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張珈禎
- 當事人聯暉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實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六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採購梗性高粱1,780萬公斤,於民國100年01 月 05日簽訂財物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單價新台幣(下同)13.26元整/每公斤,契約總價236,028,000元,原告於101年05月間交貨完畢。被告以原告所交之梗性高粱經檢驗 已達退貨標準,而予以退貨,並以被告給付遲延,導致被告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配比從6:4,調整為9:1,增加成本,向原告求償6,618,777元(6727,710元-108,933元=6, 618,777元),並先於貨款中扣抵。因被告並未舉證其有受 有損失6,618,777元,及原告有可歸責之原因,且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扣貨款6,618,777 元。 二、又原告於貨物到港後,即發「交貨通知」予被告,惟被告經常遲延收貨,導致原告額外增加貨櫃延滯費1,979,103元之 損失,茲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79,103元。 三、系爭契約之梗性高粱原告因遭受暴風雪影響,交貨時間即西元2011元01年31日至2011年02月04日,及2011年02月08日至2011年02月11日,總計14天,有所遲延,原告檢具美國密蘇里州亞太商務辦事處證明書2份,於100年04月20日具文向被告請求延期交貨14天,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三)項第1款第(1)、(2)目約定、第13條「遲延履約」第(五)項約定,應展延履約期限,請求不扣罰逾期違約金。被告仍予以扣除,因此請求被告返還自貨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471,724元(1, 277,355-805,631=471,724)。 四、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詳如附件編號1-12原告意見欄所述外,略整理如下: 甲、請求返還扣款6,618,777元部分: ㈠被告對於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配比由6:4改為9:1;金城廠每日高粱(不分糯性、梗性)使用量48,000公斤,生產天數39天;金寧廠每日高粱(不分糯性、梗性)使用量90,000公斤,生產天數39天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無生產急需、更無調整配比之必要。 ㈢被告已依契約第13條規定對原告扣罰逾期罰款累計132 萬3,915元(原告對此數額有爭執)。被告業已獲得補償, 卻再次具文求償,實係重覆求償。 ㈣被告前開100年08月29日來函損失計算,其中配比、梗性 高粱所需數量、糯性高粱所需數量、配比之更改、生產時程等,係被告公司內部資訊,原告無法知悉,且上開資訊並非兩造契約文件,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應提出99、100、101年之生產計畫、採購計畫,以釐清糯性高粱、梗性高粱、砂糖配比變動情形、實際使用情形,並請求鑑定。 ㈤糯性高粱單價17.33元/公斤顯然高於當時行情甚多,被 告據以計算求償額,實不可採,如有損害,應以當時市場價格計算。 ㈥被告主張原料配比係「6(糯性高粱):4(梗性高粱),為不實在。 ㈦被告主張求償數量1,653,000公斤與事實不符。 ㈧原告並未交貨品質不良。 ㈨被告之抽樣方式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乙、請求被告賠償額外增加貨櫃延滯費1,979,103元部分: ㈠整理附表1-1「金酒梗性高粱交貨期、到貨通知、金酒收 貨日期對照表(102.06.14修訂)」。 ㈡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須被告指定倉庫(金城廠或金寧廠),是以,系爭貨物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指定倉庫),被告若不指定倉庫,原告無從將貨送至被告指定之倉庫,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以代提出。自原告提出時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丙、被告應返還原告因暴風雪14日逾期被扣除之違約金471,724元: ㈠系爭契約之梗性高粱原告原係向澳洲供貨商訂貨,嗣因澳洲大水,無法交貨,原告轉向美國供貨商訂貨,因遭受暴風雪影響,交貨時間延期,期間為西元2011元01年31 日 至2011年02月04日,及2011年02月08日至2011年02月11日,總計14天,原告檢具美國密蘇里州亞太商務辦事處證明書2份,於100年04月20日向被告請求延期交貨14天。 ㈡系爭契約之梗性高粱因遭受暴風雪影響,而無法如期交貨,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三)項第1款第(1)、(2)目約定、第十三條「遲延履約 」第(五)項約定,應展延履約期限,不扣罰逾期違約金。故請求被告返回所扣逾期違約金471,724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系爭之財物採購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三)項第1款第(1)、(2)目、第13條「遲延履約 」第(五)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上金額,聲明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69,6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除附件編號1-12號被告意見欄所述外,略以:一、向原告求償6,618,777元損失部分: ㈠本件按系爭契約第13條(一)有罰則字樣,而補充說明書玖、罰則第二條更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足見本件扣款1,323,915元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於100年3月24日所交3櫃及100年4月1日21櫃梗性高粱,經被告檢驗結果,破碎粒及夾雜物分別為4.3 %及5.0 %,依系爭契約規定已達退貨標準,原告向被告要求此24櫃處以加倍扣款收料,惟被告並未同意,而原告亦未即期改正,依系爭說明書第陸條「交貨」第一項「交貨時間及數量」之約定,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 ㈢按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六)項及第(八)項之約定,系爭契約中之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原告給付遲延有另生損害,被告自得並行求償。則原告因交貨品質不良、交貨不足,而遭退貨,原告顯然遲延給付,被告計算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配比、數量、契約價格而受有損害6,727,710元,因而向原告求償6,618,777元損失部分,並考量原告資力,就應給付之貨款分4期扣除。 二、原告請求遲延收貨增加貨櫃延滯費1,979,103元部份:除附 件編號11被告意見欄所述外,略以: ㈠原告應明確指出被告哪幾次遲延收貨,並將前開資料依「預定交貨日」、「通知受領日」、「實際交貨日」、「因此所生之延滯費」等項整理提出,被告始能就之核對內部資料針對每筆表示意見。 ㈡原告雖提出空櫃延滯費統一發票,然該等發票並無法證明前開貨櫃內皆係裝填被告應受領之梗性高粱,縱然加註貨櫃延滯費,亦不足為證。 ㈢查原證16雖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然無法看出發票上記載之貨櫃內容物即是系爭梗性高粱,故此部份仍有請原告再舉證說明之必要。 ㈣附表1並非證據,原告提出原證22過磅記錄亦看不出其與 原證16間之關係,僅能證明被告收受之證明,原告是否於交貨期間將高粱送至約定之場所,為給付之提出,而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無法證明。即究竟是發票上哪幾櫃到港後(內有梗性高粱幾公斤?),發通知請被告受領?而被告有何拒絕受領行為?被告受領遲延幾天?因此各衍生出多少貨櫃保管費用?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通知交貨、驗收、收貨等流程之期間,原告有詳加說明之必要。 ㈤有部分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已申請延緩交貨,又如期交貨,或因原告遲延交貨,被告被迫公開招標所導致兩家交貨時間重疊,倉儲空間不夠。 ㈥依系爭契約投標說明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原告應負擔交貨期間之費用。 三、原告請求返還逾期罰款471,724元部份,亦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三)(1)約定,原告就「澳洲大水,無法交貨部分」並未依前開約定提出澳洲主管官署發給之證明文件,且刻意隱瞞梗性高粱來源地已非澳洲之事實,致被告做出不合理之評估,進而變更契約約定之散裝與袋裝之交貨方式。被告不同意原告嗣後再以美國暴雪為由延期交貨,自非無據。 ㈡又系爭契約履行標的之梗性高粱,於契約中並未限定得標廠商必須以澳洲、甚或美國之梗性高粱交貨方符合約規定,原告如欲以此免責,應證明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梗性高粱僅有澳洲、美國出產。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01月05日簽訂「梗性高粱1,780萬公斤」之財物採購合約,履約標的係梗性高粱1,780萬公斤, 採分批交貨,每批交貨數量詳如補充說明書、陸交貨,單價13.26元整/每公斤,契約總價236,028,000元。 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品質與規格:詳附件規格書」第2條「品質」規定「破碎粒及夾雜物」﹤2. 0%、第6條「 不合格處理」第6.1項第6.1.2款規定「6. 1單項檢驗值超過下列界限者退貨調換處理。…6.1.2破碎粒及夾雜物:超過 3.5%」、第6.2.2規定「檢驗結果達退貨標準時,如因本公 司生產急需,得依扣款公式再加倍扣款收料。」 三、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陸條「交貨」第一項「交貨時間及數量」之規定,自100年02月至101年1月共分12批 交貨。同條第二項規定「交貨時間及數量,承商不得任意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但本公司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前30日曆天通知承商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並以書面通知,承商應予配合。」 四、被告於100月12日30日來函調整交貨時間及數量,將原本於 101年01月底前交貨完畢,調整為101年05月底前交貨完畢。五、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三)項第1款第(1)、(2)目 約定:「履約期限展延: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1)發 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2)因天候影響無法如期履約。」 、第十三條「遲延履約」第(一)項規定:「詳如補充說明書玖、罰則。」第(五)項規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 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玖、罰則第二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每逾一日按逾期欠交貨物契約價值千分之一扣處逾期罰款,並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 六、因遭受暴風雪影響,交貨時間延期,期間為西元2011年1月 31日至2011年02月04日,及2011年02月08日至2011年02月11日,總計14天,原告檢具美國密蘇里州亞太商務辦事處證明書2份,於100年04月20日具文向被告請求延期交貨14天。 七、被告於100年05月03日函覆不同意原告請求延期交貨14天。 八、系爭契約被告總計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277,355元。 九、上開系爭14天展延履約期限後,逾期違約金805,631元。 十、被告已自貨款中扣抵6,618,777元。 十一、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之高粱規格如本院卷一第150-151頁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高粱規格書所載。 十二、附件3:雙方來往函件整理表、被證9至38等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卷一第331頁)。卷二第28-56頁本院整理函文之日期、名稱、主旨、說明 、備註欄,均無意見。 十三、被告曾於100年02月24日、100年03月16日(卷一第371頁 ,原證24)二度執行加倍扣款收料。 十四、原告於100年03月01日至100年04月30日期間累積堆置於金門碼頭之梗性高粱計55櫃共計1,149,744公斤(卷一第372-373頁,原證25、26),因雜質及破碎粒超標而遭被告退貨(卷一第332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關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扣貨款6,618,777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01月0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 採購梗性高粱1,780萬公斤,分批交貨,單價13.26元整/每公斤,契約總價236,028,000元,原告於101年05月間交貨完畢等情,有財物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1-3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陸條「交貨」第一項「交貨時間及數量」之規定(卷第一第21頁),自100年02月 至101年1月共分12批交貨。同條第2項規定「交貨時間及數 量,承商不得任意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但本公司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前30日曆天通知承商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並以書面通知,承商應予配合。」,被告於100月12日30日以函要求調整交貨時間及數量(補字卷 第66-67頁、契約原約定交貨日期數量詳補字卷第33頁), 將系爭約定於100年1月至101年04月底前交貨之時間更改為 100年1月至101年05月底前交貨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應於101年05月底交貨完畢明確。可證兩造所簽 定應為一次性,但分期交貨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於100年03 月01日至100年04月30日期間累積堆置於金門碼頭之梗性高 粱計55櫃共計1,149,744公斤(卷一第372-373頁,原證25 、26),因雜質及破碎粒超標而遭被告退貨(卷一第33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採樣驗收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其所承交之梗性高粱品質並沒有不良、不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件編號1被告意見欄所述。惟查: ㈠有關採樣驗收方面,雖兩造數度有關驗收採樣之函文來往(詳編號1備註欄),但最後原告以函向被告申請加倍扣 款交貨,被告已回覆原告:「貴公司於100年03月24日所 交3櫃及100年04月1日21櫃梗性高粱,經本公司檢驗結果 ,破碎粒及夾雜物分別為4.3%及5.0%,依合約規定已達退貨標準,惠請貴公司儘速換交合格貨品。」,及原告稱:「農技中心4月起因機器驗收問題無法幫其篩選、請被告 對此24櫃處以加倍扣款收料…云云」等情,有100年04月 06日以酒總字第0000000 000函、100年04月20日0000000-0號函、100年05月02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詳補字卷第38、39、40頁,參原證2、3、4)。足證原 告於100年03月24日所交3櫃及100年04月1日21櫃梗性高粱,有品質不良而遭退貨之事實。又以原告知悉被告通知梗性高粱有品質不良之情後,係向被告請求對此24櫃處以加倍扣款收料,並未針對高粱採樣、品質等問題,依法聲請保全證據,此有證人即擔任原告與金酒公司到碼頭取樣之王震亞到院亦證稱袋裝用取樣器取樣,散裝用寶特品在上層取樣,或用手拿櫃門下散貨當樣品,其中也有很少部分用取樣器取樣,原告向被告反應,但被告不理會等情(卷二第438頁),足見原告對於取樣方式質疑不符合契約之 約定,然向被告反應後,並無任何保全證據之行為,因此到訴訟階段,亦無法回復當初交貨驗收之狀態供取證,予以檢驗,因此此部分,本院依據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呈送檢驗工具(卷二第77頁),亦不足以證明當時驗收之具體實況,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初採樣之缺失為何。