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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

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然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先於98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大陸廈門漳洲地區,以每隻人民幣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保育類物種保育等級Ⅱ之蘇卡達象龜(Geochelone sulcata)12隻、豹龜(Geochelone pardalis )7隻後,旋於翌(9)日上午9時30分許,以絲襪包覆上開蘇卡達象龜及豹龜放置在外衣前口袋,搭捷安輪至金門水頭碼頭入境,並在同日12時30分許,欲攜帶上開龜搭機前往臺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蘇卡達象龜12隻、豹龜7隻(業經銷毀)在案。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查扣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責付保管單、警察局移送報告)、金門縣政府98年12月14日府建農字第0980083657 號函(內含附件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8日農授防字第091147814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89年5月4日(89)防檢二字第891558097號函與93年1月16日防檢二字第0921426210號函、照片在卷足憑,及扣案蘇卡達象龜12隻、豹龜7隻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又被告前因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蘇卡達象龜12隻及豹龜7隻,已被銷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蘇卡達象龜12隻及豹龜7隻,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基於防疫安全考量,已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先行銷毀,檢察官陳明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