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沃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 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上午11點假金門縣金城鎮○○路133巷2樓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選出法人 股東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志達、林志國、翁炳贊等3人為新任董事,任期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嗣於同次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程序,另有股東提案解任新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董事身分,獲除翁炳贊外其餘在場股東同意通過。故坤龍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實際僅選出董事2名,即法 人股東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志達、林志國2人。 丁志達董事即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1年5月31日召集本屆第一次董事會,屆時董事林志國到場但拒不辦理報到,丁志達董事於101年6月5日復再行召集第一次董事會 ,然董事林志國並未到場,致該次董事會因出席董事不符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流會。查坤龍公司董事林志國上開行為,導致坤龍公司董事會無法開議更導致公司股東會無從召集,形同癱瘓坤龍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其有「致坤龍公司受損之虞」更屬無疑。而聲請人李沃耀、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分別為坤龍公司持股178萬4500股及12 萬9000股之股東,就坤龍公司業務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此,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坤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使公司業務順利執行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 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違反者,仍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又股東會 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亦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要旨)。經查: (一)坤龍公司於101年5月21日上午11時,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33巷2樓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主席翁炳贊宣布進行董事選舉投票,並宣布董事當選人為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志達(合計得票股數 6,127,500股)、翁炳贊(合計得票股數3,255,010股)、林志國(合計得票股數3,255,010股)。嗣環遊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志達臨時動議,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並經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許俊湧、李沃耀附議,此有本院公證書可憑。(二)承上所述,坤龍公司上開解任董事翁炳贊之方式,為董事丁志達以臨時動議為之,參照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否則可請求撤銷決議。坤龍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應屬可撤銷之決議,合先敘明。 (三)又依公證書之記載得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股東計有:「①翁炳贊,股權數1,021, 250股,23.75%②林志國,股權數1,021, 250,23.75%③洪仁忠,股權數215,000股,5%④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丁志達 代表出席股數129,000,占3%⑤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 司,由許俊湧、李沃耀代表出席,股權數129,000, 占3%。⑥李沃耀,股權數1,784,500,占41.5%」而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翁炳贊之過程為「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志達臨時動議,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並經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許俊湧、李沃耀附議」即無下文,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是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未見記載。而其中臨時動議3.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舉手表示反對,合計上開三人股權數占股東會出席股數52.5%,則系爭股東常會是否決議解任董事翁炳贊存 疑?是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亦存疑?董事丁志達通知於101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召集董事會是否合法,亦存疑? 四、綜上,縱坤龍公司因股東常會紛爭而未依前開規定互選董事長之情形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代表坤龍公司,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何況坤龍公司尚需釐清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翁炳贊,是否決議?如有決議,決議是否可撤銷等情。再者,聲請人除陳稱坤龍公司因董事會無從開議,股東會無從召集外,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坤龍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坤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