又以原告知悉交貨有品質不良之情形後係向被告申請加倍扣款交貨,足證原告於100年03 月24日所交3櫃及於100年04月1日21櫃梗性高粱貨物,應有 被告所述破碎粒及夾雜物分別為4.3%及5.0 %,依合約規 定已達退貨標準等情確實,方有原告向被告申請加倍扣款交貨請求之後續行為。又被告明確函覆不同意原告申請加倍扣款交貨,原告即應依契約補足上開高粱數量,原告未即期繳足數量,依系爭說明書第陸條「交貨」第一項「交貨時間及數量」(含函文調整交貨日期),已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必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說明書第陸條「交貨」第一項「交貨時間及數量」已構成給付遲延,而逾期之天數及比例,有證人黃華僑證述、簽呈、原物料收發旬報表、14445號函文在卷 可憑(卷一第192-19 4頁、卷二第8-10頁、卷一第27-28 頁),應堪採信,堪認原告交貨遲延如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明確。 ㈡原告質疑證人黃華僑之證詞、簽呈之真正。然證人黃華僑上簽呈之日期為100年3月17日,足見證人黃華僑上簽之際,原告距離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起訴日期甚久,且在簽 呈上簽名者有21人,簽呈從3月17日上午11時起簽,至董 事長於3月22日下午4時止,合計花費5天半的時間,顯證 簽呈、報表應非專為事後之本件訴訟而串聯承辦人、會辦人等偽造、變造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金酒公司有偽造、變造簽呈、報表之動機。足見原告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足信。 ㈢又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函請被告召開協調會(補字卷第44頁),被告亦於101年4月2日舉行「梗性高粱1780萬公斤 調整配比求償協商討論會議」(下稱求償協商討論會議,見卷一第305-307頁,被證31),而原告之承辦人員汪家 實亦有出席參與,依會議結論:原告要求被告應提供調整配比相關文件,對於其他事項並無爭執,均有求償協商討論會議可憑(見卷一第306頁),亦未見汪家實提出任何 質疑。 ㈣被告以該公司10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0日原物料收發旬報表為依據,將數字轉製作如卷內附件二所示調整配比 期間(卷一第204-2 21頁、被證7,第241頁),被告之 金城廠係從100年3月11日算至同年4月18日;金寧廠係從100年3月19日算至同年4月26日(見附件1)等期間之旬 報表整理成附件2對照之計算方式,有證人黃華僑證述、簽呈、原物料收發旬報表可憑,原告雖否認附件一、二 製作之真實性,然該附件一、二之數字係參考被告公司 用料之原物料收發旬報表之電腦報表資料所轉填製作, 原告並未指出實際具體錯誤,空言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並不採信。 四、有關原告主張高粱酒之配方,除糯性高粱、梗性高粱外,尚有榖殼、砂糖等原料,主張砂糖單價24.56元/公斤,價格 比高粱還高,被告並未扣除砂糖配比減少之價差金額云云(卷一第33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高粱之製作與砂糖 無關。經查: ㈠高粱酒為中式白酒。中式白酒的傳統製酒工藝方法,可以區分為「純糧固態發酵」、「液態發酵」、「固液勾兌」以及利用食用酒精與香料混合所調出的「合成酒」,而最為傳統的高粱酒製酒工藝則是「純糧固態發酵」;小麥經研磨、加水攪和、製麴塊,培菌室培麴、堆麴、磨麴、加入高粱發酵,完成製麴工作;然後高粱浸泡、蒸煮(蒸高梁飯)、冷卻、拌麴、發酵、蒸餾(第一道酒,稱頭鍋)、再拌麴、再發酵(第二道酒,二鍋頭)。其中為了使高梁蒸主後霧至於太黏稠,並且可以加速冷卻之時間,加入穀殼攪拌。最後為包裝,將蒸餾第一、二道酒,經調酒師父的調配,放入地窖中陳放與孰成,才能進行品質品鑑,以達到出廠水準罐裝入瓶,並將成品上市供應市場,此有全台最大網站www.P9.com. tw品酒網可供參考。 ㈡高粱之製作方法為「純糧固態發酵」製作,依照上開說明並未加入砂糖。而被告專門製作「純糧固態發酵」之高粱酒,為金門地區所周知,其應係使用高粱發酵、高粱浸泡、蒸煮冷卻、拌麴、發酵、蒸餾等方法,因此其所使用原料為『高粱』應係明確。至於因各家配方不同,所使用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用量比例應有所不同,亦符合經驗。因此第一道「純糧固態發酵」製作高粱與砂糖之用量無關,與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配比有關,亦符合經驗。至於第一道酒之後,再拌麴、再發酵之第二道、或加入其他原料製作其他系列酒,則是「再利用」,已與第一次「純糧固態發酵」使用高粱量無關,亦應符合經驗法則。因此本件雖依被告提供之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3月11日至3月20日、3月21日至3月31日、4月1日至4月20日原物料月旬報表均有砂糖、穀殼之原料記載(卷一第207頁、209-215頁),亦與被告製作高粱酒之第一道「純糧固態發酵」製作僅使用高粱無關,而是與第二道蒸餾使用砂糖之原料有關。本件是因原告供貨遲延,導致被告調整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配比,自與被告製作高粱酒之第一道「純糧固態發酵」使用高粱數量有關,而與砂糖數量價格無關,此亦即證人黃華僑證稱製作高粱酒與砂糖、穀殼無關之真正意涵,因此被告抗辯製作高粱無關砂糖之成本,應堪採信。原告辯稱應扣除砂糖之成本,與實際高粱酒製作方法有所不符,應難採信。足認本件應以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缺貨期間之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使用量、價格,計算成本,相互比較成本之高低,而不應加計砂糖、穀殼用量與價格。 五、原告主張被告製作高粱酒之配比不需調整,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製作高粱酒之經驗值比例為「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配比為「6:4」,並因原告之遲延交貨,將製作高粱酒之比例為「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配比由「6:4」改為「9 :1」等情,經查: ㈠被告製作高粱酒之經驗值比例為「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配比為「6:4」一情,有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研發組組長李永川證稱自其87年1月2日到金酒公司上班,即採用糯性梗性高粱6:4比例釀酒(卷二第429-436頁)。 ㈡證人李永川所述與被告內部簽呈(卷一第194頁)相符。 ㈢證人李永川所述亦與被告100年1月至6月原物料收發月報 表所示:100年1月至1月31日梗性高粱、糯性高粱配比40.03%、59.97%、2月1日至2月28日、2月1日至2月28日梗性 高粱、糯性高粱梗性高粱、糯性高粱配比40.07%、59.93%、10 0年05月01日至100年05月30日之配比係74.41%(糯 性高粱):25.59%(梗性高粱)等情接近,雖然沒有百分之百完全符合「6:4」,但數字經四捨五入均相符(詳卷一第384頁,原證29)。 ㈣綜上,足認被告公司之高粱酒製酒係以糯性高粱、梗性 高粱配比「6:4」為原則。如要例外變更,則會如簽呈 顯示,從承辦單位協理工程師、物料組組長,會辦單位 :金寧廠、金城廠、總務室、品保組、研發組、會計室、政風,到董事長決行,核計經21位簽名,並從3 月17日上午11時起簽,至董事長3月22日下午4時止,花費5天半的 時間,可見要例外變更高粱酒之糯性高粱、梗性高粱配比,在被告公司之程序尚須層層核轉並會辦各廠各單位,須花費相當之人力時間,並不是隨意可更動梗性高粱、糯性高粱之配比,益見被告製造高粱酒之梗性高粱、糯性高粱配比有其歷史有所堅持,係以糯性高粱、梗性高粱配比以「6:4」為原則明確。故原告以被告應提出前後6個月之 月報表為條件,請求鑑定應無必要。 六、又原告主張原告存置於金門碼頭梗性高粱數量及被告缺料求償期間尚有剩餘結存/庫存梗性高粱數量268,294.52kg ) ,合計1,418,038.52kg;此數量與被告向原告以17.33 /kg超高單價求償之數量1,653,000kg相仿,若被告當時依系爭 契約規定加倍扣款收貨做為生產急需之用,亦不致本件訴訟產生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附件編號4被告意見欄所 述所示外,亦稱加倍收貨係其權利。經查: ㈠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貳、品質與規格:詳附件附件高粱規格書(卷一第20頁、第150-151頁 )。