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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4 日

  • 原告
    謝麗英李立成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麗英 被 繼承人 李立成(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立成前與聲請人為共同經營菸酒批發、飲料批發、國際貿易及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務,雙方約定由被繼承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聲請 人出資50萬元,設立宏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由被繼承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人,惟因社會經濟蕭條,是以公司並未對外營業,亦未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存款帳戶,嗣被繼承人向聲請人表示景氣已見好轉,準備對外營業,要求聲請人將出資額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之私人存款帳戶,詎聲請人匯款後,逾時多日,仍未見公司對外營業,因此欲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聲請人之出資,然因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其係單身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在大陸有無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 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明文定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宏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宏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立成於 民國99年12月3日死亡,然其在臺灣地區有第三人廖淑真向 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配偶,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受理暨審核中,另在大陸地區尚有大姊李位治,已依法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5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拋棄繼承、表示繼承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被繼 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李位治,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不符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被繼承人李立成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檔存資料列管之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年6月30日輔壹字第1000008264號函在卷可稽,縱被繼承人李立成有配偶而該配偶已合法拋棄繼承,且在大陸地區之血親繼承人李位治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之情事,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亦應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無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前已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之聲請,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事 件,對被繼承人李立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4 日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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