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張珈禎
- 法定代理人王乙鯨、王必勝
- 原告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 被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乙鯨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必勝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邊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法定代理人由顏鴻章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變更為王必勝,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6月10日令可佐,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卷一第220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192,771元,並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嗣於103年7月24日以本件服務費用款第10期、第11期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10日及103年7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第10期款1,475,000元,第11期款(含尾款) 2,950,000元。經被告告知全數扣抵違約金,依法遞狀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257,771元,並自附表一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金門醫院於98年3月20日訂立「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 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合約(下稱本件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950萬元。 二、被告以㈠原告以兩造函文來往當作契約之增修(詳卷一第 154-159頁被告99年6月7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增修契約)而以每點2,000元,扣41點,品質缺失懲 罰性違約金82,000元(具體項目詳附表二編號1-7所示)、 ㈡原告未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下稱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 必要圖說函被告,讓被告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及違反規定核列預算給付技術契約價金等之情形,罰款59萬元、㈢主張原告未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有關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嗣後再展延工期,均造成完工期程延宕,罰款687,771元、㈣原告審查「統包商 細部設計圖說」之期間逾契約規定15日曆天審查日,扣款 590萬元部分等,合計扣罰7,257,771元。然查原告並未負有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必要圖說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之義務,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品質缺失之事實,另原告於先期規劃之之履約項目僅係初步之探查及現況調查,與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重行鑽探,和原告提供審查細部計畫之服務事項,並未違反契約,亦無任何延宕之處,故被告上開扣罰並無理由。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被告扣原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82,000元(附表二編號1-7)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1.被告主張其扣款之依據為兩造99年6月間增定之本件契 約第9條第13項之約定(下稱增修契約),然被證12僅 係被告檢送之公文,要求原告配合增補契約,原告亦僅先回覆「原則上同意」而未正式簽署契約變更文件。與本件契約第13條第3項後段「本契約之任何修正或更改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約定不符,亦即未符合「雙方合意」、「書面」及「雙方簽名蓋章」之要件:另函文上原告之印文(被證12),僅係「原則上同意」之意旨(仍須審視正式契約變更文件內容後用印),且該往來函文並無任何被告之「官方印文及代表人用印」,可證契約變更上未完備程序而「無效」。故被告不得逕自主張依無效之條款為扣款依據。 2.另就被告主張原告品質缺失,扣款懲罰性違約金82,000元部分,所執依據為被證4、17、18。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原告並未負有提出約30%規劃設計函 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之義務,是被告之扣款並無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2-8:被證17及被證18均為被告單方面製 作之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並無從證明被告指述品質缺失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約百 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讓被告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及違反規定核列預算給付技術契約價金等之情形,罰款59萬元」部分: 1.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負有檢送工程會審查之義 務者,為「主辦機關」,而非專案管理單位。且依本件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並無任何約定申請廠商須 踐行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原 告負有「呈送」或「提醒」之義務,且本件契約為政府機關所制訂之公共工程契約,被告自不得以「不諳法規」為由,將自身應負之義務轉嫁予原告負擔。 2.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文「廠商完成『規劃 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機關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顯見呈送工程會係屬被告之義務至明。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基本設計圖說,最終於98年12月14日以函檢附「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予被告。復經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函檢送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等文件,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顯見原告於該階段確實履約完畢。 3.被告雖稱原告遲至本件工程發包後之「99年8月30日」 始檢送「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然「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為工程廠商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製作,並於99年8月26日送交 原告審查,原告審查無誤後即於99年8月30日提送被告 ,並無任何遲滯。被告答辯似為「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為原告製作,而原告於「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後至99年8月30日方提出「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 之必要圖說」,故稱原告逾期一年云云,應有誤會。 4.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文,其內容僅係「本案業於99年5月14日完成統包決標作業,本會不便再 就該案工程專業表示意見」,是工程會從未進行任何審查。嗣被告針對工程會之函文內容親洽工程會進行洽商,並以100年8月15日函覆說明三「上級機關既已同意主辦機關進行辦理統包廠商招標作業,即代表完成審查程序,主辦機關於招標完成後『無須』再將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圖說提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說明本件統包工程既已發包,工程會不再就該案工程專業表示意見,請被告本於權責自行負責之旨,並檢還相關資料等,實與原告並無關係。另被告以被證4函主張原告違 約云云,然被證4僅是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就行政院衛 生署99年9月30日函要求原告提出檢討自身責任之說明 ,然原告根本未違約,無從依契約規定提出權責說明,方才回覆係認知及溝通差異之概括用語函覆,特此陳明。 5.本件紛爭僅因被告配合審計部出具之審查意見,恣意苛扣原告所應請領之服務費用,然由原證17亦可知被告亦認為本案無庸提送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圖與工程會,僅因審計部要求究責之意見,指責本案有「衍生工程規劃欠周、技術欠缺可行性」之情事(工程會根本無審查,審計部並無任何依據),而稱原告應負違約責任云云。原告實無任何違約之疏失。退步言之,被告依本件契約第12條第9項及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扣罰原告,然第12條第9項係約定「廠商提供之基本設計圖說及初步預算、 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劃訂定,若因顯然錯誤疏漏,以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或於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至影響工期,機關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服務費,並得交由縣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機關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廠商賠償損害,最高賠償金額以總服務費為上限(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本件工程僅因招標機關未送工程會審議即先行發包,然原告就相關之設計圖說並無任何之錯誤,被告亦無發生任何之民事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㈢被告主張「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原告未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後再展延工期,造成完工期程延宕,罰款687,771元」部分: 1.就地質資訊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證據僅依審計部之稽核意見:「…統包工程投標所需之地質狀況資訊不足,未督促專案管理廠商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後再延展工期,均造成工期延宕」,即自行創設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全無任何契約依據。被告以本件契約第12條第9項扣罰原告,然本件 契約第12條第9項已明文約定若如因廠商之顯然錯誤疏 漏,以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時,方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合先敘明。 2.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本 案關於地質資訊部分,於本案規劃設計前,被告即已另行委託訴外人「佑澤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澤生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提出獨立之鑑定報告。被告雖主張依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原告負有地質調查與試驗之義務,並主張本件工程整個費用二千多萬當然包含這些地質鑽探工項云云。然依本件契約之約定,「設計及基本設計階段」之價金為總價之百分之十即295萬元,非被告主張之二千多萬,合先陳 明。 3.原告於先期規劃之之履約項目僅係初步之探查及現況調查,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重行鑽探,蓋地質鑽探於工程實務上係屬與設計規劃不同之工項,如需負有重行鑽探義務,需由契約針對鑽探之履約內容詳細規定,並另有鑽探之專業驗收程序,此可由原證6之內容可證, 故被告將此部分單獨另行發包予佑澤生公司施作,並非原告之履約內容。雖本件契約約定原告負有地質調查之義務,然原告已針對本件工程地質之狀況進行勘查,且參酌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進行評估分析,認為本件基地已進行約70餘孔之地質鑽探,於統計學上足以涵蓋地質調查之代表性,絕非被告所言原告未進行地質調查。然被告係以本件土地後續開挖之結果,反推原告未進行地質鑽探而違反地質調查義務,實與工程實務不符。4.兩造簽訂本件契約後,亦將該鑑定報告提供於原告,而由原告進行符合履約要求之基本勘測後,即將該鑑定報告擷取部份重要圖說附於招標文件上。嗣本件工程招標時,因投標營造廠商之要求,被告亦提供該份鑑定報告供投標廠商公開閱覽,如該鑑定與本件工程無任何關係,何以將地質鑑定報告附於招標資料內供投標廠商公開閱覽?原告已依契約本旨如實履行,被告據以扣罰之依據不明,且有無實際損害、與原告有無因果關係等皆不明確。是被告任意主張扣罰687,771元部分,全屬無據 。 ㈣被告以原告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之期間逾越約定期間10日,合計533日,扣款590萬元部分: 1.原告於各階段之細部計畫,皆於承包商就各該工程項目預定施工日前即已完成審查,並無任何延宕之處。且本件工程之細部工程,亦經由原告審查完成後如期進行施作,從未發生任何因細部計畫審查遲延而延誤工期之情事,然被告僅因審計部之稽查意見,即恣意扣罰原告高達590萬元之鉅額違約金,顯與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 2.