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號移送機關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 字第裁36-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F -896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路○段夏興三角公園路段時,撞擊對向由楊永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遂依法舉發。該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2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依檢察官所指定時間配合金門縣警察局作酒後不開車宣導2次,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在案,爰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9年6月24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等語。 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書繳納10,000元,監理站裁罰之金額應扣除10,000元等語。 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就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 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解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命應補繳差額之情形。 酒後違規駕駛之行為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況緩起訴處分若未經撤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 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具有類於確定裁判之效力,實質上等同於確定裁判之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其捐款解釋上類同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 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 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應裁決命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始為適法。 本件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肇事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以97年度偵字第572號緩起 訴處分書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1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9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 銷,異議人並已依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款收據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而酒後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者,其最低罰鍰金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為49,500元;而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10,000元,尚未達上述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違規駕駛行為所裁處之罰鍰在其中 39,500元範圍內,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第9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命其補足其差額,則原處分機 關就此一部分之裁罰即無不當,異議人對該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裁罰超過39,500元部分,因異議人已繳納1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 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減除此一部份之罰鍰。又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併予裁 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