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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張珈禎
  •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陳榮贊

  • 原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建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被   告 建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本主張其起訴之損害賠償額計算,及原告聲明本件起訴金額為全部請求金額之一部分,並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充其餘金額,嗣於最後言詞辯論表示不再擴充請求之金額。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委請被告建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承攬施作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有之東勢舊製材廠區內「東勢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材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下稱大製材廠)、「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下稱小製材廠),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大、小製材廠工程在未經驗收、移交前,於民國 95年5月13日凌晨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大、小製材廠建物及其設施付之一炬,全部滅失毀損。 二、東勢林管處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保險期間95年5 月13日發生火災事故,出險標的物為保險編號(29)建築物(小製材廠)與標號(30)建築物(大製材廠),原告依照保險契約理賠28,350,130元後,於理賠之範圍內,受讓被保險人東勢林管處對被告即第三人建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本於被保險人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之地位,對於本件失火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償,而得主張一切被保險人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得主張之權利。 三、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應依其與東勢林管處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3、7款約定負契約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系爭火災之起因及歸責部分,依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書所為認定: ⑴本起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不排除其發火源可能有:1.由香煙之煙蒂造成悶燒,並蓄積熱量致使現場木材等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可燃性氣體而快速燃燒。2.為現場存有縱火促燃劑,經明火或點火延遲裝置之引燃,亦會造成火焰快速傳播延燒。且被告公司在現場施作工程之工人於工程進行中,曾在工地現場抽菸,業經證人李家銘、陳見發、謝文彬、凃宗榮、張高松、阮茂水、葉俊源等人於接受臺中縣消防局談話時陳明,被告無法證明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係以火災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之例示,解釋上自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發生之火災,被告始得免除契約責任,並非一有火災發生,被告均可免責。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外人進入隨手丟棄煙蒂,亦不能證明有人故意縱火,自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⑶所謂危險負擔,係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373條),或 承攬之工作物因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致毀損、滅失(民法第508條)等情形,對待給付(價金)負擔之問題 。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形即與危險負擔之規定無涉,危險負擔之規定,亦非原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之依據,而係原告應否給付價金、報酬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㈡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工作安全與衛生」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 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被告所承攬之大、小製材廠工程於 95年5月13 日凌晨0時2分發生火災,除進行中之工程被燒毀外,原告所提供、本件工程基底之大、小製材廠廠房亦付之一炬,核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依前開事實,被告顯有違誤契約約定事項,是以依上開契約條款,被告應負一切責任。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 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的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此乃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則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建昌公司之疏忽而發生火災,致使大、小製材廠發生火災而付之一炬,使東勢林管處遭受莫大損失,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其,因此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最後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理由(卷第251至263頁)。 四、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金額,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報告書,原告因大、小製材廠之滅失,理算大製材廠之損失賠償金額為17,584,636元、小製材廠之損失賠償金額為10,765,494元,故共賠付28,350,1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9條第3、7款、民法第227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所述之大、小製材廠之損失賠償金額。