其中高粱規格書、備註6.2.2項約定「檢驗結果達退 貨標準時,本公司生產急需,得依扣款公式再加倍扣款收料。」,因此是否加倍扣款應視被告生產需求而定,應為被告之權利,否則無疑原告交貨品質不良,責任全由被告負擔。因此本件原告僅有請求被告依照高粱規格書、備註6.2.2項約定提出請求加倍扣款收料權利,被告則可視其 公司之具體庫存量、成本等經營策略,在生產急需情況下,擁有加倍扣款收量之決定權。 ㈡本件依被告100年1月至6月原物料收發月報表所示(102年03月04日民事陳報狀,被證7,卷一第204-211頁):①金酒/金城廠(求償期間:100年03月11日至100年04月18日)-(物)料收發旬報表(100年04月11日-04月20日-24 頁)-至100年04月20日止仍有梗性高粱結存/庫存31, 145kg。②金酒/金寧廠(求償期間:100年03月19日至100 年04月26日)-原(物)料收發旬報表(100年04月21 日-04月30日-27頁)-至100年04月30日止仍有梗性高粱結存/庫存237,149.52kg(詳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堪 認被告缺貨期間之梗性高粱結存/庫存計268,294.52kg(31,145kg+237,149.52kg)為確實。被告梗性高粱之庫存 數量為268,294.52kg,處於澳洲、美國天候異常,原告供貨品質不穩定情況下,此數量是否可決定被告於原告供貨期間有生產急需,是否必須加倍扣款收料,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予以支持,單憑原告以庫存數量,與滯留碼頭之貨物量數,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 ㈢有關原告因其於100年3月24日及100年4月1日因所交貨物 ,經被告檢驗判定不合格,達到退貨標準,於100年4月22日函請被告以系爭契約之高粱規格書6.2.2約定,請求加 倍扣款收貨一情,有原告0000000 -0 號函可憑(卷一第 24頁,原證3),堪認原告確實有因所交貨物因驗收不合 格而向被告請求加倍扣款之情事。 ㈣被告拒絕原告加倍扣款之請求,並要求原告儘速換交合格貨品,此亦有被告100年5月2日0000000 000號函可證(卷一第24背面,原證4),堪認原告因所交貨物因驗收不合 格經請求被告加倍扣款而為被告拒絕,並請求換交合格貨貨物為真實。 ㈤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同上柒條第三項約定「經驗收不合格之財物,應限期由承商換貨,並於期限內交換合格貨品,倘因此而超過合約規定之交貨日期,仍以逾期交貨論罰。」、第四項約定「承商交貨經驗不符、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者,應於最後驗收合格之交貨時間作為是否逾期之準據」約定,請求逾期交貨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無誤(卷第一第22頁),故本件被告主張其拒絕原告之加倍扣款收料後,原告應按契約之約定交合格貨物等情,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為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如加倍扣款收貨,就不需要向其求增加成本之損害云云,因缺乏證據為憑,顯為臆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主張是否加倍扣款收料為其權利,應堪採信。 七、原告主張被告抗辯糯性高粱以單價17.33元/公斤計算損害 賠償過高,與被告主張本件缺貨期間(100年3月11日-100年4月26日)市場行情14.23元/公斤不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7.33元/公斤是契約價格,原告主張為市場行情 ,尚未進貨,無料可用,其餘詳如附件編號5等。經查: ㈠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所採糯性高粱單價17.33元/公斤,為 採購契約之價格一節,業經提出99年04月16日決標之採購案單價,與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採購契約為證(卷一第222-223頁,被證8)。經核期交貨期間,即為被告缺貨期間100年3月11日至100年4月26日之供料廠商,堪認被告在原告給付遲延所調配使用之糯性高粱價格為 17.33元/公斤為真實。足證被告確實以糯性高粱單價17.33元/公斤作為缺貨期間100年3月11日至100年4月26日原料使用。 ㈡原告辯稱:「被告主張糯性高粱單價17.33元/公斤,係 其早期一年前即99年04月16日決標之採購案單價,得標廠商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222-223頁),開 標採購之價格,並非被告主張本件缺貨期間之100年3月11日至100年4月26日,自公開市場買進之同級品梗性高粱之單價。認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亦應依照當時自公開市場買進之同級品梗性高粱的契約價格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00年03月15日「糯性」高粱標案,糯 性高粱單價14.23元/公斤,得標廠商係紀氏源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詳卷一第380頁,原證27),然尚未依契約 交貨,並非當時被告倉庫之庫存原料,並無法即時供應使用。本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交貨期間之經驗可知,公開招標到交貨期間,有一定之差距,例如兩造於100年1 月5日簽約,原約定100年2月至101年4月底交貨完畢,且 按每月上中旬交定數量貨物,後延展至101年5月方交貨完畢,原告尚且有交貨遲延、品質不佳等情,因此被告主張之糯性高粱單價17.33元/公斤,與被告主張100年3月11 日至100年4月26日缺貨期間之市場行情不符,縱如原告所主張之市場行情為真實,依上開經驗即知無法即時供應被告使用。本件如原告提供之高粱依合約交貨,被告並無使用庫存品之必要,而被告之庫存品期間僅有30日(卷二第10頁,黃華僑證詞),此從被告10 0年03月11日至100 年04月18日)-(物)料收發旬報表(100年04月11日-04 月20日-24頁)-至100年04月20日止有梗性高粱結存/庫存 31,145kg;金酒/金寧廠(求償期間:100年03月19日至 100年04月26日)-原(物)料收發旬報表(100年04月21日-04月30日-27頁)-至100年04月30日止有梗性高粱結存/庫存237,149.52kg(本院卷一第332- 333頁)可證。被告因儲存倉庫量的管理,亦在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交貨時間及數量,承商不得任意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等情(卷第一第21頁),以避免無料可用,無法生產高粱酒,造成營運之窘境及損害賠償,因此如不使用庫存品,被告即無法如期製造高粱,無法如期製造高粱,被告即無法依照其與承銷商之合約如期供應高粱酒,因此如何訂購高粱用量及如何調配高粱庫存,如何按期製造供應高粱酒,考驗被告之管理能力,上情均與被告100 年3月17日內部簽呈其梗性高粱存量僅可供3日使用相符(卷一第194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原告主張之市 價招標之高粱在其遲延供貨期間,足以提供被告使用。又如有其他代替貨源,被告亦無須上簽更改配比,而以被告之承辦人員已上簽更改配比,亦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面臨缺貨之管理窘境。原告認應依照市價計算損害賠償,顯與實際高粱之管理經驗法則不符,所辯即無法採信。 ㈢同上情況之被告於100年04月21日「梗性」高粱標案,梗 性高粱單價雖為13.61元/公斤(詳卷一第382頁,原證28),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可供即時供被告缺貨期間使用,既然無法即時供應原告給付遲延缺料之期間使用,則被告雖訂約採購高粱,且均係以一次採購,分期交貨之買賣方式,控制高粱酒製造原料之使用,主要在於確保高粱貨源充實無慮,因此訂約之後,均有調配原料之交貨期間,均預留一段交貨期間,因此原告提出上開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市場價格為14.23元/公斤、13. 61元/公斤,亦不 足以證明得標廠商在原告給付遲延期間足以供應被告缺貨所需。故原告辯稱應以缺貨期間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市場價格為14.23元/公斤、13.61元/公斤計算損害賠償,與實際運作之經驗法則不符,應難採信。 