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2月間受雇於甲○○所經營之「聖源工程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趁在「聖源工程行」位於金門縣金 城鎮金門城87號倉庫內,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動砂輪機(SKIL牌紅色外殼,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200元1台得手,據為己用。嗣丙○○與「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後,於99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下128之4號某工地廚房內,正持該手提電動砂輪機工作時,為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經檢察官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泉昇公司之工地主任呂長峯、聖源工程行之合夥人乙○○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12月間受雇於甲○○所經營之「聖源工程行」,嗣與「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後,於99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泉昇公司」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下128之4號某工地廚房內,正持該手提電動砂輪機工作時,為甲○○當場發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竊盜或侵占之行為,並辯稱:與「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後,曾清點工具,將短少之工具,折算現金賠償。在泉昇公司之工地工作所持有之砂輪機不是告訴人所有,而係泉昇公司所提供,告訴人因工程承包之糾紛,而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8年12月間受雇於甲○○所經營之「聖源工程行」,嗣與「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後,甲○○於99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泉昇公司」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下128之4號某工地廚房內,發現被告正持該手提電動砂輪機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警詢第6-8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1-36頁),且經證人呂長峯、乙○○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被告辯稱:與「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後,曾清點工具,將短少之工具,折算現金賠償,沒有侵占及竊盜。現在使用之砂輪機是泉昇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經查:有關被告受雇於「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之後,告訴人曾清點借用之工具,將短少之工具以現金6,800元予以賠償一情,有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44-51頁),復為經營「聖源工程行」之甲○○承 認被告有給付部分短少工具之錢,堪認被告受雇於聖源工程行,於結束工程之際,經清點工具之後,發現短少,予以賠償為真實。然告訴人甲○○爭執,其短缺之工具價值3萬元,被告所賠償6,800元不包含失竊之砂輪機,然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手提砂輪機於99年1月19日在 金門城87號倉庫發現不見…1月27日下午在湖下128號之4 廚房內發現被告正在使用,一眼可確認是我的,紅色的外殼而且貼有一些水泥…之前僱請他的時候,被告有保管倉庫的鑰匙…(見警卷第6-18頁),於2月3日警詢復稱…砂輪機之廠牌skil、型號適用於10公分規格研磨盤、顏色為紅色,因長期施工,所以外表有一些磨損掉漆,並沾有水泥,機台上明顯有手提圓盤電磨機…等詞(見警卷第9-11頁);其於偵查中另指訴:1月9日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之後,清點工具發現有不見的,那時遺失的很多,被告只賠我部分金額…交給他是全新的,使用後外觀有沾到水泥跟膠…我損失金額約3萬元…當初我遺失的東西蠻多的,被 告都不承認,是我找到一項,他才承認一項,我覺得他很不老實,我要對他提出告訴云云(見偵卷第9頁),告訴 人之合夥人乙○○亦證稱被告於99年1月8日左右離開公司,有清點工具,發現遺失電動攪拌器、電動鎚等物品(偵卷第12頁)。綜合上開二人之證述,均未提及聖源工程行與被告在結束僱傭關係時,曾經清點聖源工程行供應被告使用之工具,並由被告與證人丁○○負責賠償,及賠償金額多寡,所賠償之金額包含哪些工具等過程。足見告訴人甲○○與其合夥人乙○○於警局、偵查中之指述,均失之偏頗。而依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駐所巡佐黃國榮提出之報告,告訴人甲○○無法提出購買砂輪機之證據,甲○○及警察到泉昇公司工地及倉庫也沒有發現其他失竊之物品,可見告訴人對其短少之工具究竟有無價值3萬元乙節,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其指述被告所賠償之現金不包含砂輪機,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告訴人甲○○自應就其短少之工具包含哪些、價值多寡提出證據證明之,然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沒有舉證證明。