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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53號

確認終止合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
旺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敏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告
金寶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獎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解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被告公司副總張湘安遊說,宣稱由伊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後,可取得被告於金門開立之免稅店兩年合計四個展點的銷售櫃位權利(兩年係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算,迄102年9月1日止),並稱每月保證獲利豐富。伊因而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00年 8月7日與被告簽訂「金寶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免稅店)廠商進駐銷售合約」(下稱廠商進駐銷售合約)。該合約雖僅載明權利金為100萬元,但伊實際上匯款予被告100萬元,另匯款予張湘安 100萬元。因張湘安為被告公司副總,無論由表見代理、民法第224或188條規定,被告均應對其副總張湘安所收取之 100萬元負責。其後,被告因展店延誤且經營不善,根本未能提供兩年合計四個展點予伊進駐銷售,故構成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56、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返還權利金,該權利金因張湘安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已退還30萬元,故被告尚應返還 170萬元。爰依確認訴訟、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廠商進駐銷售合約業已解除,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權利金,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所訂立廠商進駐銷售合約業已解除(前揭合約為原證2,起訴狀誤載為原證1,且將解除誤繕為終止,業經原告當庭更正)。㈡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㈢原告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立之廠商進駐銷售合約第 7條記載,原告進駐伊所開立之免稅商店須繳交權利金 100萬元,且該權利金於雙方訂約後,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取回。況伊僅收取權利金10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0萬元,前揭合約早已記載明確。再針對兩年合計四個銷售點部分,兩造曾簽訂增補協議,依該增補協議第 4條約定,兩年銷售權起算時點以伯玉路旗艦店實際開幕日起算,其餘各銷售點則視實際後續營業規劃狀況增加開設。即已約明視實際營運狀況增加銷售點,原告既已同意,何來給付不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廠商進駐銷售合約業已解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合約已否解除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曾簽訂廠商進駐銷售合約(本院卷第59頁)及增補協議(本院卷第60至61頁)。

2.張湘安於系爭契約簽訂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之職。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於兩年內提供四個免稅店銷售點,為給付不能,故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廠商進駐銷售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權利金 2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權利金,有無理由?張湘安有無詐欺原告,致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賠償權利金之責?分述如下:

1.依兩造增補協議第 4條,兩年銷售權尚未屆至,並無屆期不履行情事,且兩造已合意視後續營業狀況增開銷售點,自難以現狀尚未設立四個銷售點遽指被告為給付不能:依兩造所簽訂廠商進駐銷售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依市區離島免稅店相關作業規劃,應提供金門地區四個免稅店銷售點予原告實施免稅店商品銷售作業;廠商進駐時間於100年9月1日至102年9月1日,預計兩年,合約期滿,雙方如欲續約,應再另行簽約。有該合約書 1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負有兩年內在金門地區提供四個免稅店銷售點之給付義務。再依兩造增補協議前言及第 4條所訂:雙方原於100年 8月7日簽訂之廠商進駐銷售合約(即上開合約),今經雙方協議,增補下列內容:4.原合約所訂兩年銷售權起算時點,以伯玉旗艦店實際開幕日為起算點,其餘各銷售點視實際後續營業規劃狀況增加開設。亦有增補協議 1紙(本院卷第60至61頁)附卷可稽。堪認增補協議具有補充、修正原廠商進駐銷售合約之效力,且兩年提供四個免稅店銷售點之起算點為伯玉旗艦店開幕日,及伯玉旗艦店以外之三個銷售點視後續經營情況增加開設等節。參之原告自承:伯玉旗艦店一直到101年5月份方開幕乙情(本院卷第52頁)。益顯兩年提供四個免稅店銷售點之截止日應至103年5月,而現時履約期限根本尚未屆至,何來給付不能可言。況兩造既於增補協議中同意「伯玉旗艦店以外之三個銷售點視後續經營情況加設」,則被告兩年提供四個銷售點之給付義務已因該約定而放寬,等同賦予被告視經營狀況決定增設之權。縱 103年 5月之期限屆至,但被告仍未加開其餘銷售點,恐仍無由率指被告為給付不能。又增設免稅店倘有利可圖,被告豈有不加開之理。被告藉由設置免稅店招攬廠商簽約進駐以獲利,市場越活絡,免稅店增設越快,廠商銷售通路越廣而相互獲益越豐。故以企業經營角度言,兩造實具相互依存關係且獲利目標一致。是以上開增補協議第 4條雖授權被告可視經營情況加設銷售點,然仍屬兩造所議定之合理風險分配方式,附此敘明。

2.依兩造所訂立之廠商進駐銷售合約第 7條約定,被告無須返還權利金,且被告所收受之權利金僅為 10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0萬元:

⑴依廠商進駐銷售合約第 7條約定:原告進駐免稅商店於簽約時應繳交權利金 100萬元,有關權利金部分,雙方於簽約後,原告不得藉故任何理由取消或退回。有該合約書 1紙(本院卷第59頁)可考。由該約定載明「不得藉任何理由退回權利金」以觀,即知原告一旦決定簽約進駐並繳交權利金,事後即無由請求返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乃廠商,在臺灣與離島眾多締約對象中,既出於己意選擇與被告締約並接受前揭締約條件,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權利金。況該權利金不得退回之約定,由免稅店設立背景為思考,亦不難理解其用意。蓋免稅店於設立前及營運初期,須先由被告付出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依序評估人潮商機、尋覓設址處、租地、構建、裝潢、廣告及招商等,所支出之人力及營運成本不可謂輕。原告欲藉由早期進駐,使用最新設備、環境並獲利,自須分攤被告部分建置成本,此應為權利金不得返還之約定初衷。倘任令原告得審時度勢,有商機則投入,無商機則抽身,並於使用被告設備、折舊後,再取回原投資成本,毋庸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則對耗費大量成本、同欲獲利之被告是否有失公允,要非無疑。故無論由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抑或權利金之約定原意,咸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進駐時所繳交之權利金。

⑵原告雖稱曾依被告公司副總張湘安之要求,將 200萬元權利金分成兩筆,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及張湘安個人帳戶等語。惟查,依兩造所訂廠商進駐銷售合約第 7條所載,被告所收取之權利金為100萬元,根本不是原告所稱之200萬元。且為昭慎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於 100萬元上方蓋用印信,有該合約書可資為據。無論由契約客觀解釋及文義解釋,均堪認定被告所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 100萬元。原告以經商為業,商場上小心謹慎,個人權益錙銖必較,豈有契約記載 100萬元卻給付 200萬元之理。更遑論200萬元分成兩筆各100萬元之匯款,一筆進入被告公司帳戶,一筆竟進入張湘安個人帳戶,卻又同屬權利金,實難置信。尤其張湘安僅為副總之職,商業稱謂上與業務員無異,代表性本存疑義,何來權限收受與公司相同之鉅額款項。且即便須匯款 200萬元,然原告既有被告公司帳戶,又何須匯款予私人,更費疑猜。原告與張湘安間有何約定,本院無由探知,但此明顯悖於交易常情之權利金收受方式難昭公信,本院亦無由採信。

3.原告以張湘安所交付文宣之預估獲利與現時收益不符為由,主張遭張湘安詐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實無所據,難以為採:按經商之人甚至社會大眾均悉商業經營有賺有賠,無何保證獲利可言。前揭預估獲利文宣(本院卷第11至15頁)縱係源自張湘安所交付,亦僅為收益預估,與街頭文宣或廣告傳單無異。依社會一般成熟理性之人之觀點,均僅視為商業宣傳手法,仍由投資人自行評估風險及利害關係後決定投資與否。既為自己評估風險後所作決定,實無由將投資判斷錯誤所需承擔之虧損,轉嫁予他人承擔,甚至將常見商業宣傳手法評價為詐術。尤以該文宣並未列為契約附件或經兩造簽認,毫無拘束力可言,亦無由遽指兩造確有保證獲利之約定。且上開文宣交付於100年 8月7日兩造簽訂廠商進駐銷售合約前,而被告第一間銷售點即伯玉旗艦店之開幕日為101年5月間,已如前述。果爾,在正式營業前,原告早即認知該文宣僅預估性質,仍待實際經營方知盈虧,自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認原告主張遭詐欺乙節,實無所據,難以採信,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賠償之責。

4.綜上所述,依增補協議第 4條可知,兩年期限並未屆至,並無屆期不履行之情,且兩造已合意視後續營業狀況增設銷售點,自難以現狀未設立四個銷售點即指被告給付不能,故原告依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再依廠商進駐銷售合約第 7條約定,原告不得藉故請求退還權利金,故原告此請求亦屬無據。又廣告文宣未經簽認或列為契約附件並無拘束力,即便曾交付預估獲利文宣,仍難評價為詐術行為之實施,且原告亦不致陷於錯誤,並無民法第 188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廠商進駐銷售合約業已解除,被告應返還權利金 1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5.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湘安,用以證明卷內手寫稿(本院卷第7頁)與宣傳文宣(本院卷第9至15頁)均為其規劃及本案權利金收受過程。惟查,前揭手寫稿明確記載「張湘安→30萬+15萬乾股」。考張湘安斯時為被告公司副總,卻在原告投資中插乾股,其人格憑信性明顯存疑。又倘原告所述屬實,張湘安確曾私下收受 100萬元匯款,則在其個人利益與被告公司利益衝突下,更無由期待其不迴護自身而為真實陳述。殷鑑及此,且全案復為契約爭議,本應回歸契約客觀文義解釋,故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湘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萬7830元合 計 1萬78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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