八、原告主張被告以金城廠每日高粱(不分糯性、梗性)使用量48,000公斤,生產天數39天;金寧廠每日高粱(不分糯性、梗性)使用量90,000公斤,生產天數39天,請求損害賠償,與實際生產天數實際用量不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意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金城廠每日高粱(不分糯性、梗性)使用量48,000公斤,生產天數39天;金寧廠每日高粱(不分糯性、梗性)使用量90,000公斤,生產天數39天,經生產物料組組長黃華僑之計算後(計算方式詳卷一第192-193頁),因而 於100年8月29日向原告請求6,727,710元(詳卷一第25-26頁,原證5),嗣再扣除10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之 逾期罰款108,933元(卷一第27頁背面),而分四期扣除 6,618,777元一情,雖經證人黃華僑於本院之證稱:「以 金城場6個班,每班生產8千公斤,總量48,000公斤,金寧廠9個班,每天生產1萬公斤,用量9萬公斤」(卷二第11 頁),計算原告給付遲延之用量。然查,上開數字係以被告每日工作班次、每日生產量,所計算之概算,被告並未實際舉證說明其生產量確實如證人所述,故上開數字並非被告10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缺貨期間之實際生產數 字,此有原告依照月旬報表製作之原證29顯示實際生產天數並非如被告之計算(卷二第384-387頁,附表3-5),故本件自以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收發月旬報表對照表,缺貨期間之使用量,作為本件之計算標準。本院依照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收發月旬報表,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糯性高粱:梗性高粱」用量,並以「糯性高粱:梗性高粱」「6:4」之成本,與配比調整為「9:1」之成本,相互比較為準。㈡經本院先行計算實際之增加成本2, 468,799元(63,188, 727.2-601,719, 927.86,詳細計算方式如卷一第391頁,含砂糖之價格),交付兩造表示意見,經兩造陳述意見後(卷三第13-14頁),原告主張依照準備書狀6所附之附表3-7所計算(卷二第471-47 8頁),被告主張依據102年3 月28日陳報附件2計算方式(卷一第241頁,詳判決附表二)。最後本院以被告製作高粱之比例為「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配比由「6:4」改為「9:1」,並以被告10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缺貨期間之實際使用梗性高粱、糯 性高粱之用量作為計算標準,並認定第一道高粱酒之製作與砂糖無關,僅計算糯性高粱:梗性高粱「6:4」、「9 :1 」之成本,相互比較後,重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6 :4之成本與9:1之成本比較,如9:1之數字高於6:4數 字,即成本增加,應是被告因高粱配比調整所增加之成本),即「9:1」之成本為31,771, 748元,「6:4」之成 本為29, 347,038元,經比較後,「9:1」之配比成本明 顯高於「6 :4」之配比成本,顯見被告因「糯性高粱: 梗性高粱」之調整導致其成本增加,故被告調整高粱配比之成本增加2,424,710元(31,771,748-29,347,038=2, 424,710元),因此被告請求在2,424,710元之損害賠償,應為合理,逾此範圍自應返還原告。被告預先扣除原告之貨款為6,618,777元(補字卷第46頁),扣除附表一計算 調整高粱配比所增加成本2,424,710元,合計多扣4,194, 067元(6,618,777元-2,424,710元=4,194,0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扣4,194,067元之損害賠償,應為合 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已扣除逾期性違約金108,933元,不應重 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可請求逾期違約金外,另有損失可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查: ㈠原告於10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交貨逾期,為被告扣 108,933元之逾期違約金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及附件 計算方式(卷一第27-28頁、補字卷第46頁),且為原告 於100年10月4日所承認(雖然對金額有所爭執,但對於逾期交貨則認為真正),堪認原告交貨遲延數量如卷一第27頁背面之日期及數量,為真實。 ㈡按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玖、罰則:第一項:「承商如不履行合約或未能遵守合約規定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人力所不可抗拒者,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者,均以違約論。計算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每逾一日按逾期欠交貨物契約價值千分之一扣處逾期罰款,並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之約定(補字卷第35-36頁),被告依原告10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交貨遲延逾期違約部分,製作卷一第27頁背面逾期數量比例,並依上開約定罰逾期違約金108,933元(原告雖曾爭 執1,323,915元之金額,但未爭執108,933元),符合上開契約之約定,並有被告函文為憑(補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因原告之交貨逾期罰其逾期違約金108,933元與契約 相符。 ㈢從系爭契約第⑴第十二條第六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不在此限。」、第八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第六條第二項:「交貨時間及數量,承商不得任意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等約定可知(補字卷第33頁、卷一第一第21頁)…顯在於強制原告對於驗收時之缺失一定要按期完成修改,藉以確保契約目的達成之強制罰,以防原告認為該缺失項目可能不會造成被告經濟上損失,而拒絕為如期交貨之行為,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因此被告因原告之遲延交貨扣除逾期違約金後,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明確。本件原告主張此為重複扣款一情,應不可採,被告抗辯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得另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照被告提出交貨狀況表乙張(卷二第168頁 ,被證42),其中表中有三大色塊,係用以區辨原告此三個批次之實際履約狀況。以第一批次1,300,000公斤為例 ,原告交貨期限原為100年3月10日,卻遲至同年4月28 日實交66,079.78公斤後,才補足前開數額,此一批次便以 黃色區塊為標記;而第二批次本應於同年3月31日繳交完 畢,亦是延至同年5月17日;第三批次則從同年4月30日延至同年5月20日。故此三批次之遲延給付,便是造成被告 損失之原因(卷二第132-133頁),因此本件被告確因原 告之給付遲延受有梗性高粱欠缺而更改梗性高粱、糯性高粱之配比而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成本之損害。被告依契約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後(補字卷第46頁),自得再依前開約定,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並從應支付之貨款中扣抵。故被告因原告之高粱於10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交貨遲 延,導致「糯性高粱:梗性高粱」之配比從「6:4」調整「9:1」,因此使用庫存之高價格糯性高粱(實際用量詳附表一,依原物料收發旬報表製作之附件2、被證7),增加成本之損害應與原告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應返還原告4,149,978元( 6,618,777元-2,468, 799 元=4,149,978元),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4,149, 978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有關原告請求因被告遲延收貨導致原告額外增加貨櫃延滯費1,979,103元之損失部分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貨物到港後,因被告經常遲延收貨,致原告額外增加貨櫃延滯費1,979,103元之損失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在尚未交貨前,依約定自應負擔保管費,詳如編號11被告意見欄等情。