本件契約第7條第4項第1約定,廠商完成「細部設計圖 說」後提送被告,而被告於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方能進行建築執照之申請及開工。又被告雖依本件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 審查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卷一第248頁約定「10日」云云 ,然依本件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條款優於 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自應以契約約定之「15日」為準。 3.原告採取「邊設計邊審查」之方式,要求工程廠商於本件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尚未完成前,即先行將可供審查之部分提出機關交由原告審查,故原告審查之時間係利用「細部設計之階段」同時進行。因本件工程為大型醫院之興建工程,與一般公共工程不同者,在於細部設計非僅由專業建築師審查即可,被告另額外要求醫院之細部設計需與醫院各科室單位進行意見溝通,以符合將來實際使用之醫護人員需求,故實際審查所需時間尚須配合醫院各科室之人員。原告即利用工程廠商尚未完成「本件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前,率先進行細部審查之工作,以求工程之順利及時效。 4.本件契約僅約定本件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完成後,由原告進行審查,從未約定被告卷一第149頁附表所示之 12項工項獨立計算工期,由本件契約附件(卷一第313 頁)之服務計畫書第5.7「預定進度計畫」表,於細部 設計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說」預定進度為「99/5/2 -99/6/30」,而下項次之「甲方審查及核定」預定進度為「99/7/1-99/7/9」(實際之進度日期及時間後續皆 有修正),契約約定之進度分別計算並未重疊,顯見兩造約定之細部設計審查時間之計算,係指工程廠商提出本件工程之全部「細部設計圖說」後,原告於15日曆日內完成審查。本件僅因原告於工程廠商細部設計階段,即同時進行審查,而審計部不明工程之運作方式,竟將個別公文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致發生系爭工程從無任何「因細部審查所造成之遲延」,卻產生高額逾期違約金之不合理現象。又本件工程僅為單一工程,如執行時原告將細部設計分為1000個工項先行審查,豈非原告有1000倍之逾期工時? 5.由被告提出之卷一第149頁「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統 計表」可知,本件工程之統包商於100年10月19日方提 送第1版「精神科大樓辦公傢俱櫥櫃指標工程」(項次 12),而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前,已完成被告指稱所 有逾期工項第1版之審查。而統包商於第2版送審日最遲為100年11月15日「綜合醫療大樓室內裝修工程」(項 次4),而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前(即第2版之審查完 成日)即完成所有被告指述之工項審查(包含第3版及 第4版)。原告係利用統包商進行細部設計之期間同時 進行審查,而被告所指原告之審查逾期云云,皆係在統包商之細部設計期間內。由預定進度計畫表可證,原告之審查工期,係於統包商提出完整之細部計畫後方才起算至明。 6.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利用統包商細部設計期間同時進行審查,並無任何延宕之處。且本件工程之細部工程,亦經由原告審查完成後如期進行施作,從未發生任何因細部計畫審查遲延而延誤工期之情事。縱仍認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然被告等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 四、綜上,被告主張依上述理由扣罰原告違約金,並無理由。則原告歷次請款,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扣54,000元,101年7月27日扣697,771元;101年12月5日扣16,000元;102年5月30日扣2,950,000元,102年9月17日扣1475,000元,103年6月10日扣1475,000元,103年7月18日扣592,000元,亦無所據。 五、原告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款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以被告主張之扣款並無所據,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257,771元,並加計自請求時起之利息。 六、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7,257,771元,及自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部分 一、有關原告履約品質有缺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實與理 由證據,合計扣罰41點,每點扣款2,000元,故總計扣款 82,000元部分: ㈠按「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共同協商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任何修正或更改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契約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契約因行政院衛生署採購稽核小組建議尚有缺漏部分應補增訂,被告遂於99年6月7日以函檢附契約修訂對照表,請原告同意函覆後併原契約實施。嗣原告即於99年6 月22日以「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王乙鯨建築師」印文之函,函覆被告同意所提應補增訂之契約規定,並遵照履行。是本件契約確已經兩造合意增訂第9條第13項之約 定,至明。 ㈢依該約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事宜: (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 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2,000元。(二)品質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被告自得於 原告履約品質有缺失時,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㈣故原告因履約品質有缺失,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 實與理由、證據分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金額,合計扣罰41點,每點扣款2,000元,總計扣 款82,000元(41×2,000=82,000)。 二、原告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規定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 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讓被告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後始得發包,方能核列預算等,計罰59萬元部分: ㈠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第9點第1項、第12點等規定,主 辦機關應及早展開綜合規劃,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至遲於第一年度之預算籌編先期會審會議開始三個月前,先以正本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始得發包、核列預算等,俾確保總工程建造經費合理性及基本設計之品質。故該規劃設計圖說係指規劃設計成熟度達「基本設計」者,並非指由發包後,由工程承包商製作之「細部設計圖說」,至明。 ㈡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呈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而被告因缺乏工程經驗,不諳工程編列送審之程序,致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於計畫審議程序未完成之情形下,即於99年5月14日辦理統包工程招標。原告係依 審計部之審查意見修正基本設計圖說於98年12月14日函檢附「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則於98年12月15以函檢送上開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等文件予行政院衛生署。嗣原告雖於99年8月30 日以函檢送本件工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而由被告於99年9月10日以函送工程會,工程會表示 以本件工程業於完成統包決標作業,且已逾規定之時程,不便就該案工程專業表示意見。 ㈢被告因而遭審計部糾正「悖離統包基於採購效率及品質要求之法令意旨,致衍生工程規劃欠周、技術欠缺可行性致大幅展延工期」等情事。原告既未於上開規定之時程內提呈,自仍有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以原告於「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該期得請領之契約價金即295萬元,每逾一日,依295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即每日計罰2,950元。而因自原告完成百分之三十規劃設 計時起,至原告99年8月30日檢送該必要圖說予被告時, 約已逾一年之久,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該期價金295 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59萬元,自屬有理。 三、原告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有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本件契約 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計罰原告違約金687,771元。 ㈠依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條第項之約定 ,廠商辦理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前,即應確實辦理地質調查、試驗等事項,充分掌握地質狀況資訊,且廠商不得因機闢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故原告依約負有辦理地質調查、試驗、鑽探等事項之義務,甚明。 ㈡訴外人佑澤生公司於93年12月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乃本件工程尚未定案前所製作者,被告僅係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用。而本件工程係於98年3月20日招標始委由原告辦理專案 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可見兩者並無關聯。是原告自不得因被告曾於金門縣立醫院時期,本建案尚未定案前辦理鑽探,即免除其辦理地質調查、試驗等事項之義務。且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支付鑽探費用,即謂渠無辦理地質調查、試驗、鑽探等事項之義務,至明。 ㈢再上開佑澤生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之鑽探資料,其鑽孔位置並未包含本件工程之精神科大樓工區(請參見被證十 一),另位於綜合醫療大樓地下室開挖範圍內之鑽孔數僅 有10孔,比例偏低,未具代表性及未涵蓋興建基地範圍。乃原告竟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直接引用被告金門縣立醫院時期辦理之上開鑽探資料,而被告因信賴原告之專業,同意原告所提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肇致統包工程廠商因所需之地質狀況資訊不足,而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93日曆天工期,及以開挖基地後,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9,197立方公尺土石為由,申 請展延111日曆天工期,造成工期延宕。 ㈣原告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有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本件 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計罰原告違約金687,771元{計算方式:( 93日曆天+111日曆天)÷875日曆天×2,950, 000元=687,771元}。 四、關於原告應依被證15本件契約附件約定10日曆天內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533日,計罰590萬元部分: ㈠按本件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依第1 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內容者,不在此限。」。則原告於其參加本件工程投標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承諾審查計畫書暨細部設計圖說採邊設計邊審查之方式進行(卷一第248頁),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審查時 間最長不得超過「10日」,是該服務建議書承諾之審查時間,顯優於本件契約之約定即「15日」,則依兩造上開約定,自應以「10日」為原告履約之期限。 ㈡原告既係邊設計邊審查,則認定原告審查期限有無逾期,自係依其就各項次工程計畫書暨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期限為之,故以原告10日審查時間計算,其逾期如附表所示,合計533日(卷一第149-150頁),依約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15,723,500元,已逾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590萬元,故此部分以590萬元計罰。 ㈢如依原告提出之服務計畫書「預定進度計畫」表,細部設計圖說預定進度為「99.5.2~99.6.30」、原告審查及核定預定進度為「99.7.1~99.7.9」,則自99年7月9日至原告 自承之實際全部審查完成之日期即100年11月21日止,原 告逾期天數之違約金總額亦已逾590萬元。 ㈣又上開統計表第8項及第9項,統包商送審日雖均為99年9 月20日,但該兩項係不同之工程項目,原告稱被告似有重覆計算逾期天數之問題,容有誤會。 ㈤原告審查計晝書暨細部設計圖說確有逾期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無論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受損害之程度如何,被告自均得對原告計罰違約金。以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確有因原告審查逾期而有所延誤,影響金門地區民眾就醫之權益及被告之營運。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由顏鴻章變 更為李錫鑫;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由李錫鑫變更為王必勝,並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與金門醫院於98年3月20日訂立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 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號:0000000號)合約(下稱本 件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950萬元。 三、原告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依各階段向被告辦理分期請款。 四、被告以函文分別通知原告扣罰下列款項:於100年12月30日 扣罰54,000元、102年1月17日扣罰10,000元、102年1月17日扣罰16,000元,102年4月16日扣罰2,000元,合計扣罰共計 82,000元。 五、原告依審計部審查意見修正基本設計圖說,並於98年12月14日王建師字(金)第0000000號函文檢附「統包工程招標文 件及基本設計圖說」予被告。 六、被告以98年12月15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等文件,檢送行政院衛生署。 七、工程會以99年9月28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本件統包工程既已發包,不便再就該案工程專業表示意見,請被告本於權責自行負責之旨,並檢還相關資料等。 八、本件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廠商提供之基本設計圖說及初 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劃訂定,若因顯然錯誤疏漏,以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或於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至影響工期,機關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服務費,並得交由縣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機關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廠商賠償損害,最高賠償金額以總服務費為上限(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 九、關於地質資訊部分,於本案規劃設計前,被告有委託訴外人佑澤生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提出鑑定報告,並供原告參考。 十、卷第22頁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 廠商向機關簡報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應依機關審查提供之意見,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機關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於上述審查過程中,「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如有任何需補件或重新修訂者,廠商應無條件配合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改,不得藉故拖延,直至機關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同意函為止,否則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十一、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㈠工程廠商提送「細部設計圖」予機關,廠商應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待工程廠商將「細部設計圖」修正完成後,協辦送交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建照管理單位審查,取得「建造執照」。 ㈡工程廠商提送「綠建築計畫書」於機關,廠商應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5日曆天內審查完成,並待工程廠商將「綠建築計畫書」修正完成後,協辦送交衛生署轉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查。 十二、本件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 下列規定階段辦理分期付款:(卷一第20頁) ㈠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佔全部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十)廠商製作完成之「規劃及基本報告書」,送機關審查通過後,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通過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十。 ㈡工程廠商招標及決標階段:(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十) 協助機關完成「工程廠商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後,並完成工程廠商契約之簽訂,給付契約價金固定金額百分之十。 ㈢工程廠商施工監造階段:(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六十) 1.完成工程廠商「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通過後,協辦送交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單位審查通過後,取得建造執照及電氣、自來水、消防、污水等核准執照或文件或簽章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十。 2.依工程廠商累計之施工總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二十,經機關核定後,給付契約價金固定金額百分之十(佔契約價金百分之五十)。 ㈣工程驗收階段:(佔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 1.本案於工程報完工後(完工與否由機關認定),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五。 2.於本案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五。 3.於本案工程正式竣工驗收後,完成水電供應後,且廠商完成本契約所有服務項目,並提送結案報告書與結算資料,經機關核定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五,並結算付清全數服務費用。 4.其餘尾款百分之五,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給付。 十三、對於卷內附表函文的日期、名稱、主旨、說明,均形式上不爭執。(卷二第78-120頁) 肆、雙方爭執事實 一、兩造就卷一第154-160頁是否有變更契約(下稱增修契約) ?效力如何?被告是否可依增修契約進行扣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㈠被告依增修契約扣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證據理由扣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合計82,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依契約以下列理由扣原告7,175,771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約30%規劃設計 之必要圖說予被告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及違反規定核列預算給付技術契約價金等之情形,罰款59萬元? ㈡原告因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未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後再展延工期,均造成完工期程延宕,罰款687,771元? ㈢原告為專案管理廠商未依約定10日內完成理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533日,扣款590萬元? 三、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扣54,000元,101年7月27日扣697,771元;101年12月5日扣16,000元;102年5月30日扣295萬 元,102年9月17日扣1475,000元,103年6月10日扣1475,000元,103年7月18日扣592,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7,771元,並加計附表一所示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兩造於98年3月20日訂立本件契約,約定專案管理及監 造技術服務價金為2,950萬元。原告已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各階段向被告辦理分期請款。被告以函文分別通知原告扣罰㈠如附表二編號1-7之履約品質缺失合計41點 、每點2,000元,合計扣罰82,000元,及以㈡原告未依審議 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 說予被告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及違反規定核列預算給付技術契約價金等之情形,罰款59萬元;㈢原告因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未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後再展延工期,均造成完工期程延宕93日及111日,罰款687,771元;㈣原告為專案管理廠商未依契約約定10日內完成理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533日,扣 款590萬元等理由,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扣54,000元,101 年7月27日扣697,771元;101年12月5日扣16,000元;102年5月30日扣295萬元,102年9月17日扣1475,000元,103年6月 10日扣1475,000元,103年7月18日扣592,000元等事項,有 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號:0000000號)合約(節本)影本(卷一第12 -40頁)、招標機關102年4月30日衛屬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卷一第41-45頁)、申請廠商98年12月14日王 建師字(金)第0000000號函文影本(卷一第46頁)、招標 機關98年12月15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卷一第47-48頁)、工程會99年9月28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卷一第49頁)、地質鑑定報告書(節本) 影本(卷一第50-73頁)、申請廠商100年11月15日王建師字(金)字第0000000號函文影本及招標機關100年12月30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卷一第74-76頁)、 申請廠商101年7月27日王建師字(金)第0000000號函文影 本(卷一第77頁)、申請廠商101年12月5日王建師字(金)字第0000000號函文影本及招標機關102年1月17日衛署金醫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卷一第78-80頁)、申請廠商 102年5月30日王建師字(金)第0000000號函文影本(卷一 第81頁)、申請廠商102年9月17日王建師字(金)第 0000000號函文影本(卷一第82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照兩造提供來往函文製作如函文附表(卷二第78-120頁),兩造對於函文形式上並不爭執,堪認被告㈠扣原告品質缺失41點、每點2,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82,000元、 ㈡扣原告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約百分之三十 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及違反規定核列預算給付技術契約價金等之情形,罰款295萬 元總額20%之59萬元、㈢扣原告因統包工程地質資訊不足未 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展延工期93日、111日,造成完工期程延宕,罰款687,771元、㈣扣原告為專案管理廠商未於約定10日內期間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之期間533日,扣罰款2950萬元之總額20%之5,900,000元等為真 實。本件爭點為被告以上開理由及卷附證據上開扣罰82,000元、59萬元、687,771元、59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被告扣款無理由,則原告依本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有關兩造是否有增修本件契約(卷一第154-160頁)?如有 增修契約之效力如何?被告是否可依該增修契約扣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履約品質缺失罰款82,000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扣款之依據為其餘99年6月7日以函檢送增修契約條文對照表要求原告配合增補契約,原告僅先回覆「原則上同意」而未正式簽署契約變更文件。依本件契約第13條第3項後段約定,契約變更應符合「雙方合意」、「 書面」及「雙方簽名蓋章」等要件,方具變更之效力。另原告回函僅係「原則上同意」之意旨,仍須審視正式契約變更文件內容後用印,且該往來函文並無任何被告之「官方印文及代表人用印」,可證契約變更上未完備程序而「無效」。故被告不得逕依無效之條款逕為扣款之依據。 ㈡被告則以其依本件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發函檢附增修 契約條文對照表,請原告同意函覆後,併原契約實施,兩造確已合意增修第9條第13項之約定等語置辯。 ㈢經查: 1.按「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有疑義時,雙方同意依本合約內容、誠信原則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共同協商修正或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任何修正或更改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契約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契約因行政院衛生署採購稽核小組建議尚有缺漏部分應補增訂,被告遂於99年6月7日以衛署金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契約修訂對照表,請原告同意函覆後併原契約實施。原告即於99年6月22日以蓋有「大將 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王乙鯨建築師」印文之王建師字(金)第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同意所提應補增訂之契 約規定,並遵照履行。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卷一第 154-160頁),堪認為真實。按上開函文係兩造之發文 ,兩造亦不否認函文之真實性,被告出具之函文並檢附契約修訂對照表供原告參考,原告於99年6月22日回文 :「同意所提應補增訂之契約」,顯見原告在審酌增修契約條文對照表後,同意被告增修條文之要約內容,故被告以函表示同意被告所提應補增訂之契約應認定係其承諾被告之要約,在其函到達被告時即已生效,故兩造增修契約於原告99年6月22日函覆被告表達同意,被告 收受函文後就發生增修契約之效力,增修契約已成立生效明確。原告辯稱:「以函文來往不符合本件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雙方合意』、『書面』及『雙方簽名蓋 章』之要件,認上開函文來往不具變更契約效力,增修契約應無效」等語,顯係誤解法律所致,難以採信。被告主張增修契約業經原告函覆同意生效,其應可依增修契約第9條第13項(履約標的品管)第1款、第2款「機 關應依政府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㈠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 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2,000元。㈡品質缺失懲罰 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故被告自得於原告履約品質有缺失時,依據增修契約第9條第13項扣 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卷一第158頁)。 3.又查,被告係按照本件工程設立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下稱施工查核小組)結果,以原告履約品質有缺失,經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理由及證據欄,分別扣罰 附表二編號1-7之金額,雖原告爭執其並沒有上開缺失 ,然本件有施工查核小組製作之99年12月7日、101年6 月5日、102年4月16日查核簽到表及承造廠商成中恆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文可證(卷一第251-284頁、卷二 第26-27頁),原告認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與事實 不符,且空口否認,自難採信。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二編號1-7之履約品質缺失,堪認為真實。原告經施工查 核小組告知履約品質有附表二編號1-7所之缺失時,原 告當時並未爭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上開品質缺失有向被告申訴、聲明異議,故其至本件訴訟後方辯稱對當時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所爭執,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既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故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履約品質有缺失計41點, 每點扣款2,000元,總計扣款82,000元(41×2000=82000 ),依增修契約第9條第13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自屬有理。 4.對於被告依增修契約扣原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附表二編號1有關: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因原告未依規定時 程提呈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圖說扣款10,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第9點第1項、第12點規定,提送百分之三十的規劃設計圖給 被告送工程會。依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文(卷一75 頁,原證7),原告未依規定時程提呈百分之三十規 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函給工程會是履約品質有缺失,故依增修後契約第9條第13項第2款、第5條第11 項約定扣款10,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辯稱「上開審議作業要點不是契約一部分,不生拘束原告效力,僅為機關內部的作業規定。原告依本件契約,只有提送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的義務,是其沒有提送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給被告的義務,且被告同時依增修契約第9條第13項第2款、第5條第 11項之約定,認原告違反契約之義務,扣款59萬元。」,經查: ⑵本院認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必須 於施作廠商向被告簡報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被告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直至被告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同意函為止(理由請參考本判決第三項所述)。 5.綜上所述,被告收到原告於99年6月22日之函表示同意 被告所提應補增修之契約,增修契約即已生效,被告依增修契約第9條第13項第1款、第2款約定,按施工查核 小組查核之結果,以原告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證據 證明原告有履約品質缺失合計41點,每點2,000元,扣 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認該增修契約不符合本件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 ,應不生效力或無效(原告有時稱不生效力,有時稱無效),被告不能扣罰附表二編號1-7所示履約品質有缺 失41點,每點2,000元,合計82,000元,依據本件契約 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原告未確實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約百分之 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及違反規定核列預算給付技術契約價金等之情形,罰款 59萬元部分: 原告辯稱:「被告主張扣款之依據為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規 定,然依該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負有檢送工程會審 查之義務者,為『主辦機關』,而非原告。且依本件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並未約定原告須踐行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受託就本件工程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竟未秉其專業,於上開規定之時程內提呈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被告因而遭審計部糾正,悖離統包基於採購效率及品質要求之法令意旨,而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第4項之約定計罰原告59萬元。」經查: ㈠有關原告就未於期間內提呈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悖離統包基於採購效率及品質要求之法令意旨等事實,被告依增修契約第9條第13項第2款、第5條第11項約定,於99年12月17日以原告履約品缺失於 100年10月30日扣款10,000元,後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 項第3款、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第4項之約定,扣罰原告59萬元,合先敘明。 ㈡法律依據 1.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經行政院辦理之新興公共 工程計畫,主關機關應及早展開綜合規劃,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概算、基本資料表、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專業審議。 2.審議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各案招標前進行審議,未依審定內容辦理者,應令該機關修正後,始得發包。 3.審議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主管機關未函送前述規定資料至工程會辦理工程審議者,各類計畫審議計畫機關應依中程計畫預算編制辦法第24條規定,不予核列預算。 4.中央政府中程計畫預算編制辦法第24條規定,凡經列入各主管機關中程施政計畫內之中、長程個案計畫,如屬於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之興建,應確實依行政院所定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並送工程會審查;在未獲得工程會之書面專業審查意見前,計畫審議程序視為未完成。 5.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要 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6.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如卷一第16-19頁等13項 工作,及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廠商向 機關簡報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應依機關審查提供之意見,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機關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於上述審查過程中,「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如有任何需補件或重新修訂者,廠商應無條件配合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改,不得藉故拖延,直至機關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同意函為止,否則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7.本件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規畫及基本設計階段 :(占全部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十)廠商製作完成之『規畫及基本設計報告書』,送機關審查通過後,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通過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十」 8.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者,每項作業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價(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9.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⑴工程廠商提送「細部設計圖」予機關,廠商應於接 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待工 程廠商將「細部設計圖」修正完成後,協辦送交金 門縣政府建設局建照管理單位審查,取得「建造執 照」。 ⑵工程廠商提送「綠建築計畫書」於機關,廠商應於 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5日曆天內審查完成,並待 工程廠商將「綠建築計畫書」修正完成後,協辦送 交衛生署轉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必須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第9點第1 項、第12點規定:就本件工程及早展開綜合規劃,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函送工程委員會辦理專業審議,且應於各案招標前進行審議,未依審定內容辦理者,應令該機關修正後,始得發包。被告未函送前述規定資料至工程會辦理工程審議者,各類計畫審議計畫機關應依中程計畫預算編制辦法第24條規定,不予核列預算。