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101年4月6日,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前承攬東勢林管處大小製材廠工程,而系爭大小製材廠於95年5月13日凌晨發生火災致毀損滅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東勢林管處保險金28,350,13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 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原告並未能舉證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即東勢林管處並無法證明火災係由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且工人丁月虹、丁建彰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係聽到爆炸聲,火蛇已竄出屋頂,過程不到1分鐘,而認人為 縱火可能性較高,故系爭火災應係人為縱火而非煙蒂所引起,又有部分工人施工期間抽煙亦會清理煙蒂,此參工人陳見發、涂宗榮、張高松、阮茂水、葉俊源、李源進等人於台中縣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即明,故縱認被告未能禁止工人抽菸及清理煙蒂(然被告仍否認有此情事),惟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關聯,亦與東勢林管處之固有損害無因果關係。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原告必須先舉證系爭火災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東勢林管處於另案訴請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賠償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皆認為東勢林管處主張系爭火災 係由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難以採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判決竟以現場施作之工人曾在工地現場 抽箊,即據以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卻未認定系爭火災究係因何原因發生,尤無可採! 四、又被告於95年5月12日施工,該日係在大製材廠之二樓西側B等分台、二樓北側及二樓南側A等分台作業(請參中央警察 大學之火災鑑定書第6頁第15-16行),且下午5時許即已停 工,夜間並無施工,而起火處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為二樓西南側之再鋸機前方(請參中央警察大學之火災鑑定書第5頁 之起火處所之研判),亦即起火處當日並無作業,已難認起火處留有煙蒂,甚且,若係留有煙蒂,因煙蒂殘留之時間甚短,如為煙蒂引起,短時間內即可引發火災,不可能於數小時後即23點50餘分始引發火災,此參中央警察大學之火災鑑定書,大製材廠最早出現微小火光之時間為23:44:02,在 23:56:26出現火災之亮光(請參中央警察大學之火災鑑定書第1頁倒數第6-1行),可見火災係於十幾分鐘之內即已發生,距施工時間已有數小時之久,自不可能係因工人留下煙蒂而造成,原告主張係因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云云,自不可採!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實非係因煙蒂引起,而屬人為縱火,應甚顯然! 五、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工作安全與衛生」係明定:「……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故本條約定係以承攬人有過失責任存在為前提,然就本件工程火災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所致,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已失之無據而不可採。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之約定,係就「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由被告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之約定,該條約定,並未定明應由被告負無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20 條之規定,亦應係以承攬人就保管義務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本件火災意外事故之發生,迄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原告執此為據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六、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皆已依約為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東勢舊製材廠於95年5月13日因火焚燬,實與被告無 關,應係第三人縱火而造成,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仍屬無據。 七、原告雖以系爭大小製材廠因失火燒毀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未證明被告之給付義務違反與東勢林管處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代位東勢林管處請求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八、答辯之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東勢林管處委請被告建昌公司承攬施作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有之東勢舊製材廠區內大製材廠、小製材廠,並簽訂系爭合約。 二、惟大、小製材廠工程在未經驗收、移交前,於95年5月13 日凌晨發生火災,致大、小製材廠建物及其設施付之一炬,全部滅失毀損。 三、東勢林區管理處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參原證一)(保險號碼:13-10第00000000號),於保險期間95年5月13日發生火災事故,出險標的物為保險編號(29)建築物(小製材廠)與標號(30)建築物(大製材廠),原告依照保險契約理賠28,350,130元後,於理賠之範圍內,受讓被保險人東勢林管處對被告即第三人建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為原證四台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載。 四、本起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認:「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材廠之火災,其起火處所研判位於大製材廠二樓之西南側,由於有不尋常之快速燃燒情形,因此研判此情形之發生不排除其發火源可能有二:一、由香煙之煙蒂造成悶燒,並蓄積熱量致使現場木材等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可燃性氣體而快速燃燒。二、為現場存有縱火促燃劑,經明火或點火延遲裝置之引燃,亦會造成火焰快速傳播延燒。