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償保固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昆第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上訴人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伶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償保固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9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473,668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道路拓寬工程契約第16條第 3項後段所規定之「保固費用追償請求權」,應屬兩造於契約中另行明文約定之特別請求權,並非一般法定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以瑕疵發生在工作物交付前,且可歸責於廠商為限,顯與本契約規定之保固責任不同),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規定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原判決認本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顯將上開雙方契約所特別約定之保固費用追償請求權,誤與一般法定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混為一談,所論尚有未恰。 二、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決意旨可知,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二者之時效各有規定,不可混為一談,定作人本均得依法行使,若於一訴訟中同時主張請求,即屬請求權之競合,不因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逾法定權利行使期間,而影響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兩者間為法條競合而非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且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難謂當。 參、證據: 一、金門縣金沙鎮公所「陽翟經碧山、山后至官澳道路拓寬工程」採購契約影本乙份(原審卷第10-19頁)。 二、驗收紀錄影本乙份(原審卷第20頁)。 三、金門縣金沙鎮公所97年 7月14日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原審卷第21-22頁)。 四、和發營造有限公司97年8月15日和發陽翟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原審卷第23頁)。 五、金門縣金沙鎮公所97年9月8日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原審卷第24-25頁)。 六、晨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9月25日(97)晨揚公管字第016號函影本乙份(原審卷第26頁) 七、金門縣金沙鎮公所97年10月14日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原審卷第27頁)。 八、金門縣金沙鎮公所97年12月 4日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原審卷第28頁)。 九、金門縣金沙鎮公所98年 6月16日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原審卷第29頁) 十、金門縣金沙鎮公所驗收紀錄影本乙份(原審卷第30頁) 、金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8年 7月28日尚字第09802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原審卷第31-35頁) 、金門縣金沙鎮公所「陽翟經碧山、山后至官澳段路燈線路修復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影本乙份(原審卷第36-50頁) 、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總驗紀錄影本乙份(原審卷第51-52頁) 、金門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達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9月2日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原審卷第53-54頁) 、金門沙美郵局100年7月15日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及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原審卷第55-59頁)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影本各乙份(本審卷第14-24頁)、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旨(本審卷第86頁)、101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本審卷第114頁)、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節本)乙份(本審卷第115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路燈含絕緣電阻值設備業經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辦理驗收,確認其品質、功能、效用等俱符合契約約定、圖說及貨樣規定,又原告未於「驗收紀錄」註記系爭路燈存有瑕疵,足見本件路燈經原告驗收合格而未存有瑕疵。另外關於電阻器,本來就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自然耗損情形,依照本件契約第16條約定,若屬自然耗損,不在保固範圍。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路燈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然上訴人係於97年7月7日發現上情,且遲至102年 6月7日始具狀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固款,顯已逾 1年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參、證據:如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聲請本院調閱「陽翟經碧山、山后至官澳道路拓寬工程」有關工程圖說、計價書及計價紀錄影本、契約本約全部內容、變更契約及工程結算表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一、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2年8月12日養燈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2頁) 二、金門縣金沙鎮公所102年10月9日池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12頁及卷外紙箱) 理 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陽翟經碧山、山后至官澳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簽訂「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本件契約)。被上訴人遂於93年1月7日開工,且於95年9月4日、97年1月9日分別申報竣工及完成驗收,並依本件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自驗收合格日即97年 1月9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 1年。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路燈(下稱本件路燈),於保固期間內,竟有部分路燈之絕緣體電阻值不符契約約定,兩造旋於97年7月7日進行會勘,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7年 8月1日前改善缺失。被上訴人固於97年8月15日函稱已於同年月14日改善完畢,惟經兩造於97年 8月27日確認會勘結果,本件路燈之絕緣電阻值仍不符契約約定,上訴人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7年 9月18日前修復完畢,然被上訴人猶未限期改善。上訴人依本件契約第16條第 3項後段約定另依序洽詢金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夏工程公司)及金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尚工程公司)辦理「陽翟經碧山、山后至官澳段路燈線路檢測工程」(下稱系爭路燈檢測工程),並函知被上訴人此事。