再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必 須於施作廠商向被告簡報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被告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直至被告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同意函為止,及依同上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於工程廠商提送「細部設計圖」予被告,原告應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如原告違反上開審查期限,則被告取得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 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如原告履行契約之約定,於被告取得工程會之同意時,則被告應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給付百分之10服務費之義務,此亦兩造於98年3月18日簽訂本件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之目的,此觀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定有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之詳細項目約定原告應履行「先期規劃(4項)、基本 設計(18項)、協辦工程廠商招標及決標(6項)、工 程廠商施工監造(含細部設計之審查)(18項)、其它服務(12項)」等項即明(卷一第16-19頁),及依原 告提供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包括擬定工作計畫、初步設計、設計成果、設計審查、施工規範、預算編列、設計成果、準備發包等項目(詳卷一第245-250 頁,圖5.2.1-1設計作業流程圖、5.2.1-2設計工作審查及品質管理流程圖)。足見原告負有「先期規劃(4項 )、基本設計(18項)、協辦工程廠商招標及決標(6 項)、工程廠商施工監造(含細部設計之審查)(18項)、其它服務(12項)」等項業務工作,當然包含提供約百分之三十之規畫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函送工程會,以符合「應於各案招標前進行審議,未依審定內容辦理者,應令該機關修正後,始得發包,且能核列預算」之規定。故原告必須協助被告依費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 、第9點第1項、第12點等規定,展開綜合規劃,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至遲於第一年度之預算籌編先期會審會議開始三個月前,先以正本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始得發包,而能讓被告核列預算等(卷一第121- 123頁,被證六:審計部函文第2、3頁),俾確保本件工程建造經費合理性及基本設計之品質。 ㈣兩造於98年3月18日簽訂本件契約,原告遲至審計部審 查意見,方修正基本設計圖說,並於98年12月14日王建師字(金)第0000000號函文檢附「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 基本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則於98年12月15以衛署金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等文件予行政院衛生署。然因被告必須依費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第9點第1項、第12點等規定 ,被告應及早展開綜合規劃,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至遲於第一年度之預算籌編先期會審會議開始三個月前,先以正本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始得發包,方能核列預算等,然行政院於98年7月16日同意興建本 件工程,被告卻未依上開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提 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與資料,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而依上開預算編制辦法第24條規定,計畫審議程序視為未完成。然被告仍編列100年及 101年度預算,違反上開審議作業要點第12點「不予核 列預算」之規定,均有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未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於本件工程規劃設計達約百分之三十時,將相關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先行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依此,負責就本件工程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之原告,自應依照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及其提供之委託專案及監造技術服務流程,負有提供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與資料予被告,讓被告得以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取得工程會之同意函後,方能辦理發包,讓被告得以符合上開規定而核列預算,至明。 ㈤原告又辯稱:「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廠商、 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機關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如上所述,雖被告必須以自己名義將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呈送工程會,但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等資料僅有原告有準備,且依本件契約簽訂之目的,原告有協助之義務,否則豈不違反兩造訂定本件契約第2條第 3項之約定及目的。故原告雖依審計部之審查意見修正 基本設計圖說,於98年12月14日檢附「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予被告(卷一第46頁,原證3)。 復經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函檢送行政院衛生署(卷一第47頁,原證4),然被告仍未及呈將百分之三十規劃設 計之必要圖說送專業之工程會為專業之審查,顯見原告違反本件契約至明。本件契約雖未約定原告負有「呈送」或「提醒」被告將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依上開規定辦理之文字,然依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事項及本件契約訂定之目的,原告本即應履行「先期規劃(4項)、基本設計(18項)、協辦工程廠商招 標及決標(6項)、工程廠商施工監造(含細部設計之 審查)(18項)、其它服務(12項)」等項(卷一第16-19頁),及依原告提供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 案「擬定工作計畫、初步設計、設計成果、設計審查、施工規範、預算編列、設計成果、準備發包」等項目(詳卷一第245-250頁,圖5.2.1-1設計作業流程圖、5.2.1-2設計工作審查及品質管理流程圖)。原告當然有協 助被告將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送請工程會審議,並取得工程會之同意函等程序後,方辦理統包工程招標。嗣原告並未於上開規定之時程內提呈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致被告在訂本件契約下,仍在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於計畫審議程序未完成之情形下,即辦理統包工程招標。原告違背本件契約訂定之目的即第2條第3項之義務至明。又本件工程即因被告為政府機關,必須遵守政府機關制訂之公共工程契約,方有將簽訂本件契約之目的,原告辯稱「被告自不得以『不諳法規』為由,將自身應負之義務轉嫁予原告負擔。」等語,容有誤會,自難採認。 ㈥承上所述,依本件契約簽訂之目的及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負有協助被告將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送請工程會審議,並取得工程會之同意函等程序後,方辦理統包工程招標。原告辯稱其僅負有製作「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義務,為不可採。因此原告遲至本件工程發包後之「99年8月30日」始檢送「 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卷一第116 頁,被證1)。雖然「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 」為工程廠商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製作,並於99年8月26日方送交原告審查(卷第307頁,原證15),原告審查後即於99年8月30日提送被告,然本件工程 被告未在招標前,按照上開法規之規定,將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送請工程會審議,並取得工程會之同意函等程序即先行辦理統包工程招標則為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逾期一年始將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送工程會等情,應堪採信。 ㈦被告係因原告未於限期內提出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而依本件契約扣罰原告59萬元,且因此情遭審計部出具審查意見,並非配合審計部而恣意苛扣原告所應請領之服務費用,合先敘明。又被告100年3月15日之函說明三記載:「…㈠本案主辦機關及專案管理單位業於98年12月15日函文上級機關審議「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上級機關並於99年1月29日同意辦理統 包廠商招標事宜。㈡上級機關既已同意主辦機關進行統包廠商招標作業,即代表完成審查程序,主辦機關於招標完成後則無需再將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圖說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詳卷一第311頁,原證17), 旨在說明本案業經進行統包廠商招標作業,所以母庸再將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圖說送工程會審查,並非原告有免除將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圖說函送被告送工程會審查之義務。原告辯稱「此函有免除其函送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圖說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僅因審計部要求究責之意見,指責本案有衍生工程規劃欠周、技術欠缺可行性之情事,而稱原告應負違約責任」云云,顯出誤解,而難採信。又被告主張之依據為「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第4項」之約定( 卷二第167頁),並非本件契約第12條第9項之規定,因此原告逾期即有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故原告辯稱 :「本件工程僅因招標機關未送工程會審議即先行發包,然原告就相關之設計圖說並無任何之錯誤,被告亦無發生任何之民事損害,自無本件契約第12條第9項之適 用」亦係出自誤解,難以採信。 ㈧原告並未於上開規定之時程內提呈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致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於計畫審議程序未完成之情形下,即於99年5月14日辦 理統包工程招標。嗣原告雖於99年8月30日以王建師字(金)第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工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 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而經由被告於99年9月10日以署金 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卷一第116-139頁,被證1-8),惟因本件工程業於99年5月14日完成統包決標作 業,工程會以已逾規定之時程,不便就該案工程專業表示意見(卷一第49頁,參見原證5),足認被告未依上 開規定將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等資料先送工程會為專業之審議,得到專業之協助,此從原告以「辦理『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於提送統包發包相關圖說審查,以為併同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必要之圖說審查,產生認知差異,往後本所將加強團體溝同協調,避免再發生類似狀況」等語(卷一第119號被證4函文),亦足認原告之疏失明確。是本件工程原告未提供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以致被告無法在發包前函送工程會專業審議,並未取得同意函即辦理招標,遭審計部指正並無法核列預算,原告違反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協助計畫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建議、初步預算擬定及計畫綱要進度表編擬、其他與規劃與可行性評估有關之事項等及提供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服技術服務案5.2.1-1設計作業流程、5.2.1-2設計工作審查及品質管理流程等(卷一第245-247頁)契約義務至 明。既然原告負有履行上開約定事項之義務,而違背上開意義,原告辯稱其不受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拘束, 應由被告負擔呈送之義務,顯然違背兩造簽訂專業統包技術服務之目的及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而難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受託就系爭工程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竟未秉其專業,於上開規定之時程內提呈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一情,與審計部調查金門醫院「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稽核意:「未依規定提報工程專業審議,即違反規定核列預算與給付技術服務契約價金;總工程建造經費及基本設計缺乏專業審議,辦理統包工程招標,以招標公告記載之預算金額決標,衍生工程規劃欠周、技術欠缺可行性致大幅展延工期情事,悖離統包基於採購效率及品質要求之法令意旨。」