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張畯錩
- 即債務人
- 相對人
- 張承祖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戴明招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因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述均非實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是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