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3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間擔任金門縣議員,與其妻即被告甲○○共同經營上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為規避法律責任,以人頭洪國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緣於97年4月間,原告長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 於97年11月5日更名為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與 台塑關係企業簽訂之「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約」,急需船舶運送塊石交貨,但因原告首次經營船舶營運業務,對於航運界並不熟悉,苦無船舶承租之際,於是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建勇上網搜尋,得知金門某議員有可供運送塊石之船舶出租,如獲至寶,於是透過管道聯繫,獲悉實際船東為金門縣議員乙○○,而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報告。丙○○遂於97年4月28日, 偕同陳建勇及股東陳秀綺搭機至金門與乙○○磋商租船事宜。甲○○依約前往機場接機,並開車接送至上林公司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184巷5弄8號之辦公處所,乙○○早已在該處等 候,雙方經一番自我介紹後,乙○○、甲○○均明知貝里斯籍拖船MANHE(以下中譯為:滿和輪)並非其二人所有,其等亦 未取得承租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人一致向丙○○、陳建勇、陳秀綺謊稱:滿和輪與典林599、典林799駁船,為其夫妻所有,因為乙○○為金門縣議員,為逃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將滿和輪及典林799登 記於人頭船東名下,只要與甲○○簽訂租約即可等語。乙○○則利用議員身分,以取信丙○○等人,並告以簽約等事務性工作與甲○○洽談即可,隨即離開前往金門縣議會。甲○○繼續與丙○○等人磋商租船事宜。丙○○等人,因與台塑關係企業簽立之「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約」,履約在即,時間非常窘迫,又見乙○○為金門縣議員,應具有相當之信用,且甲○○已提出船舶完整資料,因而誤信滿和輪、典林799、599船舶均為乙○○、甲○○所有,且能如期交船,即由丙○○代表原告公司,甲○○代表上林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約定上林公司以每月租金人民幣105萬元,將滿和輪、典林599、典林799出租予長 昌公司,租期1年,上林公司在簽約後應儘速將船舶交予長昌 公司營運,並由甲○○於協議書上簽署人頭負責人洪國靖姓名,並蓋用上林公司之公司章及及人頭負責人洪國靖之私章,完成協議書之簽訂(下稱本件協議書)。簽訂協議書後,當天中午則由乙○○及甲○○共同設宴款待丙○○等人。同年5月4日,丙○○等人再度前往上林公司,正式簽訂船舶光租合同(下稱本件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標的為駁船典林799與拖船滿 和輪,租期自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幣78萬元,簽約當日應支付1個月租金之定金,第一個月之租 金於交船前7日給付,並以已支付之定金抵充,押金則為2個月之租金即人民幣156萬元,於船舶首航離開交船港前7日給付,新臺幣換算人民幣匯率以1比4.5計算(依此匯率計算,租金每月新台幣351萬元,押金新台幣702萬元);上林公司應對船員等事項負責,如同船舶為自己營運;典林799駁船因須自原先 停泊之大陸地區廈門港透過第三地航行至臺灣,應辦理變更國籍之手續,該手續由原告公司自行辦理。甲○○則於合同出租人欄蓋用上林公司之公司章及人頭負責人洪國靖之私章,自己則簽署為見證人。丙○○因急於取得船舶,簽約翌日即97年5 月5日即應乙○○、甲○○之要求將定金新臺幣(以下凡未標 示幣別者,均係新台幣元)351萬元匯入上林公司設於土地銀 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內。乙○○、甲○○復於97年5月13日偕同丙○○、陳秀綺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港, 乘坐小木殼船,繞行停泊於港內之典林799駁船一周,以便進 一步取得丙○○等人之信任。因丙○○等人詢問為何未見滿和輪蹤影,甲○○復於97年5月20日偕同丙○○、陳秀綺及長昌 公司另一名股東吳金源,以同一方式,繞行停泊於廈門港內之滿和輪一周,但已不見典林799駁船停泊於港內。是日於大陸 地區寶龍酒店內,丙○○向甲○○等人表示押金過高,希望降低押金,取得甲○○同意,雙方將本件租約原約定之押金,由702 萬元降為500萬元。其間及之後經長昌公司一再催促上林 公司即甲○○交船,甲○○抓住丙○○需船孔急的心理,不顧押金於首航離開交船港前7日支付之約定,要求必須先行支付 押金500萬元,始能交船。丙○○不得已於97年5月26日將500 萬元匯入上林公司之上述帳戶內。其後丙○○屢催甲○○交船,甲○○卻屢屢藉口船舶尚須運送其他貨物,二天後才能交船等理由以為搪塞,拒絕交船。甲○○食髓知味,復於97年6月 18日再度發函要求丙○○支付第二個月租金,致丙○○心生懷疑,遂委託大陸地區當地人士協助查明滿和輪、典林799駁船 所在,而在大陸地區龍海國安船業有限公司福海船廠內,發現滿和輪已上架整修,無法出航,始知受騙。 ㈡原告因受被告二人詐騙,無法及時取得船舶履行前開與台塑簽訂之「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約」,遭台塑解約,除損失預期利潤60,880,000元(此部分僅請求3000萬元)外,尚須賠償台塑2,386,496元之逾期違約金(此部分僅請求150萬元),商譽受損之價值則達5000萬元;又原告為承作前開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委請他人施作麥寮港碼頭設施,支出368,000元;申辦典林 799國籍證書費用美金8,750元,以匯率1:30.4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66,350元、服務費應另計為36,528元。