等情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約30% 規劃設計必要圖說等資料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及違反規定核列預算給付技術契約價金等之情形,經檢討該廠商有未善盡職責之情形,依增修契約第12條第9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服務費 2,590,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扣罰範圍,並依契約第 11條規定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二十為上限即59萬元,作為計罰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之目的及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項 目,原告必須於施作廠商向被告簡報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被告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直至被告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同意函為止,原告違反本件契約第2條 第3項協助計畫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建議、初 步預算擬定及計畫綱要進度表編擬、其他與規劃與可行性評估有關之事項等及提供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服技術服務案5.2.1-1設計作業流程、5.2.1-2設計工作審查及品質管理流程等(卷一第245-247頁)契約義務至明 。足認原告未依約在發包前協助被告取得百分之三十之規畫設計必要圖說函送工程會為專業審議,取得同意函即行發包,即有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卷一第33頁)計罰違約金。故被告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 第4項之約定,按原告於「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該期 得請領之契約價金即295萬元,每逾一日,依295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即每日計罰2,950元。而應自原 告完成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時起,至原告99年8月30日 檢送該必要圖說予被告時,約已逾一年之久,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該期價金295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59萬 元,被告因而就此部分計罰原告59萬元,自屬有理。原告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款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原告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因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嗣後再展延工期,造成完工期程延宕,罰款687,771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因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93日曆天工期,及以開挖基地後,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9,197立方公尺土石為由, 申請展延111日曆天工期,造成工期延宕,罰款687,771元部分{計算方式:(93日曆天+111日曆天)÷875日曆天× 2,950,000元=687,771元}等情,被告對於「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93日曆天工期,及以開挖基地後,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9,197立方公尺土石為由 ,申請展延111日曆天工期」一情並未爭執,僅辯稱被告所 憑證據僅有審計部之稽核意見,被告即配合審計部之稽核意見,自行創設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係以本件契約第12條第9項為據,然本件契約第12條第9項已明文約定若如因廠商之顯然錯誤疏漏,以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時,方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情。經查: ㈠依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條第8項之約定,廠商辦理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前,即應確實辦理地質調查、試驗等事項,充分掌握地質狀況資訊,且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故原告依約負有辦理地質調查、試驗、鑽探等事項之義務,甚明。 ㈡兩造係於98年3月20日簽訂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 訴外人佑澤生公司於93年12月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佑澤生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為本件工程尚未定案前所製作為真實,與本件工程無關。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之契約義務與訴外人佑澤生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並無關聯,旨在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用」一情,與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要求原告「測量、地質調 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相符,堪予採信。原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係被告為本件工程單獨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稱:「佑澤生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之鑽探資料,其鑽孔位置並未包含本件工程之精神科大樓工區(詳卷第152-153頁,被證11),另位於綜合醫療大樓地下 室開挖範圍內之鑽孔數僅有10孔,比例偏低,未具代表性及未涵蓋興建基地範圍。」,均未見原告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又被告陳稱:「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93日曆天工期,及以開挖基地後,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9,197立方公尺土石為由,申請展延111日曆天工期,造成工期延宕」等情,亦未見原告爭執,堪認為真實。足見被告已針對原告並未實質進行地質勘測提出證據並予以說明,原告辯稱:「被告應審計部要求及原告於先期規劃之之履約項目僅係初步之探查及現況調查,已針對系爭工程地質之狀況進行勘查,且參酌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進行評估分析,認為系爭基地已進行約七十餘孔之地質鑽探,於統計學上足以涵蓋地質調查之代表性」等情,對於其如何進行勘查,尤其有關「精神科大樓工程」因地質調查不詳實而出現爆破申請展延93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就本件工程已依契約進行地質調查。 ㈤就本件契約之文字上確實未約定原告需重行鑽探,然本件工程是否如原告所述「『地質鑽探』與『設計規劃』為不同之工項,如需負有重行鑽探義務,需由契約針對鑽探之履約內容詳細規定,並另有鑽探之專業驗收程序」等情,原告並未在履行第2條第3項第1款之際,曾就 是否「有重行鑽探義務」向被告提出要求增修「地質之鑽探」等工程之相關契約,原告如何解釋「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93日曆天工期,及以開挖基地後,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9,197立方公 尺土石申請展延111日曆天工期,造成工期延宕」?故 原告空口辯稱將此部分應單獨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並非原告之履約內容等情,即與其所應承擔履行第2條 第3項第1款等服務內容相違背,而不可採。故被告主張依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1、2款之約定,地質調查與試驗之義務,並主張系爭工程整個費用二千多萬當然包含這些地質鑽探工項等情,堪予採認。原告辯稱:「設計及基本設計階段」之價金為總價之10%即295萬元,非被告主張之二千多萬不包含地質鑽探工項,如上所述,本件工程是否需要地質鑽探,以原告之專業應向被告提出增修契約,否則被告何須與被告簽訂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何況上情之認定與審計部調查稽核意見認定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原告未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後再展延工期,均造成完工期程延宕相符。 ㈥是原告未依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辦理地質調 查與試驗,應足以認定其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之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因被告本件工程尚未定案前委託訴外人辦理鑽探,即可免除原告依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辦理地質調查、試驗等事項之 義務。且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支付鑽探費用,即謂其無辦理地質調查、試驗、鑽探等事項之義務,至明。足認原告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有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卷一第33頁),計罰原 告違約金687,771元{計算方式:( 93日曆天+111日曆 天)÷875日曆天×2,950,000元=687,771元}。原告依 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扣罰之687,771元服務費及 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以原告為專案管理廠商應依照契約約定15日審查細部設計圖說,其逾越533日,應扣款59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應依照契約於15日內審查完畢;且其採邊設計邊審查方式,契約僅約定本件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完成後,由原告進行審查,從未約定被告所提出之12項工項獨立計算工期(卷一第149-150頁)。原告於各階段之細部計畫, 皆於承包商就各該工程項目預定施工日前即已完成審查,並無延宕之處。且本件工程之細部工程,亦經由原告審查完成後如期進行施作,從未發生任何因細部計畫審查遲延而延誤工期之情事,然被告僅因審計部之稽查意見,即恣意扣罰原告高達590萬元之鉅額違約金,顯與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有關原告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之期間為10日或15日? 1.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3月9日提出『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記載審查計畫書暨細部設計圖說採邊設計邊審查之方式進行,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審查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0日』(卷一第248頁,被證15), 是該服務建議書承諾之審查時間,顯優於本件契約之約定即「15日」,自應以「10日」為原告履約之期限」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契約優先於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自應依本件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15日為準。 2.按本件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依第1條第3項第1款:「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 件所附記之條款。」、同條項第2款:「招標文件之內 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內容者,不在此限。」等約定,原則上適用順序為契約、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例外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內容者)。 3.則本件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工程廠商提送『 細部設計圖說』」予機關,廠商應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俟工程廠商將「細部設計圖說修正完成後,協辦送交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建照管理單位審查,取得『建照執照』。」可明,兩造間約定施作廠商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後提送被告,而被告於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15日曆日內完成審查,方能進行建築執照之申請及開工。因此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接到被告書面通知後後15日內審查完畢。 4.承上,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施工廠商 需先完成可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細部設計圖說」提送被告,被告於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15日曆日內完成審查無誤,後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序。被告雖主張本件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及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 技術服務案(卷一第245-248頁,被證15),主張審查 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0日」云云,然與本件契約第1條 第3項第1款約定,以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不符,自難採信,而原告主張應以契約約定之「15日」為準,與本件契約相符,應認為真。