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 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本案原定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情繁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重大事由有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