煙蒂欲造成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之機率與空間大小及開口係數有關(空間愈大、開口愈多,可燃性氣體達燃燒下限的機率愈小)。本案空間比一般居室空間大,但是因為無法精算開口面積,故無法排除,但機率仍有待進一步考量。另有關縱火劑之鑑定,雖於火場中帶回樣本進行實驗鑑定後,未發現易燃性液體之縱火促燃劑,但因樣本是在火場戶外環境暴露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經長期日光曝曬和雨水沖湜,故雖未發現有縱火促燃劑,然亦無法排除縱火之可能」,此有該校鑑定書在卷可稽(台中地院95重訴字第550號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106-107 頁)。 五、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金額,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報告書,原告因大、小製材廠之滅失,理算小製材廠之損失賠償金額為10,765,494元、大製材廠之損失賠償金額為17,584,636元,故共賠付28,350,130元。 六、本件經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記錄認定「現場未能找到直接佐證之證物,但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或人為縱火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承攬、火災事實發生與理賠經過 原告主張東勢林管處委請被告承攬大、小製材廠,並簽訂系爭合約。惟大、小製材廠工程在未經驗收、移交前,於95年5 月13日凌晨發生火災,致大、小製材廠建物及其設施付之一炬,全部滅失毀損。因東勢林管處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保險期間95年5月13日發生火災事故,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28,350,130元後,於理賠之範圍內,受讓被保險人東勢林管處對被告即第三人建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乙份(卷第16頁)、賠款接受書暨承諾事項,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各乙份(卷第7-8頁)、建昌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表(卷第9頁)、南山公證報告書影本乙份(卷第16-32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火災之原因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95年6月2日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研判大製材廠南區2樓應為最初起火點,並排 除化學物品自燃因素及電氣因素引燃,惟認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或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明,此有會議紀錄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又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以監視所得資料顯示,以21號監視器之23:56:26最早出現火光,以火災最早發生之地點位於大製材廠二樓之西南側,並以該微小火光之位置並未改變,僅有亮度增加,表示該最早出現之為小火光是最早火災發生之現象,且表示初期之火災悶燒階段。之後因23號監視器之最北凸出建築物北端冒出火焰,與最初發生火光處測量距離,計算燃燒速度,再與23號監視器屋頂火光出現之時間、距離計算,得出燃燒速度甚快(卷102-10 3頁),並以22號柱、23號柱間畫出延長線,認最初火點位置在再鋸機之前方,並經取樣實驗後,研判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材廠之火災,其起火處所研判位於大製材廠二樓之西南側再鋸機之前方,由於有快速燃燒之情形,依此快速燃燒之原因研判有可能下列情形:1.當天之工作情形在大製材廠之二樓西側B等分台、二樓北側及二樓南側A等分台均有人員在作業,又依同資料之99-101所附照片,平常工人之煙蒂處理並不謹慎,若煙蒂可蓄積引燃固體可燃物的煙或熱,致使火災初期開始僅為悶燒至後續火勢快速發展燃燒,此種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2.因該製材廠處整修、施工階段,起火時間為午夜無人進出之時段,除電氣、因煙蒂因素外,似無其他意外引起有焰燃燒再快速發展之火源。雖採樣分析只發現微量的可燃性液體承分,也無法發現易燃性液體成分。但因現場經過時隔半年之風吹雨打,故亦無法據以排除人為引燃可燃性液體而造成快速燃燒之可能。故就前項快速燃燒之原因研判,可推斷起火原因應無電氣起火之可能,而以香菸起火或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為高,因此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為本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影本可證(卷第106-10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可能之原因一為香煙起火,另一係人為縱火。 三、舉證責任與可歸責性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請詳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系爭火災不排除其引發火源可能由香煙之煙蒂造成悶燒或人為縱火等二種可能性,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及被告無法證明有人故意縱火之不可歸責事由,故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大小製材廠因火災之發生而所受損害有可能由香煙之煙蒂造成悶燒,並蓄積熱量致使現場木材等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可燃性氣體而快速燃燒原因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屬工人於工作期間所留香煙之煙蒂造成悶燒一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火災之發生是否人為縱火負舉證證責任,在原告未先就被告所屬工人於工作期間所留香煙之煙蒂引起火災負舉證責任,被告並不應就人為縱火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東勢林管處與被告簽定承攬大、小製材廠之系爭合約。而大、小製材廠工程在未經驗收、移交前,於95年5月13 日凌晨發生火災,致大、小製材廠建物及其設施付之一炬,全部滅失毀損,係屬債之發生後,始因火災之發生而發生給付不能,且任何人均無法給付,而且全部無法給付,為契約之嗣後、客觀、全部、永久、事實上不能。而此給付不能所生之法律效果,因契約自由原則,首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定,於契約無約定,則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而分別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而相對人之義務,即依民法第266條、第267條之規定(尚未判斷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如可歸責於債務人則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基於債務不履行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因此必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方應負賠償責任。