故原告審查日期為被告於書面通知其後,其於15日曆日內完成。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既係邊設計邊審查,則認定原告審查期限有無逾期,自係依其就各項次工程計畫書暨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期限為之,故原告逾期計算如卷一第149 -150頁所示附表)」,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契約僅約定本件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完成後,由原告進行審查,從未約定被告所提出12項工項獨立計算工期(卷一第149-150 頁),應就統包商提出完整之細部計畫後方才起算是否逾期」云云,經查: 1.按本件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工程廠商提送『 細部設計圖說』」予機關,廠商應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俟工程廠商將「細部設計圖說修正完成後,協辦送交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建照管理單位審查,取得『建照執照』。」 2.被告主張:「原告既係邊設計邊審查,則認定原告審查期限有無逾期,自係依其就各項次工程計畫書暨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期限為之,認原告在①綜合醫療大體結構工程逾期46天、②綜合醫療大樓空調工程逾期45天、③綜合醫療大樓建築主體工程逾期12天、④綜合醫療大樓室內裝修工程逾期23天、⑤綜合醫療大樓水電消防工程逾期57天、⑥綜合醫療大樓櫥櫃工程逾期46天、⑦精神科大樓結構體工程逾期9天、⑧精神科大樓空調工程逾 期83天、⑨精神科大樓建築主體工程逾期107天、⑩精 神科大樓室內裝修工程逾期19天、⑪精神科大樓水電消防工程逾期78天、⑫精神科大樓辦公傢俱櫥櫃指標工程逾期8天。合計逾期533天(逾約日期詳其製作卷一第149-150頁附表),依約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15,723,500元,已逾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590萬元。縱依原告所述,依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計畫」表,細部設計圖說預定進度為99.5.2~99.6.30,原告審查及核定預定進度為99.7.1~99.7.9,則縱自原告預定 完成審查之日即99年7月9日起,算至原告自承之實際全部審查完成之日期即100年11月21日止,原告逾期天數 之違約金總額亦已逾590萬元。」 3.原告則以:「其係以邊設計邊審查,並提出本件契約附件之服務計畫書第5.7『預定進度計畫』表(卷一第313頁,原證18),於細部設計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說』預定進度為『99/5/2-99/6/30』,而下項次之『甲方審查及核定』預定進度為『99/7/1-99/7/9』(實際之進度 日期及時間後續皆有修正),契約約定之進度分別計算並未重疊,顯見兩造約定之細部設計審查時間之計算,係指工程廠商提出本件工程之全部『細部設計圖說』,並以被告『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統計表』(卷一第 149-150頁)為例,以本件工程之統包商於100年10月19日方提送第1版『精神科大樓辦公傢俱櫥櫃指標工程』 (項次12),而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前,已完成被告 指稱所有逾期工項第1版之審查。而統包商於第2版送審日最遲為100年11月15日「綜合醫療大樓室內裝修工程 」(項次4),而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前(即第2版之 審查完成日)即完成所有被告指述之工項審查(包含第3版及第4版)。認其係利用統包商進行細部設計之期間同時進行審查,原告之審查工期,係於統包商提出完整之細部計畫後方才起算」云云。 4.按本件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工程廠商提送「細 部設計圖說」予被告,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被告製作之21項工程(卷一第 149-150頁附表)均獨立可分之工項,按照上開契約約 定統包商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應以15日曆天審查完畢之目的,原告自應於接獲被告通知統包商送審「細部設計圖說」時於15日曆天審查完畢,縱然未於每次送審「細部設計圖說」時於15日曆天內審查完畢,至少統包商最後版本送審之時,原告亦應於15日曆天內審查完畢,故本院縱按統包商最後版送審「細部設計圖說」之日期計算原告最後審查是否逾期,則原告在①綜合醫療大體結構工程逾期11天、②綜合醫療大樓空調工程逾期9天、③綜合醫療大樓建築主體工程逾期0天、④綜合醫療大樓室內裝修工程逾期0天、⑤綜合醫療大 樓水電消防工程逾期11天、⑥綜合醫療大樓櫥櫃工程逾期41天、⑦精神科大樓結構體工程逾期3天、⑧精神科 大樓空調工程逾期66天、⑨精神科大樓建築主體工程逾期90天、⑩精神科大樓室內裝修工程逾期0天、⑪精神 科大樓水電消防工程逾期61天、⑫精神科大樓辦公傢俱櫥櫃指標工程逾期0天。合計逾期296天(逾約日期之計算詳附表三),則以本案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之服務費用含管理、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契約總額為2,950 萬元。原告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之天數進行統計彙整如附表三所示296天,並依本件契約第11條(遲延履約 )規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者,每項作業每逾一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服務 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作為計罰標準。原告以該服務契約價金總額2,950萬元,每逾一日按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590萬元整)為 上限。經核算其逾期總日數為296日,依約應計之逾期 違約金為8,732,000元【計算公式:2,950萬元×千分之 一(29,500元/日)×296日=8,732,000元】,惟因其 逾期違約金已逾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590萬 元整),故以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計算,是被告主張該逾期違約金,已逾服務費用總額之20%即以590萬元計罰,經核與契約相符,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萬 元之服務費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違約金……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既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即當事人以契約事先預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下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以僅需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本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尚無須審酌債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受損害之程度,以方便賠償額之計算。是以,『縱認被告未因原告之遲延提出修正設計而受有損害』,然兩造既於本件合約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於遲延給付之情況下,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該約定計算違約金並扣罰,有所依據,應予准許。本件扣罰之違約金其中59萬元、590 萬部分均是契約約定之上限即百分之二十計算,另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93日曆天工期,及以開挖基地後,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9,197立方公尺土石 為由,申請展延111日曆天工期,罰款687,771元部分,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辯稱本件工程並未因細部計畫之審查而延誤工程,主張酌減至零等,經查與附表二履約品質缺失項目記載施工進度失控、落後不符,自難採信,其主張酌減違約金至零,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檢附增修契約條文對照表函送原告,原告亦亦以函表示同意遵行,增修契約自以被告收到原告所寄發同意函於同日生效。被告依增修契約第9條第13項扣原告品質 缺失懲罰性違約金82,000元(詳參附表二編號1-7);又依 本件契約簽訂之目的及第2條第3項之約定及原告提供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服技術服務案5.2.1-1設計作業流程、5.2. 1-2設計工作審查及品質管理流程等(卷一第245-247頁),原告負有將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讓被告先送工程會審議,並取得工程會之同意函後,方辦理統包工程招標,得以核列預算。原告並未於上開規定之時程內提呈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致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於計畫審議程序未完成之情形下,即於99年5月14日辦理統包工程招標,而遭審計部指正,被告再 依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扣罰59萬元;又原告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有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扣罰原告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93日曆天工期,及以開挖基地後,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9,197立方公尺土石申請展延111日曆天工期計算之違約金687,771元。再被告製作之21項工程均獨立可分之工項 ,按照契約之約定統包商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應以15日曆天審查完畢之目的,原告合計逾期296天(逾約日期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應扣罰8, 732,000元,超過20%罰款上限即590萬元,故被告知扣罰均 有理由,原告所辯即不可採信,故原告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7,771元及其如附表 一起算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因駁回本件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鴻璋 ┌──────────────────────┐ │附表一原告請求利息之本金及起算日 │ ├──┬──────┬───────┬────┤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證物 │ ├──┼──────┼───────┼────┤ │1 │54,000元 │100年11月11日 │原證7 │ ├──┼──────┼───────┼────┤ │2 │697,771元 │101年7月27日 │原證8 │ │ │(服務費1萬 │ │ │ │ │元、687,771 │ │ │ │ │元 │ │ │ ├──┼──────┼───────┼────┤ │3 │16,000元品質│101年12月5日 │原證9 │ │ │缺失 │ │ │ ├──┼──────┼───────┼────┤ │4 │2,950,000元 │102年5月30日 │原證10 │ │ │ │ │ │ │ │ │ │ │ ├──┼──────┼───────┼────┤ │5 │ 1,475,000元│102年9月17日 │原證11 │ ├──┼──────┼───────┼────┤ │6 │1,475,000元 │103年6月10日 │原證12 │ │ │ │ │、14 │ ├──┼──────┼───────┼────┤ │7 │590,000元 │103年7月18日 │原證12 │ │ │ │ │、14 │ ├──┼──────┼───────┼────┤ │總計│7,257,771元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依增修契約第9條第13項扣原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 約金 ┌─┬────┬─────────────────────┬─────┬─────┐ │編│查核日期│ 原告履約品質之缺失 │ 備註 │扣款函文及│ │號│ │ │ │依據(出處│ │ │ │ │ │) │ ├─┼────┼─────────────────────┼─────┼─────┤ │1 │99.12.7 │1.本工程 99 年 5 月 29 日開工,主辦機關於 │本院卷一第│金門醫院 │ │ │ │ 99 年 11 月 29 日辦理第一次督導,督導次 │252 頁 │100.12.30 │ │ │ │ 數不足,請訂定督導頻率。( 4.01.05) │ │衛署金醫行│ │ │ │2.本工程 99 年 5 月 29 日開工,監造計畫於 │ │字第100000│ │ │ │ 99年9月6日核定;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尚未核│ │7360 號函 │ │ │ │ 定,時程控管未符合需求。(4.01.06) │ │說明三,依│ │ │ │3.未依工程會 97.01.08 工程管字第 00000000 │ │本契約第九│ │ │ │ 700 號函,將「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 │條第十三項│ │ │ │ 權責分工表」納入新建程契約書中。(4.01.1│ │第一、二款│ │ │ │ 9) │ │約定(本院│ │ │ │4.1.工程主辦機關工程品質指標評分,各面向成│ │卷一第 75 │ │ │ │ 績均在90分以上,建議應提出具體原因,另專│ │-76 頁)。│ │ │ │ 業人員亦應給予評核。2.專案管理廠商,未提│ │ │ │ │ │ 出工作內容之簡報,另11月份之工作月報表,│ │ │ │ │ │ 專案管理人員及專案管理廠商均未核章。( │ │ │ │ │ │ 4.01.99) │ │ │ │ │ │5.「監造計畫」缺少勞安篇章及其查驗表單。(│ │ │ │ │ │ 4.02.01.01) │ │ │ │ │ │6.未訂定對承商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之管制辦法│ │ │ │ │ │ ,兩項計畫提送太慢。