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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

退還保固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

                10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告
即主參加被告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賜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
即主參加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亞樂米企業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林妹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和瀧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主張其與主參加被告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共同承攬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金寧鄉增設高梁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驗收完畢,金酒公司同意返還保固金,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固金,業據其等提出契約書、函文為證(卷第3至5頁)。主參加原告亞樂米企業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亞樂米公司)則主張其與一鼎公司、和瀧公司簽有協議書,協議將上開保固金之請求權讓與主參加原告請領,是以本訴倘判決本訴訟將上開保固金判返還給和瀧公司,即有致主參加原告受有不利益之影響,顯有妨害主參加原告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原告和瀧公司及本訴訟被告金酒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主參加被告金酒公司應將上開保固金返還主參加原告,核與上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因此主參加原告追加共同投標人一鼎公司為主參加被告。以一鼎公司與和瀧公司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一鼎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行為」、「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第一成員:52%、第二成員:48%」、「共同投標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本案有關投標及履約之下列事宜:繳納及領回保固保證金」(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第2項參照)。主參加被告和瀧公司與主參加被告一鼎公司已約定一鼎公司為代表廠商,並授權一鼎公司繳納及領回保固保證金,又系爭工程為追加被告一鼎公司與主參加被告和瀧公司所共同投標承攬,為使本事件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主參加原告追加一鼎公司為主參加被告,亦一併解決被告金酒公司認為原告與主參加被告一鼎公司應一併應訴,當事人方適格之質疑。

三、承上所述,雖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係由一鼎公司為代表廠商,並出面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然查,依被告之函(詳原證四第29頁),系爭保固金為原告和瀧公司所繳納,被告並承諾「工程若保固期滿,將返還保固保證金與貴公司(即原告)」,是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保固期限若到請將保固保證金匯入原告帳戶(詳見原證七,卷第125頁,以下所稱之卷均指102年度訴字第5號卷),及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承諾工程保固期滿將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而為請求,且為主參加被告一鼎公司所不爭執,因此並無一併應訴之必要,何況主參加原告已追加一鼎公司為被告,一鼎公司之權益已受程序上之保障,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之疑慮,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由一鼎公司及原告和瀧公司共同擔任原告始稱適格云云,即不可採。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0,8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捨棄利息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0,81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主參加被告一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和瀧公司之主張:原告與主參加被告一鼎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由原告占契約金額48%,一鼎公司佔52%,系爭工程並於100年4月7日竣工。系爭工程係於100年7月26 日驗收合格,而保固保證金一年部分為3,120,810元,三年部分為3,261,351元,均為原告所繳納,故非結構物或筒倉之保固期於101年7月26日已屆滿,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保證金之約定,應退第一期之一年保固保證金3,120, 810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及於101年12月26日委託代理人以101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3722號函催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置理,因而依系爭契約、兩造函文(原證4、7)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3,120,8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120,81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保固金爭議,前因工程保固事項未完成導致被告無法發放保固金,並非被告惡意不發放。後因一鼎公司及主參加原告亞樂米公司先後聲請假扣押本件工程保固金債權,復因原告與一鼎公司之內部糾紛,一鼎公司、和瀧公司、亞樂米公司均主張有權請領本件保固金,導致被告公司無所適從,不敢任意發放予任一方。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主參加原告承包一鼎公司所承攬金酒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筒倉工程之施作,因借款關係,致有訴外人陳一凡及大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所簽發的支票未遵期兌現,致使主參加原告未收到足額之工程款項。主參加原告、一鼎公司、和瀧公司達成協議,一鼎公司及和瀧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第一年保固金3,120,810元及第三年保固金3,261,351元之債權均讓與主參加原告,用以抵償上開陳一凡、大鴻公司所簽發的未兌現支票之金額,三方並偕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因和瀧公司向金酒公司提出返還第一年保固金3,120,810元之請求,主參加原告因此提出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1.主參加被告金酒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3,120,81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等負擔。

3.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和瀧公司則辯以:

㈠不同意主參加原告追加一鼎公司為被告。

㈡保固保證金3,120,810元屬原告所繳納。

㈢保固金債權轉讓為事實,但並未生效,主參加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4號事件不爭執而放棄其權利,豈可將不利益歸於主參加被告,且主參加被告既未參與訴訟,如何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該案效力不能拘束主參加被告。

㈣金酒公司之陳述意見狀及金酒公司之101年5月15日函均承認保固金為主參加被告和瀧公司所支付,一鼎公司既未支出,其不加爭執乃一鼎公司之事,如何可以拘束主參加被告和瀧公司!

㈤原證四號之陳述意見狀係陳述,非同意轉讓。金酒公司在原證四號係表示如有必要,爰請 鈞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即由金酒公司向法院給付再由法院轉給債權人。即表示金酒公司並未同意債權轉讓。且如果債權轉讓已發生效力,則債權已屬主參加原告所有,主參加原告何需就自己之財產執行!足證主參加原告亦自承債權轉讓並未生效。

㈥併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金酒公司則辯以:

㈠主參加原告雖主張一鼎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惟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七)約定,已有禁止轉讓債權之特約,依據民法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鼎公司與和瀧公司自不得將保固保證金債權移轉與他人,應無疑問。

㈡又依一鼎公司、和瀧公司與主參加原告簽署之協議書第7條亦約定:「本債權讓與由甲、乙雙方通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同意後,生其效力。」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顯係以被告書面同意為生效要件,然被告前於100年09月30日以書面函覆表示不同意債權轉讓,則上開協議書應不生效力。

