部分還甲○○一個清白。 ㈡被告乙○○部分: ⒈乙○○並未為人運輸毒品,更未與任何人約定毒品之運輸代價為約1公克之海洛因;此由檢察官囑託測謊所為之鑑 定報告,亦可證明乙○○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過程,即難認其與甲○○、戊○○有何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起訴書架構本案之犯罪事實略為:毒品係甲○○所有,由戊○○負責運輸回金門後,再由乙○○放在其宿舍保管,備供他人前來購買時交付,如此之代價理應係尚未稀釋過之4公克海洛因予戊○○,1公克之海洛因予乙○○;然在乙○○住處查扣那一小袋淨重0.54公克之海洛因,送驗鑑明之純度僅46%點多,與扣案之95顆膠囊內之海洛因純度 50%左右相差不多,可見原交付予乙○○之海洛因是被稀 釋過的;而從金門到廈門來回一趟之船票價格即不止上述被稀釋過之1公克海洛因,如此之代價顯然太低。由此可 見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顯然非常薄弱。 ⒊甲○○雖曾向乙○○表示,希望乙○○能幫伊攜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但為乙○○當場拒絕,則乙○○主觀上並無販賣、私運毒品海洛因及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犯意聯絡,更未與甲○○或戊○○分擔任何販賣、運輸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 ⒋甲○○之供述及證詞前後矛盾,且其於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供稱:「5月8日只有丁○○來找我」、「(5月8日這次去,乙○○有沒有跟你談到要購買毒品運回金門的事?)有,是乙○○跟丁○○來找我」云云,亦與丁○○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顯示其係98年5月9日出境、同年5月10日入 境之事實不符,可見甲○○係臨訟設詞誣陷乙○○,其供述即不可信。 ⒌甲○○雖一再聲稱扣案之毒品係乙○○所有;然乙○○當時既然缺錢,怎會自己花買船票跑到廈門去,祇是跟甲○○要毒品吸食,結果還自己向人借錢購買20公克毒品,再分到稀釋過後之1公克毒品,隔天一聽到甲○○毒癮發作 ,又免費拿5顆膠囊過去給甲○○,由此可見甲○○之說 法,顯然矛盾。 ⒍辯護人陳律師雖謂甲○○於初受警詢時因為不想牽扯到乙○○、戊○○,乃承認其被查扣之毒品是自己帶回來,嗣後已向檢察官修正云云;然一般之犯罪嫌疑人顯然不可能為幫助他人而承認自己運輸第一級毒品;當其轉念表示要說出事實時,所講出來的話亦未必真實;此由甲○○於警詢後之供述不斷修正,直到在庭作證時,其證詞仍有部分與先前之陳述不一致,顯難辨認其前後不同之說法何者為真;即無從依甲○○修正後之陳述,認定毒品係乙○○所有。 ⒎甲○○於警詢時已表明這趟回金門,除了母親節外,主要是要回來戒毒;而吸毒者如果欲控制吸毒之份量時,通常都會使用膠囊去節制吸毒之份量;且如甲○○所述,他當初在何宅用鉗子剪下一塊海洛因放在抽屜內欲供己吸食,經過一個晚上就吸到剩下0.6公克,被逮捕後也有明顯之 戒斷癥狀,可見其吸毒量甚大,如此即難率認扣案物中祇有夾鏈袋部分係欲供自己吸食,其餘之98顆膠囊則係欲供販賣使用。 ⒏請鈞院向乙○○任職之公司查詢其於案發前之請假情形,並將乙○○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送請有關機構鑑定所含毒品之純度是否亦為50%,以證明該毒品並非運輸之對價。 ㈢被告戊○○部分: ⒈關於檢察官起訴:「戊○○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經乙○○詢問是否願幫甲○○運送海洛因後,即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允諾之,繼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甲○ ○住處,受甲○○交付約20公克之海洛因,而與其約定運送代價為海洛因4公克後,再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在 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將上開海洛因夾藏於自身之肛門內,搭乘泉州輪於同日下午1時許入境金門縣,並將上開毒 品運輸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甲○○住處,而在該 住處2樓將毒品交予甲○○,復收受甲○○交付之4公克海洛因」等犯罪行為,戊○○均予否認。 ⒉戊○○固不否認其於98年5月9日到廈門後,當天晚上有去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與甲○○聊天,並於聊天過程中聽到甲○○要求帶海洛因回金門;惟戊○○當時堅未答應,亦未幫忙包裝毒品,即根本不知係何人將毒品帶回金門;而除甲○○及乙○○所為不利於戊○○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可以證明扣案之毒品係由戊○○於98年5 月10日午搭船帶回金門之證據存在;且供稱係戊○○將毒品帶回金門之甲○○與乙○○兩人,就毒品之購入經過、何人教戊○○運毒,暨毒品係由何人裝入膠囊各節,均互相推諉,顯係因戊○○供稱曾向渠倆購買毒品等語,遂挾恨報復,避重就輕,不約而同地嫁禍給戊○○。 ⒊本案之海絡因膠囊係在乙○○所住金寧鄉安岐48號屋內查獲;而在金沙鎮浦邊26之1號屋內查扣之海絡因,亦經甲 ○○承認係乙○○給與,因此不論乙○○係基於何種緣由將海洛因交給甲○○,前述兩處扣得之海洛因,應係同一批毒品,且屬甲○○、乙○○所有,即與被告戊○○無關;至於戊○○會牽涉本案,祇因其於98年5月9日到廈門市後曾至武漢大廈602室會晤甲○○,並於翌日與甲○○、 乙○○等人搭同一班船回金門,返抵金門後又到甲○○位在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內上過廁所而已;惟當時同到 廈門之丁○○、己○○於偵、審中既均證稱渠未見到戊○○身上有海洛因毒品,焉能僅憑被搜到持有毒品之甲○○與乙○○之片面供述,即斷定毒品應係戊○○攜帶入境;況甲○○與乙○○,就毒品是誰出資購入、何人教戊○○將帶回金門、戊○○於98年5月9日晚上何以會到武漢大廈602室、當時有哪些人在場、空膠囊是誰說要買、毒品係 由何人剪開分裝入膠囊各節,均互推卸責,顯然渠倆係為減輕自身之罪責,避重就輕,故意嫁禍予戊○○,其供述自不應採信。 ⒋甲○○之陳述有如下列前後不一,且諸多不合常理,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之處,故其供稱毒品是戊○○攜帶入境云云,應不值採信: ⑴甲○○於98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5月10號早上在廈門跟人家買的,我是5月時候早上打電話給大陸籍的藥 頭,跟他買海洛因,我買了500元人民幣,他合我一包 ,重量約0.8克;(如何帶回來金門的?)就放在褲子 的口袋內帶回來的;搭5月10號中午12點的船回到金門 」(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3、14頁);嗣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這個毒品是怎麼來的?)是5月10日從大陸。(誰從大陸帶回來的?)是被告戊○○吧」,就扣案毒品海洛因之由來,所述顯然不一。 ⑵甲○○於98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就是乙○○跟戊○○ 將海洛因裝成一團,用塑膠袋包起來,他們後來怎麼弄出去的我也不知道云云(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67 頁);繼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戊○○有把它磨碎 ,其他處理沒看到,戊○○是在武漢大廈的602室磨碎 ;那個我只看到戊○○把東西磨碎,其他我沒有看到云云,對於戊○○如何處理毒品乙事,前後說法不一。 ⑶甲○○於98年8月7日偵訊時供稱:分裝海洛因的空膠囊是我家裡面剩下來的云云;至99年3月4日審理則改稱:「乙○○載我回家快到金城的時候,他問我家裡有沒有膠囊跟葡萄糖,我跟他講說我不確定,然後他就載我從山外那邊的藥房去買。(你於98年5月10日在金門住處 有親眼看見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是誰從哪裡拿出來的嗎?)我沒有看到從哪裡拿出來」云云,就分裝海洛因之空膠囊來源,所述明顯不一。 ⑷甲○○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先稱:毒品是乙○○打電話去買的,是我交給戊○○,乙○○、戊○○、丁○○、己○○4人在處理毒品時,我沒有在場云云,已表其始 終不在場;卻證稱:乙○○拿了一個鉗子剪了一塊,先用塑膠袋放在我抽屜裡面,是要送給我的,差不多0.8 公克,其餘部分就是乙○○把它弄碎,跟戊○○一起裝膠囊云云,顯然不合常理。 ⑸甲○○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乙○○、戊○○在伊浦邊住處2樓房間內包裝毒品時,丁○○與己○○亦在 房間內云云;然丁○○、己○○於該審判時均證稱渠未看到有人在分裝毒品(原審卷二第245、259、266、273頁),顯見甲○○之證述不實。 ⑹甲○○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誰從大陸帶回來的?)是被告戊○○吧。(後來毒品是誰帶走的?)是戊○○吧。(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戊○○是以塞入肛門的方式夾帶毒品回金門?)是乙○○跟我說的。(乙○○什麼時候跟你說這件事的?)5月9日吧」等語,均係使用不確定之語氣回答,其證詞顯不可靠。 ⑺甲○○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雖證稱:「(戊○○運輸毒品的代價,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說,你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2公克,所以你知道這20公克中4公克是戊○○的,你這樣說實在嗎?)(點頭)是。(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說,戊○○有問你复方地芬諾酯片在那裡買,你知道戊○○知道這個藥可以解毒癮,是因為他問他這個藥在那裡買的時候,他並沒有向你表示他拉肚子,這部分實在嗎?)實在」;惟於此前即已就相關問題回答:「(戊○○有獲得代價嗎?)這要問乙○○ 。(你有告訴過被告戊○○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嗎?)沒有。(知道被告戊○○有在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嗎?)我不清楚」,且其嗣就辯護人問:「你今天在法庭上所做的陳述實在嗎?」,卻又回答:「絕對實在」,由此可見甲○○之供述實難以令人相信。 ⒌甲○○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查扣之海洛因是不是戊○○從廈門夾帶過來,並在甲○○金門住之廁所內取出來的嗎?)應該是啦」、「(戊○○夾帶回金門的海洛因,就是就是在廈門以1萬元人民幣購得之20公克海 洛因嗎?)應該是」,以上之回答,乃猜測、不確定之語氣,顯係個人主觀之臆測;參照其同時證稱: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從口袋或是那裡拿東西出來,只是看到他從廁所出來後,桌上就有毒品等語,由此可見甲○○確實沒有親眼見到戊○○將毒品從身上拿出來;而當時桌上之毒品,縱係戊○○從廁所出來後始出現;然仍不能排除在房間內之其他人取出之可能;否則甲○○怎會沒看到戊○○從身上拿出毒品,且當時在場之丁○○、己○○亦均證稱沒有看到戊○○將毒品來出來。 ⒍乙○○之陳述有下列所示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或與他人證述不符之情形,故其供稱毒品是戊○○攜帶入境云云,應不值採信: ⑴乙○○於98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甲○○叫戊○○夾 帶的,至於夾帶方式我不知道,5月9號在廈門甲○○的租屋處,他跟戊○○在討論運送的事情我有聽到云云(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5頁);惟於99年3月4日審理 時卻證稱:「(你們有提到可以用其他的人幫忙帶嗎?)沒有,沒有講到。(那他有沒有提到說他這些海洛因要怎麼處理?)他是說他要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幫他帶回來。(有提到說要請戊○○帶回來嗎?)他沒有講的很明,但是他在跟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戊○○的名字,說好像有打電話跟他聯絡。(有聽到甲○○叫戊○○帶毒回金門嗎?)這件事情,我倒沒有聽的那麼詳細,我是有聽到他們在爭執一些事情,我只聽到他們之間有誤解,但是我是沒有聽到甲○○說要叫戊○○帶毒。(甲○○有沒有跟你談論過這個毒品是戊○○帶回來的?甲○○有沒有跟你談論過戊○○的代價是什麼?)他有略跟我講一下,就是在坐船的時候,他是有跟我講東西有託人帶回來,就是花了多少這樣子」,可見其就如何得知甲○○教戊○○帶毒乙節,回答不一。 ⑵乙○○於98年6月8日所撰自白書內寫道:我在甲○○居住的地方(指廈門市武漢大廈602室)遇到戊○○,並 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的海絡因云云(98年度偵字第225 號卷第30 頁),另於98年6月8日供稱:在廈門看到的 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8頁);嗣於99年3月4日審理中則改稱:是 塊狀的云云;其就就當時所見之毒品外觀如何,顯然不一。 ⑶乙○○於98年6月8日自白書中寫道:戊○○進入二樓的廁所(指甲○○浦邊住處)一陣子,當其進入甲○○的房間後便由口袋掏出前晚在廈門在甲○○居住地方所看到的那一顆圓柱體的物品,並置於房間的桌上云云(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1頁);另於98年6月8日偵訊時 供稱:我在甲○○回浦邊的住家就看到戊○○在該處等待甲○○,之後進入二樓房間的時候我又看到戊○○從他衣服口袋內取出毒品放在甲○○二樓的桌上(98年偵字第225號卷第37、38頁);惟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則 改稱:「(上樓之後,戊○○在甲○○的家做了那些事情?)他是一上去就先去廁所,先去房間應該是甲○○,然後我跟己○○、丁○○是比較後進去的,到那邊他是先到廁所,他去了廁所以後,就去甲○○的房間,然後我去看的時候,我就看到桌上有海洛因的毒品。(那時候,那個毒品你是否能夠確定是誰拿出來的?)我雖然是不敢確定,我是在廈門的時候,我有看到甲○○有,我直覺感覺是戊○○把毒品放在桌上的」,以上供述就戊○○在甲○○浦邊住處有無拿出毒品之問題,亦明顯前後不一。 ⒎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為免犯罪事實被發現,以逃避法律效果,於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時,基於人類之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其生理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地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環境及對過程之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測謊技術雖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況被告戊○○ 實施測謊之儀器(美製LafayetteLX-4000型),一年只測試校正一次,此有代理進口商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儀器測試報告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106頁);且從該測試報告之內容可見,測試儀器前尚須先檢查測謊儀壓力傳輸接頭之防漏o型環,有老化龜裂者換新;壓力管路是否有漏氣現象;皮膚電阻感應器組件焊接及接點清潔等,於完成上開檢查與處理後,才依據原製造廠 Lafayette公司測謊儀功能性檢查程序進行測試,足見該儀器使用一段時間後,會有上開應檢查事項之問題存在。然被告戊○○於98年6月24、25日接受測謊,距該儀器上 一次於97年9月2日檢測已隔9個多月,在此期間,並無其 他資料可以證明戊○○接受測謊時,該測謊儀器之功能仍屬合格,如此即不能證明戊○○測謊之結果係正確無誤,畢竟以機器測謊難保不會出錯;若因戊○○測謊未通過,即先入為主地認其說謊,犯罪嫌疑重大,以致於在採證認事上,忽略了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對其甚不公平。因此被告戊○○之測謊結果,即不能當作認定其有罪之證據。⒏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認為毒品案件之共犯自白,應有足資佐證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之其他證據存在,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擔保甲○○、乙○○之供述究竟何者為真,自不應渠等片面供述,遽採認毒品係被告戊○○藏在肛門內攜帶入境,即應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法則,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論述,被告甲○○與乙○○雖指控毒品係戊○○攜帶入境;惟甲○○與乙○○之陳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又不能排除甲○○與乙○○因戊○○不同意帶毒,或以為戊○○密告,或為求得法律之寬減,而先發制人、蓄意地將責任推卸給予戊○○之可能性;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為戊○○無罪之判決。 ⒑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 定書(本院卷二第26頁),認扣案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平均每顆藥錠重66毫克,每顆含「狄芬諾西萊」成份之重量約2.3毫克,可見复方地芬諾酯片是一種合成藥錠,其中之 狄芬諾西萊成份僅占3.48%,毒性成分輕微;由卷附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函說明,可知「狄芬諾西萊」在臨床上之適應症確係作為腹瀉之輔助療法,祗是在服用16至24錠之高劑量時,才會產生典型的「鴉片」效果,而相關預防戒斷症狀之用之研究僅有一篇(見院卷二第24~25頁),因此該藥片是否真能抵解毒癮,於學理上尚非成熟,得以抵解毒癮乙說,應該只是口語流傳,並非定見。因此,复方地芬諾酯片應該是大陸合法販賣之「合成鴉片類藥品」,不能直接視為第二級毒品。 ⒒我國行政院衛生署雖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之合成藥品公告為禁藥;惟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意即若是旅客隨身攜帶自用之藥品,在限量之範圍內不受禁止;而被告戊○○將在大陸地區購買、自用剩餘約18、9顆复方地芬諾酯片放在隨身行李中攜帶入境,相較於一 罐原有100顆之份量,其攜帶入境者顯係少量,自屬上開 藥事法規定所容許之輸入行為,實無違法可言。 ⒓戊○○辯稱伊係因去年到廈門時腹瀉時,曾經藥房老闆介紹而初次服用,根本不知該藥片可以抵解毒癮,乃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巷口某西藥房購買;且扣案之复方地芬諾酯片藥罐外標籤上標示其適應症狀係慢性腹瀉、慢性腸炎,顯係中國大陸市場上合法販售之腸胃藥,並未標示可供戒除海洛因毒癮之功效,是以戊○○之前述辯解,應屬可信。 ⒔被告甲○○雖供稱戊○○亦知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見98年度偵字第254號卷第87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 偵訊時進一步證稱:「是一位台籍的友人阿棋(同音)告訴我說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我吃了覺得有用,大陸的美砂硐都有加水吃了沒有用,阿棋告訴我說可以自己去買,戊○○也認識阿棋,是在我大陸廈門的住處認識阿棋的,阿棋應該有跟戊○○說,戊○○也有問過我這個藥,我有跟他說這個藥藥房買就有」、「(那你如何知道戊○○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這是我猜想的,我猜阿棋有跟他說」(見98年度偵字第254號卷第97頁) ;又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戊○○复方地芬諾酯片,不清楚戊○○有在吃复方地芬諾酯片等語,由上可見甲○○祇是個人主觀猜想戊○○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何況乙○○於偵訊時已證稱:「(戊○○是否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嗎?)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甲○○有沒有跟你提過戊○○是否知道該藥品可以解緩毒癮?)沒有提過」(見98年度偵字第225 號卷第124頁)。由此可知戊○○確未預見复方地芬諾酯 片內含有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亦不知該藥品可抵解毒癮,且其攜帶之量係僅剩18、9顆之一小罐,顯然非為抵解 毒癮使用,故其將服用後剩餘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攜帶回金門,實非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起訴書以甲○○之供述及證言,待證「戊○○知悉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緩解毒癮」之事實,暨鈞院羈押理由以「甲○○另稱戊○○經其告知後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癮」,並不正確。 ⒕丁○○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雖陳稱戊○○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癮;但丁○○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已有證稱:我是沒有告訴他說吃复方地芬諾酯片是要抵解毒癮,复方地芬諾酯片的效用是一個止瀉藥,他自己有因為瀉肚子吃這個藥等語(見院卷二第252頁),足見丁○○對被 告戊○○買复方地芬諾酯片到底是要止瀉,還是抵解毒癮,並不清楚;且丁○○縱然證稱戊○○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癮,亦不足以認定戊○○購買該藥片,即意在抵解毒癮用,而非為止瀉使用。由上述分析可知戊○○確實無法預見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亦不知該藥品可抵解毒癮,且依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說明,戊○○所攜帶之量僅約18、19顆(扣案時剩下16顆),並不足以達到抵解毒癮之效果,顯見其將服用後剩餘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攜帶回金門,實非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為少量攜帶入境,應為藥事法所許可,應不構成犯罪。 ⒖被告戊○○將約18、19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放在自己隨身行李中攜帶入境,並未刻意藏匿;且係將自己食用剩餘部分攜帶回來,應僅係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其主觀上當無搬運輸送之意圖。是以縱認被告戊○○之行為違法,亦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 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對於毒品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下列19項事實, 業經被告甲○○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126頁);核與乙○○所述購買毒品、搭船返金、回程購物、至何宅會面、交付膠囊裝毒品、搜索結果等過程,戊○○所述購買毒品、搭船返金、至何宅會面、搜索結果等經過,暨丁○○、己○○所述搭船返金、至何宅會面之情形相符(乙○○ 部分見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3~15、29~32、58~61、106、107頁、本院卷 一第33~38頁;戊○○部分見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9、20、58、59頁、98年 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6~18頁、本院卷一第44、45頁;丁○ ○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8~32頁;己○○部分見 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8~41頁);且有搜索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9頁)、搜索扣押筆錄1件(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0~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收據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4頁)、逮捕通知書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5頁)、甲○○扣押手機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頁)、甲○○扣案毒品初驗秤重照片2張(98 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1頁) 、甲○○扣案紙盒、吸食器、錫鉑紙、手機照片4張(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3、94頁)、甲○○扣案空膠囊照片1張(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 (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59頁)、搜索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1件(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2~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頁、98年度偵 字第225號卷第9頁)、乙○○扣案毒品初驗照片2張(金門機 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0頁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0頁)、乙○○扣案海洛因藏匿地點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3頁)、乙○○扣 案手機之電話紀錄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8頁)、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6頁)、雙向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0頁)、乙○○扣案電子磅秤、空膠囊外袋、夾鍊袋照片6張(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13~115頁)、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1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 12頁)、搜索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5頁)、搜索 扣押筆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6~28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9頁)、扣押物 品清單(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9頁)、戊○○扣案之殘渣 袋、葡萄糖、复方地芬諾酯片、粉末殘渣罐、錫箔紙團照片3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4~46頁)、戊○○扣案之葡萄糖照片1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7頁)、戊○○扣案之殘渣袋、粉末殘渣罐2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8、49頁)、戊○○扣案之錫箔紙團照片1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0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 第5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2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2、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 偵字第228號卷第54頁)、尿液採樣代碼姓名對照表(98年 度偵字第228號卷第8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82頁正反面)在卷;暨白色結晶粉末1小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40號鑑定 書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58頁、98年度 偵字第228號卷第23頁)、吸食器3支、錫箔紙1張、解毒液1瓶、Nokia(N9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Nokia(BP-5M)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复方第芬諾酯片3瓶、大明1號空膠囊1包、白色結晶粉末1小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認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毛重0.9公克,初鑑驗餘淨重0.54公克 ,空包裝重0.45公克,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5 頁)、內裝白色結晶粉末之95顆膠囊(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 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9.85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40.38公克,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打火 機1個、蘋果手機1支、含有殘渣之夾鍊袋1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6、27頁)、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經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認其內含16顆藥錠,合計淨重1.09公克,空罐重4.46公克,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第2級第53項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鋁鉑紙團包裝之不明藍色藥丸半顆、結晶葡萄糖1包、不明粉末殘渣2罐、手機1支(含Sim卡1片)扣案 可稽,足證被告甲○○不爭執之下列19項屬實。 ⒈甲○○知道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政府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⒉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有人以甲○○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不詳姓名之藥頭,以人民幣1萬元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約 20公克。 ⒊戊○○提著行李與不知情之友人丁○○、己○○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甲○○、乙○○搭乘98年5月10 日中午12時30分啟航之泉州輪,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抵 金門水頭碼頭。 ⒋戊○○下船後帶著行李與丁○○、己○○自水頭碼頭搭車,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甲○○住處。 ⒌乙○○下船後駕車搭載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某藥局,由其下車購買空膠囊1包及葡萄糖1盒,再搭載甲○○返回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甲○○住處。 ⒍甲○○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欲施用毒品,乃撥 打電話予乙○○,乙○○即自金寧鄉安岐48號,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甲○○住處,讓甲○○取走其中3顆。⒎金門縣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起至當 天下午6時15分止,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 甲○○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海洛因0.37公克、吸食器3支、錫箔紙1張、解毒液1瓶、Nokia(N98+)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Nokia(BP-5M)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复 方第芬諾酯片3瓶、大明1號空膠囊1包。 ⒏甲○○被查扣之Nokia手機顯示,該手機於98年5月11日12點7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0日18時 04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0日13時41分撥打電話予許阿義。 ⒐入出境紀錄顯示甲○○於98年3月23日出境、98年4月14日入境、98年4月19日出境、98年5月10日入境金門。 ⒑甲○○被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1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0.4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1包含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 洛因成份,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⒒金門縣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當天下午6時30分止,在乙○○位於金寧鄉安岐48號住處之2樓閣樓響鼓內,扣得以膠囊盛裝之海洛因95顆(每顆毛重 0.41公克,總純質淨重14.47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膠 囊1包、夾鍊袋1包,另在乙○○身上扣得藏在速麗章內之粉末狀海洛因1袋(毛重0.9公克,淨重0.54公克)、打火機1個及蘋果手機1支。 ⒓在金寧鄉安岐48號乙○○住處查扣之95顆膠囊所盛裝之白色粉末結晶,另在其乙○○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結晶(獲 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9.85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40.3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分析 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白色粉末狀結晶1 袋含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54公克,空 包裝重0.45公克),送驗之95顆膠囊內裝之白色粉末結晶 ,均含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 ⒔入出境紀錄顯示乙○○於98年4月24日出境、98年4月26日入境、98年5月8日出境、98年5月10日入境金門。 ⒕金門縣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3日下午4時0分起至當 天下午5時0分止,在金門縣金城民族路219號戊○○住處 搜索,扣得戊○○所有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個、复方地芬 諾酯片1罐(內含藥錠16顆)、鋁鉑紙團包裝之不明藍色藥 丸半顆、結晶葡萄糖1包、不明粉末殘渣2罐、手機1支(含Sim卡1片)。 ⒖戊○○住處查扣之殘渣夾鍊袋、藥錠1罐、鋁鉑紙團包裝 之藥丸半顆、白色結晶1包、不明粉末殘渣罐,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發現有第 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殘留,送驗之葡萄糖1包(淨重3.78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送 驗標示「复方地芬諾酯片」藥罐1罐(內含16顆藥錠,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4.46公克),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第2級第53項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送驗2罐內之粉末殘渣經檢驗均發現有第3級毒品第19項愷他命成份殘留;送驗之錫箔紙團1個,內含半顆藥錠(藥錠淨重0.44公克,空包裝紙重0.16公克),經檢驗含勃起障礙治 療劑Sildenafil 成份(藥名「威而鋼」之主成份)。 ⒗入出境紀錄顯示戊○○於98年5月6日出境、98年5月7日入境、98年5月9日出境、98年5月10日入境,98年5月15日出境金門。 ⒘入出境紀錄顯示丁○○於98年5月9日出境、98年5月10日 入境。 ⒙入出境紀錄顯示己○○於98年5月9日出境、98年5月10日 入境。 ⒚戊○○於98年5月14日為警採尿(代碼H034)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1011nb/ml)。 ㈡被告乙○○之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下列29項事實, 業經被告乙○○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131頁);核與甲○○所述購買毒品、搭船返金、回程購物、至何宅會面、交付膠囊裝毒品、搜索扣押結果等過程,戊○○所述購買毒品、搭船返金、至何宅會面、搜索結果等經過,暨丁○○、己○○所述搭船返金、至何宅會面之情形相符(甲 ○○部分見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10、13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3、14、67、68、86、87、97~100頁、本院卷一第20~26頁;戊○○部分見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4~7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9、20、58~60頁、 98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6~18頁、本院卷一第44~48頁; 丁○○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8~32頁;己○○部 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8~41頁);且有搜索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9頁)、搜索扣押筆錄1件(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0~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收據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4頁)、逮捕通知書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5頁)、甲○○扣押手機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頁)、甲○○扣案毒品初驗秤重照片2張(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1 頁)、甲○○扣案紙盒、吸食器、錫鉑紙、手機照片4張(98 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3、94頁)、甲○○扣案空膠囊照片1 張(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 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59頁)、搜索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1件(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2~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金門機字 第0980006215號卷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9頁)、乙○○扣案毒品初驗照片2張( 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 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0頁)、乙○○扣案海洛因藏匿地點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3頁)、乙 ○○扣案手機之電話紀錄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 46頁)、雙向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0、52頁)、乙○○扣案電子磅秤、空膠囊外袋、夾鍊袋照片6張(98 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13~115頁)、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1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2頁)、搜索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5 頁)、搜索扣押筆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6~2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9頁)、戊○○扣 案之殘渣袋、葡萄糖、复方地芬諾酯片、粉末殘渣罐、錫箔紙團照片3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4~46頁)、戊○○扣案之葡萄糖照片1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7頁)、戊○○扣案之殘渣袋、粉末殘渣罐2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8 、49頁)、戊○○扣案之錫箔紙團照片1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2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2、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4頁)、尿液採樣代碼姓名對照表 (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8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82頁正反面)、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04、267頁背面)在卷;暨白色結晶粉末1小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40號鑑定 書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58頁、98年度 偵字第228號卷第23頁)、吸食器3支、錫箔紙1張、解毒液1瓶、Nokia(N9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Nokia(BP-5M)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复方第芬諾酯片3瓶、大明1號空膠囊1包、白色結晶粉末1小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認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毛重0.9公克,初鑑驗餘淨重0.54公克 ,空包裝重0.45公克,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5 頁)、內裝白色結晶粉末之95顆膠囊(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 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9.85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40.38公克,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打火 機1個、蘋果手機1支、含有殘渣之夾鍊袋1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 228號卷第26、27頁)、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經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認其內含16顆藥錠,合計淨重1.09公克,空罐重4.46公克,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第2級第53項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鋁鉑紙團包裝之不明藍色藥丸半顆、結晶葡萄糖1包、不明粉末殘渣2罐、手機1支(含Sim卡1片)扣 案可稽,足證被告乙○○不爭執之下列29項屬實。 ⒈乙○○知道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政府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⒉戊○○提著行李與不知情之友人丁○○、己○○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甲○○、乙○○一起搭乘98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啟航之泉州輪,於同日下午1時許, 返抵金門水頭碼頭。 ⒊戊○○下船後帶著行李與丁○○、己○○自水頭碼頭搭車,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甲○○住處。 ⒋乙○○下船後駕車搭載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某藥局,由甲○○下車購買空膠囊1包及葡萄糖1盒,再搭載甲○○返回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甲○○住處。 ⒌金門縣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起至當 天下午6時15分止,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 甲○○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海洛因0.37公克、吸食器3支、錫泊紙1張、解毒液1瓶、Nokia(N98+)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Nokia(BP-5M)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复 方第芬諾酯片3瓶、大明1號空膠囊1包。 ⒍甲○○被查扣之Nokia手機顯示,該手機於98年5月11日12點7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0日18時 04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0日13時41分撥打電話予許阿義。 ⒎入出境紀錄顯示甲○○於98年3月23日出境、98年4月14日入境、98年4月19日出境、98年5月10日入境金門。 ⒏甲○○被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1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0.4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1包含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 洛因成份,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⒐金門縣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當天下午6時30分止,在乙○○位於金寧鄉安岐48號住處之2樓閣樓響鼓內,扣得甲○○交予乙○○藏放之以膠囊盛裝之海洛因95顆(每顆毛重0.41公克,總純質淨重14.47 公 克)、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另在乙○○身上扣得藏在速麗章內之粉末狀海洛因1袋(毛重0.9公克 ,淨重0. 54公克)、打火機1個及蘋果手機1支。 ⒑在金寧鄉安岐48號乙○○住處查扣之95顆膠囊所盛裝之白色粉末結晶,及在其乙○○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結晶(獲 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9.85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40.3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分析 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白色粉末狀結晶1 袋含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54公克(空 包裝重0.45公克),送驗之95顆膠囊內裝之白色粉末結晶 ,均含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 ⒒入出境紀錄顯示乙○○於98年4月24日出境、98年4月26日入境、98年5月8日出境、98年5月10日入境金門。 ⒓戊○○於98年5月9日有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 有與用戶黃美娟申請之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 號之誤)電話通訊連絡3次。 ⒔金門縣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3日下午4時0分起至當 天下午5時0分止,在金門縣金城民族路219號戊○○住處 搜索,扣得戊○○所有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個、复方地芬 諾酯片1罐(內含藥錠16顆)、鋁鉑紙團包裝之不明藍色藥 丸半顆、結晶葡萄糖1包、不明粉末殘渣2罐、手機1支(含Sim卡)。 ⒕戊○○住處查扣之殘渣夾鍊袋、藥錠1罐、鋁鉑紙團包裝 之藥丸半顆、白色結晶1包、不明粉末殘渣罐,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發現有第 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殘留,送驗之葡萄糖1包(淨重3.78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送 驗標示「复方地芬諾酯片」藥罐1罐(內含16顆藥錠,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4.46公克),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第2級第53項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送驗2罐內之粉末殘渣經檢驗均發現有第3級毒品第19項愷他命成份殘留;送驗之錫箔紙團1個,內含半顆藥錠(藥錠淨重0.44公克,空包裝紙重0.16公克),經檢驗含勃起障礙治 療劑Sildenafil 成份(藥品名「威而鋼」之主成份)。 ⒖入出境紀錄顯示戊○○於98年5月6日出境、98年5月7日入境、98年5月9日出境、98年5月10日入境,98年5月15日出境金門。 ⒗入出境紀錄顯示丁○○於98年5月9日出境、98年5月10日 入境。 ⒘入出境紀錄顯示己○○於98年5月9日出境、98年5月10日 入境。 ⒙戊○○於98年5月14日為警採尿(代碼H034)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1011nb/ml)。 ㈢被告戊○○之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下列20項事實, 業經被告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135頁);核與甲○○所述搭船返金、回程購物、至何宅會面、搜索扣押結果等過程,乙○○所述購買毒品、搭船返金、回程購物、至何宅會面、交付膠囊裝毒品、搜索結果等經過,暨丁○○、己○○所述搭船返金、至何宅會面之情形相符(甲 ○○部分見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 號卷第10、13頁、98年 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3、14、67、68、86、87、97~100頁、本院卷一第20~26頁;乙○○部分見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3~15、29~32、58~61、106、107頁、本院卷一第33~38頁;丁○○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8~32頁;己○○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8~40頁);且有搜索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9頁)、搜索扣押筆錄1件(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0~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收據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4頁)、逮捕通知書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5頁)、甲○○扣押手機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98年度偵字第226號 卷第8頁)、甲○○扣案毒品初驗秤重照片2張(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1頁)、甲○○扣 案紙盒、吸食器、錫箔紙、手機照片4張(98年度偵字第226 號卷第93、94頁)、甲○○扣案空膠囊照片1張(98年度偵字 第226號卷第9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 偵字第226號卷第59頁)、搜索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1件(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 號卷第12~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1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 號卷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9頁)、乙○○扣案毒品初驗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0頁)、乙○○扣案海洛因藏匿地點照片2 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3頁)、乙○○扣案手機之電話紀錄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4頁)、扣 押物品清單1紙(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6頁)、雙向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0、52頁)、乙○○扣案電子磅秤、空膠囊外袋、夾鍊袋照片6張(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13~115頁)、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1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2頁) 、搜索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6~28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 (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9頁)、戊○○扣案之殘渣袋、葡 萄糖、复方地芬諾酯片、粉末殘渣罐、錫箔紙團照片3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4~46頁)、戊○○扣案之葡萄糖照片1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7頁)、戊○○扣案之殘渣袋、粉末殘渣罐2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8、49頁)、戊○○扣案之錫箔紙團照片1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2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2、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4頁)、尿液採樣代碼姓名對照表(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8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82頁正反面)、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04、267頁背面)在卷;暨白色結晶粉末1小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40號鑑定書認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58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3頁)、吸食器3支、錫箔紙1張、解毒液1瓶、Nokia(N9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Nokia(BP-5M)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复方第芬諾酯片3瓶、大明1號空膠囊1包、白色結 晶粉末1小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毒品毛重0.9公克,初鑑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45 公克,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5頁)、內裝白色 結晶粉末之95顆膠囊(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98 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認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9.85 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40.38公克,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 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打火機1個、蘋果手機1支、含有殘渣之夾鍊袋1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6、27頁)、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8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認其內含16顆藥錠,合計淨重1.09公克,空罐重4.46公克,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第2級第53項狄芬諾西萊(D iphenoxylate)成份)、鋁鉑紙團包裝之不明藍色藥丸半顆、結晶葡萄糖1包、不明粉末殘渣2罐、手機1支(含Sim卡1片)扣案可稽,足證被告戊○○不爭執之下列20項屬實: ⒈戊○○知道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政府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⒉戊○○將其前於98年5月10前之某日,在廈門市某不詳藥 房購得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內裝16顆)放在行李中。 ⒊戊○○提著行李與不知情之友人丁○○、己○○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甲○○、乙○○搭乘98年5月10 日中午12時30分啟航之泉州輪,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抵 金門水頭碼頭。 ⒋戊○○下船後與丁○○、己○○自水頭碼頭搭車,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甲○○住處。 ⒌乙○○下船後駕車搭載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某藥局,由其下車購買空膠囊1包及葡萄糖1盒,再搭載甲○○返回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甲○○住處。 ⒍金門縣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起至當 天下午6時15分止,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 甲○○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海洛因0.37公克、吸食器3支、錫箔紙1張、解毒液1瓶、Nokia(N98+)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Nokia(BP-5M)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复 方第芬諾酯片3瓶、大明1號空膠囊1包。 ⒎甲○○被查扣之Nokia手機顯示,該手機於98年5月11日12點7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0日18時 04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0日13時41分撥打電話予許阿義。 ⒏入出境紀錄顯示甲○○於98年3月23日出境、98年4月14日入境、98年4月19日出境、98年5月10日入境金門。 ⒐甲○○被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1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0.4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1包含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 洛因成份,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⒑金門縣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當天下午6時30分止,在乙○○位於金寧鄉安岐48號住處之 2樓閣樓響鼓內,扣得甲○○交予乙○○藏放之以膠囊盛 裝之海洛因95顆(每顆毛重0.41公克,總純質淨重14.47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另在乙○○身上扣得藏在速麗章內之粉末狀海洛因1袋(毛重0.9公克 ,淨重0. 54公克)、打火機1個及蘋果手機1支。 ⒒在金寧鄉安岐48號乙○○住處查扣之95顆膠囊所盛裝之白色粉末結晶,及在其乙○○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結晶(獲 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9.85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40.3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分析 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白色粉末狀結晶1 袋含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54公克(空 包裝重0.45公克),送驗之95顆膠囊內裝之白色粉末結晶 ,均含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 ⒓入出境紀錄顯示乙○○於98年4月24日出境、98年4月26日入境、98年5月8日出境、98年5月10日入境金門。 ⒔戊○○於98年5月9日有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 ,有與用戶黃美娟申請之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電話通訊連絡3次。 ⒕金門縣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3日下午4時0分起至當 天下午5時0分止,在金門縣金城民族路219號戊○○住處 搜索,扣得戊○○所有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個、复方地芬 諾酯片1罐(內含藥錠16顆)、鋁鉑紙團包裝之不明藍色藥 丸半顆、結晶葡萄糖1包、不明粉末殘渣2罐、手機1支(含Sim卡)。 ⒖戊○○住處查扣之殘渣夾鍊袋、藥錠1罐、鋁鉑紙團包裝 之藥丸半顆、白色結晶1包、不明粉末殘渣罐,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發現有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殘留,送驗之葡萄糖1包(淨重3.78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送驗標示「复方地芬諾酯片」藥罐1罐(內含16顆藥錠,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4.46公克),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第2級第53項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送驗2 罐內之粉末殘渣經檢驗均發現有第3級毒品第19項愷他命 成份殘留;送驗之錫箔紙團1個,內含半顆藥錠(藥錠淨重0.44公克,空包裝紙重0.16公克),經檢驗含勃起障礙治 療劑Sildenafil成份(藥品名「威而鋼」之主成份)。 ⒗入出境紀錄顯示戊○○於98年5月6日出境、98年5月7日入境、98年5月9日出境、98年5月10日入境,98年5月15日出境金門。 ⒘入出境紀錄顯示丁○○於98年5月9日出境、98年5月10日 入境。 ⒙入出境紀錄顯示己○○於98年5月9日出境、98年5月10日 入境。 ⒚戊○○於98年5月14日為警採尿(代碼H034)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1011nb/ml)。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關於甲○○知悉可發射子彈之土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前於98年2月上旬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肅豪」之友人來信表示:有土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藏匿於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某廟宇旁,請取出保管等語後,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至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某廟宇旁,取出土造槍枝1枝及口徑7.62mm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藏匿於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旁編號浦山幹引四、廿四支電線桿附近草叢內,而非法受寄該土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8年5月25日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會同 警員到場搜索,為警於98年5月25日10時35分至40分間,在 上述電線桿旁之草叢內起出土造手槍1枝、口徑7.62mm制式 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件審理時坦承不諱(金門機字第0980006796號卷第2~7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一第17~19、10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金門機字第0980006796號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37頁)、搜索扣押筆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796號卷第9~11頁、98年度偵字 第226號卷38~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796號卷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41頁)、扣押物品收據(金門機字第0980006796號卷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226 號卷42頁)、手槍子彈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796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46頁)、取出槍械現場相片4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796號卷第15、16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43、44、45頁)、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偵字第254號卷第11頁)在卷,暨土造手槍1支、子彈16顆扣案可稽;而上述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其中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中之6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0顆子彈均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72445號鑑驗書及照片可憑(98年度偵字第254號卷第4頁 正反面),足認被告甲○○就寄藏槍彈部分之自白屬實。 ㈡關於供述證明力之判斷: ⒈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均係有其特殊性之供述證據,與具有客觀性、不變性之物證或文書證據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照相或錄音一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吾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會隨時日之推移而漸趨模糊或淡忘,自難期待證人於事後陳述時能如錄影重播那樣,鉅細靡遺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遑論個人因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本有相當之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岐異之原因,即未必均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自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之異同情形,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陳述之事實梗概,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者而言;而合於上述規定之供述證據,不論係出自警詢、偵訊或審判程序所為,本法就其證據價值既未設有等差之規定,復於第155條第1項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即皆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何況被告或證人本有可能因事後畏罪卸責、正義感不再、聽信旁人指點,甚或條件交換等諸多緣由翻供;為脫卸罪責之被告,更可能因訴訟程序之進展,對於關鍵事項思慮愈加精細而極力修復、扭曲、淡化、變更或掩飾案發之經過而為偏離事實之供述;故斷案雖不應偏重初供,然亦不能謂於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其證據價值必優於先前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就供述前後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何者與事實相符,或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瑕疵,以定其取捨,即不能率以被告或證人於審理中為相異之陳述,或僅泛謂其先前所述祇是聽說、猜測,甚或改稱沒看到、未聽見云云,即遽予否定其先前所為曾經眼見、耳聞之體驗供述為虛偽或不可信。因此,甲○○、乙○○於審判中之供述,縱有部分與其警偵訊之陳述不一致,或改稱沒聽到、沒看清楚、我猜測、直覺認為如何之情形,仍不得憑此遽認其先前之供述皆不可信。 ⒊甲○○與乙○○就毒品是誰購入、何人教戊○○運毒,暨毒品係如何裝入膠囊各節所供雖互有出入;然此係其個人之供述有無瑕疵應予剔除,或有無佐證得予採信之問題;與渠倆和戊○○間有無閒隙,並無事理上之必然關聯;且依警卷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逮捕通知書所示,戊○○係98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被警查獲,其於當天早晚上7時29 分起製作筆錄並未提到甲○○藏有槍枝或乙○○販賣毒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30頁通知書、第1~5頁筆 錄);乙○○則係98年5月11日傍晚為警逮捕,並於同月12日早上接受警詢時即供出毒品為何人運輸入境(金門機字 第0980006215號卷第17通知書、第4~6頁筆錄),顯不可 能預知戊○○嗣將為渠倆不利之供述而提前防範;況甲○○若欲嫁禍或報復戊○○,於初次警詢時即可為之,豈會於98年5月11、12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20日偵訊時自承 身上查獲之毒品係自行攜回(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 第2、13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3、21頁),待乙○ ○托出內情,復經戊○○於98年5月14日警詢、偵訊時供 稱伊在武漢大廈602室看到甲○○秤2塊海洛因磚並問伊願否夾帶毒品回金門等情後(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1~13頁),遲至98年6月24日偵訊時始供稱乙○○托伊買毒、委託戊○○運回云云(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66~68頁), 凡此顯與一般推諉之慣常手法不符;遑論甲○○、乙○○均否認渠倆係為挾怨報復或嫁禍始為戊○○不利之供述( 本院卷三第43、79頁);庚○○、丙○○、辛○○警員之 證述亦皆未提到甲○○藏槍或渠與乙○○販賣、運輸毒品係因戊○○檢舉、告密而查獲(本院卷二第224、225、236、237頁、本院卷三第150~155、161、162頁),即難認甲○○、乙○○供出扣案之毒品係戊○○攜帶等語,係為嫁禍、報復戊○○始為此陳述。 ⒋乙○○於98年9月9日羈押訊問及99年3月11日作證時,雖 改稱伊於98年5月9日晚上未聽到甲○○與戊○○談論如何運毒之事云云(本院卷三第53頁);然當時之情況,不論係如乙○○所稱:伊在客廳,甲○○與戊○○在未關門之房間內講話很大聲(本院卷三第70、71頁),或如戊○○所稱:甲○○於伊與乙○○在房間內吸毒時拜託能否幫忙運毒回金門(本院卷三第87頁),乙○○應無不能聽到甲○○與戊○○對話之理,此觀乙○○於此前之警詢、偵訊時已多次供述其當晚在武漢大廈602室之房間外聽到房內之談話 內容,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稱伊當時房內講話很大聲,伊斷斷續續有聽到等語即明(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 第5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9頁、本院卷三第63、64、70頁);否則乙○○早在警詢、偵查中即可就此點辯明 ,何需等到被起訴謀議共同運毒後始翻供爭執;參照戊○○供稱:「(5月9日傍晚五、六點直到當天晚上回去睡覺之前,有在武漢大廈602室甲○○的房間裡面,跟甲○○ 再談攜帶海洛因回金門的事情,當時乙○○也在旁邊有聽到,是否如此?)是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70頁)、 「(那你跟乙○○在甲○○房間大概待了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在甲○○住處的這個期間當中,他 有沒有跟任何人提到毒品的事情?)他有拜託我看能不能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本院卷三第87頁),益證乙○○於審判時翻供否認,無非係為脫免牽涉謀議運毒所為,自不可信。 ⒌依乙○○歷次供稱其於98年5月9日到甲○○住處之情節,計有下午獨自前往、晚上7點多與戊○○同去,暨晚上8、9點從家樂福買膠帶回來等3次(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8、59頁、本院卷三第48、54、71、72頁);而乙○○於98 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記載:「直至當晚5月9日21時左右,甲○○電話聯絡我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那遇戊○○並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到甲○○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戊○○置於口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0頁);嗣於98年6月8日偵訊時稱:「(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 ?)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在金門甲○○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跟在廈門一樣」(98年 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0頁);繼於本院99年3月11日證稱: 「我是7點多吃完飯以後,我就跟我女朋友說,吃完飯, 我出去一下這樣子。我大部分的時間也是陪她,不然我怎麼從5月9日早上6點多陪她爬山,爬到中午12點多。(你 看到戊○○跟甲○○在甲○○的家,當時有看到毒品嗎?)有。(當時毒品的外觀是呈現什麼樣子的?)一樣是塊狀的,是放在桌子。(戊○○有把毒品拿走嗎?)我7點 多看到他們在爭執,因為我要陪我女朋友去家樂福買東西,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離開」(本院卷三第53、54 頁);其一之自白書所載之圓柱體係指98年5月9日當晚9時從家樂福回來看到甲○○包裝完成後之形態;其二供訊之圓柱狀係強調在廈門曾看過嗣在何宅2樓出現無異之形狀 ,並未指明原在廈門看到之時點;其三證述之塊狀則指當天第2次前往時看到甲○○購得後、包裝前之樣貌,此與 前兩者指涉之時點不同;且乙○○所述購得時之塊狀暨包裝後呈圓柱體狀,與甲○○所稱各該時點之毒品外觀相仿(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三第15頁),即難謂其彼此間有何不一致之矛盾;辯護人辛律師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 ㈢甲○○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詢問乙○○可否自廈門市運送毒品海洛因回金門: ⒈被告甲○○辯稱:乙○○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到武漢 大廈602室,係向伊借錢,並要求幫忙運毒回金門,當時 站在門外之丁○○也有聽到,後來乙○○自己去借了1萬 元人民幣打電話購毒云云(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20頁),均為乙○○否認;而從金門到廈門搭 船一趟來回加上住宿所需費用至少超過新臺幣二、三千元以上,乙○○若已缺錢,焉會特地花費上述款項跑到大陸籌錢,自更無另向他人借用一萬元人民幣購毒,以加重負債之理;況如卷附入出境紀錄顯示丁○○係98年5月9日始由金門出境(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2頁),顯不可能 於此前之同年5月8日下午即到上述地點聽聞甲○○與乙○○之談話;參照丁○○就其於98年5月9日當天到廈門後之行程,亦未證稱曾到武漢大廈602室(本院卷三第241、242頁),足認被告甲○○前揭辯解顯然不實。 ⒉本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並不能證明甲○○購入係為供販賣使用(詳見理由叁所示);而被告甲○○於98年5月10日 回金門主要係為戒毒等情為其所自承(被告甲○○於98年 5月12日之警詢筆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7~14頁),並有戒毒液1瓶扣案(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 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且甲○○、乙○○均稱甲○○於 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由乙○○ 攜帶5顆海洛因膠囊送到甲○○住處,免費讓甲○○取用 其中3顆;由此可見乙○○歷次供稱甲○○要伊幫忙控制 毒品施用量資以戒毒乙事,應非虛構。 ⒊乙○○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對本院所整理之「甲○ ○曾向乙○○提到要從廈門帶海洛因到金門使用」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131頁),並先後供稱:「本人於5 月8日赴廈門,以後就抽空去甲○○所居住的地方和他詳 談,………,當場我便告知他,我沒有辦法幫他攜帶,他回答說這方面他會想辦法處理,他只希望說若有藥品回去金門,他希望把東西寄放在我那邊」(被告乙○○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28、29頁)、「因此我就在5月8號搭乘下午3點的船到廈門,………,時間約是在下午4點多,我到甲○○住的地方之後,……… ,甲○○跟我說大陸的公安已經在注意他了,他要趁母親節的時候回金門,……………,而且也需要攜帶一些海洛因回金門,……,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跟他說可以,不過我有跟他提到我沒辦法幫他攜帶毒品,他跟我這部分他會自己想辦法,他只需要我在金門的時候幫他保管毒品以控制他吸食毒品量」(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8頁)、「我 就在5月8日自己搭船到廈門,我到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找甲○○,………,後來他就跟我講他有嘗試在戒毒,但是沒有辦法一下子戒掉,所以他說除了帶一些戒毒的藥水回去外,還要另外準備一些海洛因帶回去,………,我就跟他表明說我不可能幫他攜帶毒品回去,他說這個問題他會處理,講到他如果有辦法把海洛因弄回金門,就把毒品交給我保管,…………。(你在廈門時,是否已經商量好要如何幫他控管毒品?)在5月8日聊天時有聊到要我控管他的毒品,就是有聊到我要幫他保管」(被告 乙○○於98年9月9日接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3、38頁 )、「(98年5月上旬你有去大陸嗎?)5月上旬就是5月 8日那天,我8日去,……。(那你8日到10日這段期間, 你有跟甲○○見過面嗎?)有。…………。(8日去的那 次,你跟甲○○談了些什麼?)他就是之前我在檢察官那邊提的一樣,他有在廈門被查獲,他在跟我講這件事情,一方面是他想回金門,他朋友說廈門公安有在注意他,他想回來把毒癮戒,他可能要帶一些東西回來戒,他可能怕意志力不夠,想控制他使用的量,我可以幫忙的盡量幫。………。(你說他要帶毒回來,他有請你幫忙把毒品帶回來嗎?)他有跟我這樣講,我說這方面我沒辦法。…………。(甲○○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有沒有提到如果 運送毒品海洛回金門去,要請乙○○幫忙保管?)印象中有說他是有說能不能幫忙,…………。我沒有答應,我原本就不想做,因為我原本就要去廈門,檢查的時候,有問我說有沒有吸食毒品的前例,我說沒有。他說,那為什麼去年11月的時候,海關會把你攔下來檢查?我就想到我之前在水頭出關的時候,有被海關攔下來,因為有這個前例,我怎麼會去帶這個東西呢?…………。(你剛剛在回答辯護人辛律師訊問時提到,能幫忙部分就盡量幫?你是意思是說,如果可以成功的話,你願意幫他保管這些毒品,以便控管讓他戒毒,是不是?)其實我是希望他能戒毒,但是當初會講這種話也是口頭,怎麼講?人家請你幫忙,你不知道如何處理,你就會這樣講。(你的意思是你會幫保管毒品,幫他控管,以便他戒毒是不是?)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甲○○、乙○○、戊○○,委託丁○○、己○○攜帶毒品入境?)就我知道應該是不大可能。(在乙○○安岐48號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乙○○代人保管的嗎?)我幫別人保管的」(本院 卷三第48、49、66、67、79、80頁)、「(甲○○於98年5 月8日下午4時許,是否有跟你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 號樓602室內見面?)有,然後詳細的情形就是跟當初講得一樣。(甲○○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跟你見面時,是否有談到要買毒品海洛因,然後帶回金門去?)是。(甲○○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跟你見 面時,有沒有跟你談到,要請你把海洛因放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為他保管?你有答應嗎?)他是講說就是 如果東西有回來的話,能不能寄放在我那邊,這次回來戒毒的目的,就是當初我跟他講的,我是跟他講說等你真的決定,真的需要我幫你保管、控管的時候,我講說就盡我所能,就是純粹就這個部分,……………,我只講說我不幫他帶」(本院卷三第288、289頁);參照甲○○供稱:「(5月8日這次去,乙○○有沒有跟你談要購買毒品運回金門的事?)有,…………。(5月8日乙○○來談論的結果,雙方有沒有約定毒品由誰去買?如何運回金門?)有」( 本院卷一第19頁)、「(你與乙○○於98年5月8日下午4 時許,是否有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見面?)有」(本院卷三第283頁),足證甲○○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曾與乙○○商議由乙○○自廈門市私運毒品海洛因回金門乙事。 ㈣乙○○不願自行運送,僅同意毒品運回金門後藏放在其宿舍代為保管,乃與甲○○約定保管之代價為1公克海洛因,並 提到可由戊○○運回金門: ⒈被告甲○○供稱:「(你在98年4月14日下午5點29分及4 月18日8點18分、4月19日12點23分、4月19日下午3點19分都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跟戊○○所用的0000-000000通話叫他去大陸,對不對?)我是打 電話叫他去,………,我只是找個伴,要他陪伴我一起去大陸,後來是乙○○叫他去的」(本院卷一第19頁)、「(提示門號0000-000000自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23、27、29頁),這些通聯紀錄記載,甲○○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曾於98年4月14日17時29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戊○○,繼於98年4月19日12時23分、98年4月19日15時15分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戊○○,另於98年4月18日20時18分、98年4月19日12時54分及98年4月19日12時59分,以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戊○○互相傳送簡訊,對嗎?)對。(你 撥打前述這些電話給戊○○,另傳簡訊予戊○○,是要連絡戊○○,表示你現在人在金門,邀請戊○○跟甲○○一起去大陸?或是邀請他過去你家找你?有沒有談論要請戊○○過去運輸毒品入境?)……,純粹是我問他人在那裡,第一次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打麻將,中間他有問我說什麼時候要去,我說我會打電話給他。回來的時候,第一次我的目的是要問他那裡有沒有毒品。我18、19號的時候是要問他什麼時候要去大陸,如果要去的話來載我」(本 院卷三第30、31頁);被告戊○○亦稱:「(本隊現提示 98年4月13日至98年4月19日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 雙向通聯資料,發覺甲○○自宅電話000-000000曾於98年4月14日1729時,98年4月19日1223時、98年4月19日1515 時及由甲○○之妻黃美娟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 曾於98年4月19日1254時及1259時,及甲○○所持用之大 陸門號手機00000000000曾於98年4月18日2018時互相傳送簡訊,請問是有何用意?)是甲○○打電話找我說他人在金門,要我過去找他」(戊○○98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 (第2次)(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6頁)、「(提示門號0000-000000自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之雙 向通聯資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23、23、27、29頁),這些通聯紀錄記載,甲○○住處室內電話000-000000曾於98年4月14日17時29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戊○○,繼於98年4月19日12時23分、98年4月19日15時15分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戊○○,另於98年4月18日20時18分、98年4月19日12時54分及98年4月19日12時59分,以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戊○○互相傳送簡訊,這樣對嗎?)對。 (甲○○撥打前述這些電話給戊○○,另傳簡訊予戊○○,是要連絡戊○○,表示他現在人在金門,邀請戊○○跟甲○○一起去大陸嗎?是邀請戊○○過去運輸毒品入境嗎?)他有邀請我去大陸」(本院卷三第98、99頁),由上開供述可知甲○○於98年4月19日,仍有以電話連繫戊○○ ,並邀請其同到大陸,則其辯稱:「戊○○沒有跟我說,我跟他大約有一個月沒有說話了,我打電話給戊○○,戊○○也不接電話」,自非事實。 ⒉被告甲○○稱:「(5月8日這次去,乙○○有沒有跟你談要購買毒品運回金門的事?)有,………,………。(5 月8日乙○○來談論的結果,雙方有沒有約定毒品由誰去 買?如何運回金門?)有,…………,乙○○說他會想辦法弄回去,後來他有到我房間裡面來,跟我講他會叫戊○○去幫忙帶回金門,當時戊○○還沒有到廈門,…………,後來乙○○到門外打電話給戊○○,叫他過來廈門,然後他才進來跟我講,說他聯絡好了,……………。(你如何知道戊○○攜帶的毒品是乙○○叫他帶的?)是乙○○親口跟我講的,是5月8日晚上到房間外面打完電話後,到房間跟我講說:『我已經跟戊○○講好帶毒品』」(本院 卷一第19~21頁);參照乙○○稱:「本人於5月8日赴廈 門,以後就抽空去甲○○所居住的地方和他詳談,…… …,當場我便告知他,我沒有辦法幫他攜帶,他回答說這方面他會想辦法處理,他只希望說若有藥品回去金門,他希望把東西寄放在我那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28、29頁)、「因此我就在5月8號搭乘下午3點的船到廈門,……,時間約是在下午4點多,我到甲○○住的地方之後, ………,甲○○跟我說大陸的公安已經在注意他了,他要趁母親節的時候回金門,………,甲○○有跟我提到說他毒癮比較大,……………,而且也需要攜帶一些海洛因回金門,………,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跟他說可以,不過我有跟他提到我沒辦法幫他攜帶毒品,他跟我這部分他會自己想辦法,他只需要我在金門的時候幫他保管毒品以控制他吸食毒品量」(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8頁)、「我就 在5月8日自己搭船到廈門,我到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 號樓602室找甲○○,………,後來他就跟我講他有嘗試 在戒毒,………,所以他說除了帶一些戒毒的藥水回去外,還要另外準備一些海洛因帶回去,………,我就跟他表明說我不可能幫他攜帶毒品回去,他說這個問題他會處理,講到他如果有辦法把海洛因弄回金門,就把毒品交給我保管,…………。(你在廈門時,是否已經商量好要如何幫他控管毒品?)在5月8日聊天時有聊到要我控管他的毒品,就是有聊到我要幫他保管」(本院卷一第33、38頁) 、「(8日去的那次,你跟甲○○談了些什麼?)他就是 之前我在檢察官那邊提的一樣,他有在廈門被查獲,他在跟我講這件事情,一方面是他想回金門,他朋友說廈門公安有在注意他,他想回來把毒癮戒,他可能要帶一些東西回來戒,他可能怕意志力不夠,想控制他使用的量,我可以幫忙的盡量幫。………。(你說他要帶毒回來,他有請你幫忙把毒品帶回來嗎?)他有跟我這樣講,我說這方面我沒辦法。………。(那他有沒有提到說他這些海洛因要怎麼處理?)他是說他要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幫他帶回來。(有提到說要請戊○○帶回來嗎?)他沒有講的很明,但是他在跟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戊○○的名字」(本院卷 三第48~50頁)、「(甲○○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 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跟你見面時,有沒有跟你談到,要請你把海洛因放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為他保管?你有答應嗎?)他是講說就是如果東西有回 來的話,能不能寄放在我那邊,這次回來戒毒的目的,就是當初我跟他講的,我是跟他講說等你真的決定,真的需要我幫你保管、控管的時候,我講說就盡我所能,就是純粹就這個部分,但是就是沒有講說要把毒品交付給買毒的。…………。(你與甲○○在談的時候,你是否有以讓你 自己帶毒品回金門的話,在水頭碼頭何能會被檢查,所以你不敢自己帶?)我沒有對他講說我不敢帶,我只講說我 不幫他帶」(本院卷三第288、289頁),可見乙○○已表明不願由其自己攜帶,僅同意毒品運回金門後放在他宿舍代為保管,雙方並已提到可由戊○○運回金門乙事。 ⒊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相關法定刑責甚重之違禁物,而甲○○與乙○○於98年5月8日下午既已談妥毒品運回金門後寄放在乙○○宿舍,擔負風險保管之乙○○當不可能毫無代價即願為之;參照乙○○供稱:「(你被扣案的那包夾鍊袋,甲○○到底是交給你膠囊裝還是鍊袋裝的毒品?)甲○○給我的時候就是夾鍊袋裝的。(甲○○交給你的那1小包夾鍊袋原多重?)1公克左右。(為何要交給你1小 包夾鍊袋?)因為他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邊要我幫忙他戒治,那是要給我的代價」(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23、 124頁),足認甲○○與乙○○當時已談妥由乙○○代為保管之代價為海洛因1公克。 ㈤乙○○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詢問戊○○是否願幫甲○○運送毒品到金門: 乙○○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與甲○○談論運毒回金門時,已表明自己不願攜帶等情,有如前述;甲○○亦自承其因風評不佳,怕被海關盤查所以不敢攜帶毒品回來(本院卷三第42頁),在如此情況下,祇能找人代為運 輸;而乙○○於98年5月9日下午曾到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與當天下午抵達廈門之戊○○、己○○、丁○○聊天,並邀渠晚上去吃燒烤等情,業經丁○○、己○○及戊○○陳明(丁 ○○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246、256頁;己○○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9頁;戊○○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26頁),即有與戊○○接觸 、談話之機會;參照戊○○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對本院 整理之「乙○○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問戊○○是否願幫甲○○運送毒品到金門」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32、135頁),並先後供稱:「(乙○○在廈門時有請你幫忙甲○○把毒品帶回金門嗎?)有請我幫忙帶,………。(對於乙○○表示他並沒有請你幫忙甲○○攜帶毒品海洛因,對此你有何表示?)在今年5月9日下午我在廈門民宿沒多久的時候乙○○到我房間跟我說的。………。當天在民宿的時候他確實要我幫忙甲○○帶東西。(帶什麼東西?)帶毒品海洛因」(被告戊○○於98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25、126頁)、「(乙○○在廈門時有無拜託你帶毒品回來金門?)乙○○在華天花園民宿那邊就有跟我講說要拜託我幫甲○○帶毒品回金門,這些是我們剛到廈門去到華天花園民宿時,乙○○跟我講的,………………。(甲○○說乙○○曾經打電話給你,叫你帶毒品回金門,有沒有這件事?)……,只有那天在廈門民宿時跟我講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68、71頁)、「(乙○○當時有叫你幫他運毒回金門嗎?)他在華天花園民宿的時候,有跟我講。(他是怎麼講?有沒有講幫誰運毒品?)他是說叫我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乙○○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方跟你講說請你幫忙運毒品回金門?)5月9日在華天花園民宿。…………(我是問幾點?)在下午的時候,我忘記幾點。(是在民宿的那裡?)在我們的房間」(本院 卷三第87、88、96、97頁)、「(你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內,有沒有遇到乙○○?)有。(你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遇到乙○○後,乙○○有沒有問你願不願意幫甲○○運送毒品回金門?)有」(本院卷三第294頁);被告甲○○稱:「(在乙○○98年5月9日晚上再次到你住處之前,他有把下午買到的毒品帶走嗎?)………,……,他說他會叫戊○○過來帶」(本院卷三第22頁);乙○○亦稱:「我是在5月9日下午的時候,好像是丁○○有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才知道他們三個人一起過去。(那你有見到丁○○、戊○○?)我見到他們好像是5、6點的時候」(本院卷三第50頁),可見乙○○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遇見戊○○時,確曾向其詢問是否願幫甲○○運送毒品到金門。 ㈥甲○○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向不詳姓名之藥頭,購買價值人民幣1萬元之海洛因約20公克: ⒈包妥為圓柱體之海洛因係由甲○○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武漢大廈602室內親自交給戊○○,當時乙○○有在場等情 ,為甲○○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0頁);而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苟係由乙○○出資、聯繫藥頭購買,由當時亦在場之乙○○本人親手託負予戊○○運送即可,何需透過甲○○轉交;且甲○○既已教乙○○自行處理以求撇清於先,衡情當亦不致甘願接觸轉交事務於後;況該20公克海洛因若真係乙○○籌錢自購,嗣於98年5月11日中午拿3顆膠囊裝之海洛因予甲○○吸用時,又豈會免予收費(見本院卷三 第25、26、286、287頁之甲○○供述;本院卷三第78、292頁之乙○○供述);參照甲○○自承:「(你知道乙○○是怎麼買到的嗎?)他打電話去叫的。(他打電話時,你在場嗎?)他跑到客廳去打的。(你為什麼可以確認他打電話是去買毒品?)他跟我講的」(本院卷三第11頁),可見甲○○所謂乙○○打電話購毒乙事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經乙○○極力否認,此外查無乙○○自行購買毒品之其他佐證,即難認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係由乙○○出錢打電話購得。 ⒉甲○○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既與乙○○談論運輸毒品回金門乙事,自需有人出面購買毒品;而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無從認係乙○○打電話出錢訂購,已如前述;長期住在大陸之甲○○則自承其認識廈門海倉地區之藥頭,曾向綽號「小王」、「老六」之藥頭買過海洛因,98年5月9日取得之海洛因是在大陸向「老六」購買的,藥頭於當天下午派人送過來之海洛因是我收的(金 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2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三第36頁),對本院於98 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 有人以甲○○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向不詳姓名之藥頭,以人民幣1萬元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約20公克」,亦表示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23、126頁),則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自以由具地緣關係,且負責收貨、轉交之甲○○本人出面訂購為最有可能;參照乙○○、戊○○均供稱渠倆於98年5月9日晚上前往武漢大廈602室,一進門就看見桌上擺1包海洛因(供述內容詳見下列各點所載),可見系爭20公克海洛因應係甲○○打電話付錢購買無疑;甲○○與其辯護人反此所辯,即不可採。 ⑴乙○○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直到他再電話跟我聯絡(5月9日下午)我再度往他居住的地方,到達時他便告知我東西處理好了,要幫他夾帶的人他也聯絡好了,談話的過程中我才知曉,他已跟廈門當地的藥頭聯絡已購得毒品,並預借由戊○○的協助幫他把毒品帶回金門,………。直至當晚5月9日21時左右,甲○○電話聯絡我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那遇戊○○並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到甲○○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戊○○置於口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29、30頁)。 ⑵乙○○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因為海洛因是在廈 門出現的,而且我在廈門甲○○住處有看到甲○○將海洛因拿出來,所以從無到有都是在廈門發生的,因此我說是跟廈門藥頭買的。(你知道甲○○是以多少元的代價向藥頭購買多少數量的海洛因?)海洛因有20幾公克,多少錢我不知道。(你為什麼知道是20幾公克?)5 月9號下午4、5點左右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毒品海洛 因買到了,要我過去他的住處陪他聊天,我約在五點多到達甲○○的住處,我到場後看到甲○○房間的桌子上有一包寬約5公分高約10公分的夾鍊袋,該包夾鍊袋內 裝有2、3 塊海洛因,這時候甲○○有跟我說他買了20 幾公克的海洛因」(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8、59頁) 。 ⑶乙○○於98年5月12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被查扣的38 點95公克的毒品從何而來?)這是甲○○在5月9日以電話向大陸的上游購買,購買後甲○○再以電話聯絡運送人員,運來金門,據我所知,這運送人員就是戊○○,毒品到金門之後,他在家裡將毒品分裝後,再打電話叫我過去拿」(98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5頁)。 ⑷乙○○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5月9日的那天, 你剛剛的陳述是應該有3次,下午4點的這一次,你有跟其他的人去見甲○○?)…………,這次過去的時候,他就是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過去,是在那邊有看到我之前陳述過的,就是塊裝的海洛因。…………(你剛剛講說下午4點多那次你去甲○○武漢大廈602室的時候,你說當時看到的海洛因磚不知是哪裡來的,但是你在警詢跟偵查中有說那些是甲○○叫貨的?)東西應該不可能是無中生有,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甲○○去叫或買的。(但是甲○○說當時買毒品的電話是你打的,錢也是來他叫送毒的人等,然後你回來後才付買毒的錢?)不可能」(本院卷三第49、71、72頁)。 ⑸戊○○於98年8月10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如何知道毒 品是甲○○的?)毒品本來就在他房間,毒品誰去買的,我不知道,是我跟乙○○第一次進去甲○○的房間就有看到桌上有這些毒品。(你是根乙○○在5月9日晚上第一次進去甲○○房間就看到這些毒品嗎?)應該是這樣」(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67、68頁)。 ⑹戊○○於98年9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你在5月9日當天去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去找甲○○時,是誰跟你講要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是甲○○,當時乙○○跟丁○○他們都在房間外面。(當天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有看到海洛因嗎?)是甲○○拿出來的。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毒品在那裡,……………。(當時看到海洛因是已經壓成一個圓球或是散裝的?)還是塊狀的。…………。(你在5月9日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見到海洛因時,有看到甲○○在秤重?)有」(本院卷第45、46頁)。 ⑺戊○○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你跟乙○○在98 年5月9日晚上一起到武漢大廈602室甲○○的住處的時 候,是不是一進去就有看到海洛因?)對。(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到武漢大廈602室甲○○租住處時,一進 去就看到海洛因,是原來就擺在桌上?還是有人拿出來?)是原來就擺在桌上。(擺在那裡?是擺在甲○○房間的桌上嗎?)對(本院卷三第101頁)。 ㈦甲○○購得20公克海洛因後,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 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住處,與戊○○約定運送代價為海洛因4公克: ⒈甲○○於99年3月11日審理時先後證稱:「(戊○○有獲得代價嗎?)這要問乙○○」(本院卷三第17頁)、「(戊○○運輸毒品的代價,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說,你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2公克,所以你知道這20公克 中4公克是戊○○的,你這樣說實在嗎?)(點頭)是」(本院卷三第28頁);其中之前一句,係秉持其向來否認曾 教戊○○運毒之立場,推稱運毒之代價要問乙○○;後一句則指運毒代價若干,並未表明其何以得知之緣由,或代價係由其議定,兩者即非指涉同一議題,難認後一答覆有何矛盾;辯護人辛律師就此所為之指摘,自不可採。 ⒉甲○○自承:從大陸運輸毒品回金門可得之代價,行情為每10公克由運毒者分得2公克,戊○○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宅已取走其應分得之海洛因等語(供述內容詳如下列 ⑴~⑶筆錄所示);參酌乙○○供稱:我在98年5月9日晚上7點多到武漢大廈602室時,聽到甲○○與戊○○談論要請他幫忙帶20公克海洛因回去金門代價為4公克海洛因(供述內容詳如下列⑷~⑺筆錄所示);戊○○亦稱甲○○於 98年5月9日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教我帶海洛因回金門,代 價是4公克海洛因(供述內容詳如下列⑻~(11)筆錄所示) ;對照戊○○於98年6月25日接受測謊,經以緊張高點法 測試「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是什麼?」,令其就各答案均為否定之回答,結果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相關之測謊鑑定報告內容詳如下列(12)所示),足證甲○○購得20公克海洛因後, 於98年5月9日7時餘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曾委請戊○○帶20公克海洛因回金門,並允予4公克海洛因為代價。 ⑴甲○○於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戊○○有沒有拿 走4公克的海洛因?)他應該沒有拿走那麼多,應該只 有1公克左右,至於那1公克有沒有加入葡萄糖我也不知道。(你怎麼知道只有1公克?)我知道幫忙運毒的行 情是10公克可以拿到2公克,所以其中有4公克是他的,乙○○及戊○○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電子磅砰是乙○○從車子上拿出來的,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所以我知道戊○○沒有帶走全部,頂多只有1公 克而已(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9頁)。 ⑵甲○○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我是知道攜帶的行情是帶10公克、夾帶的人抽2公克當作運輸的代價, ……。……………。我忘記是誰用剪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當時我們五個人都在房間裡面,後來就是乙○○跟戊○○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後來戊○○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另外3克用膠囊裝好 的就交給乙○○,剩下的10幾克就在乙○○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我就幫他收好(本院卷一第21、22頁)。 ⑶甲○○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戊○○運輸毒品 的代價,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說,你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2公克,所以你知道這20公克中4公克是戊○○的,你這樣說實在嗎?)(點頭)是(本院卷 三第28頁)。 ⑷乙○○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5月9號下午4、5點 左右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毒品海洛因買到了,………,我在7點多用餐完之後又過去找甲○○,………,戊 ○○跟甲○○正在談論要怎麼攜帶海洛因的事宜。(甲○○跟戊○○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戊○○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戊○○幫甲○○帶海洛因回去,甲○○要給戊○○4公克的海洛因,接著他自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 柱體(被告乙○○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 字第225號卷第58、59頁)。 ⑸乙○○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是5月9日甲○○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602室,……………。(提示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7~63頁,你在這次偵訊筆錄 講的內容是否真實?)對。我有仔細看清楚。…………………………,之前7點多的時候,我有去過一趟,看 到甲○○跟戊○○在房間裡面討論,我有聽到一點點運輸毒品的事情,而且後來我跟甲○○同一班船回來的時候,在船上的時候,他有跟我講到他託戊○○帶東西,我就知道是帶毒品的意思,…………。(你是從哪些地方得知戊○○要帶毒品回金門?)我是從5月9日聽到他們再談運毒品的事情,及後來在船上甲○○跟我講他有託戊○○帶東西,後來在5月10日下午有看到戊○○從 廁所出來,有拿出海洛因,從這三點知道的(本院卷第 33~35 、38頁)。 ⑹乙○○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那他有沒有提到 說他這些海洛因要怎麼處理?)他是說他要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幫他帶回來。(有提到說要請戊○○帶回來嗎?)他沒有講的很明,但是他在跟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戊○○的名字,……………。(你之前在偵查庭的時候說,你在98年5月9日7點多用完餐後,你到甲○○的住 處,看到甲○○跟戊○○在談,請戊○○幫忙帶要多少代價,然後他們決定是戊○○幫甲○○帶回去,甲○○要給戊○○的代價是4公克海洛因,這部分實在嗎?) 這個方面,我是剛開始聽到他們在爭執的事情,我是約略,……………。(在偵查庭,你是講你是聽到的,不是講你推論的?)就是有斷斷續續,就是斷斷續續有聽到他講這類的事情。……………。(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是說你98年5月9日到武漢大廈602室,有斷斷續 續聽到甲○○跟戊○○講話的內容,你也提到從這些內容有聽到他們講到運送毒品的內容,你是有聽到他們在房間裡面講的,還是在那裡講的?)在房間裡面講的。(你聽到這些話當時你人在那裡,你怎麼會聽到他們講 的這些?他房間門有沒有關?)我在客廳,他房間門沒有關。(當時甲○○跟戊○○在談運毒時,對你為何沒有防備?)因為我去廈門的時候,我都會去他那邊,可能那天他們講話的音量有些大聲」(本院卷三第50、63 、64、70、71頁)。 ⑺乙○○於99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你於98年5月9日晚 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有沒有看到 或聽到甲○○跟戊○○在談論讓他夾帶海洛因回金門的事?他們有談到運送的代價是海洛因4公克嗎?)約略有聽到。約略也有聽到運送代價的事情」(本院卷三第290頁)。 ⑻戊○○於98年5月14日之偵訊筆錄:(5月9日有無到廈門找甲○○?)有,與丁○○在當天晚上7、8時一起去找 他聊天,約一個小時就離開了,甲○○要我帶海洛因回金門,我沒有答應。………。(甲○○要你帶多少海洛 因?)大約二十公克。………………。(以上關於甲○○ 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否有在97年5月9日晚上到武 漢大廈602室找甲○○?)有,我到他房間時他拿兩塊海洛因磚兩塊在電子秤上,我看到電子秤上顯示20幾克,………,叫我幫他帶回金門,………。(你如何知道那 是海洛因?)他當場有講,請我幫他將海洛因帶回金門」(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1~13頁)。 ⑼戊○○於98年8月10日之羈押訊問筆錄:(你在5月9日 那天去廈門後,在當天晚上有沒有去甲○○的武漢大廈602室跟他聊?)有的。(聊天過程當中,甲○○是否 曾經跟你提過要請你帶海洛因回來金門?)有的。………。(當時甲○○是答應給你什麼代價讓你攜帶毒品回金門?)4公克的海洛因,………。(本來甲○○就是 要麻煩你將這些毒品帶回金門?)對的。…………。(乙○○在廈門時有無拜託你帶毒品回來金門?)乙○○在華天花園民宿那邊就有跟我講說要拜託我幫甲○○帶毒品回金門,這些是我們剛到廈門去到華天花園民宿時,乙○○跟我講的,我們後來才去甲○○的房間,甲○○才拜託我們帶回金門。(無論這些東西是何人的,你剛剛的講法,乙○○也只是幫甲○○帶毒品回金門,終究要拜託你攜帶毒品的人還是甲○○?)對的。…………。(5月9日傍晚5、6點直到當天晚上回去睡覺之前,有在武漢大廈602室甲○○的房間裡面,跟甲○○再談 攜帶海洛因回金門的事情,當時乙○○也在旁邊有聽到,是否如此?)是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66~68、70頁)。 ⑽戊○○於98年9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你在5月9日當天去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去找甲○○時,是誰跟你講要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是甲○○,當時乙○○跟丁○○他們都在房間外面。………。(5月9日甲○○在跟你談說要託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時,有沒有跟你談給你什麼好處?)如果運毒10公克成功,分給我2公克 」(本院卷第45、46、47頁)。 (11)戊○○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那你跟乙○○ 在甲○○房間大概待了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到1個小 時。(在甲○○住處的這個期間當中,他有沒有跟任何人提到毒品的事情?)他有拜託我看能不能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啊我沒有答應他。……………。(甲○○在他廈門的住處請你幫他運毒回金門的時候,他有講到運毒的代價是什麼嗎?)4公克。……………。(甲○○ 是請你幫忙運數量多少的海洛因?)20公克(本院卷三 第87、88、97頁)。 (12)測謊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二、受測人戊 ○○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5月10日幫甲○○自廈門帶海洛因毒品回金門,並稱伊不知何人幫甲○○夾帶 毒品,亦不知夾帶之方式及其報酬。經測謊儀器先以刺 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 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nsionTest(SPOT)】測試:㈠「本案扣案的海 洛因毒品是誰從廈門帶回來的?」㈡「本案扣案的海洛 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㈢「本案從廈門 帶回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是什麼?」㈣「本案扣案的海洛 因毒品是如何從廈門帶進來的?」,並均令之否定回答 ,圖譜反應分別出現在㈠4-「是你帶回來的嗎?」、㈡ 3-「是幫甲○○帶的嗎?」、㈢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㈣4-「是塞在肛門裡面帶進來的嗎?」, 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甲○○以4公克海洛因毒品的代價,請受測人(戊○○)以塞肛門夾帶 的方式自廈門帶回金門(卷外另放測謊鑑定書第1、2頁) 。 ㈧甲○○、乙○○、戊○○就藥頭送來之20公克海洛因,已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加以研細後再以保鮮膜及乙○○買來之膠帶、三秒膠包裝、套裹為1顆圓柱體 :甲○○為運輸毒品回金門,既於購得20公克海洛因前後,分由乙○○及其本人邀請戊○○代為運毒回金門,渠3人即 無避諱參與海洛因之研細、包裝手續之理;參照下列筆錄記載之乙○○、甲○○所供包裝情節,足證甲○○、乙○○、戊○○就藥頭送來之20公克海洛因,已於98年5月9日晚間9 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加以研細後再以保鮮膜及乙○○買 來之膠帶、三秒膠包裝、套裹為1顆圓柱體。 ⒈乙○○於本案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對本院所整理之「甲 ○○、戊○○就藥頭送來之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包裝為以 夾鍊袋之一顆圓柱體」,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131頁)。 ⒉乙○○於98年6月8日之偵訊筆錄:(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8頁)。 ⒊乙○○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甲○○跟戊○○談 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戊○○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戊○○幫甲○○帶海洛因回去,………,接著他自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後來就出去跟我朋友到廈門的家樂福買日常用品,…………。(去完家樂福之後是否還有回到甲○○的住處?)我約在晚上8點多到家樂福買東西,那時 候我有接到甲○○的電話,他要我幫他買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並拿過去給他,我拿東西過去給甲○○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 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交給甲○○,甲○○就用透明膠帶捆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戊○○,戊○○將海洛因放入口袋」(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卷第59、59頁)。 ⒋乙○○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吃完7點多時我有 再回去602室,有看到戊○○跟甲○○在那邊,然後有類 似他們二個人有用塊狀的東西想把好幾塊的東西壓成一塊,後來我要陪朋友去家樂福買東西,後來我去逛到一半的時候,叫我買膠帶跟三秒膠,叫我拿過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跟我朋友買完東西就坐公車回到602室,把膠 帶跟三秒膠交給甲○○,交給他時,有看到甲○○跟戊○○已經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就用保鮮膜跟我買的膠帶固定,包成一個圓柱體」(本院卷第33、34頁)。 ⒌乙○○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在警詢跟偵查當 中,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8點多因為你要去家樂福買東西 才先離開,你說你回來甲○○住處已經9點多,當時你有 沒有看到什麼人動手把下午藥頭送來的海洛因作包裝的動作?)我就是下午甲○○叫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甲○○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你後來有沒有看到甲○○打包裝完,就是膠帶裹完的海洛因怎麼處理?或是拿給誰?)就是給戊○○。我有看到。(你有沒有看見戊○○把這些東西帶走?)我是只有看到他就是放在口袋,我們就一起離開」(本院卷三第72、73頁)。 ⒍乙○○於99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你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有沒有親自動手,或看見甲○○、戊○○將20公克海洛因包裝、套裹為圓柱體?)………,我是看到他們兩人,就是之前9點多有打電話叫我幫他買透明膠帶,我過去透明膠帶交給他的時候,他就是,他們兩人負責固定」(本院卷三第290頁)。 ⒎甲○○於98年6月24日之偵訊筆錄:(98年5月9日戊○○ 及戊○○的另2名友人有去廈門住處找你嗎?去的時間為 何?為何要去找你?聊些什麼?)那天是乙○○先到,………,那時候只有我、乙○○、戊○○3個人在場,乙○ ○在弄毒品的時候我在場,我有在現場看。(他們現場如何處理毒品?)………,就是乙○○跟戊○○將海洛因裝成一團,用塑膠袋包起來」(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67頁)。 ⒏甲○○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後來毒品在5月9日下午4點多送過來的,……………。(後來毒品是怎麼包 裝的?)是乙○○後來跟他女朋友去吃飯,到晚上8點多 回來我房間這裡,就打電話叫戊○○過來,等他們人到齊後,然後我就把海洛因拿出來,交給戊○○,他們就在那裡磨細、包好,他就帶走了」(本院卷一第20、21頁)。 ⒐甲○○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在大陸的時候,毒品 是5月9日乙○○叫戊○○到我武漢大廈602室住處那邊來 ,我交給戊○○的。(你交給戊○○的數量有多少?)一包,數量大約20克左右。(怎麼包裝?)沒有包裝,用袋子裝。(戊○○拿到之後,有做任何處理嗎?)他有把它磨碎。………。(你看到戊○○把毒品磨碎的地方是在哪裡?)在武漢大廈602室。(這個地點是你住的地方嗎? )對。(當時共有哪些人在場?)只有乙○○跟我」(本 院卷三第10、11頁)。 ㈨甲○○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餘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將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海洛因交付予戊○○帶 回其住宿之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 ⒈甲○○為運輸毒品回金門,既於購得20公克海洛因前後,分由乙○○及其本人邀請戊○○代為運送毒品,並已於98年5月9日當晚包裝為1顆圓柱體,在無何意外發生之情況 下,當無不將海洛因交予戊○○之理;且甲○○供稱: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日晚上磨細包好,即由其交予戊○○帶走(供述內容詳如下列⑴⑵筆錄所示);乙○○亦稱:我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在武漢大廈602室看到甲○○將以保鮮膜包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用膠帶固定後交給戊○○帶走(供述內容詳如下列⑶~⑻筆錄所示);參照乙○○於98年6月24日接受測謊,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那天(98/5/9)在廈門甲○○房間內你有沒有看到戊○○帶走圓柱狀 海洛因?」,暨「那天(98/5/9)在廈門甲○○住處你有沒有看到戊○○帶走海洛因?」兩題,均回答:「有」,再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其測謊圖譜結果,皆無不 實反應(卷外另放測謊鑑定書第1、2頁),可見甲○○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確 已將被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海洛因,交付予當戊○○帶走。 ⑴甲○○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後來毒品是怎麼包裝的?)是乙○○後來跟他女朋友去吃飯,到晚上8點多回來我房間這裡,就打電話叫戊○○過來,等他 們人到齊後,然後我就把海洛因拿出來,交給戊○○,他們就在那裡磨細、包好,他就帶走了。………,後來包好就由戊○○帶走,在包的時候我們三個人都知道,是要由戊○○帶回去」(本院卷一第21頁)。 ⑵甲○○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在大陸的時候,毒 品是5月9日乙○○叫戊○○到我武漢大廈602室住處那 邊來,我交給戊○○的。(你交給戊○○的數量有多少?)一包,數量大約20克左右。………。因為乙○○有跟我講說要叫戊○○來帶,所以戊○○過來的時候,我就把毒品交給他。……………。(戊○○98年5月9日晚上先到你家後,是你親自將毒品交給戊○○嗎?)對。…………。(後來毒品是誰帶走的?)是戊○○吧。(為何你會知道是戊○○?)我交給他的啊(本院卷三第 10、12、22、23頁)。 ⑶乙○○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直至當晚5月9日21時左右,甲○○電話聯絡我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那遇戊○○並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到甲○○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戊○○置於口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0頁)。 ⑷乙○○於98年6月8日之偵訊筆錄:(毒品究竟是何人帶回來的?)是戊○○,因為我在廈門回來的前一天晚上我確實有看到甲○○將毒品交給戊○○,由戊○○放在口袋帶走(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7頁)。 ⑸乙○○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甲○○跟戊○○ 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戊○○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戊○○幫甲○○帶海洛因回去,甲○○要給戊○○4公克的海 洛因,接著他自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 …。我約在晚上8點多到家樂福買東西,那時候我有接 到甲○○的電話,他要我幫他買透明膠帶以及3秒膠並 拿過去給他,我拿東西過去給甲○○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 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透明膠帶以及3秒膠交給甲○○ ,甲○○就用透明膠帶捆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戊○○,戊○○將海洛因放入口袋」(98 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9頁)。 ⑹乙○○於98年9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後來我要陪朋友去家樂福買東西,後來我去逛到一半的時候,叫我買膠帶跟3秒膠,叫我拿過去,………,我跟我朋友買完東西 就坐公車回到602室,把膠帶跟3秒膠交給甲○○,交給他時,有看到甲○○跟戊○○已經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就用保鮮膜跟我買的膠帶固定,包成一個圓柱體,………,我差不多是跟戊○○一起離開武漢大廈,之前我有看到甲○○把包裝好的海洛因交給戊○○帶走」(本 院卷第33、34頁)。 ⑺乙○○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在警詢跟偵查 當中,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8點多因為你要去家樂福買 東西才先離開,你說你回來甲○○住處已經9點多,當 時你有沒有看到什麼人動手把下午藥頭送來的海洛因作包裝的動作?)我就是下午甲○○叫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甲○○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你後來有沒有看到甲○○打包裝完,就是膠帶裹完的海洛因怎麼處理?或是拿給誰?)就是給戊○○。我有看到。(你有沒有看見戊○○把這些東西帶走?)我是只有看到他就是放在口袋,我們就一起離開」(本院 卷三第72、73頁)。 ⑻乙○○於99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你於98年5月9日晚 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有沒有看 到那個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海洛因交給戊○○帶走?) 有」(本院卷三第290頁)。 ⒉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武漢大廈 602室內由甲○○交予戊○○帶走等情,已如前述;而戊 ○○於98年5月9日到廈門當天係投宿在華天花園民宿,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00頁),則其受甲○○交付海洛因 球後自係一併帶回華天花園民宿之房間無疑。 ⒊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既欲託由戊○○夾帶入境,將之套裹為圓柱體塞入肛門內乃最為便利、隱秘之走私方式,衡情當不可能以毫無包裝之塊狀物交予戊○○自行處理;且系爭之海洛因經研細後再以保鮮膜、膠帶包裝、套裹為1顆 圓柱體始交予戊○○,業經甲○○、乙○○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時陳明無訛;甲○○於99年6月4日審判時翻稱伊當晚交予戊○○之海洛因仍係塊狀云云,無非脫卸之詞,自不可採。 ㈩戊○○於98年5月10日下午進入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2 樓之廁所,出來後走進甲○○之房間將呈圓柱體形之海洛因球置於桌上: ⒈甲○○於98年5月11日第1次、同年5月12日第3次警詢,暨於98年5月12日偵訊時雖稱在伊身上所查扣之一小袋海洛 因係伊以500元在大陸購買後,放在口袋帶回金門云云(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1~4、7~14頁、98年度偵字 第226號卷第13~15頁);然甲○○當時僅被查扣毛重約0.8公克之毒品,數量微少;且上述3次筆錄之內容,全未提到業經乙○○、戊○○證實之海洛因如何出現在武漢大廈602室、浦邊何宅及乙○○嗣被查扣之海洛因膠囊來源等 過程,更未顯示其已被告知同案共犯之供述內容或查扣數量,可見甲○○在當時資訊不明、復僅有少量毒品被扣之情況下,確實無意揭露案情或供出同伙,則其嗣於98年6 月24日偵訊時稱伊於警詢時作出前揭陳述,係因「不好意思拉乙○○下水」(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66~69頁), 應屬可信,自不得以首揭明顯隱匿案情之保留陳述,率認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應係甲○○自行攜帶入境。 ⒉甲○○於本案審理前,僅就伊於武漢大廈會晤訪客、當晚包裝毒品、由其交付海洛因球,暨戊○○自廁所出來後如何動作等親身經歷、聽聞乙○○告知某事等項,陳述伊為何知道本案之海洛因係由戊○○夾帶入境,從未直言伊曾眼見戊○○將海洛因球塞毒進入肛門帶回金門或在廁所內排出;且甲○○嗣於本案審理時已證稱:「(誰從大陸帶回來的?)是被告戊○○吧」、「(後來毒品是誰帶走的?)是戊○○吧」、「(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戊○○是以塞入肛門的方式夾帶毒品回金門?)是乙○○跟我說的。(乙○○什麼時候跟你說這件事的?)5月9日吧」(本院卷 三第9、23、24、25頁),其推測毒品係戊○○帶回之語意仍無改變;至前揭供述能否用以認定何人運毒,乃係證據價值究應如何判斷之問題,自難逕謂其中之體驗供述為不可信。 ⒊甲○○於本院99年3月11日審判時,雖一度證稱戊○○從 廁所出來時,我沒看到他從口袋或那裡拿出東西來云云;然甲○○當時若已明白看清戊○○未拿出物品,其於偵訊及本院接押時焉能清楚地表示伊看見戊○○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就拿出一顆已無保險套、包成圓柱體之海洛因放在桌上(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5、98頁、本院卷一第22頁);且甲○○自承伊係跟著戊○○走進房間,旋在桌上看 到海洛因球(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22頁),丁○○、己○○亦證稱戊○○從廁所出來後走進房 間時,甲○○已在房內(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1、40頁),則甲○○既可看到海洛因出現在桌上,自不可能未併 看見此物係由何人掏出來置放;參照甲○○於99年3月11 日結束詰問前答稱:「(先前辯護人辛律師律師問你,你看到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身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你回答『沒有』。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看清楚他身上有沒有拿東西,或者是你有看清楚他手中有拿東西?)我沒有看清楚他身上有沒有拿東西」(本院卷三第44頁),可見甲○○於審判時就此問題之答覆係處於猶豫不定之狀態,顯有可議,自不足採信。 ⒋乙○○於99年3月11日雖改稱:我進去甲○○房間時看見 桌上之海洛因,不敢確定是誰拿出來的云云;然如戊○○所證,渠從廁所出來後走進房間時,乙○○亦在房內(戊 ○○於99年3月11日證詞,本院卷三第82~110頁);而先 已在房內之乙○○既能看到海洛因被放在桌上,當不可能未看見該海洛因球係由何人取出、置放,是以前揭翻易之供述顯與事理不符,自亦不值採。 ⒌丁○○、己○○於98年5月10日下午進入何宅2樓後,因甲○○房間沒冷氣很悶熱,乃出來坐在客廳吹電扇等情,業經渠倆結證無訛(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0、31、40頁、本院卷二第245、266頁);而包成圓柱體、高僅數公分之 海洛因球之體積甚小,若由戊○○在廁所內排出,除非刻意炫示,極易以捏在手中或揣於口袋內之方式,避過坐在客廳者之耳目,輕易攜至房間桌上置放,則坐在客廳吹風之丁○○、己○○未能查覺戊○○手上有沒有物品,應屬正常;何況丁○○結證稱:我當時因為坐在客廳吹電扇,看不到、聽不到已關閉之房間內情況,也沒有注意看從廁所出來之戊○○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45、247~249、254頁);己○ ○亦證稱:我當時因為坐在客廳吹電扇,房門關著,所以沒有看到戊○○何時從廁所出來、沒有注意戊○○從廁所出來有沒有拿什麼東西(98 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0頁、 本院卷二第266、268、270頁),益證渠倆當時若非沒注意,即係未目睹戊○○從廁所出來之過程,故其於審判時證稱沒有看見戊○○手上有拿毒品云云,自不能作為系爭海洛因非由戊○○攜帶、排出之認定依據。 ⒍丁○○、己○○從未承認系爭之海洛因係渠倆自行或受託攜帶入境;參照甲○○稱:「(扣案之海洛因是由甲○○、乙○○攜帶入境的嗎?)(苦笑)不是。(扣案之海洛因是甲○○、乙○○、戊○○,委託丁○○、己○○攜帶毒品入境?)這問題我不懂。(審判長解釋這個問題的意義)沒有」(本院卷三第42頁);乙○○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由丁○○、己○○攜帶入境?)不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甲○○或是你攜帶入境?)我本身沒有攜帶,但是是不是甲○○或是什麼我不瞭解。(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甲○○、乙○○、戊○○,委託丁○○、己○○攜帶毒品入境?)就我知道應該是不大可能」(本院卷三第79頁);戊○○亦稱:「(扣案之海洛因是由丁○○、己○○攜帶入境的嗎?)不是。(扣案之海洛因是由甲○○、乙○○攜帶入境的嗎?)我不清楚。(扣案之海洛因是甲○○、乙○○、戊○○,委託丁○○、己○○攜帶毒品入境?)不是」(本院卷三第108、109頁),足證系爭海洛因應非丁○○、己○○運輸入境。 ⒎戊○○於98年5月10日下午到甲○○位在金門縣金沙鎮浦 邊26之1號住處2樓後曾進入廁所內,再走出來進入甲○○房間等情,為其所自承(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三第92、102、103、296頁),並經丁○○、己○○證實(丁○○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53、254頁;己○○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40頁、 本院卷二第273頁);而依甲○○、乙○○所供,圓柱體狀之海洛因球體係當天眾人回到何宅2樓後始出現在甲○○ 房間內之桌面上(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8頁、本院卷三第27、28、39、285、286頁;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1、37、38、60、61頁、本院卷 一第37頁、本院卷三第57、59、64、290、291頁);若非 有人取出、置放,衡情當不可能憑空出現在桌上;且系爭之海洛因非由己○○、丁○○攜帶入境,已如前述,即可剔除由渠倆人置放之嫌疑;參照甲○○、乙○○均稱渠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何宅2樓,看到戊○○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後,將1個圓圓的海洛因放在房間之桌上(供述內容詳見下列筆錄所示),足證戊○○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何宅2樓後曾進入廁所,並於出來時走進甲○○房間取 出圓柱形海洛因置於桌上。 ⑴甲○○於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你為何會知道是 戊○○夾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98年5月10日下午回 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戊○○剛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戊○○跟乙○○就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6~100頁)。 ⑵甲○○於98年8月7日之偵訊筆錄:我上二樓的時候戊○○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我跟著進房間並看到戊○○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乙○○跟戊○○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4~88頁)。 ⑶甲○○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戊○○,…………,後來我就看見戊○○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本院卷一第22頁)。 ⑷甲○○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到了你家之後, 戊○○有作哪些事情嗎?)我只看到他從廁所出來,到2樓房間去。…………。(當時2樓房間內有哪些人?)有乙○○、丁○○、己○○,還有戊○○。(有看到他們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事嗎?)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五公分高)。…………。(扣案之海洛因是由甲○○、乙○○攜帶入境的嗎?)(苦笑)不是。(扣案之海洛因是甲○○、乙○○、戊○○,委託丁○○、己○○攜帶毒品入境?)這問題我不懂。(審判長解釋這個問題的意義)沒有。(本案查扣之海洛因是不是戊○○從廈門夾帶過來,並在甲○○金門住宅之廁所內取出來的嗎?)應該是啦(本院卷三第14、15 、42頁)。 ⑸乙○○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到達金門後,………,夥同甲○○一起上二樓其居住的房間,期間戊○○進入二樓的廁所一陣子,當其進入甲○○的房間後便由口袋掏出圓柱體的物品,並置於房間的桌上」(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卷第30、31頁)。 ⑹乙○○於98年6月8日之偵訊筆錄:回到金門之後甲○○有叫我載他去買東西,我載甲○○回浦邊的住家就看到戊○○在該處等待甲○○,且之後進入二樓房間的時候我又看到戊○○從他衣服口袋內取出毒品放在甲○○二樓的桌上。(毒品是否是海洛因?)是。(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在金門甲○○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跟在廈門一樣(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7、38頁)。 ⑺乙○○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抵達金門之後我們 各自出關,………,回到浦邊的時候就看到戊○○跟他兩名同事,接著我們全部5個人就到甲○○2樓的房間,我們上去之後戊○○就先繞到二樓的廁所,過了3、5分鐘之後戊○○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袋內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甲○○廈門住處看到的海洛因圓柱體,………,戊○○,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接著甲○○在拿起該海洛因圓柱體放入夾鍊袋內,並放入抽屜內收起來,然後甲○○又走出去,一會兒就拿了電子磅秤進來,進來房間後甲○○就拿出類似夾鉗的工具將該海洛因圓柱體的外包裝剪開,只剩下海洛因圓柱(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60、61頁)。 ⑻乙○○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上去二樓甲○○的房間,我是看到戊○○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後來是甲○○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甲○○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戊○○帶走,後來是甲○○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後來在5月10日下午有看到戊○○從廁所出來,有拿出海洛因(本院卷一第37、38頁)。 ⑼乙○○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你之前在偵查庭 說,98年5月10日到甲○○廈門的住處後,戊○○先繞 道2樓的廁所,過了3、5分鐘之後,戊○○從廁所出來 ,他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袋拿出前一天在廈門甲○○住處看到的海洛因,這樣實在嗎?)應該實在」(本 院卷三第64頁)。 ⑽被告乙○○於99年6月4日審判筆錄:(你於98年5月10日下午來到甲○○浦邊住處2樓時,有沒有看到戊○○進 去廁所?)有。(你看到戊○○從廁所出來後,是否有將圓柱體狀之海洛因球放在客廳或房間內?是交給你或甲○○?)他是直接走到甲○○的房間,然後印象中是放 在桌上(本院卷三第290頁)。 戊○○為履行代甲○○運送之委託,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將甲○○所交付、已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海洛因球塞入自己之肛門內藏放,再搭乘當天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於同日下午1時許運回金門縣 水頭碼頭: ⒈甲○○稱:「(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戊○○,回家以後,他們三人先去我房間,我拿香煙去給我爸爸,後來我就看見戊○○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本院卷一第22頁)、「(有看到他們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事嗎?)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5公分高)」(本院卷三第15頁); 參照乙○○證稱:「直至當晚5月9日21時左右,甲○○電話聯絡我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那遇戊○○並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到甲○○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戊○○置於口袋,…………。5月10日早上11點左右就在甲○○的電話聯絡 中去他的住處夥同他一起搭車往五通碼頭,……………,夥同甲○○一起上二樓其居住的房間,期間戊○○進入二樓的廁所一陣子,當其進入甲○○的房間後便由口袋掏出圓柱體的物品,並置於房間的桌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0、31頁)、「(毒品究竟是何人帶回來的?)是戊 ○○,因為我在廈門回來的前一天晚上我確實有看到甲○○將毒品交給戊○○,由戊○○放在口袋帶走,回到金門之後甲○○有叫我載他去買東西,我載甲○○回浦邊的住家就看到戊○○在該處等待甲○○,且之後進入二樓房間的時候我又看到戊○○從他衣服口袋內取出毒品放在甲○○二樓的桌上。(毒品是否是海洛因?)是。(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在金門甲○○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跟在廈門一樣」(被告乙○○於98年6月8日之偵訊筆 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7、38頁)、「他們就是在談 請戊○○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戊○○幫甲○○帶海洛因回去,甲○○要給戊○○四公克的海洛因,接著他自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我拿東西過去給甲○○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 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交給甲○○,甲○○就用透明膠帶捆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戊○○,戊○○將海洛因放入口袋。…………。接著我們全部五個人就到甲○○二樓的房間,我們上去之後戊○○就先繞到二樓的廁所,過了三、五分鐘之後戊○○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袋內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甲○○廈門住處看到的海洛因圓柱體,至於是從上衣還是褲子口袋拿出來的我沒注意,戊○○,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9、60頁)、「我跟我朋友買完東西就坐公車回到602室,把膠帶 跟三秒膠交給甲○○,交給他時,有看到甲○○跟戊○○已經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就用保鮮膜跟我買的膠帶固定,包成一個圓柱體。……………。後來他叫我載他回去浦邊的住處,戊○○他們已經先到了,我是走在最後一個,上去二樓甲○○的房間,我是看到戊○○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 柱體的海洛因」(本院卷一第34、37頁)、「(你當時看到在甲○○家的毒品的時候,它的外觀是呈現什麼樣?)就是塊狀的圓柱體。………………。我就是下午甲○○叫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甲○○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本院卷三第59、72頁),可見甲○○於98年5月9日晚上9 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交予戊○○帶走之毒品,與戊○○ 於翌日下午走出廁所取出置放在何宅2樓房間桌上之毒品 ,均係重量相仿之圓柱體狀海洛因球。 ⒉甲○○及乙○○雖均未親見戊○○將套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內藏放及其廁所內排出海洛因球之事實;然戊○○於98年5月9日下午及晚上,既先後經乙○○及甲○○拜託其代運送20公克海洛因回金門,並允予4公克海 洛因之代價,有如前述;在此人情壓力及報酬利誘之下,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戊○○即有挺險願為夾藏運回金門之可能;且戊○○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既收到甲○○所 交付套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球帶回華天花園民宿,苟非為履行前天晚上受託之夾帶毒品任務,其於翌日下午回到金門何宅2樓自廁所出來走到房間所取出之海洛因球,焉會 與前一晚接收之海洛因球型體、重量相同,復係歸返予託運之甲○○;況甲○○於98年5月10日搭船途中曾向乙○ ○提到這趟有花若干代價委託戊○○夾帶毒品等情,業經乙○○供明(本院卷一第35、38頁、本院卷三第62頁);何泰勝亦稱:「(戊○○夾帶回金門的海洛因,就是在廈門以1萬元人民幣購得之20公克海洛因嗎?)應該是」(本院卷三第43頁);參照卷附之測謊鑑定書記載:「一、受測 人乙○○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有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甲○○廈門住處房間內親眼看到戊○○帶走甲○○所有之圓柱狀海洛因毒品。……………。另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nsionTest(SPOT)】測試:『有關本案, 戊○○是幫誰從廈門帶毒品回金門?』,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甲○○帶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戊○○幫甲○○自廈門帶回金門。…………。二、受測人戊○○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5月10日幫甲○○自廈門帶海洛因毒品回金 門,並稱伊不知何人幫甲○○夾帶毒品,亦不知夾帶之方式及其報酬。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nsionTest(SPOT)】 測試:㈠『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誰從廈門帶回來的?』㈡『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㈢『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是什麼?』㈣『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從廈門帶進來的?』,並 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分別出現在?4-『是你帶回來 的嗎?』、㈡3-『是幫甲○○帶的嗎?』、㈢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㈣4-『是塞在肛門裡面帶進來 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甲○○以4公克海洛因毒品的代價,請受測人(戊○○)以塞 肛門夾帶的方式自廈門帶回金門」(測謊鑑定書第2、3頁),益證戊○○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何宅2樓廁所出來後取交甲○○之圓柱體克海洛因球,確係其於前一晚在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受甲○○交付之同一顆圓柱體海洛因球;按該球體之外觀形態,暨其取出之時點乃在戊○○進入廁所出來之後等情觀之,自係戊○○將該球體塞入肛門內再夾帶回金門無疑。 ⒊甲○○先於98年5月8日下午向乙○○提議運毒回金門,次於同年5月9日下午打電話花錢向藥頭購買,繼於當天晚上約定代價拜託戊○○幫忙運送,並將包妥之海洛因球交予戊○○帶走,再於返回金門後在房間內接受戊○○交付海洛因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欲自廈門運回毒品之構思、買貨、委託、交付、受領過程為觀察,顯均由出資購買而取得海洛因所有權之甲○○居於核心地位主導;且戊○○供稱乙○○在華天花園民宿向其遊說時已表明係為甲○○運送毒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25、126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68頁、本院卷三第294頁);測謊報告書亦 載明乙○○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戊○○是幫誰從廈門帶毒品回金門?」,令其均為否定之答覆,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甲○○帶的嗎?」,戊○○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令其均為否定之答覆,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甲○○帶的嗎?」(測謊鑑定書第2、3頁),可見戊○○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球帶回金門,應係受託為貨主甲○○運送甚明。 ⒋戊○○經乙○○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暨甲○○於98年5月9日晚上7時餘許在武漢大廈602室房間內拜託夾帶毒品後,既已將甲○○嗣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所交付之圓柱體海洛因,以塞入肛門內夾帶之方式 帶回金門,若非先前業已答應甲○○之運送請求,顯不可能有此履約行為,則戊○○辯稱伊已當場拒絕云云,即屬不實。 甲○○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 之1號住處2樓,剪開戊○○交付之圓柱狀海洛因球之外包裝,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再由甲○○、乙○○將扣除戊○○、乙○○應得份量後之剩餘部分以斜剪之吸管攝入、分裝為98顆膠囊: ⒈甲○○先稱:「(空膠囊怎麼來的?)是我家裡面剩下來的,那些空膠囊是我之前吃肝藥時,裝肝藥用的,是黑色的中藥粉狀」(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5頁),嗣稱:「 不過沒有用到我新買的空膠囊,而是用我家中之前留下來的空膠囊,新買的那包已經被扣案了」(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8頁):繼稱:「(提示警詢卷第43頁,在你住處 查扣之扣案物各有何作用?)5月10日分裝用的膠囊都是 我以前留下來的舊膠囊,新買的就是被查扣的」(本院卷 一第24頁),就分裝海洛因係使用家中所留舊膠囊乙節始 終如一;而其於99年3月11日審理時稱:「乙○○載我回 家,快到金城的時候,他問我家裡有沒有膠囊跟葡萄糖,我跟他講說我不確定,然後他就載我從山外那邊的藥房去買。……………。(你於98年5月10日在金門住處有親眼 看見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是誰從哪裡拿出來的嗎?)我沒有看到從哪裡拿出來」(本院卷三第14、40頁),祇是強調伊不確定家裡是否有剩餘膠囊可用,乃在開車途中下車補充,暨當天下午沒看到別人拿出包裝需用之物,並未提到盛裝扣案之98顆海洛因係使用家裡原有或新購之膠囊;何況乙○○及戊○○均未供稱分裝時所用膠囊之來源;且警方在何宅及乙○○宿舍,亦分別查扣1包大明空膠囊 及另1包用餘之膠囊(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3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即 難認甲○○就此所陳述有何矛盾。 ⒉甲○○與乙○○就渠倆下船後,在開車返回何宅途中,究係何人提議要買膠囊及葡萄糖乙節,所供雖不一致,然對膠囊及葡萄糖係由甲○○下車、出錢購買一事,並無岐異(本院卷一第22、37頁、本院卷三第14頁);且此舉係毒 品成功運輸入境之後續情況,縱有不明,亦不影響入境以前之謀畫、安排、實行等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庸進一步審究。 ⒊戊○○於98年5月10日下午自何宅2樓廁所出來後走進房間所取交之海洛因球係置於桌上等情,有如前述;此一海洛因球如欲揉碎分裝,理應在房間內為之;而丁○○、己○○既稱渠當時在客廳吹電扇,房門關著,即無從看到房間內之分裝、處理情形(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1、40頁、本院卷二第245、247~249、254、266、268、270頁);且依丁○○、己○○所述,渠因何宅太熱約莫待了2、30分 鐘即相偕離去(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59、267頁),自亦無從得知在渠倆離開後是否有人在何 宅內分裝毒品,即不能以丁○○、己○○證稱渠未看見有人在秤量、分裝毒品云云,遽予排除系爭海洛因曾在何宅2樓內被分裝入膠囊之可能性。 ⒋警方於98年5月11日傍晚在乙○○住處查扣之95顆膠囊海 洛因,與前天下午出現在何宅2樓房間之海洛因為同一批 等情,為各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甲○○部分見98年度偵 字第226號卷第98、99頁、本院卷一第22、25頁、本院卷 三第39頁;乙○○部分見98年偵字第225號卷第13、61頁 、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三第75、80頁;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28頁之辛律師所撰刑事辯護意旨狀);若無人於此前加以分裝,衡情當不可能有填充海洛因在內之95顆膠囊得於嗣後在乙○○宿舍內為警查扣,自更無從有如後段理由所述之3顆海洛因膠囊得由乙○○於98年5月11日中午送給甲○○吸用,可見扣案之海洛因膠囊均係98年5月 10日下午出現在何宅2樓房間之海洛因所分裝;剔除業經 被告供稱先已離去(甲○○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7頁;乙○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0頁;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92頁),並自承渠倆當時均坐在客廳吹電扇之丁○○、己○○ 後,自以甲○○、乙○○及戊○○為可能參與分裝之人。