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元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兼訴訟代理人 寗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寗金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蔡元添應給付反訴原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五十四,餘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及其受僱人寗金清於101年11月23日以原告為反 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金門 縣金寧鄉頂林路與西堡路交叉口時,竟疏未注意而側撞反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遊覽大客車,至大客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卷40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乎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 圍。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毀損修護費用80,000元之損害,參考前述說明 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請求之範圍。經本院闡明之後,原告仍不願意追加該部分之請求拒絕補繳裁判費,此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自不應審理,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寗金清受僱於被告育昇公司擔任該公司大客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寗金清於100年9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育昇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AA號遊覽大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頂林路往 安美村方向行駛,途經頂林路與西堡路交叉口時,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蔡元添駕駛車牌號碼00─7818號自小貨車,沿西堡路往西堡方向行駛而至,因寗金清駕駛上開遊覽大客車閃避不及而側撞原告蔡元添上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禍),自小貨車因而翻覆,致蔡元添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 二、被告育昇公司係被告甯金清之受僱人,因被告甯金清於上班途中駕駛被告育昇公司之大客車肇事,被告育昇公司、甯金清自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甯金清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檢察署以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10號判處「被告甯金清因過失傷害人致傷,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 ⑴醫療費用:97,568元。 ⑵看護費用:62,400元。 ⑶來往金門、台灣交通費:住院及門診共計8次,每次以 3,000元計算,共計24,000元。⑷車子損壞修護費用:80,000元。 ⑸原告原在暹羅養生會館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醫囑須 休養10個月,共損失250,000元,及該館轉讓他人經營之之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後,歷經二次開刀,至今每 月仍須門診,胸部仍時感疼痛,手部無力 ,不能提重物,生活極其不便,精神所受 痛苦極大,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⑺以上合計共請求1,013,968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不需至台北榮總就診云云,實屬無理,蓋查原告因此次之車禍而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歷經三次之開刀,鎖骨骨折骨髓內並接上鋼釘,金門署立醫院鑑於傷勢嚴重,醫師不敢貿然開刀,住院四天後,醫師建議要轉診至台灣台北榮總,由榮總醫師負責開刀,原告不得已才至台灣,並於100年10月2日開刀,後又因10月16日及10月28日接受開刀術,是原告傷勢確屬嚴重,否則也不會三次手術,且轉診乃金門署立醫院之建議,原告並無權決定,被告所謂原告之傷勢不需至台灣榮總就醫,實無理由。 四、又有關原告至台灣就醫、開刀、請看護及往返八次之交通費(含計程車費用)均係本件車禍所生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共支出97,568元及看護費用62,400元,均有收據為憑,自非為假,而原告住院及門診共計八次,每次以3,000元計算,此金額尚包含計程車費用(金門住家至機 場、松山機場至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在內,機票以金門居民打七折計算,二者絕對超過3,000元,原告僅請求3,000元,並無任何過高或不當之處。 五、依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元添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寗金清駕駛遊覽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比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謂其僅負百分之30,並無理由。 六、本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3,968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蔡元添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寗金清駕駛遊覽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 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100)鑑字第282 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13至15頁),亦可得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寗金清 等情,並非事實。 二、就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抗辯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7,568元,被告前以書狀辯稱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除醫療費用有相關單據外, 就其他各該項請求,原告卻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失,對此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項之損 害事實,原告應善盡其舉證之責。然於最後言詞辯論則 對於上開醫藥費用沒有爭執。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2,400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其並 不至造成原告因無法獨立生活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則 就相關看護或外傭費用,亦顯非必要,自亦不得請求賠 償。 ⑶關於來往金門、台灣交通費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共計8次,每次以3,000元計算 ,共計24,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 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惟以原告所受之傷害, 其顯可於衛生署金門醫院完成全部治療行為,原告實無 必要前往台北榮總醫院診治,則原告因往返台北榮民總 醫院之相關交通費支出,即非屬必要之支出,當不得為 請求賠償之項目。 ⑷有關部分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原在暹羅養生會館工作,每月薪資25,000 元醫囑須休養10個月,共損失250,000元,並未抗辯。 ⑸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縱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惟承前所述,其本身就係本件車禍事 故之主要肇事因素,被告亦同為車禍之受害人,況且被 告僅係單純之勞力受薪階級、收入微薄,而原告亦無固 定、正常之工作收入,職是,綜合兩造之身分、資力、 損害發生原因等情況,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蔡元添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遊覽大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為肇事次因(此部分肇事鑑定結果亦為刑事判決所肯認)。則就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蔡元添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寗金清駕駛遊覽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負70%之責任、被告負30 %之責任始為公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㈠大客車修理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大客車修理費用112,20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單為證,其中永新汽車行之估價單為材料費;伸 倫汽車材料行則為材料裝配及板金、烤漆。 ㈡減少營業收入部分: 反訴原告車輛修理期間,因無法配合旅行社調派、出車 營業,致受有96000元之營業損失,亦有育昇國際旅行社出具之預訂出車紀錄表為憑。 ㈢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總計受有208,200元之損 害,折算反訴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反訴原告過失比例30%;反訴被告過失比例70%),從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4萬5千740元(計算方式:208,200×70%= 145,740)。 二、反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740元,及自反訴原告反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指稱其因本件肇事,車輛受有損傷,修理費用高達112,200元,反訴被告否認之,蓋查本件係反訴原告側撞反 訴被告之車子,其車子根本沒有壞,擋風玻璃並沒有破,車頭也沒有事,並且可正常行駛,其根本不需換擋風玻璃等,且也不需於100年10月2日修理後,100年10月16日又再次進 場修理,第二次修理又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二、反訴原告謂其本件車禍而受有9萬6千元之營業損失,被告亦否認之,因車禍時反訴原告之車輛仍可照常行駛,並無不能開車營業之事實,且反訴原告受僱於育昇公司,育昇公司之接團預計出車並沒有因此而失去業務,育昇公司仍有其他車輛可為接團,反訴原告也可開其他車輛營業,並無損失可言。 三、縱認本件反訴原告之車輛仍有受損,則其所修換之部分是否仍全部需要,因為車頭並無凹陷、玻璃沒有破、雨刷也沒有損壞仍可使用,大燈、角燈當時並沒有破壞,何需更換?且其所使用零件為全新之新品,亦應予折舊計算,反訴原告未予折舊亦屬無理。 四、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事實部分 ㈠兩造對於被告寗金清受僱於被告育昇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並於100年9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遊覽大客車 ,沿金門縣金寧鄉頂林路往安美村方向行駛,途經頂林路與西堡路交叉口時,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側撞亦有過失即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原告蔡元添駕駛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禍),自小貨車因而翻覆,致蔡元添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等事實,且原告自願負擔70%之過失, 被告負擔30%過失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蔡元添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8張(警卷第9、1 0、20至23頁、31至34 頁、38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57162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各1份(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憑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為真實。被告固承認原告之受傷,但辯稱其傷害並無到台灣就醫之必要,然經金門醫院函覆因原告患有心肌梗塞曾於榮總就醫,經討論後轉至榮總就醫可受比較佳之治療(卷第91頁、94頁),足證原告到榮總就醫係與金門醫院之醫生討論後之決定,並非私下之要求,足證原告受有傷害,有到台灣就醫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無到台灣就醫治療一情即不可採信㈢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查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從仁愛新村經頂林路往西堡方向為支線道,被告由頂林路往古寧頭方向為幹線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而被告 為職業大客車之司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且其擔任大客車駕駛約3年,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 旅客,為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刑事卷第61頁),以其駕駛經驗如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蔡元添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寗金清駕駛遊覽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2 月30日(100)鑑字第2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101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13至15頁),所為鑑定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因此,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行車環境,兩造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亦願遵守交通規則,即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輛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但兩造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均有過失至明。 ㈣承上所述,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條件下,兩造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輛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足見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寗金清、原告之過失行為均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㈤被告寗金清有駕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肇事,被告寗金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蔡元添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則本件車禍導致寗金清駕駛育昇公司車輛遭受損毀,蔡元添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寗金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 為理由完備。