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明龍即龍恩工程行 相 對 人 均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100年 度司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1年1月6日金院美97執全平字第18號一般通知函、高雄西甲郵局 第12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為保全日後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8月 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650,000 元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930,883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 並據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經本院分案為97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 號假扣押裁定,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並已確定。另聲請人復於101年1月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前於審核100年度司聲 字第4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時調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3月15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0678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翊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