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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王鴻均
  •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 被告
    周福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相  對  人 周福參 上列異議人等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7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所為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就兩造間因租賃物失火毀損可能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對伊等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即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經執行後扣得異議人王彥仁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之財產。本件竟又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又原裁定以伊等拒絕賠償而遽指有假扣押原因,顯已誤會拒絕賠償與無資力或隱匿財產間核屬二事,應認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再連帶債務人中縱有一人具假扣押原因,債權人亦不得因而對其餘債務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而應各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本件縱異議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僅 180萬元,公司登記地亦非其所有,名下亦無任何資產而堪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亦不代表異議人王彥仁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自不得僅因異議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假扣押原因,即指異議人王彥仁同有該假扣押原因。是本件相對人雖已釋明請求原因,然就假扣押原因全然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ꆼ相對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異議人作為廠房使用(樓上為伊住家)。然於使用期間,因異議人管理、使用不當而失火毀損,粗估伊損失高達上千萬元。伊先前雖持金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之預估損害金額 201萬3500元,向本院聲請於 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獲准,然伊為維修該屋及其樓上之個人住家,現已支出 385萬2600元(付款收據詳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經加總 0000000+250000+750000+210000+179000+145000+257500+191000= 0000000),已逾先前准予假扣押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談話筆錄(司裁全卷第 8至15、28、30至31頁)與已支出之修復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0至56頁)為佐。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而此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ꆼ異議人僅爭執「相對人僅釋明損害額為 200餘萬元,既經准許於 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不得重複為聲請。且伊雖拒賠,但無由僅因拒賠即遽指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又異議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縱有假扣押原因,亦無由率指異議人王彥仁同有假扣押原因」等節。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相對人對「再次聲請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2人各自存有假扣押原因」已盡最低度之釋明,而非全然未釋明,自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充釋明之不足: 1.相對人前持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執行之結果,並未扣得異議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任何財產,僅查扣異議人王彥仁所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415萬元)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與銀行存款109萬5346元(見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7號卷)。益顯異議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併考異議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80萬元,有相對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司裁全卷第29頁)可稽;相對人復陳稱此次火損已達上千萬元,並已支出385萬2600元等情,有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1紙及付款收據 6份(本院卷第45至46、50至56頁)可資為據。暨火災損害常有賠償金額無法即時特定,而須伴隨修復作業之進行而持續增加,日後存有擴大求償可能之情。是現時已發生之損害額既已逾異議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則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2.再對異議人王彥仁言,其為異議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實際使用相對人之房屋作為廠房,日後亦恐因管理使用不當而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對此「請求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並無爭執,有如前述。異議人王彥仁亦不否認其於現狀下因責任歸屬未明而拒絕賠償乙情(本院卷第 6頁)。復審酌本件相對人因火災所受損害暫難確認,日後或有擴大求償可能,亦如前述。綜核上情,能否遽指相對人全然未就異議人王彥仁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容屬有疑。蓋倘日後損害擴大,異議人是否仍有全額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衡諸事理人情,恐未若藉由假扣押制度,暫時凍結異議人一定額度之資產,以釐清責任歸屬為佳。且此狀態並未直接作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僅課予異議人暫時性負擔,並以相對人先提供擔保之方式,預慮異議人於假扣押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倘異議人確有資力且無脫產之虞,自可藉由反擔保之提供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同時兼顧兩造暫時性權益保障。再就相對人所提異議人王彥仁搬空承租廠房之現場照片(見司裁全卷第22頁,可與同卷第16頁尚未搬空前之照片相較)所示,異議人王彥仁已將其生財營生器具全數搬空,兼衡其拒絕賠償之情,堪認相對人應就「異議人王彥仁有積極移置財產情事」為釋明。果爾,則相對人對「異議人王彥仁有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假扣押原因」,堪信已為最低度之釋明。 3.併審酌本件相對人第一次聲請假扣押時,其所檢附之金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粗估損害金額為 201萬3500元(司裁全卷第28頁),至本次再行聲請假扣押所檢附之映愛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匯款予政發工程有限公司柯文士之匯款單留存聯、大源油漆行之收據總計已支出 385萬2600元(本院卷第50至56頁),確存損害擴大趨勢,且已明顯逾越先前假扣押裁准之 200萬元範圍。自堪認相對人亦就「損害賠償之擴大,已逾先前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範圍」為釋明。是縱相對人仍未「證明」其確有 400萬元之損害,然就本件聲請另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乙節,要非全然未為「釋明(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致如此即可)」,自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充釋明之不足。異議人王彥仁雖稱前已查扣其價值 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似主張先前查扣之財物已堪滿足相對人債權等語。惟在法院拍賣實務上,不動產最終拍定價格未必等同於市價,甚至可能低於市價或無人應買,自無由僅因異議人王彥仁個人之主觀價值,即率指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及其必要性未為釋明。 ꆼ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對「異議人 2人之請求原因、假扣押原因」及「本件再於 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為最低度之釋明,是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已釋明之再於 200萬元範圍內,酌定適當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裁准假扣押,業已兼顧兩造權益之暫時性確保,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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