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 訴訟代理人 林見青 被 上 訴人 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參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因承攬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金沙水庫抽水站排水改善工程」,而向上訴人即原告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巍昌公司)承購閘門工程組,其內容包含閘門門體、閘門門框、雙桿吊門機一組。約定承製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分4期階段付款辦法:第一期訂金30%即24萬元 、第二期廠驗30%即24萬元、第三期現場安裝完成30%即24萬元、第四期業主驗收10%即8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於全部 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竟僅支付訂金30%即24萬元及廠驗30%即24萬元部分外,就現場安裝完成30%即24萬元及業主驗收10%即8萬元部分,迄未支付。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以:(一)兩造所稱就「現場安裝完成時」,係指依一般承製慣例之竣工結算書所載明98年3月10日,為可行使第三期承攬工程款24萬元請求權時起 算至明。(二)原審法院縱認被上訴人提出其施工日報表係現場安裝完成時,即上訴人24萬元承攬報酬可請求之起算點應為97年11月11日,也需算至99年11月10日止,始告屆滿2 年。(三)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以台北郵局34支局郵局存 證信函字第1428號,向被上訴人所為限5日內「請求」履行 付款債務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之效力,且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可稽,足證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認」緩期,表示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四)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後6個月內,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視同起訴,則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此有聲請支付命令法院99年11月17日郵件收件回執及金門地院99年12月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支付命令各乙 紙等語為由,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新台幣24 萬元與其遲延之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萬元,並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則以;本件上訴人確已將該閘門工程現場安裝完畢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伊就該部分確有支付工程總價40%即32萬元之義務無訛。但其記得現場曾交 付原告安裝人員26萬元,伊僅餘6萬元未支付,且本件上訴 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有關工程承製買賣合約 書為真正及上訴人業已依限如期履行完成交付承製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即應負有依約給付第一 期訂金30%即24萬元、第二期廠驗30%即24萬元、第 三期現場安裝完成30%即24萬元及第四期業主驗收完 畢10%即8萬元之承攬工程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97年8月25日簽訂工程承製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原審卷第10-11頁)為憑,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已交付上訴人26萬元云云,然自 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難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又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2.經查,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現場安 裝完成30%即24萬元部分,其主張所謂「現場安裝 完成時」指依一般承製慣例之竣工結算書所載明98 年3 月10日,所以第三期承攬工程款24萬元請求權 應自98年3月10日起算二年時效,即100年3月9日屆 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亦認應自「被上 訴人提出其施工日報表係現場安裝完成時97年11月 11日起算2年時效」經查依兩造簽訂工程承製買賣合約約定有「第三期現場安裝完成30%即24萬元」及 「第四期業主驗收完畢10%即8萬元」等情,依文義解釋,既然同時約定「現場安裝完成」與「驗收完 畢」兩階段請求時期,顯見所謂「現場安裝完成」 應係指安裝完成日期,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否則何有再約定第四期業主驗收完畢再 給付10%等情之必要。故所謂「第三期現場安裝完 成」應係指上訴人安裝完成當日即97年11月11日, 故原審認定依施工日報表所載現場安裝完成時即97 年11月11日起算2年時效,至99年11月10日屆滿,應無違誤。然本件縱認24萬元之請求權應自施工日報 表係現場安裝完成時即97年11月11日起算2年時效,期滿日應係99年11月10日。則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以台北郵局34支局郵局存證信函字第1428號,向被 上訴人所為限5日內「請求」履行付款債務之意思通知,上訴人並於「請求」付款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參照上開民法之規定,具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此均有上訴人99年10月1日發出台北34支局存證信函第1428號及上訴人99年10月4日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金門縣政府98年3月10日竣工結算書及98年6月1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金門縣政府97年11月11日施工日報表影本乙紙、 上訴人99年11月17日向金門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收件 郵件回執,於99年11月19日到達本院,及本院於99 年12月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乙紙可資佐證。因此上訴人既然於時效屆滿前即 99年11月10月前於99年10月1日請求給付,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99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然中斷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已逾越2年時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承攬工程款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判決殊未詳查,遽認上訴人雖得請求32萬元之承攬報酬,然其中24萬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為依據,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上訴人僅得請求所餘業主驗收8萬元未罹於時效之部分等語,即屬違背法令, 其將上訴人請求給付現場安裝完成24萬元部分之訴駁回,其認事用法,應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上訴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含確定之部分), 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合計7,23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本判決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