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案外人張章琪,在金門縣金城鎮○○路7-3號「圓通投注站」之公眾可得出入之場所,經營 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嗣於98年6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甲○○前往該店欲取回簽注中獎之彩金。案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31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屬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文係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載明:「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則本條文既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即已限定該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聲請人對其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而本件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物品(參偵卷第7頁),均非本件被告2人所有,此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再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屬其僱主張章琪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張章琪於偵查中自承僱用乙○○看管簽賭站等情相符,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非受僱之被告乙○○所有,亦非簽賭之被告甲○○所有,已堪認定。故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6之物屬被告乙○○所有,並聲請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屬被告甲○○簽賭 下注所得財物,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聲請意旨對此部分所為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刑事庭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夏普牌傳真機 │1 台 │ │ │(型號:CWXP400) │ │ ├──┼───────────┼─────────┤ │ 2 │國際牌傳真機 │1 台 │ │ │(型號:CKX-FP106) │ │ ├──┼───────────┼─────────┤ │ 3 │地下投注單(編號1132) │1 張 │ │ │含現金 │新臺幣2,800元 │ ├──┼───────────┼─────────┤ │ 4 │地下投注單(編號1235) │1 張 │ │ │含現金 │新臺幣1,325元 │ ├──┼───────────┼─────────┤ │ 5 │6月29日簽單 │37張 │ │ │ │ │ ├──┼───────────┼─────────┤ │ 6 │帳冊空白簽單(含電腦報│共1份 │ │ │表31張、匯款單43張、下│ │ │ │注二聯式估價單4本) │ │ ├──┼───────────┼─────────┤ │ 7 │地下投注單(編號1274) │1 張 │ │ │含現金 │新臺幣2,8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