爰依民法第184、18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前開船舶租賃押金 500萬元、第一期租金351萬元、預期利潤、逾期違約金、商譽損失、麥寮港碼頭設施施作及國籍證書申辦費用,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68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等則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等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或故意,本件為單純民事履約爭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其本件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應僅限於刑事部分起訴書所記載原告已匯入上林公司帳戶內之租船押金 500萬元、第一期租金351萬元,其他損失不得依此程序請求。㈢況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各損害項目及金額,亦有如下違誤: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未能及時履行與台塑簽訂之塊石運送契約,因而遭台塑解約,尚須賠償台塑2,386,496元之違約金, 惟原告已自承台塑尚未對其請求該違約金賠償,即無損失可言。又原告稱為履行與台塑之契約,先行在麥寮港鋪設鋼板,價值已超過違約金,台塑雖未向原告求償,實質上該先前已鋪設之鋼板已形同被沒收,然就此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⒉原告主張遭台塑解約,先前於麥寮港施作碼頭設施支出368, 000元均付諸流水,惟其所提出之費用證明單據真實性堪虞, 且其中附於鈞院卷第32頁之報價單,工程名稱為「麥寮岸邊鋼板工程」,顯與前揭違約金損害請求部分重複。 ⒊原告主張遭台塑解約,損失預期利潤3000萬元,惟就據以計算利潤之塊石進價、運送塊石兩地碼頭船務代理費、裝卸費、人事管銷費用等成本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台塑麥寮港填海工程,塊石年需求量為100萬噸,惟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應該不是塊石的年需求量……,是填海工程所需的塊石總數量……」等語;且原告此部分之證據僅有其自身向台塑提出之報價單,而台塑之回函卻僅訂購4萬噸之塊 石,原告亦未能舉證台塑已承諾其餘96萬噸塊石均向原告購買。 ⒋原告主張商譽受損5000萬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辦典林799柬埔寨國籍證書費用,惟依兩 造所簽訂之船舶光租契約,該手續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請求辦理該國籍變更手續之服務費用,並未就該服務內容作任何說明,僅憑收據2紙,即要求被告賠償。 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長昌公司於97年11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原證一號為證。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變更之限制,於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條文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 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99年1月28日將所請 求各項目金額作如下擴張、減縮,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⑴已支出之船舶租賃押金及第一期租金由原先請求之1351萬元減縮至851萬元。 ⑵預期利潤損失由原先請求之6600萬元減縮至3000萬元。 ⑶原告因遭台塑解除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契約,需給付下包廠商違約罰款400萬元,不再請求。 ⑷原告為履行與台塑之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契約,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松下碼頭有限公司購買卵角石,因未能依約提供拖船載運遭沒收之押金人民幣500萬元(折合新臺幣2500萬元),另 為載運卵角石在松下港碼頭施作設施費用支出之人民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250萬元),不再請求。 ⑸擴張請求原告為承作台塑公司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在麥寮港施作碼頭設施費用368,000元。 ⑹擴張請求原告為申辦典林799所支出費用266,350元、另加計服務費36,528元。 ⒊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二人詐騙 ,導致遭台塑解除所簽訂之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契約,除損失預期利潤3000萬元外,尚須賠償台塑2,386,496元之逾期違約金 (此部分僅請求150萬元),商譽受損之價值則達5000萬元; 又原告為承作前開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委請他人施作麥寮港碼頭設施,支出368,000元;申辦典林799國籍證書費用266,350 元、服務費另計36,528元,惟此部分損失,並不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備法定程式要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之認定: 1.被告乙○○、甲○○共同詐稱滿和輪為其二人所有,假意與原告訂立滿和輪、典林799之船舶租賃契約,致使原告受騙匯入 押金及第一期租金合計851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 第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並於判決內認定被告辯解為不足採,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2.按數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乙○○、甲○○詐騙,將船舶租賃押金500萬元、第一期租金351萬元匯入上林公司帳戶,自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8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另酌定被告等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至前開起訴不合法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