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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相對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4 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所為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聲明異議人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債務,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鈞院雖認債權人就本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主張異議人有脫產之虞,有相對人所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4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等可憑,然鈞院認其釋明猶有不足,而相對人既願供擔保以釋明之不足,乃定相當之擔保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然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金酒買賣事宜,相對人於收受交付之產品後,即未再給付價金,雖經聲明異議人分96年3月22日以96協龍工字第0322號函、96年3月30日以96協龍工字第0330號函催告相對人將剩餘價值款匯入聲明異議人之公司帳戶內,並依約前來提貨,然相對人不僅未依約給付價款,卻主張原受領之貨品有砂漏,並以此主張於同年11月9日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人原準備交付之剩餘產品,更逾越扣押聲明異議人之工廠及土地,因聲明異議人不明法律規定,遭受扣押後使聲請人公司經營陷於困頓(另案請求賠償),後歷經三審聲明異議人獲勝,經其他股東溢入價金,除啟封假扣押工廠土地變賣,謀取現金以利繼續經營,而提領回來之貨品現裝箱保存於倉庫內,此有照片可憑,並未如相對人所述系爭之金酒已轉售他人,債務人早已未營業,故給付已屬不能,聲請人所主張顯有誤導鈞院之情事,況聲請人尚有貨款1,994,625元貨款尚未給付,與相對人所聲請2,705,430元,相差無幾,況聲請人在保管金酒中任其日曬雨淋,包裝多數已受損,造成聲明異議人之損害現仍在計算中,而其違約未給付貨款,亦將於日後請求損害賠償,實未有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反觀聲請人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可憑,狀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聲明異議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業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上開判決、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金門地政函為證,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則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催告函、照片等為證,辯稱相對人所主張酒品已轉售,屬給付不能為不實,及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2,705,430元與異議人請求之貨款1,994,625元相當,及前曾遭假扣押,歷三審勝訴後,除啟封查封後將土地變賣已謀取現金持續經營等情云云。惟查,相對人確實於95年9月3日與異議人簽訂有買賣契約,並衍生訴訟,經法院判決,此有買賣契約、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憑,且聲請人亦自稱相對人未給付價款,並主張砂漏,且其因假扣押之故已將土地啟封後出售謀取現金持續經營等情,有相對人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函、地政局函可憑,顯見兩造因買賣酒品事件衍生紛爭,即相對人對異議人主張損害賠償,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給付貨款,聲明異議人亦確有處分其名下土地之舉甚明,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並非無由,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其所為之假扣押聲請,即非不能准許,且相對人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縱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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