㈢又一鼎公司及主參加原告先後聲請假扣押本件工程保固金債權,復因原告與一鼎公司之內部糾紛,一鼎公司、和瀧公司、主參加原告均主張有權請領本件保固金,導致被告公司無所適從,不敢任意發放予任一方。

㈣併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主參加被告一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而其於另案(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辯稱:因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主參加原告具領3,120,810 元保固金。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一鼎公司共同承攬被告「金寧鄉增設高梁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占契約金額48%,一鼎公司佔52%。

二、系爭工程並於100年4月7日竣工。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保證金之約定「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自完工驗收合格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一年(高梁筒倉保固3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 年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

四、系爭工程係於100年7月26日驗收合格,而保固保證金一年部分為3,120,810元,三年部分為3,261,351元。

五、原告最後一次於101年12月26日委託代理人莊乾城律師以101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3722號函催被告給付。

六、一鼎公司所承攬主參加被告金酒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筒倉工程分包主參加原告亞樂米公司施作。

七、主參加原告、一鼎公司、和瀧公司達成協議「一鼎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和瀧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第一年保固金3,120, 810元及第三年保固金3,261, 351元之債權均讓與主參加原告」。並偕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

八、上開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甲(一鼎公司)、乙(和瀧公司)、丙方(亞樂米公司)同意,於本債權讓與生效後,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工程保固保證金金額之範圍內,拋棄對於甲、乙方之工程債權。」

九、上開協議書約定7條約定「本債權讓與由甲(一鼎公司)、乙(和瀧公司)通知金酒公司,並經金酒公司書面同意後,生其效力。」上開協議書,金酒公司並未同意。

十、上開協議書約定8條約定「於本債權讓與生效後,金酒公司若於保固期滿後通知甲、乙得領取金寧鄉增設高梁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甲、乙方應轉知丙方,並配合辦理領款事宜,不得拒絕。」

肆、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一鼎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由原告占契約金額48%,一鼎公司佔52%,系爭工程並於100年4月7日竣工,於100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 條保證金之約定,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自完工驗收合格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一年(高梁筒倉保固3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年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保證金一年部分為3,120,810元,三年部分為3,261,351元,均為原告所繳納等事實,為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因原告與主參加原告、一鼎公司之爭執,故無所適從,無法返還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採購契約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卷第5-25 頁)、驗收證明書影本(卷第26頁)、金酒公司付款憑單影本(卷第27-28頁)、被告101年5月15日函影本(卷第29-3 0頁)、金酒公司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卷第31 頁)、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1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3722號函影本(卷第32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保證金之約定:「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自完工驗收合格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一年(高梁筒倉保固3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年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本次系爭工程係於100年7月26日驗收合格,有驗收證明書影本可證,而保固保證金一年部分為3,120,810元,三年部分為3,261,351元,均為原告所繳納,此亦有被告101年5月15日之函可證,故非結構物或筒倉之保固期於101年7月26日已屆滿,被告自應退第一期之一年保固保證金3,120,810元,而該保固保證金屬原告所繳納,除有被告函可證外(卷第27-28頁),並有100年9月7日之收據(卷第31頁)可證,被告亦無爭執,其不敢返還僅在慮於原告、主參加原告、一鼎公司之爭執而已,然上開原告、主參加原告、一鼎公司之紛爭並不能當作不能返還保固金之正當理由,是否返還保固金應依據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則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或筒倉之保固期於101年7月26日已屆滿,被告應退第一期之一年保固保證金3,120,81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第一期(即一年保固期)之保證金3,120, 81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再共同投標協議書第9條第1項第2款故約定繳納及領回保固保證金由代表廠商辦理,但第7條後段亦約定「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亦即只要機關同意即可變更協議書內容。而本件保固保證金非代表廠商一鼎公司繳納,而為原告所繳納,此亦有被告所開立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詳卷第31,139頁),是被告已同意協議書內容有關保固保證金由原告所繳納,且經被告函覆返還原告,此有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所發出之函可證(原證4,卷第29頁),故共同投標協議書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關保固保證金之繳納及領回已經被告同意變更由原告為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與一鼎公司同時請求,即有違誤,而不可採信。

四、又主參加原告主張其與一鼎公司、和瀧公司達成協議,一鼎公司及和瀧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第一年保固金3,120,810元及第三年保固金3,261,351元之債權均讓與主參加原告,用以抵償上開陳一凡、大鴻公司所簽發的未兌現支票之金額,三方並偕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等事實,主參加被告等均未否認,並有認證書在卷可憑(卷第146-145頁),堪認主參加原告與一鼎公司、和瀧公司確實協議由主參加原告具領系爭工程第一年保固金3,120,810元無誤。然系爭工程契約中,約定由和瀧公司提供保固保證金,用資擔保建系爭工程之履行建築義務或充為不履約之損害賠償者,核該保固保證金之性質,應認為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而存在,除別有約定外,不宜單獨任意轉讓其保證金權利與第三人,致影響其上揭擔保之功能與目的。因此主參加原告與一鼎公司、和瀧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第7條約定有:「本債權讓與由甲、乙雙方通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同意後,生其效力。」等情。故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顯係以被告書面同意為生效要件,然主參加被告金酒公司於100年09月30日以書面函覆表示不同意債權轉讓,且為原告、主參加被告等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九項(卷第163頁),足證上開協議書對於主參加被告金酒公司應尚未生效。主參加原告依尚未生效之債權協議書請求主參加被告金酒公司返還保固保證金,應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兩造函文(原證4、7)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3,120,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債權轉讓協議書則未經主參加被告金酒公司之同意,主參加原告依尚未生效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主參加被告金酒公司應將保固金給付主參加原告,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主參加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31,987元 原告繳納主參加訴訟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31,987元 主參加原告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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