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裕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莊裕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城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54號右側空地,見李苙禓停放之車牌號碼9W-532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李苙禓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李苙 禓之身分證、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及其妻莊美玲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得手。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攜帶上開信用卡,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至金門縣金湖鎮○○路90號誠品商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73元 之高粱養生藥酒禮盒1盒,並出示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以表示 係持卡人本人購買商品,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苙禓」署名後,持該簽帳單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洪家娜行使之,致洪家娜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 分,至金門縣金城鎮○○路69號德風商店,購買價值 2萬3850元之黃金項鍊1條,並出示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購買商品,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苙禓」署名後,持該簽帳單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李寶慶行使之,致李寶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均已足生損害於花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暨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上該特約商店與李苙禓。莊裕中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金項鍊攜至址設金城鎮○○路20號之金合盛銀樓以1萬936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之洪金成,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剩餘之款項7858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99年度偵字第314號卷第 20 至21頁、本院卷第22及25頁),核與證人洪家娜、李寶 慶、洪金成、李苙禓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26頁、上開偵卷第2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2張、花旗銀行交易一覽表1紙、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等在卷足證(見警卷第18、22頁、第12至1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為私文書。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使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誤信其有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交易標的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並非同時同地或有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均得分開而獨立成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城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李苙禓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參酌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罹患重鬱症及有輕度精神障礙(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如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故意酒醉駕駛)案件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99年6月24日為本件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未逾五年再為故意犯罪,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與法不合,礙難准許。 五、末如附表所示,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被害人之「李苙禓」署押共2枚(見警卷第13、14 頁),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785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發卡銀行:花旗商業銀行 持卡人:莊美玲 │ ├──┬─────┬──────┬────────┬────────────┬─────┬────────────────┤ │編號│盜刷日期 │ 盜刷時間 │ 商店名稱 │ 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 │ 1 │2010/6/24 │ 10時17分 │ 誠品商行 │金門縣金湖鎮○○路90號 │ 773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壹張上「李苙│ │ │ │ │ │ │ │禓」之署押壹枚。 │ ├──┼─────┼──────┼────────┼────────────┼─────┼────────────────┤ │ 2 │2010/6/24 │ 11時29分 │ 德風商店 │金門縣金城鎮○○路69號 │ 23,850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壹張上「李苙│ │ │ │ │ 金城店 │ │ │禓」之署押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