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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志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均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靖
相對人
黃明龍即龍恩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十九號請求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30,883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於100年7月20日至鈞院提存所提領聲請人上開擔保金共計1,720,351(含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命聲請人支付1,482,154元及利息228,197元暨鈞院100年度司執孝字第1316號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16,088元)。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裁定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號、100年度取字第3號及100年度取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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