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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張畯錩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張承祖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明招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因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述均非實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是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