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不能給付,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就該給付不能所生之危險負擔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外應依民法第266條規定 ,相對人不須為對待給付,故現行法律採債務人負擔主義。而此時,債之關係亦因此消滅(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因此為減少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損害賠償責任,在系爭契約第13條㈢兩造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險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即包括火災所生損害之承保範圍。 ㈡又被告於95年5月12日施工,該日係在大製材廠之二樓西 側B等分台、二樓北側及二樓南側A等分台作業(請參中央警察大學之火災鑑定書第6頁第15-16行),且下午5時許 即已停工,夜間並無施工,而起火處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為二樓西南側之再鋸機前方(請參中央警察大學之火災鑑定書第5頁之起火處所之研判),亦即起火處當日並無作 業,已難認起火處留有煙蒂。甚且,若係留有煙蒂引起悶燒,何以到21號監視器23:56:26拍攝到最早出現火光之際沒有出現悶燒應產生煙之情形?又參中央警察大學之火災鑑定書,大製材廠最早出現微小火光之時間為23:44:02,在23:56: 26出現火災之亮光(請參中央警察大學之火 災鑑定書第1頁倒數第6-1行),如為悶燒之煙蒂之殘留,此引起火災之煙蒂是否必然與被告工人於工作期間所留之煙蒂有關係?工人工作之時間為下午5時,如為工人所留 之煙蒂引起火災,有無可能到23時56分26秒方有火光產生?如為下午5時工作之工人所留之煙蒂引起火災,是否應 於短時間內即可引發火災?故原告應就火災之發生確實係被告工人所留煙蒂所引起悶燒所造成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又東勢林管處並無法證明火災係由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卷第158、167頁),且工人丁月虹、丁建彰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係聽到爆炸聲,火蛇已竄出屋頂,過程不到1分鐘,而認人為縱火可能性較高,故系爭火災有可 能係人為縱火而非煙蒂所引起(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44號政府採購法案偵查卷第119-154 頁)。再查亦有部分工人施工期間抽煙亦會清理煙蒂,此參工人陳見發、涂宗榮、張高松、阮茂水、葉俊源、李源進等人於台中縣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即明(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91號偵查卷),故縱認被告未能禁止工人抽菸及清理煙蒂,惟無法推論大小製材場之火災係導致於被告所屬工人吸菸所丟棄之煙蒂所引起,何況起火時間為凌晨、地點在西南側之再鋸機前方,並非被告下午5時之作業期間與在二樓北側、西側、南側等 工作地點,因此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可歸責被告之前,被告是否應負契約責任,應再觀系爭合約對於火災之發生,兩造之約定如何。 四、系爭契約之約定 ㈠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第5款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等語(卷第61頁),係以系爭火災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之際,被告可以免除契約責任,解釋上自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發生之火災,被告即得免除契約責任;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有煙蒂所引起及人為縱火等二種可能性。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所屬工人於工作期間丟棄煙蒂而導致大小製材廠火災,自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而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難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三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約定:「 ……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等情可知(卷第50頁),係以被告有過失責任存在為前提。如前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所致,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賠償,應乏依據,而不可採。 ㈢再系爭合約第9條第(七)項工程保管之約定(卷第51頁) ,係就「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由被告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之約定,該條約定,並未定明應由被告負無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20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其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規定,亦應係以被告就保管義務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明,迄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原告以此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大小製材廠因火災之發生而導致全部滅失,而火災發生經鑑定後有兩種可能性,一為香菸起火,另一係人為縱火,原告雖以系爭大小製材廠因火災燒燬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證明被告就火災發生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火災發生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未證明被告之給付義務違反與東勢林管處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代位東勢林管處請求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原告無法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千萬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之判決及台中地院等其他有關本件事實、理由之判決理由,未能拘束本院。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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