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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

債權人
蕭永松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斌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所屬公司進貨,計有569,818元之貨款未給付,嗣經調解後,債務人迄今亦未清償,是請求債務人應給付569,81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經查,債權人蕭永松既主張債務人係向其所屬公司進貨,則本件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人即應為債權人蕭永松所屬公司即展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蕭永松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又展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之本件買賣糾紛,業經雙方依法調解成立在案,有債權人蕭永松提出之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80號調解書影本可稽,據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法律關係業已確定,而支付命令之聲請效果等同起訴(民法第1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9、521條參照),是債權人蕭永松再就同一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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