嗣金尚工程公司於98年7月28日施作完成本件路燈檢測工程,並於同年 8月4日辦理驗收,工程決算金額為9萬8千元,上訴人旋依金尚工程公司出具之本件路燈檢測工程成果報告辦理「陽翟經碧山、山后至官澳段路燈線路修復工程」(下稱本件路燈修復工程),並由達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規劃設計暨監造,另由黃順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作,而本件路燈修復工程復於99年5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8月18日驗收,至工程決算金額則為81萬1,591元(包含施工費用74萬3,130元、空氣污染費4,433元及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費 6萬4,028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所繳納之賸餘保固保證金 33萬7,923元,尚不足47萬3,668元(計算式:81萬1,591元-33萬7,923元=47萬3,668元),經上訴人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本件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固費用 473,668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路燈含絕緣電阻值設備業經原告於97年1月9日辦理驗收,確認其品質、功能、效用等俱符合契約約定、圖說及貨樣規定,又上訴人未於「驗收紀錄」註記本件路燈存有瑕疵,足見本件路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未存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路燈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然上訴人係於97年 7月7日發現上情,且遲至102年6月7日始具狀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固款,顯已逾 1年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陽翟經碧山、山后至官澳道路拓寬工程」,兩造並簽訂「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而本件契約屬性為承攬契約。並於97年1月9日總驗收工程合格,由被告保固一年。 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路燈,上訴人認為部分路燈之絕緣體電阻值不符契約約定,兩造旋於97年7月7日進行會勘,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應於97年8月1日前改善缺失。 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函稱已於同年月14日改善完畢。 四、兩造於97年 8月27日會勘,上訴人仍認為本件路燈之絕緣電阻值仍不符契約約定,再次催請被上訴人應於97年 9月18日前修復完畢。 五、上訴人於98年 6月16日函金夏工程公司及金尚工程公司有關「陽翟經碧山、山后至官澳段路燈線路檢測工程」總價為 9萬 8千元,於函到三日內進場施工,工期10個日曆天,如有逾期,罰款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罰,並副知被上訴人。 六、依照原證二97年1 月9 日下午2 時驗收紀錄表: (1)驗收紀錄表右上角勾選「全部」。 (2)總驗經過欄二工程隱蔽及未勘驗部分由承商及監造單 位負責。 (3)總驗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七、晨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 9月25日函金沙鎮公所,有關系爭路燈檢測工程路燈故障修復確認乙事,原修復及函覆期限為 97.9.18日,唯承商未按時函本公司,經本公司洽商承商後,承商表示將立即函復,唯至今並未收到相關資料。有關路燈歐姆值修復乙事,經電洽詢問修復狀況後,承商表示其修復之歐姆值係以台電公司之1MΩ標準,明顯與會勘時養護工程所要求不符,另有關 01679號路燈未接管線乙事,承商至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釐清責任歸屬,且至今已經歷兩次路燈會勘,加以修復期限自 97.7.14路燈故障會勘日起至今已甚為長久,故建議依契約第16條第 3規定使用保固保證金處理。 肆、兩造爭執的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基礎),係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契約請求權? 二、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514條之短期時效?或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一般時效? 三、本件工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上揭瑕疵是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 四、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免為給付? 五、如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之責任,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2月30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本件工程,並簽訂本件契約,上訴人遂於93年1月7日開工,且分別於95年9月4日、97年1月9日申報竣工及完成驗收,並依本件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自驗收合格日即97年 1月9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1年等情,有本件契約、97年1月9日驗收紀錄各1份存卷可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基礎),係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項後段約定之契約請求權?經查: ㈠按本件道路拓寬工程契約第16條第 1項:「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1年」、第2項:「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第 3項後段:「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本處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本處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等規定,知悉本件工程完工驗收後,應由被上訴人保固 1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無論瑕疵發生於交付前或交付後、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第16條第 3項但書規定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耗損等情形除外),均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經通知未遵期改正者,上訴人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本件則係上訴人發現催告被上訴人修護,經施工後仍未改善瑕疵,因而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而向被上訴人「追償不足之費用」,此所謂「追償不足之費用」,上訴人認為請求之依據為本件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特別約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15年的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係「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 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 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89年 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 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再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 、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因本件工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 、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請求權時效為 1年,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捨棄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而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承攬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乃指對已生之報酬暫依一定比例保留,為便於工作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承攬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費用(如瑕疵修補費用),則由定作人依約逕以保留款扣抵損害額或其他費用後再予發給,該保留款債權固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惟必有承攬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費用,定作人始得逕由保留款中扣除。