經查: ㈠按採購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陸條「交貨」第一項「交貨時間及數量」之約定,自100年02月至101年1月共 分12批交貨。同條第二項約定「交貨時間及數量,承商不得任意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但本公司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前30日曆天通知承商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並以書面通知,承商應予配合。」(參原證01)。被告於100月12日30日來函調整交貨時間及數量, 將原本於101年01月底前交貨完畢,調整為101年05月底前交貨完畢(卷一第37頁正反面,原證15)。 ㈡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有附表1-1「金酒梗性高粱交貨期、 到貨通知、金酒收貨日期對照表(102年06月14日修訂, 卷二第88-89頁)」、附表2「金酒延遲收貨遭致支付貨櫃延滯費罰款對照表」(卷二第90頁)、原證16「貨櫃延滯費明細表、交貨通知、統一發票」、原證22「地磅記錄單」等為證(補字卷第68-105頁,原證16),然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㈠項、第㈡項(補字卷第23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5項至第7項(補字卷第32-33頁)、第6 條第4項至第7項、同上第7條第1項至第9項。可知雙方履 約流程之詳細經過為: ①原告發交貨通知:1.以傳真方式分別發給被告總務室、物料組。2.總務室為承辦單位,物料組先行安排倉位。3.總務室開檢驗通知單給品保組。 ②貨物到港:1.到港後,原告於金門地區派駐人員(理貨 員)會以電話通知被告總務室轉知品保組或直接通知品 保組檢驗人員。2.品保組會以電話與原告於金門地區派駐人員(理貨員)排定期程後再前往採樣。 ③採樣檢驗:1.由被告品保組人員會同原告於金門地區派駐人員(理貨員)於港口進行採樣(隨機抽驗而非全驗)。2.採樣完成後由被告品保組人員進行初步檢驗。3.採樣至檢驗完成約需3至5個工作天。4.品保組將檢驗結果電話通知總務室(原告於金門地區派駐人員(理貨員)有時 會主動與品保組聯繫)5.檢驗結果:A.合格-可交貨B.不合格但可扣款收貨-總務室通知原告扣款收貨C.不合格 且超過扣款收貨標準-總務室通知原告退貨6.原告針對 檢驗結果倘有疑問可要求被告安排第二次抽樣檢驗。 ④檢驗合格後通知原告於被告廠內交貨:1.總務室與物料組再次確認倉位。2.總務室電話通知原告於金門地區派駐人員(理貨員)請其與物料組承辦人員洽定廠內交貨期程。3.有時原告於金門地區派駐人員(理貨員)於得知檢驗結果合格後,會自行以電話與物料組承辦人員(EX.黃華僑)排定廠內交貨期程。 ⑤原告將高粱載運到被告指定工廠倉位:1.被告計有金寧廠及金城廠共2個廠。2.散裝多送金寧廠,袋裝則供應 金城廠。 ⑥進廠過磅計重:1.兩廠均有地磅設備。2.車輛進廠卸貨前會先過地磅計算總重。 ⑦卸貨。 ⑧離廠過磅計重:1.車輛離廠再過地磅計算空車重。2.總重扣除空車重即是該次貨物淨重。 ⑨發給地磅紀錄單:1.由兩廠地磅員製發。2.交聯暉公司載貨司機。 ⑩載貨車輛離廠。 ⑪安排驗收:1.被告物料組於每次收到原告所交高粱後會開立「接收單」,交總務室承辦人員2.總務室承辦人員核對「接收單」與原告所發之交貨通知是否一致。3.排定驗收期程。4.通知相關組室(會計室、政風、物料組 等)。5.會同驗收(再次確認原料品質、數量是否與合約規範相符)。6.驗收完成。 ⑫傳真驗收紀錄給聯暉公司,並請其檢據合約所訂相關文件進行請款。 ⑬付款。 ⑭結束。 ㈢綜上本件高粱之交貨流程大致如下:原告以傳真發交貨通知→貨物到港後→被告採樣檢驗(3至5個工作天)→合格後通知原告廠內交貨→原告將系爭高粱載至被告工廠→車輛入場過磅→卸貨→車輛出場過磅→發給地磅記錄單→結束,且依簽訂之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陸條「交貨」第四項:「交貨地點: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指定倉庫)。」即原告應將欲給付之高粱載至被告指定倉庫,始生現實給付之效力,而非僅發交貨通知即認已提出給付,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情事云云,應無可採。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即原告必須協同被告完成①至⑤項 的交貨程序,方為交貨完畢,交貨完畢後尚有⑪項安排驗收。因此原告主張其將交貨通知已傳真給被告,即為交貨完畢,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流程不符,尚難採信。又依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兩造並沒有約定兩造完成上開每一階段所必須的期間。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收受之遲延責任,應舉證是被告故意不收受貨物,經原告催告後,而被告仍故意未收貨,方負收貨遲延之責任,否則即應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5條約定,所有裝棧(卸)、 船運、車運、保險、及碼頭過磅等費用,均由廠商自理,廠商應列入標價考量(補字卷第32頁)。本件原告並未就其整理附表1-1所列交貨時間,舉出被告故意延遲收受之 證據。 ㈣依證人即王震亞(承攬原告、被告、聯絡工作者)到院證稱:「發貨通知到貨1天,隔天取樣,檢驗2天,排倉位2 天、卸貨1-2天完成…經過1個月、經過20-30天、超過1個月也有,原因是『聽說』小麥豐收,縣長私底下叫金酒預留4個桶倉…排擠廠商…原證16交貨時間超過8天以上,當時倉容不足,沒有地方收貨…因為大展陳威信跟金酒很熟,不敢催金酒收貨…交貨通知就是告知金酒貨到了,金酒總務科要開檢驗單要檢驗員來驗收,經驗收才能安排入倉,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約定貨物到港幾天內要收貨…我催陳威信,陳威信到金酒物料組催,上開流程天數是我做金酒3個標案的『經驗值』。」等情(卷二第436-445頁),可知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收貨期間,亦未催告被告收貨,所簽定的契約亦未明定通知到貨後之驗收、收貨期間,係證人王震亞聽他人之傳聞證詞、或個人工作經驗所得資料,甚難採憑。反而被告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5條特別 約定「所有裝棧(卸)、船運、車運、保險、及碼頭過磅等費用,均由廠商自理,廠商應列入標價。」,特別要求投標廠商注意碼頭費用之不確定,因此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流程,原告發交貨通知後,尚須貨物到港、採樣檢驗、檢驗合格後通知原告於被告廠內交貨、原告將高粱載運到被告指定工廠倉位、進廠過磅計重、卸貨、離廠過磅計重、發給地磅紀錄單、載貨車輛離廠安排、驗收等程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貨到碼頭所發交貨通知,被告未馬上進行上開流程,即為收貨遲延。 二、原告於101年1月16日以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299頁,被證26)通知被告因其供貨來源聖誕假期、新年假期、春節假期及陰雨不斷等因素,要求將1月份500噸延至2月份再交。 被告於同年2月1日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 300頁,被證27)同意其所請。然查,原告將前開欲延至2月份交貨之高粱分別於農曆新年假期分二次(1月20日及1月29日)到貨,並反過來於同年2月3日以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301頁,被證28)歸責於被告未能及時收貨,故原告雖提 出貨櫃延滯費明細表、「交貨通知」、統一發票等為證(補字卷第68-105頁,原證16),亦難證明可歸責於被告遲延收貨。原告做為被告遲延收貨之證據,顯無可採。 