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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范坤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張國陣
被告
曾志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12月22日金檢金義99執更18字第5020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國陣於民國98年9月4日為本院99年易緝字第7號竊盜案件被告曾志仁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具保,該案由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後,併與其他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被告經聲請人傳喚未到案執行(99年度執更字第18號),業於99年9月8日經發佈通緝在案,請依法處理。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被告逃匿部分,固有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附98刑保字第9號保證金收據1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份、送達證書2份、拘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通緝書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8號全卷),惟依該卷內資料所示,並未通知具保人,嗣後亦未見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署,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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