因此,本件工程既然分別於95年9月4日、97年1月9日申報竣工及完成驗收,並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工程尾款應於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為給付。」(原審卷第11頁)、第16條第 3項前段「廠商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領回之相當額度履約保證金由先扣抵,另由乙方以同於履約保證金繳之」等約定(原審卷第16背面),本件工程自驗收合格日即97年 1月9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1年,足認本件承攬契約約定工程之保留款,在驗收完畢後就依上開約定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領回之相當額度履約保證金由先扣抵完畢,方有由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9日起保固1年之約定。此從上訴人起訴以本件工程瑕疵損害賠償先扣除被上訴人前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 337,923元益明。因此,本件工程自無因被上訴人繳納保固金不足而有追償保固金之適用。上訴人起訴以「追償保固金」當作請求權之基礎,亦不影響本件工程之訴訟標的應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性質」及「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 ㈣依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本件路燈,於保固期間內,竟有部分路燈之絕緣體電阻值不符契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7年8月1日前改善缺失。被上訴人施工後,仍不符契約約定,上訴人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7年 9月18日前修復完畢,然被上訴人猶未限期改善。上訴人依本件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辦理本件路燈檢測工程,並於同年 8月4日辦理驗收,工程決算金額為9萬8千元,上訴人依金尚工程公司出具之本件路燈檢測工程成果報告辦理本件路燈修復工程,而本件路燈修復工程竣工驗收,工程決算金額為811,591元(包含施工費用743,130元、空氣污染費 4,433元及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費6萬4,028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33萬7,923元,尚不足47萬3,668元(計算式:81萬1,591元-33萬7,923元= 47萬3,668元)」等情,有起訴狀可憑。足認本件係被上訴人保固期間發生本件工程「本件路燈之絕緣電阻值」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因被上訴人施作後未見改善,並拒絕再次施工,而再行規劃發包他人施工,上訴人固得依本件工程合約第16條第 3項後段之約定,逕以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扣除本件工程瑕疵改正費用,至為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因此上訴人所謂「不足時向被上訴人追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因上訴人於原審捨棄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明確表示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本件之請求基礎應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㈤又按民法第 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亦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查,依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為工程決算金額則為81萬1,591元 ,包含施工費用74萬3,130元、空氣污染費4,433元及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費6萬4,028元,均係因修補瑕疵所衍生之賠償,均為本件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本件工程以外之損害,上訴人認為本件是依不完全損害之加害給付,應有誤解。故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適用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上訴人主張依本件契約第16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特別約定之追償保固費用,且為加害給付至明。 三、按民法第514條之立法沿革 ㈠民法第514條於88年4月21日修訂前條文:「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訂後現行條文:「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增加「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而該條於18年11月22日之立法理由「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滅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於88年04月21日之立法理由「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又因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為15年。則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89年 5月5日起適用施行後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㈣再斟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 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 、第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因此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514條第1 之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持最高法院有關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89年5月5日之前見解(例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判要旨),即有所誤解。 ㈤又從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決議,亦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 四、綜上所述,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件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定及第16條第 3項後段約定,本件工程經上訴人於於97年 1月9日總驗收工程合格,由上訴人保固1年。上訴人於扣工程款當作保固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所施作本件路燈,上訴人認為部分路燈之絕緣體電阻值不符契約約定,兩造旋於97年7月7日進行會勘,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應於97年 8月1日前改善缺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函稱已於同年月14日改善完畢。兩造於97年 8月27日會勘,上訴人仍認為本件路燈之絕緣電阻值仍不符契約約定,再次催請被上訴人應於97年 9月18日前修復完畢。則上訴人自97年 9月18日即得請求給付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該日起算,並至98年 9月18日完成,而上訴人遲至102年 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473,668元,及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抗辯逾 1年時效,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本件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固費用473,668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由上訴人預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同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