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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告
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睿
被告
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

      洪文城

      陳台盛

      陳秋福

      賴華基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就被告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十九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十八億元抵押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聲明「確認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就被告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十九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8億元抵押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2,5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前之100年3月16日遞狀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卷第10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鳳公司)有2,5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8日以93年度執字第136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408,078元,被告台鳳公司仍積欠原告共2,5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鳳公司曾貸款與被告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康立公司),被告康立公司欠被告台鳳公司計38億元,並經被告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最高限額38億元,於89年5月4日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4月10日至119年4月9日。原告依法對被告台鳳公司所有之該受擔保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竟遭被告陳文慶提出異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陳文慶雖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然查,與本件相同事實之訴外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所有之該受擔保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被告陳文慶聲明異議,上開訴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同對被告陳文慶提起確認債權存在及抵押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 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⑴被告康立公司仍積欠被告台鳳公司516,801,860元,並未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之債權未消滅。⑵前項債權且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

四、綜上,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既尚有超過2,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抵押全效力所及。

五、就原告對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存有2,5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其中以本金2,50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每日為4,167元,後受償1,408,078元則抵充338利息日,即92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8日(338日),被告台鳳公司仍欠原告共2,5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六、並聲明:確認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就被告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十九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2,5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文慶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卷第120頁):

(一)康立公司為台鳳公司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宗宏。本件所指康立與台鳳公司間因秀岡山莊工程款之債務,為上開二公司之內部關係,依訴外人黃宗宏所述,被告陳文慶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乃因台鳳公司會計師帳務之要求,必須形式上有抵押權擔保該債務,被告陳文慶乃予同意。嗣該二公司均發生財務上之困難,被告陳文慶土地開發案亦因外在因素而延宕,被告陳文慶與訴外人黃宗宏旋於90年1月間另協議,以土地現值及將來開發利益為土地買賣之對價,合計為43億7千6百萬元,其中38億元,由被告陳文慶代康立公司抵付該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之前開工程債務。該契約訂立之目的,一則以被告陳文慶將該土地實際出售予被告台鳳公司,一則土地價金中38億元由被告陳文慶為被告康立公司欠被告台鳳公司之38億工程款債務代價抵付。

(二)前揭契約條款關於38億元抵付之情形,為台鳳公司以對康立公司之38億工程款債權作為支付陳文慶賣方之土地價金之一部分。被告陳文慶38億元之擔保債務,亦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由被告陳文慶向台鳳公司以部分土地價金抵付,台鳳公司已無該38億元抵押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意即被告陳文慶本無該38億元之債務為康立公司擔保之義務,該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純粹依據台鳳公司會計師帳務之需要而設定。又系爭所稱「38億元」係指涵蓋土地將來開發之利益而言,而台鳳公司與被告陳文慶於90年間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價金38億元,非訂約時該土地之現實利益,而為日後將來土地開發之利益,開發之利得歸台鳳公司所有,被告陳文慶以之充為買賣價金之部分而支付,對被告陳文慶並無損失,對台鳳公司亦屬合理。

(三)經查被告擔保康立公司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予台鳳公司時,設定契約書並未明文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過去已負之債務,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簿上復無此約定之記載,則被告於89年4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台鳳公司,存續期間至119年4月9日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範圍,自不包括康立公司過去對台鳳公司於88年1月間所負之債務。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台鳳公司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與本件事實、爭點相同之另案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被告康立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及抵押權存在之訴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後,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康立公司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沙鎮○○段449地號等19筆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38億元,於89年5月4日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4月10日至119年4月9日。債務人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陳文慶、設定權利人台鳳公司。

二、原告對被告台鳳公司所有之該受擔保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文慶提出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康立公司欠被告台鳳公司516,801,860元,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等判決,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1號駁回上訴確定。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如下證據,堪認為真實: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2月20日核發北院隆93執天字第13633號債權憑證及其附表,原告執行受償及抵充債權計算書(卷8-10頁)。

(二)訴外人永柏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所有之該受擔保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被告陳文慶聲明異議,其中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516,801,860元債權,係在被告陳文慶其所有附表19筆土地(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89年5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在案(卷第111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三)被告台鳳公司於100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亦自承本件爭點、事實與訴外人永柏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訴訟事實、爭點相同(卷第96頁)。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者,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後,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是以本件關於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516,801,860元之債權,係在被告陳文慶其所有附表19筆土地(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89年5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至少仍有516,801,860元債權存在(卷第110-111頁)之重要爭議,既業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實質之調查,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認定無誤,自應已生爭點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既尚有超過2,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台鳳有限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就被告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十九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2,5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地     段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     │
│號│  地     號   │            │                │
├─┼───────┼──────┼────────┤
│1 │金沙鎮○○段  │  全部1/1   │金登資二字第    │
│  │0000-0000號   │            │003430號89年5月4│
│  │              │            │日設定存續期間89│
│  │              │            │年4月10日至119年│
│  │              │            │4月9日最高限額新│
│  │              │            │台幣38億元      │
├─┼───────┼──────┼────────┤
│2 │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3 │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4 │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5 │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6 │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7 │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8 │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9 │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10│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11│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12│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13│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14│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15│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16│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17│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18│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19│金沙鎮○○段  │  全部1/1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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