三、綜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傳真發交貨通知→貨物到港後→被告採樣檢驗(3至5個工作天)→合格後通知原告廠內交貨→原告將系爭高粱載至被告工廠→車輛入場過磅→卸貨→車輛出場過磅→發給地磅記錄單→結束」之工作期間,且以101年1月20日及1月29日交貨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之反覆, 另因原告之前供貨遲延之故,導致被告須緊急採購另一批梗性高粱以資因應(見卷一第222頁,被證8),而兩家交貨期間有部分重疊,倉庫因此容量不足無法即為受領,此兩部分之被告受領期間長短,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再按系爭說明書第五條「包裝及裝卸」第五項:「所有裝棧(卸)、船運、車運、保險及碼頭過磅等費用,均由廠商自理,廠商應列入標價考量」之約定,足見原告在尚未交貨前,自應負擔系爭高粱之保管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收貨導致原告額外增加貨櫃延滯費1,979, 103元之損失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有關原告請求返還被扣之逾期違約金471, 724元部分: 一、有關原告主張因澳洲大水無法交貨,美國遭受暴風雪,交貨遲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三)項第1款第 (1)、(2)目約定請求延展期限14日,不應扣違約金471, 72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件編號12,兩造對於原告因交貨延期14日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延展期限14日,應否扣逾期違約金,有所爭執。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一)項規定:「詳如補充說明書玖、罰則。」、同上第(五)項規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補字卷第24頁)。再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玖、罰則第2條規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每逾一日按逾期欠交貨物契約價值千分之一扣處逾期罰款,並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詳補字卷第36頁)。 ㈡原告主張其因交貨時間延期,期間為100年01年31日至同 年02月04日、同年02月08日至同年02月11日,總計14天。其檢具美國密蘇里州亞太商務辦事處證明書2份,於100年04月20日具文向被告請求延期交貨14天,惟被告於100年 05月03日函覆不同意,此均有兩造函文、證明書可憑,堪認原告確因交貨遲延向被告請求延展14日,遭被告之拒絕的事實(補字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11頁,原證18-19 )。 ㈢又被告依系爭契約被告總計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277,355元,上開系爭14天展延履約期限後,逾期違約金應為805,631元。被告自貨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471,724元(1,277,355- 805,631=471,724),均有函文可憑,堪認為事實(補 字卷第112頁-第115頁、原證20-21)。 ㈣按財物採購合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第(三)項第1款第 (1)、(2)目約定:「履約期限展延: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1)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 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後始予受理)。(2)因天候影響無法如期履約 。」(補字卷第16頁)。足證依照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如要按照合約向被告申請延展交貨期限,應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 ㈤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24日』函說明二稱「…二、此次洪水為『澳大利亞』120年來所僅見,因洪峰侵襲鐵、公 路設施多處,致多數主幹道無法通行。整個復原的工作曠日廢時,目前尚無法推算出確切恢復日期。因此就目前已確知包裝線受損乙事先申請前8個月的散、袋裝貨物比例 更改為8:2,且允許在無扣款之前提下以噸袋高粱取代 50kg 袋裝高梁;同時允許前8批貨物之散、袋比例綜合計算至100/09/ 30止。」此有原告100年1月24日、1月26日 、2月1日等函在卷可證(詳卷一第245-246頁、第266頁)。依照上開函文知悉原告於100年2月1日前採購高粱之地 區應在『澳大利亞』明確。承上說明,原告於100年4月20日主張展延期間為100年01年31日至同年02月04日,及同 年02月08日至同年02月11日,含週末連續假日,計14天(補字卷第108頁),自應提出其採購地區即『澳大利亞』 出具之該期間受風災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延展交貨期限。然原告自承僅提出「美國密蘇里州亞太商務辦事處證明書2份」,於100年04月20日具文向被告請求延期交貨14天,堪認就原告向『澳大利亞』購買高粱因『澳大利亞』大水,無法交貨部分,並未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補字詳卷一第16頁、第108頁),提出有效之 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延期交貨明確。 ㈥又被告主張原告刻意隱瞞梗性高粱來源地已非『澳大利亞』之事實,致被告做出不合理之評估進而做出調整交貨方式之決定(變更散裝與袋裝之比例),有函文可憑(卷一第245-24 6頁、267頁),堪認為真實。因此有關原告採 購高粱之來源,是來自於『澳大利亞』或美國,依照原告之所為,被告有所質疑,應屬合理,自應由原告比照係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提出證明文件加以證明。因此原告提出「美國密蘇里州亞太商務辦事處證明書2份 」向被告申請向『澳大利亞』購買高粱之故而延展交貨日期,應不符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陳述矛盾,違反誠信原則,即原告要求變更散裝與袋裝之比例時,原告採購高粱之來源即為『澳大利亞』,因大風雪要求延展交貨時,採購來源即變成美國。而原告同一採購高粱之行為,會因其向被告所求之目的不同而變更採購地區,應屬嚴重違背誠信原則,故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延展交貨日期,自非無據。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逾期違約金,應堪採信。 ㈦又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固為免除遲延責任之規定,惟系爭契約履行標的之梗性高粱,於契約中並未限定得標廠商必須以澳大利亞、美國或特定地區之梗性高粱交貨方符合約規定,原告如欲以此免責,應證明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梗性高粱僅有澳大利亞、美國出產,且確實採購上開地區高粱僅供應被告所用,此觀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及驗收規定,應足明稽(詳見補卷第20-23-24頁,原證1),而被告亦以此答覆過原告(詳卷一第110頁,被證3),因此原告以澳大利亞大水、美國暴雪為由,作為其 免除遲延責任藉口,顯屬無據。且取得貨品履行合約本屬原告之義務,原告應如期履行契約,其未能依約如期交貨,則未如期交貨之原因乃係可歸責原告未廣泛獲取貨品所致,而與是否屬不可抗力因素無關。因此原告主張展延期限,除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外,亦屬無稽。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契約提出證明文件,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向美國購買謊稱為『澳大利亞』,故原告主張因『澳大利亞』天災展延交貨期日14日,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自能 依契約約定拒絕其申請展延,併依系爭契約扣逾期罰緩,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逾期罰鍰471,724元,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從而,原告依系財物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06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卷一 第6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包含乙、額外增加貨櫃延滯費1, 979,103元部分,丙、請求返還被扣之逾期違約金471, 724 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樹文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 │以原高粱配比4:6(梗性高粱:糯性高粱),計算被告支出之成本,在與被告實際轉換高│ │梁配比為1:9時支出之成本,兩相比較之結果。 │ ├───────────────────────────────────────┤ │一、假設高粱配比為4:6(梗性高粱:糯性高粱),則所需梗性與糯性高粱為: │ ├─────┬──────┬────────────┬─────────────┤ │ 期 間 │本期高粱使用│ 梗性高粱所需數量(假設 │ 梗性高粱所需數量 │ │ (100年) │總量(Kg) │ 比例為4/10) │ (假設比例為4/10) │ ├─────┼──────┼────────────┼─────────────┤ │3/11~3/20│ 477,000 │ 190,800 │ 286,200 │ │ │ │ (477,000×4/10) │ (477,000×6/10)│ ├─────┼──────┼────────────┼─────────────┤ │3/21~3/31│ 528,000 │ 211,200 │ 316,800 │ │ │ │ (528,000×4/10) │ (528,000×6/10)│ ├─────┼──────┼────────────┼─────────────┤ │4/1~4/10 │ 384,000 │ 153,600 │ 230,400 │ │ │ │ (384,000×4/10) │ (384,000×6/10)│ ├─────┼──────┼────────────┼─────────────┤ │4/11~4/20│ 480,000 │ 192,000 │ 288,000 │ │ │ │ (480,000×4/10) │ (480,000×6/10)│ ├─────┴──────┴────────────┴─────────────┤ │二、假設高粱配比為4:6(梗性高粱:糯性高粱),則所需成本為: │ ├─────┬─────────┬─────────┬─────────────┤ │ 期 間 │梗性高粱總成本(元)│糯性高粱總成本(元)│ 本期總成本 │ │(100年) │(單價13.26元/Kg) │(單價17.33元/Kg) │ (元) │ ├─────┼─────────┼─────────┼─────────────┤ │3/11~3/20│ 2,530,008│ 4,959,846│ 7,489,854│ │ │ (190,800×13.26)│ (286,200×17.33)│ (2,530,008+4,959,846)│ ├─────┼─────────┼─────────┼─────────────┤ │3/21~3/31│ 2,800,512│ 5,490,144│ 8,290,656│ │ │ (211,200×13.26)│ (316,800×17.33)│ (2,800,512+5,490,144)│ ├─────┼─────────┼─────────┼─────────────┤ │4/1~4/10 │ 2,036,736│ 3,992,832│ 6,029,568│ │ │ (153,600×13.26)│ (230,400×17.33)│ (2,036,736+3,992,832)│ ├─────┼─────────┼─────────┼─────────────┤ │4/11~4/20│ 2,545,920│ 4,991,040│ 7,536,960│ │ │ (192,000×13.26)│ (288,000×17.33)│ (2,545,920+4,991,040)│ ├─────┼─────────┴─────────┼─────────────┤ │加總: │ │ 29,347,038│ ├─────┴───────────────────┴─────────────┤ │三、依據原證29(卷一第384頁)及卷一第192-193頁,梗性與糯性比為全糯性或1:9 時 │ ├─────┬────────┬────────┬─────────────┬─┴─┐ │ 期 間 │梗性高粱總成本 │糯性高粱總成本 │ 本期總成本 │ 備註 │ │ (100年) │(單價13.26元/Kg)│(單價17.33元/Kg)│ (元) │ │ ├─────┼────────┼────────┼─────────────┼───┤ │3/11~3/20│ 141,298.56│ 8,081,741.52│ 8,223,040.08 │約全糯│ │ │ (10,656×13.26)│(466,344×17.33)│(141,298.56+8,081,741.52)│性高粱│ ├─────┼────────┼────────┼─────────────┼───┤ │3/21~3/31│ 777,142.08│ 8,134,563.36│ 8,911,705.44 │配比約│ │ │ (58,608×13.26)│(469,392×17.33)│(777,142.08+8,134,563.36)│1:9 │ ├─────┼────────┼────────┼─────────────┼───┤ │4/1~4/10 │ 494,544.96│ 6,008.380.32│ 6,502,925.28 │配比約│ │ │ (37,296×13.26)│(346,704×17.33)│(494,544.96+6,008.380.32)│1:9 │ ├─────┼────────┼────────┼─────────────┼───┤ │4/11~4/20│ 600,518.88│ 7,533,588.96│ 8,134,077.84 │配比約│ │ │ (45,288×13.26)│(434,712×17.33)│(600,518.88+7,533,588.96)│1:9 │ ├─────┼────────┼────────┼─────────────┼───┤ │加總: │ │ │ 31,771,748.64 │ │ ├─────┴────────┴────────┴─────────────┴───┤ │四、結論: │ │ 100年3月11日~4月20日,被告實際損失2,424,710.64(31,771,748.64-29,347,038)。 │ └─────────────────────────────────────────┘ 附表二 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卷一第192-193頁) ┌────────────────────────────────────────┐ │100年度梗性高粱1,780萬公斤採購案交貨不順,因調整梗性高粱與糯性高粱發料配比而增加│ │之成本損失說明: │ ├─┬─┬────────────────┬───────────────────┤ │ │1 │原糯、梗性高粱發料配比為6:4, │自3月11日~18日起實際發料為全糯性高粱 │ │金│ │100年3月10日,因金城廠梗性高粱 │。 │ │城│ │無料可用。 │ │ │廠│ ├────────────────┼───────────────────┤ │ │ │3月19日溢盤梗性高粱9萬5千公斤配 │3月19日起,金城廠糯、梗性高粱發料配比 │ │ │ │合使用。 │調整為9:1。 │ │ ├─┼────┬───────────┴───────────────────┤ │ │2 │糯、梗性│①糯性:17.33元/公斤。 │ │ │ │高粱成本│②梗性:13.26元/公斤。 │ │ │ │價差: │③成本價差:4.07元/公斤(17.33-13.26=4.07)。 │ │ ├─┼────┼─┬─────────────────────────────┤ │ │3 │配比總價│a │①3月11日~3月18日,共計8日。 │ │ │ │差計算:│ │②48,000公斤(每日)×0.4(配比)×4.07元/公斤(價差) │ │ │ │ │ │ =78,144元/日。 │ │ │ │ │ │③78,144(元/日)×8(日)=625,152元。 │ │ │ │ ├─┼─────────────────────────────┤ │ │ │ │b │①3月19日起至4月18日,共計31日。 │ │ │ │ │ │②48,000公斤(每日)×0.3(配比)×4.07元/公斤(價差) │ │ │ │ │ │ =58,608元/日。 │ │ │ │ │ │③58,608(元/日)×31(日)=1,816,848元。 │ ├─┼─┼────┴─┴─────────────────────────────┤ │ │1 │糯、梗性高粱發料配比皆為6:4。 │ │ │ ├────────────────────────────────────┤ │金│ │3月19日糯、梗性高粱發料配比為9:1。 │ │寧├─┼────┬───────────────────────────────┤ │廠│2 │糯、梗性│①糯性:17.33元/公斤。 │ │ │ │高粱成本│②梗性:13.26元/公斤。 │ │ │ │價差: │③成本價差:4.07元/公斤(17.33-13.26=4.07)。 │ │ ├─┼────┼───────────────────────────────┤ │ │3 │配比總價│①3月19日至4月26日,共計29日。 │ │ │ │差計算:│②90,000公斤(每日)×0.3(配比)×4.07元/公斤(價差) │ │ │ │ │ =109,890元/日。 │ │ │ │ │③109,890(元/日)×29(日)=4,285,710元。 │ ├─┴─┴────┴───────────────────────────────┤ │兩廠總計價差損失6,727,710元(625,152元+1,816,848元+4,285,710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