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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財明、高顯潤

  • 原告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債 權 人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明 相 對 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提存人 法定代理人 高顯潤 相 對 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擔保利 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如 楊凱崴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十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明揭此旨。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除減少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外,凡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於保全自己權利範圍內均得為之,故債務人怠於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亦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此項權利。次按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對擔保金為執行,與供擔保人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分別審查。另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分別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興隆營造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相對人興隆 營造公司與相對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展華機械公司)間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興隆營造公司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為擔 保物,由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並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興隆營造公司業已撤回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且展華機械公司主張就興隆營造公司對其所為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受有損害而起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敗訴 確定,是興隆營造公司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其遲不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興隆營造公 司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21號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判 決查詢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提存人興隆營造公司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展華機械公司因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面額1,000萬元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為擔保物,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並於民國97年7月3日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以禁止展華機械公司就大棟1號船舶為讓與行為, 展華機械公司並應將大棟1號交付予興隆營造公司管理使用 ,由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已為執行行為。嗣興隆營造公司於97年9月16日撤回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聲請,而本院亦因興隆營造公司另聲請撤銷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而於97年9月29日以97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案。另展華機械公司主張因興隆營造公司對其所為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受有損害而起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 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97年度執字第779號、97年度聲字第24號及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卷宗查核無訛。因興隆營造公司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行為所提供之擔保物,所欲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展華機械公司因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業經判決確定無損害發生,是興隆營造公司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㈡再者,提存人興隆營造公司前曾於100年1月4日聲請本院返 還其於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供之擔保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事件受理,而本院業於100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卷宗查核無訛。惟興隆營造公司於該次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距今已近1年,均未曾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是 以難謂其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另聲請人為興隆營造公司之債權人,經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 裁定,復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興隆營造公司提存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9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並已併入本院97年度執 字第1477號執行事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9號卷宗查核無 訛。則聲請人於興隆營造公司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致其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77號執行事件之換價程序存有換價障礙,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 ㈢另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興隆營造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分別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5號、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97年度執字第1477號、98年度司執字第829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3號執行事件發令扣押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卷宗查明無訛。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物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擔保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興隆營造公司提存之擔保物發令扣押,僅係禁止興隆營造公司取回擔保物,而提存所亦不得對興隆營造公司為清償,並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物之裁定。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發令扣押,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 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雖經興隆營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發令扣押在案,然興隆營造公司就該擔保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是聲請人代位興隆營造公司聲請返還擔保物,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仍得為之,併予敘明。 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提存人興隆營造公司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且興隆營造公司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代位興隆營造公司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上開擔保物現尚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77號等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應由提存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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