另告訴人甲○○自述其所有之砂輪機為紅色外殼、沾有水泥、膠水等情,欲證明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其所有一情。然查,告訴人是在被告工作之時看見該砂輪機,其自能描述被告持有工作之砂輪機之外型、顏色為「紅色外殼、沾有水泥、膠水」,因此單依據告訴人甲○○之描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砂輪機係從聖源工程行所竊取。加上砂輪機之外型、顏色為「紅色外殼、沾有水泥、膠水」並不具單一之獨特性,僅單依據告訴人之上開指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砂輪機為告訴人所有。又縱為告訴人所有,該砂輪機亦在被告與其結束僱傭關係,經雙方以6,800元作為短少工具之代 價,則該砂輪機因被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在收受6,800 元賠償之後,因動產以持有為所有權人,已非所有權人明確,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須賠償告訴人短少工具之費用;告訴人甲○○再質疑6,800元僅為其他 失竊工具之賠償費用,失竊物質價值3萬元,所賠償金額 並不包含砂輪機,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即要告訴人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賠償之費用6,80 0元不包含失竊之砂輪機,然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告訴人甲○○所指,已難遽信。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查扣之砂輪機是泉昇公司拿的,以為是泉昇公司的,後來甲○○說是他的,現在我不知道是誰的(警卷第2-3頁)…有交給甲○○2,000元砂輪機之價值等情(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另泉昇公司之工地主任 即工程師呂長峯亦證稱被告與甲○○有僱傭關係時就曾使用該砂輪機,並於工程進行中將該砂輪機寄放在我們的倉庫內,被告係99年1月25日下午16時許自泉昇公司內拿出 一些工程使用手工機具使用…該手工機具確實由我們公司倉庫領出,被告於99年1月15日回台前將我們工地使用之 手工機基放置在我們公司倉庫內…(警卷第12-14頁間) …被告在做本公司之工程時,我們公司也提供一些機具給被告使用,有一台好像跟這台砂輪機很像,所以無法辦認這台砂輪機是誰的…(偵卷第10頁)。綜上,泉昇公司確實提供被告使用工程之機具,該公司也可能曾經所有該台砂輪機。再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駐所巡佐黃國榮提出之報告,證明告訴人在泉昇公司之倉庫內並沒有查獲聖源工程行失竊之機具,而被告承包泉昇公司之工程,既然泉昇公司會提供砂輪機給被告使用,足見泉昇公司確實持有砂輪機無誤。則被告無論受雇於聖源工程行或自己承包泉昇公司之工程,均有砂輪機可資使用,則被告有何動機甘冒觸法竊取甲○○之砂輪機使用於泉昇公司之工程?何況被告無論受僱於告訴人甲○○或自行承包泉昇公司之工程,均將使用之砂輪機置放在泉昇公司之倉庫,施作工程時再從泉昇公司倉庫領取,被告陳稱砂輪機為泉昇公司亦甚合理,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明確。何況工程機具之管理使用,除非告訴人制訂有一定之嚴格控管流程,否則出於疏失而有所短缺,應有其可能性,告訴人不能因提供給被告之工具在結束工程清點之時,有所短缺,即指述被告有竊盜之犯意,亦應考慮因其等保管疏失而導致遺失之可能性。 (四)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本來受雇於其經營之「聖源工程行」。「聖源工程行」則承包泉昇公司之工作,後來被告直接承接泉昇公司之工作,導致其全無工作可作…當初引進被告到金門工作賺錢,後來被告把我們踢掉,自己去接泉昇營造的工作,我們心理有些不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核與證人即泉昇公司之工地主任即工程師呂長峯證稱聖源工程行為其下游承包商,被告原為該工程行之工人,結束工程後,到泉昇公司承包工程等情相符(警卷第12頁間)。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係因失去承包泉昇公司之工作,因而對被告提出竊盜砂輪機之告訴並非完全無據至明(警卷第3頁),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甲○○因承包泉昇公司之工程衍生糾紛,方追究被告工使用工具之短少,而提出告訴,質疑被告偷竊,則告訴人甲○○之指述挾有恩怨,而其指述又有上開偏頗之情形,則在告訴人甲○○提出失竊之物品價值3萬元 及被告賠償之金額不包含砂輪機之證據前,被告前開所辯,自屬有據。 (五)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該台砂輪機不知道是泉昇公司,還是甲○○的…因電動砂輪機都一樣,所以分不清楚」云云,雖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惟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並無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或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侵占或竊盜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