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膠囊1包(95顆)、海洛因1包、使用過之空夾鍊袋3只、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另含空包裝袋1 只)、空夾鍊袋2包(內含小袋15只、大袋28只),依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9240號函覆之鑑定結果,雖記載:「送鑑之甲類證物經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處理後,發現有4枚清晰可供比對之指(掌)紋;該4枚指(掌)紋經與乙類證物乙○○、戊○○、甲○○3人指紋卡 上指(掌)紋比對結果均不同」(本院卷三第198~207頁);然指掌紋鑑識之對象,係具有乳突花紋之手指或手掌皮膚在客體表面所留下之印痕;苟於客體上採得紋線特徵點與某人手指或手掌皮膚之花紋相同之指紋或掌紋,固能證明該指紋或掌紋所屬之人曾以手指或手掌接觸該客體之事實;惟若未採得指紋或掌紋,有可能係因客體表面粗糙、不規則,或手指、手掌、客體上留有過多殘渣等物理因素,或嗣後被抹除、破壞等人為因素,甚至行為人當初係刻意以載手套或蒙布之方式接觸,致未能於客體上採獲指紋、掌紋,即不能憑以導出此人確未接觸該客體之結論;何況前揭扣案物於本次採驗指掌紋前,因整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海洛因膠囊內有無毒品成份時,業經為求方便之鑑識人員在拆封、鑑定之過程中脫掉手套,直接以手指碰觸上述扣案物(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公務電話紀錄),顯有破 壞各該扣案物上原有指印、掌紋痕跡之可能,即無從因上述扣案物再度送鑑驗結果,在空夾鍊袋上採得之4枚清晰 指(掌)紋,均與乙○○、戊○○、甲○○之指(掌)紋不同,而逕予排除各該被告曾經接觸上述扣案物之可能性。 ⒍戊○○於98年5月10日下午置放在何宅2樓房間桌上之圓柱體狀海洛因球,係在當天下午被人揉碎後分裝,嗣在乙○○之安岐宿舍為警查獲之填入膠囊內之海洛因均已摻入葡萄糖稀釋過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下列乙○○、甲○○所供分裝情節,足證98年5 月10日下午出現在甲○○房間桌面上之圓柱形海洛因球,於當天下午已被甲○○使用工具剪破外包裝後壓碎,再由甲○○、乙○○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98顆海洛因膠囊。 ⑴乙○○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對本院所整理之「甲○ ○於98年5月10日下午5時餘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將剩餘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分裝為膠囊98顆」,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⑵乙○○於98年5月12日之偵訊筆錄:(為何扣案的海洛 因的外包裝有顆粒狀的,還有一整包的?)他將毒品填裝入膠囊內然後交給我,那個一小包的是我從膠囊打開裝入分裝袋內要施食用的,甲○○交給我全部都是膠囊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4頁)。 ⑶乙○○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上去二樓甲○○的房間,我是看到戊○○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後來是甲○○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甲○○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戊○○帶走,後來是甲○○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本院卷第37頁)。 ⑷乙○○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這些膠囊總共數 量有多少。)90幾顆。(是在那一邊分裝的?)就我的推理來講應該是在甲○○那邊,因為我是到他那邊,他交給我的。……………。(你意思是說甲○○跟戊○○在處理這些毒品的時候你都在場?)我有看到,…………。(你當時看到在甲○○家的毒品的時候,它的外觀是呈現什麼樣?)就是塊狀的圓柱體。(有看到是誰把這個圓柱體的外觀給剪開嗎?)有。(是誰?)甲○○。(是拿什麼工具?)他是類似拿鉗子。(是虎頭鉗、尖嘴鉗或是平口鉗?)他是拿類似剪鐵的剪刀。(剪開之後,怎麼處理?)他們就是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裡面。(在放進膠囊之前,有作其他的處理嗎?)放進膠囊之前?就是只有用剪刀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然後有秤一些給戊○○帶走。…………。(為什麼會在你安岐的住處裡搜到電子磅秤?)我剛剛有講,我當天,就是5月10日的時候,我也是回去才知 道有磅秤在裡面。因為他那天就是一整包東西包起來交給我」(本院卷三第47、48、59、60、64頁)。 ⑸乙○○於99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當時是甲○○或你 把海洛因用以電子磅秤秤重,再將4公克海洛因交給戊 ○○,另將1公克海洛因拿給你?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 的?)當時交給戊○○是甲○○秤的,但是有幾公克, 我沒有,我有看到他秤,但是不曉得是多重。交給我的是甲○○,但是它是夾雜在那一大包裡面的東西。……………。(戊○○拿出來的海洛因被秤重、分裝為膠囊 98顆後,那些裝好的海洛因膠囊及秤重用之電子磅秤,剩餘之夾鍊袋及空膠囊,是不是當場交給你帶走?)那 是後來,是後來我去他那邊,甲○○他整包交給我的( 本院卷三第291頁)。 ⑹甲○○於98年6月24日之偵訊筆錄:回到浦邊之後戊○ ○、丁○○、還有一個綽號叫龍狗的人也跟著到我浦邊家,………,乙○○跟戊○○並且在裝海洛因,是用膠囊裝海洛因(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67、68頁)。 ⑺甲○○於98年8月7日之偵訊筆錄:98年5月10日下午回 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2樓,我看到戊○○剛好從廁 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戊○○跟乙○○就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分裝完畢之後,戊○○就跟丁○○還有一名綽號龍狗的人先離開我家,乙○○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我也有幫忙裝入夾鍊袋,………,他裝完之後就帶著毒品離開了(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5頁)。 ⑻甲○○於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我上二樓的時候戊 ○○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我跟著進房間並看到戊○○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乙○○跟戊○○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如何分裝毒品?)乙○○跟戊○○將毒品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後再以斜剪後的吸管為工具將毒品放入膠囊內,我被扣案的那包0.8公克的毒品,就是他們在分裝的時候,乙 ○○拿給我的。……………,乙○○及戊○○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乙○○跟戊○○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戊○○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乙○○保管(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8、99頁)。 ⑼甲○○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戊○○,………,後來我就看見戊○○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我忘記是誰用剪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後來就是乙○○跟戊○○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後來戊○○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 的1克部分,另外3克用膠囊裝好的就交給乙○○,剩下的10幾克就在乙○○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我就幫他收好,當初他有留下0.8克在我抽屜裡面給我用,…… ………。(5月10日分裝完後每人各分幾顆裝在膠囊內 之海洛因?)就戊○○拿1克散裝的海洛因,剩下的膠 囊都是乙○○拿走,乙○○留0.8公克的散裝的給我。 ………………,5月10日分裝完後,我只幫他收膠囊(本院卷一第22、25、26頁)。 ⑽甲○○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我進去的時候,就 看到毒品放在桌上。(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5公分高)。……………。 其他的部分就是乙○○把他弄碎,跟戊○○一起包裝這樣。(是怎麼包裝的?)裝膠囊。……………。……,我所看到的就是那部分,我看到他們開始包裝的時候,…………。(乙○○是在什麼時候離開你家?)是把東西全部包裝好之後離開的。……………。因為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已經在分裝膠囊。(98年5月10日下午 在甲○○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是由誰將剩餘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是乙○○吧。(你是不確定或是不知道?)我是拿出葡萄糖,又拿出2、3包交給乙○○。(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26-1號住處2樓,用來秤量海洛因、分裝用的電子秤、葡萄糖、膠囊及夾鍊袋各是誰拿出來的?)我只有拿葡萄糖,…………。(乙○○離開的時候,膠囊都裝好了沒?)都裝好了( 本院卷三第15~17、38、39頁)。 (11)甲○○於99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戊○○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住處2樓所出來的圓柱體狀海洛因,後來由誰剪開外包裝,再拿出來用夾鍊袋裝?)我看到 的時候就是一個圓球,在桌上,剪開,後來我是看到他們兩個,就是乙○○跟戊○○在把它弄碎。…………。(你或乙○○或戊○○,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住處2樓,是否有將剩餘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膠 囊98顆?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我沒有分裝膠囊, 我可以確定是乙○○分裝的,我後來有幫他裝在夾鏈袋裡面,就是他要回去的時候(本院卷三第286頁)。 甲○○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 之1號住處2樓,將摻入葡萄糖稀釋過之海洛因,以電子秤秤量4公克及1公克重之海洛因,分別交予戊○○、乙○○: ⒈乙○○、丁○○及己○○就渠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宅 之經歷,均未稱甲○○於上樓後、在渠等離開之前曾自行下樓;而甲○○稱:「會到我家裡去完全是因為我沒有車子,乙○○送我回家這樣」(本院卷三第302頁),即已間 接承認當時伊無汽車可用,何需下樓洗車;參照甲○○稱:「回到浦邊家之後我拿菸給我老爸,接著他們四個人在房間內吸食海洛因,接著丁○○跟龍狗就先離開了,之後戊○○再離開,最後一個離開的是乙○○,那時候大約是下午四點多」(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68頁);戊○○亦 稱:「(98年5月10日下午你們去甲○○住處後,甲○○ 他有說他要下樓去洗車,有沒有這件事?)沒有」(本院 卷三第110頁)、「(你們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甲○○浦邊住處2樓這裡,有沒有看到甲○○說他要下去洗車?)印象中沒有」(本院卷三第296、297頁),足證甲○○於98年5 月10日下午,在丁○○、己○○、戊○○、乙○○離開何宅前,根本未下樓洗車,則其基於此點,在本院審理時翻稱乙○○、戊○○於當天下午處理毒品時伊不在場,不知桌上之海洛因球係由何人剪開,沒有看到何人秤重、分裝、交付海洛因云云,即均不可採;自亦不得憑此虛偽之供述,用以彈劾甲○○先前就毒品分裝、摻入萄葡糖係由何人所供之憑信性。 ⒉戊○○辯稱其被查扣那一小袋海洛因殘渣係98年3、4月間以每顆膠囊3,000元之代價在金寧鄉公所附近向乙○○購 買云云,為乙○○否認;而上述毒品若係98年3、4月間購買,以戊○○供稱其於98年5月9日到廈門前即先打電話叫乙○○代購1,000元人民幣海洛因供予吸用之嗜毒程度, 暨其供稱那顆膠囊可以吸食5、6次,當時每3、4天要吸一次之用量為推算(98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58、59頁、本院卷三第86、97頁),殊不可能留到98年5月13日被警查獲時,仍餘有殘渣存在,可見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此外別無乙○○販賣毒品之佐證,自難認前揭夾鍊袋內之毒品係購自吳勝泰。 ⒊甲○○係戊○○夾帶入境之20公克海洛因球之真正貨主,有如前述;而戊○○既已冒險依約自廈門夾藏海洛因入境,衡情應無自動降低約定之運送代價之理;願按先前承諾將分裝後之海洛因膠囊帶回宿舍之乙○○,當亦無憑白代為保管之可能;參照甲○○、乙○○供述之下列分裝、交付過程(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可見甲○○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其住處2樓,確有將戊○○所交付之圓柱體外包裝剪開揉碎、摻入萄葡糖後,再以電子秤秤量4公克 及1公克之海洛因,分別交予戊○○、乙○○,即有轉讓 毒品予戊○○、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⑴甲○○於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我上二樓的時候戊 ○○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我跟著進房間並看到戊○○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乙○○跟戊○○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我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到2公克,所以其中有4公克是他的,乙○○及戊○○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電子磅砰是乙○○從車子上拿出來的,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乙○○跟戊○○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戊○○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乙○○保管,所以我知道戊○○沒有帶走全部,頂多只有1公克而已(98年度偵字第226號 卷第98、99頁)。 ⑵甲○○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戊○○,………,後來我就看見戊○○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我忘記是誰用剪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當時我們五個人都在房間裡面,後來就是乙○○跟戊○○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後來戊○○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另外3克用膠囊裝好 的就交給乙○○,剩下的10幾克就在乙○○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本院卷一第22頁)。 ⑶甲○○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戊○○運輸毒品 的代價,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說,你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2公克,所以你知道這20公克中4公克是戊○○的,你這樣說實在嗎?)(點頭)是」(本院 卷三第28頁)。 ⑷乙○○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我們上去之後戊○ ○就先繞到二樓的廁所,過了三、五分鐘之後戊○○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袋內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甲○○廈門住處看到的海洛因圓柱體,………,戊○○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接著甲○○在拿起該海洛因圓柱體放入夾鍊袋內,並放入抽屜內收起來,然後甲○○又走出去,一會兒就拿了電子磅秤進來,進來房間後甲○○就拿出類似夾鉗的工具將該海洛因圓柱體的外包裝剪開,只剩下海洛因圓柱,又拿出另外一個夾鍊袋將約定要給戊○○的4公克海洛因剪給戊○○ ,當場有秤重量,…………,戊○○當場確認海洛因重量並又與甲○○說了一些話之後就跟他兩名同事離開甲○○家。………。(扣得之1小包毒品何來?)這是甲 ○○送給我的,是甲○○在他家中連同上開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一起交給我的,因為他知道我去廈門前幾天有施用,所以說這一小包就給我(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卷第59、60頁)。 ⑸乙○○於98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甲○○給我的時候 就是夾鍊袋裝的。(甲○○交給你的那1小包夾鍊袋原 多重?)1公克左右。(為何要交給你1小包夾鍊袋?)因為他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邊要我幫忙他戒治,那是要給我的代價(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23、124頁)。 ⑹乙○○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上去二樓甲○○的房間,我是看到戊○○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後來是甲○○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甲○○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戊○○帶走,後來是甲○○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戊○○拿到海洛因就走了(本院卷一第37頁)。 ⑺乙○○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在甲○○在浦邊 的住處,你有看到甲○○又把一些毒品交給戊○○嗎?)有。(知道數量多少嗎?)實際數量我不清楚。他 們在秤的時候我沒有看,我沒有看顯示的重量。(你有看到當時有磅秤在現場嗎?)是。(知道這磅秤是哪裡來的嗎?)甲○○的。(為何你知道是甲○○的?)因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有看到是誰把這個圓柱體的外觀給剪開嗎?)有。(是誰?)甲○○。(是拿什麼工具?)他是類似拿鉗子。(是虎頭鉗、尖嘴鉗或是平口鉗?)他是拿類似剪鐵的剪刀。(剪開之後,怎麼處理?)他們就是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裡面。(在放進膠囊之前,有作其他的處理嗎?)放進膠囊之前?就是只有用剪刀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然後有秤一些給戊○○帶走。………。(被查獲當天警察在你身上有搜到1小包海洛因,這1小包海洛因是甲○○在98年5月10日下午給你的嗎?)是。( 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因數量有多少?)被查扣的有多少,我不曉得。(那甲○○原先給你的海洛因份量大概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是警察秤,我才知道。(鑑驗員鑑驗的淨重是0.54,原先的份量是多少?)我不知道,應該不到一倍。…………。(你是說甲○○他是把這一小包在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因交給你的時候,是跟他把包裝好的90幾顆海洛因膠囊、空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一起放在袋子裡面交給他的,是不是?)是。(甲○○他拿給你這1小包海洛因的時候,有沒有說這是請 你幫你保管這90幾顆海洛因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的代價?)他是沒有這樣講,他是講說你可以留1小包 給我。……………。(警察在你身上查扣的海洛因是不是就是甲○○在98年5月10日下午交給你,交給你保管 的代價?)……,他是說「交給你處理」,是他交給我的沒有錯」(本院卷三第58~60、74、75、80頁)。 ⑻乙○○於99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戊○○拿出來的圓 柱體狀海洛因,後來是由誰剪開外包裝,再磨碎、分裝、秤重?)外包裝剪開是甲○○,……………。(當時是甲○○或你把海洛因用以電子磅秤秤重,再將4公克海 洛因交給戊○○,另將1公克海洛因拿給你?不然這些 動作是誰做的?)當時交給戊○○是甲○○秤的,但是 有幾公克,我沒有,我有看到他秤,但是不曉得是多重。交給我的是甲○○,但是它是夾雜在那一大包裡面的東西」(本院卷三第291頁)。 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在乙○○身上查扣之1小包 淨重0.54公克之海洛因,純度為46.12%,與在乙○○住處查扣之95顆膠囊內之海洛因,純度為50.01% (見本院卷二第9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636150號函、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 書),兩者之純度固有些微差異;然如甲○○、乙○○所 供,系爭之海洛因球祇是單純弄碎後,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後再以斜剪之吸管將毒品裝入膠囊內( 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5、98、99頁、本 院卷一第22、25頁、本院卷三第38、39頁;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當時僅係隨意地將葡萄糖揉拌入海洛因碎末內,並未使用機器充份混勻,即有可能因攪拌不均,致各袋海洛因所含純質不同之情況產生;遑論鑑定毒品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送鑑之海洛因分離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18號提案甲說所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 字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則在乙○○身上查獲那袋海洛因,與在其住處查獲之膠囊內海洛因所含之毒品純度,自有可能因秤重時未將沾黏於包裝袋壁、膠囊膜內之結晶粉末刮取乾淨而有所不同,即難以上述兩者所含毒品純質稍有差距,反向推論在乙○○身上查獲那袋海洛因,非甲○○所分予;何況乙○○於98年8月24日偵訊時已明白承 認其身上被查扣那袋海洛因,即為甲○○允予保管毒品之代價(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24頁);至於乙○○分得之海洛因是否經過稀釋,祇是協議內容落實履行程度之問題,要與渠先前曾否協議保管及約定代價若干之判斷無涉,辯護人就此所為之指摘,即不可採。 ⒌乙○○分得之1小袋毒品係業經摻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因 ,已如前述,則甲○○秤量4公克及1公克海洛因分別交予戊○○、乙○○,自係在揉碎海洛球、摻入萄葡糖之後所為。起訴書誤載為:先秤重分予戊○○、乙○○後,再摻入葡萄糖分裝為膠囊,應予更正。 甲○○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 之1號住處2樓,將裝妥之98顆海洛因膠囊,連同電子秤1具 、夾鍊袋及空膠囊各1包交付乙○○運輸至金寧鄉安岐48號 乙○○宿舍存放: ⒈乙○○位於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於98年5月11日傍晚為警 搜索扣得海洛因膠囊95顆及電子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等物,係各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金門機字第 0980006215號卷第12~16頁);參照乙○○供稱在伊宿舍查獲之上述扣押物,均係前天下午在何宅2樓分裝海洛因 膠囊後,由甲○○交予其帶回安岐宿舍保管(供述內容詳 如下列筆錄所示);甲○○亦稱戊○○於98年5月10日從廁所出來取出之毒品,由其與乙○○摻入葡萄糖後分裝成膠囊,乙○○於分裝完畢時就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全部帶走,膠囊係交由乙○○保管(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 所示),足證系爭海洛因球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宅被壓碎、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膠囊後,已囊連同分裝使用之電子秤及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併由甲○○交予乙○○帶回其位在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保管。 ⑴乙○○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對本院所整理之「甲 ○○於98年5月10日下午5時餘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將剩餘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分裝為膠囊98顆後,連同電子磅秤1具、夾鍊袋及空膠囊各1包交付乙○○運輸至金寧鄉安岐48號乙○○宿舍放置」,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⑵乙○○於98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你於該自白書第4 頁所提『幫他收藏他所交付東西』,係指你幫『何人』收藏?交付『東西』係指哪些東西?)幫甲○○收藏。收藏的東西為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總共95顆(1顆約0. 3公克)、海洛因粉狀1小包(約0.7公克)、空膠囊1包(約100顆)、電子磅秤1台、空的夾鍊袋1小包等」(被 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24頁)。 ⑶乙○○於98年5月12日偵訊筆錄:(昨天查緝隊對你執 行搜索的時候,在安岐48號是否有扣得海洛因95顆,還有一包毛重0.9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一包、空膠囊 一包?)是,全部都是我朋友甲○○寄放在我那邊的。…………。(為何扣案的海洛因的外包裝有顆粒狀的,還有一整包的?)他將毒品填裝入膠囊內然後交給我,那個一小包的是我從膠囊打開裝入分裝袋內要施食用的,甲○○交給我全部都是膠囊的。………。毒品整個帶回來的過程都是甲○○在處理的,他從大陸帶回來之後才交給我保管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3~15頁)。 ⑷乙○○於98年6月8日之偵訊筆錄:(你是哪一天將毒品拿到你的租屋處?)也是當天下午五點多(98年度偵字 第225號卷第38頁)。 ⑸乙○○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甲○○就將海洛因 、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交給我藏放,………,接著我就離開將他交我的東西拿到安岐48號2樓的小閣樓 藏放。(扣得之1小包毒品何來?)這是甲○○送給我 的,是甲○○在他家中連同上開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一起交給我的,因為他知道我去廈門前幾天有施用,所以說這1小包就給我(98年度偵字第225號 卷第61 頁)。 ⑹乙○○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上去二樓甲○○的房間,我是看到戊○○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後來是甲○○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甲○○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戊○○帶走,後來是甲○○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其中去拿的就是有包含膠囊的海洛因及散裝的海洛因,還有分裝袋跟電子秤,這些都是5月10日的事。……… ,後來下午5點多警察就來搜索,扣押的那些海洛因、 電子秤跟分裝袋都是前一天傍晚甲○○交給我的,所以我認為我犯罪的部分就是幫甲○○保管而已。(為何你的扣案物會有磅秤、分裝袋?)………,因為他交給我就是這樣(本院卷一第37頁)。 ⑺乙○○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金門機動查緝隊 在98年5月11日有在你安岐48號房屋去查獲到一些毒品 是不是有這件事情?)是。(查獲到的毒品是那一種毒?)是海洛因。(除了查扣到海洛因,還有查扣到什麼東西嗎?)就是一些夾鍊袋跟一個電子磅秤。(這個毒是誰的?)那個甲○○的。…………………,然後就是怕那些藥水、藥片沒有辦法控制他那個毒癮,所以說他就想辦法將這些帶回來寄放在我那裡,就是要我幫忙控制他的施用量,就是這樣。(這些海洛因當時被查扣的外觀是什麼樣?)就是放在塑膠的膠囊,然後再把膠囊放在夾鍊袋裡面。(這些膠囊總共數量有多少。)90幾顆。(是在那一邊分裝的?)就我的推理來講應該是在甲○○那邊,因為我是到他那邊,他交給我的。……………。(你是說甲○○他是把這一小包在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因交給你的時候,是跟他把包裝好的90幾顆海洛因膠囊、空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一起放在袋子裡面交給他的,是不是?)是。……………。(在金寧鄉安岐48號住處被警察查扣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98年5月10日下午在甲○○住處使 用的那些東西?)應該是。(你的意思是說這些電子秤,在98年5月10 日下午的時候,有拿出秤,是不是?)是。…………。(在乙○○安岐48號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乙○○代人保管的嗎?)我幫別人保管的。(在乙○○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甲○○委託你保管的嗎?)是(本院卷三第47、48、75、77、80 頁)。 ⑻甲○○於98年8月7日之偵訊筆錄:98年5月10日下午回 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2樓,我看到戊○○剛好從廁 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戊○○跟乙○○就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分裝完畢之後,戊○○就跟丁○○還有一名綽號龍狗的人先離開我家,乙○○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我也有幫忙裝入夾鍊袋,………,他裝完之後就帶著毒品離開了(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5頁)。 ⑼甲○○於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乙○○及戊○○先 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乙○○跟戊○○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戊○○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乙○○保管(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9頁)。 ⑽甲○○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我忘記是誰用剪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後來就是乙○○跟戊○○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後來戊○○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另外3克用膠囊裝好的就 交給乙○○,剩下的10幾克就在乙○○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我就幫他收好,當初他有留下0.8克在我抽屜 裡面給我用,……………。(5月10日分裝完後每人各 分幾顆裝在膠囊內之海洛因?)就戊○○拿1克散裝的 海洛因,剩下的膠囊都是乙○○拿走,乙○○留0.8公 克的散裝的給我(本院卷一第25頁)。 (11)甲○○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五公分高)。……………。其他的部分就是乙○○把他弄碎,跟戊○○一起包裝這樣。(是怎麼包裝的?)裝膠囊。……………。……,我所看到的就是那部分,我看到他們開始包裝的時候,…………。(乙○○是在什麼時候離開你家?)是把東西全部包裝好之後離開的(本院卷三第15、16、17頁)。⒉戊○○攜回金門之海洛因球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宅2樓取出、壓碎後,既有甲○○、乙○○在場幫忙填入膠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長,則裝妥之海洛因膠囊及分裝器材,即以讓在場之乙○○順勢帶走,較為簡便,要無煩請乙○○於當天下午5、6點再過來拿取之理;且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所示,不論係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或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98年5月10日 中午12時起至當天下午7時為止,均無各該門號與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美娟)、00000000000號手機或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為黃美娟)通話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第226頁正面 、第242頁背面、第299頁背面、第300頁正面);參照甲○○稱:「(98年5月10日下午分裝完之98顆海洛因膠囊、 秤重用的電子秤及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是分裝完,當場就由乙○○帶走,還是你在當天下午5、6點再打電話叫乙○○帶回去?)是分裝完,就拿走。(你在5月10日下 午5、6點有沒有打電話叫乙○○回來拿膠囊這些東西?)沒有」(本院卷三第39頁);乙○○亦稱:「(你說你在98年5月10日下午5、6點的時候有接獲甲○○的電話,他說 叫你再回去他那裡,你說他交給你1包東西,就是裡面有 包括1小包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跟空膠囊的這些東 西,你當時是使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或是000-000000這支電話接到甲○○的電話?)這一點,我之前記得有 一點誤差,我是講說我印象中是我要離開的時候,我並沒有說他打電話給我。(那你現在是不是說你在98年5月10 日下午5、6點的時候,並沒有接到被告甲○○打來的電話?)對」(本院卷三第77、78頁),由此可見乙○○辯稱分裝後之膠囊、電子磅秤及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等物係伊於98年5月10日下午5、6點接獲甲○○電話再回去何宅拿 取云云,顯非事實,即以甲○○供稱係當天下午分裝完後由乙○○帶走較為可信。 ⒊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雖係在乙○○住處查扣;然各該器材均係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宅分裝膠囊後一併交予乙 ○○帶走,已如前述,即曾於查扣前出現於何宅2樓內, 應分別為秤量海洛因所用及分裝膠囊後剩餘之物;而電子磅秤、夾鍊袋及空膠囊於運輸毒品成功前,並無使用之餘地,衡情殊不可能由乙○○或戊○○先攜往廈門,再帶回金門何宅使用;且乙○○、戊○○均否認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為其所有或備置於車上取出,即以原係存放在何宅為之可能最高;況甲○○供稱:「乙○○跟戊○○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戊○○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乙○○保管」(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9頁)、「(你於98年 5月10日在金門住處有親眼看見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 是誰從哪裡拿出來的嗎?)我沒有看到從哪裡拿出來。(在乙○○宿舍查扣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及空膠囊到底是何人所有?作何使用?)這個我不清楚。(你先前曾說電子磅砰是乙○○從車子上拿出來的,有何證據?)我沒有證據,我是用猜的」(本院卷三第40、41頁),即已承認伊並未親見電子秤、夾鍊袋及膠囊係由戊○○或乙○○取出,將裝填海洛因之膠囊亦係由渠交予乙○○保管;參照乙○○供稱:「(你有看到當時有磅秤在現場嗎?)是。(知道這磅秤是哪裡來的嗎?)甲○○的。(為何你知道是甲○○的?)因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在金寧鄉安岐48號住處被警察查扣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98年5月10日下午在甲○○住處 使用的那些東西?)應該是。(你的意思是說這些電子秤,在98年5月10日下午的時候,有拿出秤,是不是?)是 。(在你安岐48號住處扣到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都是你的?)不是。(你自己本身有沒有從車上,或是從你身上,或是從你行李裡面拿出電子磅秤、夾鍊袋或是空膠囊,到甲○○的家這邊給他們分裝、包裝使用?)沒有,我只有帶香煙跟車鑰匙上去,什麼東西都沒帶。(這次你要去廈門之前,有沒有攜帶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這些東西帶去廈門,再帶回來金門甲○○住處?)沒有,都沒有」(本院卷三第58、77頁)、「(警察 持搜索票在你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扣得之海洛因膠囊95顆、海洛因1小包、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這些東西是誰的?)甲○○的」(本院卷三第293頁);戊○○亦稱:「(在甲○○金門住處將海洛因秤重後分裝入膠囊,所使用之電子磅秤及剩餘之夾鍊袋、膠囊等物,是不是你帶去現場的?)不是。(你之前要去廈門的時候,有沒有帶電子磅秤、葡萄糖、空膠囊及夾鍊袋這些去大陸,再從大陸帶這些到甲○○住處?或是放在乙○○車上,再從乙○○車上拿這些東西下來?)沒有」(本院卷三第105頁),足認在乙○○宿舍查扣之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 應係甲○○所有。甲○○反此所辯,即不可採。 甲○○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需用毒品,撥打電話 予乙○○,由乙○○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甲○○住處,讓甲○○取走其中3顆: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之照片顯示,甲○○被查扣之Nokia手機於98年5月11日12點7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00 門號(持用人乙○○);參照甲○○、乙○○下列供述就撥打電話之時點及送交海洛因膠囊、取用數量有所交集部分,足證甲○○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餘許,確曾撥打電話予乙 ○○,再由乙○○自其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甲○ ○住處,而由甲○○取走其中3顆。 ⒈甲○○、乙○○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對本院所整理 之「甲○○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欲施用毒品, 乃撥打電話予乙○○,乙○○即自金寧鄉安岐48號,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甲○○住處,讓甲○○取走其中3顆」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124、126、129、13 1 頁)。 ⒉甲○○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後來我又打電話給他,他知道我又再難過了,又送了3顆膠囊給我,我用剩 下的部分就是被查扣的。………。5月11日乙○○送過來 的時候,二個人都有在吸,………。(你被查扣的0.37 克的海洛因是不是5月10日分裝完後給留下來給你的?或 是5月11日乙○○送來給你的?)是5月11日乙○○送來給我的(本院卷一第22、23頁)。 ⒊甲○○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乙○○98年5月11日的時候有沒有去你金門的住處?)中午。(他為什麼要到你金門的住處?)我有打電話給乙○○,乙○○就過來,我沒講什麼,我是問他要不要過來。(乙○○有沒有帶毒品到你的住處?)有,3顆膠囊。(他為什麼要帶毒品到 你的住處?)他知道我的毒癮在發作。……………。(乙○○帶3顆膠囊的毒品給你,有收取任何的費用嗎?)沒 有。……………。(…………,那為何卷附之通聯紀錄查 詢系統表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6分47秒接獲之電話門號卻是(86)00000000000號,而不是(86)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正面)?)那支 不能打國際的,我就用這支(照片上這支)打的,沒錯,就是乙○○拿3顆來的這次。我不知道號碼為什麼不一樣 ,打國際碼打過來有時候會顯示,有時候會顯示00…。…………。(提示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照片,這張照片顯示甲○○你被查扣之Nokia手機於98年5月11日12點7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00號,這通電話是要連絡乙○○拿毒品過來讓你止癮那次嗎?)我有打給乙○○,……,只是問他要不要過來(本院卷三第26、32、41頁)。⒋甲○○於99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你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是否因毒癮發作,有撥打電話給乙○○?)5月11日中午有打給他。(乙○○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接到你的電話後,是否有帶海洛因膠囊5顆,送到你浦邊住 處給你?)他拿3顆給我。(乙○○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帶來海洛因膠囊5顆,你取走幾顆?)我拿走3顆,對 。(乙○○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送來海洛因膠囊3 顆給你,有沒有收錢?)沒有(本院卷三第286、287頁)。 ⒌乙○○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期間5月11日中午甲 ○○因毒癮的關係,就電話聯絡我提示我幫他送了3顆內 有分裝海洛因的毒品去其住家給他止癮。藥品送至其住處停留片刻5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他的住處(被告(98年度偵 字第225號卷第31、32頁)。 ⒍乙○○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甲○○也有被扣到 海洛因,那個海洛因怎麼來的?)因為甲○○吸食的毒癮比較大,11號中午藥水有點控制不住,甲○○用他大陸手機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趕快過去,他的語氣很急促,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發作,我就帶了5顆過去,甲○○ 拿了3顆,甲○○當場打開一顆膠囊,倒了其中一部分在 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吸食(98年度偵 字第225號卷第61頁)。 ⒎乙○○於98年8月7日之偵訊筆錄:(甲○○被扣到的毒品是否是你在5月11日中午交給他的?)是,因為他打電話 告訴我說他毒癮起來了,要我幫他送海洛因過去。(你是否能確定甲○○被扣案的毒品就是你交給他的?)我確定,因為我送毒品給他的時候就看到有毒癮發作的症狀,就是流鼻水、擤鼻涕的症狀,我將海洛因拿給他的時候他就急忙將海洛因膠囊打開,放在錫箔紙上吸食,還將其他的海洛因放在夾鍊袋內(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07頁)。 ⒏乙○○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在5月11日甲○○ 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聽他的口氣就知道他的毒品發作,我就拿了包好海洛因的膠囊3顆過去,後來下午5點多警察就來搜索,扣押的那些海洛因、電子秤跟分裝袋都是前一天傍晚甲○○交給我的,所以我認為我犯罪的部分就是幫甲○○保管而已(本院卷一第37頁)。 ⒐乙○○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提示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照片顯示,甲○○被查扣的這支Nokia手機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7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 給你,你在98年6月16日偵訊時也說:『11號中午藥水有 點控制不住,甲○○用他大陸手機打我0000-000000號手 機,要我趕快過去,他的語氣很急促,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發作,我就帶了5顆過去,甲○○拿了3顆』(98年度偵字 第225號卷第57~63頁),那為何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6分47秒接獲之電話門號卻是(86)00000000000號,而不是(86)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正面)?)最早之前周法官有在問我那支電話的事情,我就說只要用大陸電話打回金門就有可能出現這支手機號碼。(那現在可不可以說甲○○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7分有撥打0000-000000 門號給你,就是要你送3顆膠囊給甲○○。)是。(可是 甲○○說他在電話裡面並沒有說要你送毒品,你是如何知道他要你送毒品?他的口氣是什麼樣?)他是沒有這樣說,他只是叫我:『快一點,人很難過』,他的語氣很難過,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犯了,要我送毒品(本院卷三第78、79頁)。 ⒑乙○○於99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你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接到甲○○的電話後,是否因為他在電話中講什麼,而知道他毒癮發作?)我知道從他的口氣我很清楚他毒 癮發作,我為什麼會帶5顆,因為我不知道他需要幾顆, 所以就帶5顆,看看他的需要,沒有講要帶多少。(你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接到甲○○的電話後,是否有帶海 洛因膠囊5顆,送到甲○○埔邊住處給他?)是。(甲○○ 在你帶去的5顆海洛因膠囊中拿走幾顆?)3顆。(你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拿海洛因膠囊3顆給甲○○,有沒有收錢?)沒有」(本院卷三第292頁)。 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受友人告知而瞭解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得以抵解毒癮,並在大陸地區買過复方地芬諾酯片: ⒈甲○○於99年3月11日審理時先後稱:「(你之前在偵查 的時候說,戊○○有問你复方地芬諾酯片在那裡買,你知道戊○○知道這個藥可以解毒癮,是因為他問他這個藥在那裡買的時候,他並沒有向你表示他拉肚子,這部分實在嗎?)實在」、「(你有告訴過被告戊○○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嗎?)沒有。(知道被告戊○○有在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嗎?)我不清楚」;其中之前一句,除了肯定其偵訊時之供述實在外,答覆之語意僅指戊○○詢問藥片之購買地點、有無表明係因腹瀉,暨戊○○是否知道藥效而已,並未涵蓋後一句問題所詢曾否告知藥效、戊○○有無服藥兩項,自難謂其前後供述有何歧異。 ⒉在戊○○住處查扣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其藥罐外之說明標籤雖有適應症為腹瀉之記載;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函稱:「所詢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之療效」等問題之醫理見解一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㈠复方地芬諾酯片每錠含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2.5毫克及阿托品0.025毫克。㈡狄芬諾西萊為鴉片類合成藥品,於本 國列屬第二級毒及管制藥品,目前並未核准該類藥製劑。㈢狄芬諾西萊藥理學上可於腸道之鴉片受體,……………。單一治療劑量時會產生類似使用『鴉片』之效果(Opiate-likeeffects),但高劑量(40至60毫克,16至24錠)時則會產生愉悅感(Euphoria)、中樞神經抑制等典型之『鴉片』之效果,長期使用有成癮性之可能。㈣僅有1篇研究以 狄芬諾西萊作為戒毒鴉片類藥品時預防戒斷症狀之用,也就是來函所詢『抵解毒癮』之用途,但並非美國FDA核准 之適應症」(本院卷二第24、25頁);參照下列甲○○、乙○○、丁○○所述服用复方地芬諾酯片之藥效(供述內容 詳如下列筆錄所示),可見不論在學理上或實證上,一次 服用复方地芬諾酯片十幾顆時確有得以抵解海洛因毒癮之效果,即非謠傳之耳語。 ⑴甲○○於98年8月7日之偵訊筆錄:(扣案之复方地芬諾酯片何來?)那是我在廈門買的,………。(你帶這個藥回來的目的是什麼?)一方面可以止瀉,一方面也可以當作解藥,他的功效有點像美砂酮,可以讓毒癮緩解,人會比較舒服,比較不會那麼難過,也就是解藥(98 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87頁)。 ⑵甲○○於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上次開庭時表示 戊○○知道复方地諾芬酯片可以解毒癮,你是怎麼知道的?)是一台灣籍的友人阿棋(同音)告訴我說复方地諾芬酯片可以解毒癮,我吃了覺得有用(98年度偵字第 226號卷第97頁)。 ⑶甲○○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我是從阿棋那裡得知說這種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癮。後來戊○○問我這是哪裡買的,………。這東西可以抵癮,吸毒的人都知道(本院卷一第25頁)。 ⑷甲○○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你自己有沒有吃 過复方地芬諾酯片?)吃過。(你為什麼會吃這個東西?)戒毒的時候,就是跟美沙酮一起吃。……………,我之前聽我朋友「阿棋」(同音),他跟我講說這東西吃了有效,叫我去買來吃。(照你這樣講,吃复方地芬諾酯片是因為會拉肚子才去吃它,還是因為毒癮發作了才去吃它?)是因為拉肚子,其次才是因為毒癮。(你一次吃多少可以?)15顆左右(本院卷三第17、18頁)。⑸乙○○於98年8月7日之偵訊筆錄:(你是否知道「复方地諾芬酯片」?)知道,之前有聽新聞報導過,…………,我在這趟去甲○○廈門住處之前在甲○○的住處有看到這個藥品的藥罐,我有問甲○○這個東西是要做什麼的,甲○○跟我說這個藥品裡面含有嗎啡成份,可以暫時解毒癮(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08頁)。 ⑹乙○○於98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甲○○有跟我提過 复方地諾芬酯片可以稍微緩解一下毒癮,不過我最早知道該藥品有這項功能是從報章雜誌上面看到的(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卷第124頁)。 ⑺乙○○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癮的事情,你是如何知道?)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廈門的時候有看到藥罐,也有問甲○○,先前我有在新聞上看到,………,知道裡面有嗎啡的成份,知道可以抵解輕度的毒癮(本院卷第38、39頁)。 ⑻丁○○於98年8月20日之偵訊筆錄:我上次被抓到後, 我就打算要戒毒,後來我打到衛生院戒毒門診,但對方說現在沒有沙美銅可供戒毒,後來我朋友介紹我吃止瀉藥丸,叫地酚諾酯片,說吃了比較不會有毒癮,所以我就吃該藥丸戒毒,一次吃15顆,毒癮一來就吃,一瓶有一百顆,我吃了很多次了(98年度毒偵15卷第10~11頁 、98年度毒偵17卷第12~13頁)。 ⑼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你施用「複方地芬諾酯片」是否為解除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毒癮?何人告 訴你「複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海洛因的癮?)是,是我大陸的朋友告訴我可以解毒癮(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 卷第6~7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15、16頁)。 ⑽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是因為去年或者是年初的時候正確認時間我不記得了,他跟我去大陸買美沙酮解毒,但是太貴了,大陸的朋友告訴我買一瓶『复方地芬諾酯片』比較便宜((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8、9頁)。 (11)丁○○於98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戊○○在今年年 初或去年,正確時間我忘了,有跟我要去廈門買美沙酮解毒,但是我們透過朋友去買,朋友跟我們說太貴了,他說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就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這個朋友跟我們講的時候,戊○○也在場,所以他有聽到、也知道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洛因毒癮,所以我們兩個都有買复方地芬諾酯片,我們當時只買一瓶,不敢買太多,因為之前有看過報導說,那個也算是禁藥,知道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你為什麼要吃复方 地芬諾酯片?)因為那時候想要戒除毒癮。(你怎麼知道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癮?)是聽說的。…… …。(你吃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抵解毒癮的效果如何?)不錯。(一次要吃幾個?)十幾顆(98年度訴字第38號卷 第39頁)。 (12)丁○○於99年3月4日之證述筆錄:(你吃這個复方地芬 諾酯片抵解毒癮的效果如何?)不錯。(一次要吃幾個?)十幾顆。…………。(請庭上提示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8、9頁98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裡面有問到被告戊○○是否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你的回答是不是如筆錄所記載的那樣?)是。………………。(提示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6~7頁),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丁○○於98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39頁),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及戊○○部分之陳述,是否實在?)這陳述是事實(本院 卷二第251、252、259、260頁)。 ⒊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含之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 係鴉片類之合成藥品,業經我國報章雜誌等媒體廣泛報導,並經主管機關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2009/02/03聯合報/記者廖炳棋/台北報導,見http://mag.udn.com/mag/life/storypage.jsp?f_ART_ID=175171;2009/2/3自由時報/記者黃敦硯、王昶閔/台北報導,見http: //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feb/3/today-life1.htm),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生活在金門地區之戊○○即有透 過媒體報導或同儕間之諮詢而得知上情;參照甲○○供稱:戊○○先前曾來詢問复方地芬諾酯片在那裡買,當時他沒有說他拉肚子(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丁○○亦稱:我在去年或今年年初時和戊○○一起去大陸買美沙酮解毒時,有一位大陸朋友阿棋告訴我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癮,當時戊○○在場,也有聽到(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 錄所示),足認戊○○在本案發生前即因受阿棋告知而瞭 解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含得以抵解毒癮之某種毒品成份,並在大陸地區買過复方地芬諾酯片。 ⑴甲○○於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上次開庭時表示 戊○○知道复方地諾芬酯片可以解毒癮,你是怎麼知道的?)是一台灣籍的友人阿棋(同音)告訴我說复方地諾芬酯片可以解毒癮,我吃了覺得有用,大陸的美砂硐都有加水吃了沒有用,阿棋告訴我可以自己去買,戊○○也認識阿棋,是在我大陸廈門的住處認識阿棋的,阿棋應該有跟戊○○說,戊○○也有問過我這個藥,我有跟他說這個藥,藥房買就有。(戊○○怎麼問你的?)他好像是直接問我說,這個藥要去哪裡買。…………,而且他問我這個藥哪裡買得到的時候並沒有向我表示他拉肚子(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7頁)。 ⑵甲○○於98年9月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戊○○扣案的复方地芬諾酯片是何人所買?何人交付給戊○○?何人告知含有毒品成份?你如何知道戊○○已得悉可解癮?本人是否知道內含毒品成份可解癮?)是戊○○自己買的,我是從阿棋那裡得知說這種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癮。後來戊○○問我這是哪裡買的,我沒有跟他講說這東西可以抵癮,他本來就知道,他要買這東西時還不知道這東西叫什麼,是跟我借這個藥罐,去藥房問。這東西可以抵癮,吸毒的人都知道(本院卷一第25頁)。 ⑶甲○○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你之前在偵查的 時候說,戊○○有問你复方地芬諾酯片在那裡買,你知道戊○○知道這個藥可以解毒癮,是因為他問他這個藥在那裡買的時候,他並沒有向你表示他拉肚子,這部分實在嗎?)實在(本院卷三第28頁)。 ⑷丁○○於98年8月20日之偵訊筆錄:後來我朋友介紹我 吃止瀉藥丸,叫地酚諾酯片,說吃了比較不會有毒癮,所以我就吃該藥丸戒毒,一次吃15顆,毒癮一來就吃 (98毒偵15卷第10~11頁、98毒偵17卷第12~13頁)。 ⑸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你施用「複方地芬諾酯片」是否為解除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毒癮?何人告 訴你「複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海洛因的癮?)是,是我大陸的朋友告訴我可以解毒癮。(戊○○是否知道施用「複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除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毒 癮?何人告訴他「複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海洛因的癮?)他知道可以解海洛因的毒癮,他跟我去大陸買美沙酮解毒,但是太貴了,大陸的朋友告訴我買一瓶『複方地芬諾酯片』比較便宜,一瓶才人民幣四塊錢,戊○○也有買,他一次買一瓶,買很多次」(98年度毒偵字第 17號卷第6~7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15、16頁) 。 ⑹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戊○○是否知道施 用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除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 )他知道可以解除海洛因的毒癮,是因為去年或者是年 初的時候正確認時間我不記得了,他跟我去大陸買美沙酮解毒,但是太貴了,大陸的朋友告訴我買一瓶『复方地芬諾酯片』比較便宜,一瓶才人幣4塊錢,戊○○也 有買,他一次買一瓶,買很多次(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 卷第8、9頁)。 ⑺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戊○○是否知道施用『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除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毒 癮?何人告訴他『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海洛因的癮?)他知道可以解海洛因的毒癮,他跟我去大陸買美沙酮解毒,但是太貴了,大陸的朋友告訴我買一瓶『复方地芬諾酯片』比較便宜,一瓶才人民幣四塊錢,戊○○也有買,他一次買一瓶,買很多次。(提示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8、9頁 ,結文在同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筆錄中提到你 跟被告有沒有親戚關係,關於這個『被告』,檢察官是不是有告訴你這個被告是戊○○?)是。我知道這個被告是戊○○。(那你知道那次作證是在為戊○○作證嗎?)我知道。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問戊○○的事(98年度 毒偵字第17號卷第8、9頁)。 ⑻丁○○於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提示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8、9頁, 結文在同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兩造有何意見? )沒意見。