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克成立,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寗金清駕駛遊覽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全卷,並綜合事故時當時兩造的過失程度,同意被告抗辯認為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寗金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 此以書狀表示所爭執,然最後於言詞辯論表示對鑑定結果、上開過失比例不爭執(本院卷第78-79頁),即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寗金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抗辯被告應應負比較大之過失責任,即不可採信。 四、原告之請求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7,568元,沒有爭執。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568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第5-8頁、第52頁),應屬有據。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世華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可證(卷第9-1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造成原告無法獨立生活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次之車禍而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歷經三次之開刀,鎖骨骨折骨髓內並接上鋼釘,經金門署立醫院建議轉診至臺北榮總,並於100年10月2日、10月16日及10月28日開刀,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58-59頁),就原告所受之傷害, 須經三次手術,其開刀期間,自需他人之照顧,可見原告主張其終日需看護照料,請求看護費用100年10月2日至10月5日計3日、10月15日至11月7日計24日、101年1月1日至1月12日計12日,每日1,600元,合計62,400元,為可採信。故原告主張上開看護費用6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謂原告之傷勢不需至台灣榮總就醫且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實不可採。 ㈢關於來往金門、台灣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共計8次,每次以3,000元計算,共計24,000元部分之金額不爭執,但抗辯原告並無認沒有必要到台灣就醫云云,如上所述,原告係因曾罹患心肌梗塞,經醫生之建議轉診榮總開刀可受較佳之治療,故其有到台灣治療之必要。又依來往台灣金門之交通來往之經驗法則每趟來回超出3千元。而原告交通費(含計程車 費用)均係本件車禍所生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共支出97,568元及看護費用62,400元,均有收據為憑,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住院及門診共計八次,每次以3,000元計算,此金額尚包含計程車費用(金門住家 至機場、松山機場至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在內,機票以金門居民打七折計算,二者絕對超過3,000元,原告僅請求 3,000元,堪認合理,應可採信。 ⑷有關部分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原在暹羅養生會館工作,每月薪資 25,000元醫囑須休養10個月,共損失250,000元,並未提 出抗辯。然查,原告自承其為暹羅養生會館之實際經營 者,因此並未實際領有薪資,故無法提出薪資扣繳憑單 ,核原告所稱,與查詢其稅務資料確實並無薪資收入相符,堪認原告確實並無領取暹羅養生會館之薪資,故其請求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每月25000元一情,即不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因係爭車禍導致無法經營暹羅養生會館,而 導致該館轉讓經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何以會導致暹羅養生會館之經營困難而導致 轉讓,兩者有何因果關係難明,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失,難認有理。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後,歷經二次開刀,至今每月仍須 門診,胸部仍時感疼痛,手部無力,不能提重物,生活 極其不便,精神所受痛苦極大,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審酌原告為暹羅養生會館之經營者 (卷96頁),被告係於遊覽車司機,原告駕駛自小貨車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寗金 清駕駛遊覽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兩造之過失行為程度、原告 因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歷經三次之開刀,鎖骨 骨折骨髓內並接上鋼釘至台灣榮總經三次開刀等傷害, 及兩造所有之財產(卷第16-27頁)、被告育昇公司為經營金門地區旅行社之有限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25萬元之慰撫金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兩造均未主張與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30,190元(計算式:97, 568元+62,400元+24,000元+25萬元=433,968元,433, 968元X30%=130,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民國101年7月31日起(因兩被告送達日期不同,故兩造同意自101 年7月31日起計算利息,見本院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大客車修理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大客車修理費用112,200元,有估價單、維修 明細單為證(卷第46-47頁),並經證人即永新汽車行負責 人劉燈士、伸倫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成通到院證述屬實(卷第97-99頁、第99-100頁),堪認反訴原告育昇公司所屬上 開車輛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車輛毀損達到必須修理之必要,反訴被告空言必須對照車禍現場圖之車損狀況,而書狀指陳車頭並無凹陷、雨刷未毀損可使用,大燈、角燈並未破壞等情,顯與上開證人證稱車頭整體凹陷毀損不符,所辯尚難採信。又上開證人亦證稱兩次日期一位買材料,一位負責更換零件噴漆等,並非有兩次日期之修繕,原告所辯被告於100 年10月2日修理後,又再以同年月16日進場修理,應係書面 審查,有所誤解,應難採信。又反訴被告辯稱所使用之零件全為新品,應予以折舊一情,經查,金門地區面積不大,車輛數不多,並不具汽車中古零件流通性、多樣性之選擇,故要購買中古零件,顯有其困難性,故應予以全新更換為必要。 二、減少營業收入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無法出車之營業損失為96, 000元部 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並未舉正以實其說(卷第97頁),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金為112,200元,並 按系爭車禍事故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金為 78,540元(計算式:112,200元×70%=78,540元)。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1月30日,本院卷48-1頁)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宣告: 一、本訴部分: 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准許反訴原告請求之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反訴原告聲 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則不應准許。 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