戊○○在今年年初或去年,正確時間我忘了,有跟我要去廈門買美沙酮解毒,但是我們透過朋友去買,朋友跟我們說太貴了,他說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就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這個朋友跟我們講的時候,戊○○也在場,所以他有聽到,也知道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洛因毒癮,所以我們兩個都有買复方地芬諾酯片,我們當時只買一瓶,不敢買太多,因為之前有看過報導說,那個也算是禁藥,知道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有在猜裡面可能有毒品的成份,所以戊○○也有買。我跟戊○○去大陸買复方地芬諾酯片買過2次」(98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39頁)。 ⑼丁○○於99年3月4日之證述筆錄:(被告戊○○有跟你一起去買過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嗎?)好像有。…………。(你吃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抵解毒癮的效果如何?)不錯。(一次要吃幾個?)十幾顆。……………。(請庭上提示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8、9頁98年9 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裡面有問到被告戊○○是否知 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你的回答是不是如筆錄所記載的那樣?)是。……………。(被告戊○○知不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癮?)他知道。(他有告訴你嗎?)他有告訴我,說他有吃過。………………。(辯護人辛律師: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8 號偵查卷第28~32頁筆錄,這份筆錄你有詳細去看過內容後,才簽名嗎?)有,我有詳細看。……………。(丁○○你今天在庭所為的陳述關於98年5月9日、10日在廈門的行程、發生的事情,還有98年5月10日下午在甲 ○○住處見聞的事情,還有關於被告戊○○是否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癮這三大項所為的回答,跟你先前在偵查中所講的有不太一致,經提示筆錄後,你又作跟偵查中接近的陳述,是不是因為你有很多事項都已經記憶模糊或是不清楚?)是。因為時間太久,有些東西已經遺忘。(有關上述三大項的事情,你先前在偵查中的記憶是否有比現在清楚?)是。(你先前在偵查中針對這三大項所為的陳述,是否有故意說謊的情形?)沒有。(你先前在偵查中針對這三大項所為的陳述,比較可信?還是現在的陳述比較可信?)在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所以比較可信。…………。(提示丁○○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6~7頁 ),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之陳述,是否 實在?)實在。(提示丁○○於98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39頁),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及戊○○部分之陳述,是否實在?)這陳述是事實(本院卷二第251、252、254、255、259、260頁)。 ⑽戊○○於99年3月11日之證述筆錄:(你在98年以前、 或是98年1、2月,或是3、4月去大陸有沒有買過复方地芬諾酯片?)好像有,應該有(本院卷三第105頁)。 戊○○預見复方地芬諾酯片含有毒品成分,仍於98年5月10日 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內,將其購得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16顆藏放行李中攜回金門,即有運輸第二級毒品 狄芬諾西萊之不確定故意: ⒈戊○○對本院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戊○○ 將其前於98年5月10前之某日,在廈門市某不詳藥房購得 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內裝16顆)放在行李中」表示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32、135頁),並先後供稱:「(扣案的狄芬諾西萊成分藥片是何人在何地出資所買?)是這次買回來的,應該是同一次。是5月9日晚上在廈門的藥房買的。就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巷口的西藥房買的」(本院卷 一第47頁)、「(戊○○是否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整理行李,並將复方地芬諾酯片放進行李裡面?)應該是吧。(你在98年5月9日的晚上有在華天花園民宿巷子口的藥房,有去買一罐复方地芬諾酯片?)應該有,不知道5月9日還是之前買的,我忘記了,就是有買。…………。(警察在你住處查獲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是你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 巷口某西藥房購買後,於翌日上午11時許華天花園民宿自己放進行李中攜帶回金門的,對嗎?)對」(本院卷三第 101、102、106頁)、「(你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是有否將1罐內有16顆之复方地芬 諾酯片放行李中搭船帶回金門?)有」(本院卷三第297、 298頁),且有在其住處查扣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可稽, 足認這罐复方地芬諾酯片係戊○○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巷口之西藥房購買後,於翌日上午11時許在華天花園民宿之房間內放入其行李中攜回金門。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既與丁○○同受友人告知而瞭解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可以抵解毒癮,則其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大陸廈門市某藥房購買扣案那罐藥片時,即可預見該藥片內含有某項毒品成份存在,竟仍於翌日上午11時許在華天花園民宿之房間內將那罐复方地芬諾酯片放入其行李中一併攜回金門,則該藥片經送鑑定後驗出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即不違背戊○○當初欲將其運回金門之本意,足認戊○○應有運輸兼為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關於槍彈部分: ⒈被告甲○○受託為楊肅豪保管土造手槍及口徑7.62mm、9mm制式子彈,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甲○○持有槍枝、 子彈,乃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甲○○同時受寄槍枝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處斷。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未經試射之7.62mm制式子彈4顆、9mm制式子彈7顆,均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另2顆7.62mm制式子彈及3顆9mm制式子彈業 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關於上述槍彈如何為警查獲之過程,被告甲○○先後供稱:「(根據本隊的情資顯示你有保管槍械,請問是否屬實?)是」(金門機字第0980006796號卷第3頁)、「(警察 怎麼會知道你有槍跟子彈?)可能是丁○○去報案的。(是你主動跟警察講你有手槍跟子彈嗎?)沒有。(警察是怎麼問你的?)警察是問說:『聽說你有槍?』,然後我才跟他坦白,警察後來就叫我帶他去找槍,就找到槍跟子彈,這部分沒有問題」(本院卷一第18、19頁);參照警 員辛○○證稱:「(有關槍的部分,你們是如何知道甲○○那邊可能有這樣的一把槍?)這件情資是在91年的時候就有了,那時候我們知道他有兩把,他是真正看到,就如同剛才戊○○所講的,他當天、就是在5月10號當天,他 確實是有把那把槍拿出來過,然後再裝進去,這是我們線民告訴我的。(也就是說你們的線民告訴你們有這樣子的情形?)是。(所以因為這樣子,你們知道這樣的訊息?)是。……………。(你們警方為何會得知甲○○有手槍、子彈而加以詢問,再去起出手槍、子彈?)我們當天有線民提供確切的情資,指稱甲○○有把手槍拿出來展示給在場的被告觀看,是5月11日的上午。(提示金門機字第 0980006796號卷第3頁,這份筆錄記載:『根據本隊的情 資顯示你有保管槍械,請問是否屬實?』,所謂之『情資顯示』是指你剛剛所謂的線民提供的資料嗎?)是。(你們警方在訊問甲○○有沒有槍枝、子彈之前,是否有人證、物證(例如丁○○、乙○○、戊○○或其他人告密),或其他線索,已經知悉或懷疑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我們在訊問之前就知道他持有槍械,訊問前就知道。(關於甲○○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是否因為丁○○、乙○○或戊○○等人告密,而由警察向甲○○詢問,甲○○始承認他持有槍彈,對嗎?)是有人告密,的確是有人告密,他起初沒有承認,後來才承認,剛帶回隊部的時候是沒有承認。(關於甲○○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是否係因甲○○主動供出,或自行報繳槍彈而查獲?)是我們問他說你的手槍跟子彈,他說有,後來才願意交出來給我們的。……………。我們是一開始就知道他有手槍跟子彈」(本院卷三第154、161、162頁),可見警方係在詢 問甲○○之前,即因線報而得知甲○○非法持有槍彈之訊息,非因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被查獲,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甲○○於本案初次警詢時固已自白其如何受託起出槍彈保管之事實;然警員庚○○、丙○○及辛○○均證稱除本件扣案之槍彈外,警方並未因甲○○之供述,進一步查獲其手槍、子彈之來源或去向,亦未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院卷二第225、237頁、卷三第162頁),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不符。 ㈡關於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 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即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98年5月22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 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各罪之罰金最高額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⒉海洛因、狄芬諾西萊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兼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被告戊○○既自大陸地 區廈門市搭船夾藏海洛因,並攜帶含有狄芬諾西萊成份之复方第芬諾酯片返抵金門,即已啟運各該毒品、輸入我國境內,非僅短程持送;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運輸毒品條例列管之毒品,若兼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其輸送行為同時該當之毒品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禁藥罪,均係為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其立法目的、保護法益皆同;且各該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均足以涵蓋前揭標的之運輸(送)行為,如有違反,自不能同時論以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較重或後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雖未經主管機關進一步公告為「毒害藥品」,然其輸入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仍屬禁藥;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禁)藥罪之 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應依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臨時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⒋本案之海洛因係甲○○先與乙○○議定運至安岐宿舍保管後,由甲○○出資購得,繼由乙○○與甲○○分別遊說戊○○將海洛因球帶回金門,再由乙○○將分裝好之海洛因膠囊運至安岐宿舍藏放,復因接獲來電而將3顆海洛因膠 囊送至埔邊予甲○○;被告3人就運輸兼為毒品及管制物 品之海洛因即有犯意聯絡,而推由戊○○、乙○○分別實施海、陸段之運輸行為,即均為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其中分由戊○○、乙○○運輸之上述3段 ,本即包括在其計畫之輸送途程內,乃屬同一運輸行為之接續,應由被告3人就其全部負共同罪責;其間各共犯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各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兩罪,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甲○○將海洛因球粉碎後秤量出4公克及1公克之兩小袋,同時分交予戊○○及乙○○,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乙○○將受託保管之海洛因膠囊中之3顆送交予甲○○,已包括評價在整體 之運輸犯行內,且此舉祇是將保管物返還原主,並無讓與毒品所有權之意思,自不另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⒍被告甲○○所犯寄藏槍枝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暨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後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及行為時、地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顯非自然狀態或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即應分論併罰。起訴書之理由欄謂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之想像競合關係,自非正確。 ㈢關於狄芬諾西萊部分: 复方第芬諾酯片雖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若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為供自用少量攜帶進口,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固亦不受該款本文之限制;惟此藥片之成份中所含狄芬諾西萊,既經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仍不得運輸、持有,即不因未再競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而異其本係違禁物之屬性,故被告戊○○ 基於不確定故意,運輸內含狄芬諾西萊成份之扣案复方第芬諾酯片入境,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辯護人謂:戊○○攜帶少量之16顆复方第芬諾酯片合於前述「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進口」之但書規定,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輸入禁藥罪,暨因法規競合而不再適用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 ㈣量刑之斟酌: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暨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可資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一級毒品類型之案件,個案運輸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運輸之手法、數量及路程等犯罪情節亦未必一致,其輸入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差異,際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而被告甲○○係為戒除毒癮始謀議差人運輸海洛因返還回金門,並寄放在乙○○處控制施用量,所夾藏之20公克海洛因數量不多,且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予共犯外之第三者,如遽依上述法定刑科罰,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所犯運輸毒品罪之刑(關於刑之減輕 ,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審酌被告甲○○自承其係國中畢業,無犯罪 前科,原經營茶藝館,月入約3萬餘元,與父母妻子同住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三第299頁筆錄),暨其策劃差由戊○○夾藏約20公克海洛因私運入境,嗣並轉讓小部分予戊○○、乙○○,助長毒品氾濫,另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及16顆制式子彈數月,犯後僅坦 承槍彈部分之罪行,餘則飾詞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兼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過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已如前述;而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一次竊盜前科之被告乙○○,於本案係為協助甲○○戒除毒癮始出面遊說戊○○運輸海洛因,並保管海洛因膠囊,因所運回之20公克海洛因數量非鉅,且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予共犯外之第三者,如遽依上述法定刑科罰,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所犯運輸毒品罪之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 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審酌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之被告乙○○,自承其係高中畢業,未婚,原任有線電視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6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卷三第299頁筆錄),暨其為協助甲○○戒毒而遊說戊○○私運約20公克之海洛因入境,並分幫忙裝為膠囊帶回宿舍保管,犯後僅供出共犯之部分罪行,就自己涉案部分則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資以懲儆。 ⒋被告戊○○所犯罪名,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前段理由所述之情形外,其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有不分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結果如何,概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情法失衡之虞;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犯罪前科之被告戊○○(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何、吳兩人允予數公克毒品之代價始願代為夾藏 海洛因入境,另為抵解毒癮於行李中夾帶18、9顆复方第 芬諾酯片返還回金門,因所運回之20公克海洛因數量非鉅,上述藥錠每顆所含狄芬諾西萊成份亦僅約2.3毫克,且 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予共犯以外之第三者,如遽依上述法定刑科罰,情輕法重,顯亦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關 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審酌被告戊○○自承係高職畢業,原任金酒 公司技術員,月入約27,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筆錄),暨其貪圖4公克代價,附從夾帶約20公克之海洛因入境,另為抵解毒癮私運18、9顆复方第芬諾酯片回金門,於犯後僅供出共犯 之部分行為,就自己涉案部分則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㈤扣案物之沒收: ⒈在甲○○住處查扣之1小袋白色結晶粉末(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與在乙○○住處查扣之1小袋白色結晶粉末(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95顆膠囊內裝之白色結晶粉末(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9.85公克,拆開實際 秤得毛重40.38公克,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暨在戊○○ 住處查扣之1只夾鍊袋上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鑑驗 結果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在戊○○住處查扣之复方 地芬諾酯片1罐(其內原含16顆藥錠,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4.46公克;各該藥錠經再送鑑驗結果,已呈11顆完整、4顆不完整及若干碎屑,其中11顆完整藥錠共重0. 73公克,平均每顆藥錠重0.066公克(即66毫克),以送驗 檢品罐上標示每顆藥錠含鹽酸地芬諾酯2.5毫克計算,每 顆藥錠含狄芬諾西萊之純質淨重2.3毫克,驗餘藥錠為14 顆),均含第2級毒品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⒉在乙○○、戊○○住處查扣、盛裝白色結晶粉末之各1只 夾鍊袋,係被告甲○○轉讓毒品予乙○○、戊○○所用之物;在甲○○住處查扣盛裝白色結晶粉末之1只夾鍊袋, 暨盛裝海洛因粉末之95顆膠囊,係乙○○陸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在戊○○住處查扣、盛裝复方第芬諾酯片之塑膠罐,係供戊○○海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甲○○被查扣之Nokia(N98+型)行動電話、Nokia(BP-5M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片)係供其連繫購買、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物;在乙○○住處扣案之電子秤1台係供甲○ ○秤量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在乙○○住處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扣案,係供乙○○連繫陸程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⒊在甲○○住處查扣之吸食器3支、錫箔紙1張、解毒液1瓶 、复方第芬諾酯片3瓶、大明1號空膠囊1包;在乙○○住 處查扣之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打火機1個;暨在戊○ ○住處查扣之威而剛藍色藥丸0.5顆、結晶葡萄糖1包、愷他命粉末殘渣2罐、手機1支(含Sim卡),因均非被告犯運 輸、轉讓毒品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本案所宣告之主刑可資依附,故不論各該扣押物是否係違禁物品,亦不問其持有行為有無觸犯其他罪名,均無從由本案加以沒收。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並不包括犯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在內,且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文句,故供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即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在乙○○住處查扣之速麗章1個,係用以收藏甲○○所 給海洛因之容器,即為乙○○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按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意圖販賣始購入20公克之海洛因,且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與乙○○約定應待他人向甲○○購買後,再由乙○○交付云云,因此被告甲○○、乙○○另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就渠倆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 武漢大廈602室會面,曾談到毒品海洛因乙事,固不諱言; 惟皆否認有何販賣之意,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甲○○部分:甲○○係因吸食毒品而認識藥頭,經乙○○前來要求借錢後,並未打電話為其代購毒品,更無其他販賣毒品之情事;且未與乙○○約定應待他人購買後再由乙○○交付,故不論系爭毒品是由何人運送,均與甲○○無關。 ㈡乙○○部分: ⒈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由甲○○在廈門購入後,於98年5月9日當晚即經甲○○等人在廈門吸食一部分,隔天又分別交付4公克及1公克予戊○○及乙○○後,另剪一塊留在甲○○抽屜內,翌日再由乙○○拿5顆膠囊過去,由甲○○吸 食掉其中之3顆;如此情形絕對不可能係供販賣之用,乙 ○○主觀上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⒉甲○○於查獲後,雖極力撇清、推卸責任;然其於98年5 月12日警詢筆錄提到他這一次是要回來戒毒,此一說法正與乙○○於偵訊時所供一致;而乙○○最初供述之原意是怕甲○○吃太多,要幫他戒毒,此於98年5月12日正式製 作筆錄前即為警員庚○○所知悉,嗣乙○○係受庚○○告知要如何回答才能交保,不會被羈押云云,始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不應作為認定甲○○與乙○○有意販賣毒品之證據。 ⒊甲○○雖曾表示希望乙○○能幫他攜帶海洛因回金門,但已被乙○○當場拒絕;且雙方於98年5月8日下午在武漢大廈602室會面時,並未談到應待他人向甲○○購買後,再 由乙○○交付毒品乙事,可見乙○○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更未分擔任何販賣毒品行為。 三、證據之程序法則: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價值雖依大陸法例許由法官自由裁量,但為防止偏重自自之危險,並擔保其真實性,乃酌採英美法理論,於刑事訴訟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相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而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我刑事訴訟法固無明白規定,然為擔保主證據之證據力,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提高其可信度外,對幼童、性犯罪之女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價值較薄弱之證述,暨得因供出來源、去向或共犯之罪行而減免自身刑責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情形),自應以其他證據予 以補強,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非以其二人及戊○○之警、偵訊筆錄,丁○○、己○○之偵訊筆錄,暨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甲○○自始否認本案查獲之海洛因係伊為販賣購入,再囑由乙○○交予吸毒者;而乙○○於98年5月12日初次警詢 時雖供稱甲○○透過小三通管道7、8次自大陸運回各數十公克毒品回金門販賣,再以電話通知吸毒者到其宿舍取貨云云;然乙○○於後續之警訊及審判時已改稱伊係為幫忙甲○○戒毒始受寄毒品、控制施用數量云云;且戊○○、丁○○、己○○之供述均未涉及上述問題;公訴人所引用及本院依職權提示之其餘卷附書證(包括監聽錄音譯文),亦皆與甲○○、乙○○過去有無輸運、販賣毒品,或本次購入是否為供販賣之認定無關,即不能單憑乙○○於初次警詢時之前揭片面陳述,遽認20公克海洛因係甲○○為供販賣而購入,並已囑由乙○○交予吸毒者。 ㈡本件雖有電子秤、分裝袋、夾鍊袋、空膠囊,暨已摻入葡萄糖粉之海洛因膠囊扣案;然電子秤、分裝袋、夾鍊袋、空膠囊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甲○○於98年5月11日中 午收到乙○○送來之3顆膠囊裝海洛因,至當天傍晚被查獲 時祇剩淨重0.06公克,嗣在警詢中復有明顯之戒斷癥狀(金 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5~37頁),顯見甲○○施用海 洛因之毒癮甚大;參照乙○○供稱甲○○這次回金門主要係為戒毒,前在廈門時已與商請代為保管以控制吸食量、幫忙戒毒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28~30、58頁、98年度偵聲字第5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三第47 、49、67、288頁);甲○○亦稱伊此次回來想要戒毒(金門 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13頁),並有戒毒液一瓶在何宅被 查扣(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2、4頁之警局移送書、第7頁 附件),即有以前開方式分裝、稀釋以控量、戒毒之可能; 否則20公克之海洛因既係為販賣購入,焉會於分予戊○○、乙○○共5公克外,另於武漢大廈602室及金門何宅2樓內任 予在場者吸食(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68頁、本院卷三第39、146頁;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86、87、 88、93頁);此外查無足以認定甲○○意在販賣,或得以進 一步排除前述可能性其他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甲○○、乙○○有意販賣海洛因。 ㈢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乙○○遊說戊○○運毒,再幫忙分裝膠囊、攜回其宿舍保管,僅與運輸毒品有關,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更非販賣之合意或推由他人實施之商議;且公訴人不能證明甲○○有意販毒,卷內之供述筆錄及書證亦均與此項指控無涉,自亦無從認定乙○○參與販賣。 ㈣綜上所述,乙○○於初次警詢時供稱甲○○前曾多次透過小三通管道運輸毒品回金門後販賣,再以電話通知吸毒者到其宿舍取貨云云,並無任何可信之佐證;卷內之供述筆錄及書證亦均與甲○○、乙○○是否有意販賣本案毒品之認定無關;此外公訴人迄未提出足認甲○○係為販賣而購入毒品,並已指示乙○○交付予吸毒者,或乙○○與有販賣意思之其他證據,即不能證明甲○○、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之運輸毒品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2條第3頁、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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