(4.02.01.04) │ │ │ │ │ │7.1部分材料/設備及施工之品質管理標準,未符│ │ │ │ │ │ 合需求,例如:泥作粉刷工程之「灰誌每2m設│ │ │ │ │ │ 置1個」等。2.訂定水電、空調工程材料設備 │ │ │ │ │ │ 之施工品質管理標準,部分未符合需求且未量│ │ │ │ │ │ 化。(扣1點)(4.02.01.05) │ │ │ │ │ │9.1. 監造計書未訂定品質稽核範圍或頻率。2. │ │ │ │ │ │ 尚未依監造計畫執行品質稽核。(4.02.01.08│ │ │ │ │ │ ) │ │ │ │ │ │10.無落實審查施工廠商之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 │ │ │ │ │ │ 。( 4.02.03.03) │ │ │ │ │ │11.1. 未依「監造計畫暨品質計畫製作綱要」 │ │ │ │ │ │ 規定,訂定「材料設備抽(試)驗管制總表 │ │ │ │ │ │ 」。2. 部分工項未訂定抽查施工作業。3. │ │ │ │ │ │ 施工作業抽查、材料設備抽(檢)表單內容 │ │ │ │ │ │ 未符需求,如管理(或測試)標準未量化( │ │ │ │ │ │ 標註依圖說規定)等;無材料設備管制 / 檢│ │ │ │ │ │ (試)驗總表。( 4.02.03.04) │ │ │ │ │ │12.1. 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表」,請依「工程│ │ │ │ │ │ 會」頒定之格式,更正為「公共工程監造報 │ │ │ │ │ │ 表」。2. 建築師至工地督導,未依「工程會│ │ │ │ │ │ 」規定填寫「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 │ │ │ │ │ │ 告表」。3. 填報監造報表,部分未落實記載│ │ │ │ │ │ ,如承商施工項目或數量及重要事項未登載 │ │ │ │ │ │ 、未適當反應工程實際施作狀況及勞安問題 │ │ │ │ │ │ 等。( 4.02.03.08) │ │ │ ├─┼────┼─────────────────────┼─────┼─────┤ │2 │100.6.22│1.品質督導不落實,大多僅就書面表單進行審閱│本院卷一第│金門醫院 │ │ │ │ ,未至施工現場實際導督。(4.01.04) │258 -259 │100.12.30 │ │ │ │2.督導所列缺失或指示,雖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頁 │衛署金醫行│ │ │ │ 及承包商改善,惟未列(規定)完成期限,後│ │字第100000│ │ │ │ 續追蹤及成果確認未落實。(4.01.05) │ │7360 號函 │ │ │ │3.專案管理廠商無督導或稽核施工品質管理工作│ │說明三,依│ │ │ │ 。(4.01.20.03) │ │本契約第九│ │ │ │4.無落實辦理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 │條第十三項│ │ │ │ 4.01.20.04) │ │第一、二款│ │ │ │5.1. 工程主辦機關工程品質指標評分,各面向 │ │約定(本院│ │ │ │ 成績在 90 分以上者,建議應提出具體原因。│ │卷一第 75 │ │ │ │ 2. 專案管理廠商於簡報時,未將上次「工程 │ │-76 頁)。│ │ │ │ 查核小組」之查核缺失紀錄改善情形做重點說│ │ │ │ │ │ 明。3.專案管理廠商每週工務協調會,主席兼│ │ │ │ │ │ 紀錄,不合體制;另案號編碼不清,請改善。│ │ │ │ │ │ 4.監造計劃內同工項之「施工管理標準」與「│ │ │ │ │ │ 查驗表」之檢查項目不同,請改善。(4.01. │ │ │ │ │ │ 99) │ │ │ │ │ │7.1.監造單位雖辦理品質稽核,但外稽部分缺少│ │ │ │ │ │ 工地現場稽核文件。2.品質稽核未符合需求(│ │ │ │ │ │ 僅文件之稽核)。(4.02.01.08) │ │ │ │ │ │9.1.監造單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施工品質管理、│ │ │ │ │ │ 工地安全衛生等未確實,如高差2公尺以上工 │ │ │ │ │ │ 作場所邊緣或開口(含樓梯)之護欄、護蓋或│ │ │ │ │ │ 安全網等之防墜設施未合規範、100年5月27日│ │ │ │ │ │ 之缺失未限期改善等。2.發現缺失時,通知廠│ │ │ │ │ │ 限期改善,但未確認其改善成果。(4.02.03.│ │ │ │ │ │ 05) │ │ │ │ │ │10.1.建築師至工地督導,次數不足,且未確實 │ │ │ │ │ │ 填寫督導紀錄及後續之改善追蹤文件。2. 品 │ │ │ │ │ │ 質督導未落實且督導頻率不足。3. 監造報表 │ │ │ │ │ │ 部分未落實記載,如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檢│ │ │ │ │ │ (試)驗情形、主辦機關督導指示事項等未登│ │ │ │ │ │ 載。( 4.02.03.08) │ │ │ ├─┼────┼─────────────────────┼─────┼─────┤ │3 │100.9.27│1.督導缺失改善已訂改善期限,唯未落實追蹤。│本院卷一第│金門醫院 │ │ │ │ (4.01.05) │265 -266 │100.12.30 │ │ │ │2.專案管理廠商於簡報時,請將「權責分工表」│頁 │衛署金醫行│ │ │ │ 納入,俾委員了解團隊間之關係與權責。( │ │字第100000│ │ │ │ 4.01.99) │ │7360 號函 │ │ │ │6.精神科大樓塑鋼窗已裝設完成,惟僅查驗一次│ │說明三,依│ │ │ │ ,頻率不足。(4.02.03.02) │ │本契約第九│ │ │ │7.1.監造單位之查驗表單:地樑鋼筋號數,檢查│ │條第十三項│ │ │ │ 標準及抽查結果未量化。2.抿石子、磁磚、輕│ │第一、二款│ │ │ │ 隔間、整體粉光等工項,抽查結果未量化。3.│ │約定(本院│ │ │ │ 施工作業抽查表之「管理項目及查驗標準」不│ │卷一第 75 │ │ │ │ 完整且未充分定性定量、隨機抽查頻率不足、│ │-76 )。 │ │ │ │ 試驗報告紀錄判讀用詞不符規定。4.水電、空│ │ │ │ │ │ 調工程之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部分│ │ │ │ │ │ 未落實執行、部分檢查標準及實際檢查情形未│ │ │ │ │ │ 列量化值。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審查期程未│ │ │ │ │ │ 有效控管。(4.02.03.04) │ │ │ │ │ │8.發現缺失時,未明定應改善的方式,且並未確│ │ │ │ │ │ 認其改善成果。(4.02.03.05) │ │ │ │ │ │20.1.監造單位開立缺失改善通知,並訂有改善 │ │ │ │ │ │ 期限,惟統包商未於期限內改善,例如:9 月│ │ │ │ │ │ 15 日鋼筋表面混凝土尚未清理等。2. 統包商│ │ │ │ │ │ 簡報時,未將「材料、設備送審」情形納入報│ │ │ │ │ │ 告。( 4.03.99) │ │ │ ├─┼────┼─────────────────────┼─────┼─────┤ │4 │101.6.5 │1.專案管理廠商未落實協調及整合各工作項目界│本院卷一第│金門醫院 │ │ │ │ 面,例如:地下室空調管線、電纜管線與空間│272- 273 │100.1.17 │ │ │ │ 高度之界面等。(4.01.20.01) │頁 │衛署金醫行│ │ │ │2.專案管理廠商督導或稽核工地安全設施,未落│ │字第101000│ │ │ │ 實執行,詳安全衛生之缺失。[ 4.01.20.03] │ │8236 號函 │ │ │ │ [ L] (4.01.20.03) │ │說明四,依│ │ │ │3.專案管理廠商督導之缺失,後續追蹤及成果確│ │本契約第九│ │ │ │ 認未落實執行,詳如101年2月8工程督導改善 │ │條第十三項│ │ │ │ 對策及結果表及101年4月11日督導綜合醫療大│ │第一、二款│ │ │ │ 樓,輕隔間板材之疑義尚無追蹤確認紀錄等 │ │約定(本院│ │ │ │ (4.01.20.04) │ │卷一第 79 │ │ │ │4.1、工程施工執行資料表填寫未詳實,如未就 │ │-80 )。 │ │ │ │ 督導缺失或指示事項予以記載及專業人員部分│ │ │ │ │ │ 未予評核(非職掌)。 │ │ │ │ │ │ 2、督導缺失均訂同一時限改善,未分別訂定 │ │ │ │ │ │ 應立即改善及一般改善期限,如臨時用電線未│ │ │ │ │ │ 架高且浸水及地坪積水已滲濕壁牆面板材者,│ │ │ │ │ │ 未訂定立即改善。 │ │ │ │ │ │ 3. │ │ │ │ │ │ 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係由承商提出、監造單位│ │ │ │ │ │ 審查、專案管理廠商審定後由主辦機關核定,│ │ │ │ │ │ 惟所陳列之樣品僅由監造單位及統包商簽章。│ │ │ │ │ │ ( 4.01.99) │ │ │ │ │ │6.外部品質稽核未符合需求(應訂定稽核項目(│ │ │ │ │ │ 承商是否落實執行品質計畫)非直接援用承商│ │ │ │ │ │ 自主檢查表工項)。( 4.02.01.08)(4.02 │ │ │ │ │ │ .01.08) │ │ │ │ │ │7.1.施工作業抽查表之「管理項目及查驗標準」│ │ │ │ │ │ 不完整且未充分定性定量(如輕隔間未訂定板│ │ │ │ │ │ 材垂直固定間距)。2.未落實隨機抽查。 │ │ │ │ │ │ 3. 試驗報告紀錄判讀用詞不符規定(合格與 │ │ │ │ │ │ 否非符合規範)及未確實判讀(101.04.29/5F│ │ │ │ │ │ 西區之混凝土試體強度不同(280/210kgf/cm2│ │ │ │ │ │ ))。4.水電、空調相關設備之檢(試)驗報│ │ │ │ │ │ 告與相關證明文件無複核判讀之紀錄。(4.02│ │ │ │ │ │ .03.04) │ │ │ │ │ │8.督導或抽查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之缺失,後續│ │ │ │ │ │ 追蹤及成果確認未落實執行,發現混凝土澆置│ │ │ │ │ │ 不完全雖已通知承商改善(101.5.25)並明訂│ │ │ │ │ │ 改善期限,但未追蹤確認其改善成果。如101 │ │ │ │ │ │ 年5月21日及101年6月2日抽查紀錄表之缺失等│ │ │ │ │ │ 。(4.02.03.05) │ │ │ │ │ │9.未確實協調及整合履約界面,例如:各樓層之│ │ │ │ │ │ 露台泛水施作等。( 4.02.03.07)( L ( │ │ │ │ │ │ 4.02.03.07) │ │ │ │ │ │10.填報監造報表 (主辦機關督導及其指示事項 │ │ │ │ │ │ 、混凝土試體製作或材料取樣送驗等),部 │ │ │ │ │ │ 分未確實,如 101 年 3 月 17 日之工安事 │ │ │ │ │ │ 件未登載。101 年 3 月 20 日之進度不符及│ │ │ │ │ │ 水電空調重要施工項目與施工日誌內容不符 │ │ │ │ │ │ 等。(4.02.03.08) │ │ │ ├─┼────┼─────────────────────┼─────┼─────┤ │5 │101.10.3│1.業主及 PCM 未確實督導廠商施工進度,致本 │本院卷一第│金門醫院 │ │ │1 │ 工程工期嚴重落後。(4.01.14) │279 頁 │100.1.17 │ │ │ │2.監造單位未落實督導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 │衛署金醫行│ │ │ │ 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4.02.03.05)│ │字第101000│ │ │ │ │ │8236 號函 │ │ │ │ │ │說明四,依│ │ │ │ │ │本契約第九│ │ │ │ │ │條第十三項│ │ │ │ │ │第一、二款│ │ │ │ │ │約定(本院│ │ │ │ │ │卷一第 79 │ │ │ │ │ │-80 頁)。│ ├─┼────┼─────────────────────┼─────┼─────┤ │6 │101.12.4│1.未落實協調及整合各工作項目界面。2. 專案 │本院卷一第│金門醫院 │ │ │ │ 管理廠商未落實協調及整合各工作項目界面,│283 -284 │100.1.17 │ │ │ │ 如部分空調管線與水電及消防管線抵觸、隔間│頁 │衛署金醫行│ │ │ │ 牆與管路施配(含出口開孔)未配合造成事後│ │字第101000│ │ │ │ 鑿打等。(4.01.20.01) │ │8236 號函 │ │ │ │2.專案管理廠商督導或稽核工地安全衛生設施,│ │說明四,依│ │ │ │ 未落實執行。(4.01.20.03) │ │本契約第九│ │ │ │3.1. 專案管理廠商每月僅督導一次,頻率不足 │ │條第十三項│ │ │ │ 且未落實督導,例如:材料、施工品質、勞安│ │第一、二款│ │ │ │ 等。2. 工程施工執行資料表填寫未一致,如 │ │約定(本院│ │ │ │ 監造單位之施工抽查項目與承商自主檢查項目│ │卷一第 79 │ │ │ │ 不同及部分工項未填寫(如油漆、磁磚等)(│ │-80頁 )。│ │ │ │ 4.01.99) │ │ │ │ │ │5.1. 未落實施工中之抽查驗工作,例如:101 │ │ │ │ │ │ 年 11 月均無土建抽查驗紀錄。2. 未依工程 │ │ │ │ │ │ 會頒布之「監造計畫暨品質計畫製作綱要」格│ │ │ │ │ │ 式,訂定「材料設備抽(試)、驗管制總表」│ │ │ │ │ │ ,且未落實執行。2. 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 │ │ │ │ │ │ 料設備,部分未確實,如「 101 年 5 月 2 │ │ │ │ │ │ 日抽查水電線路,部分實際抽查值與抽查標準│ │ │ │ │ │ 值不符判定合格」、「 101 年 5 月 9 日抽 │ │ │ │ │ │ 查記錄內容與申請查驗之自主檢查表內容不符│ │ │ │ │ │ 」等。(4.02.03.04) │ │ │ │ │ │6.缺失通知改善後,未落實追蹤,致部分尚未完│ │ │ │ │ │ 成複驗,詳「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記錄表」。(│ │ │ │ │ │ 4.02.03.05) │ │ │ │ │ │7.監造單位未有效掌握全程施工進度,且未要求│ │ │ │ │ │ 廠商採取具體因應對策與積極排除施工障礙,│ │ │ │ │ │ 造成工程進度及施工要徑持續落後。( 4.02.│ │ │ │ │ │ 03.06) │ │ │ │ │ │8.未確實協調及整合履約界面。(4.02.03.07)│ │ │ │ │ │9. 監造報表未詳實記載(主辦機關督導及其指 │ │ │ │ │ │ 示事項、重要材料使用狀況及試驗報告等未詳│ │ │ │ │ │ 細記載)。( 4.02.03.08) │ │ │ │ │ │10.建築師至工地督導,雖依「工程會」規定填 │ │ │ │ │ │ 寫「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 │ │ │ │ │ │ 但頻率不足。( 4.02.13.02) │ │ │ │ │ │11.未定期落實勞安抽查(驗),例如:自 │ │ │ │ │ │ 101.11.13至今未檢查(4.02.99)。 │ │ │ ├─┼────┼─────────────────────┼─────┼─────┤ │7 │102.4.16│1.專案管理廠商未落實協調及整合各工作項目界│本院卷二第│金門醫院 │ │ │ │ 面,如部分管路未置於牆內,裸露影響觀瞻、│26-27 頁 │102.12.12 │ │ │ │ 天花板未配合緊急廣播用「崁入型喇叭」開孔│ │衛署金醫總│ │ │ │ ,致大部分喇叭僅靠導線懸吊等。(4.01.20 │ │字第102300│ │ │ │ .01) │ │573 號函(│ │ │ │2.1專案管理廠商每月僅督導一次頻率不足,對 │ │稿)說明三│ │ │ │ 於進度里程碑(例如預定竣工、取得使照、正│ │,依本契約│ │ │ │ 式驗收時程)未落實管控,導致施工進度失控│ │第九條第十│ │ │ │ 而不自知,缺進度風險管理念,且本次查核建│ │三項第一、│ │ │ │ 築師未親自參與。2. 工程施工執行資料表之 │ │二款約定(│ │ │ │ 「查核日期」及「工程進度」之內容與「主辦│ │本院卷二第│ │ │ │ 機關工程管理自主評量表」不符,建請釐清修│ │144-146 頁│ │ │ │ 正。( 4.01.99) │ │)。 │ │ │ │3.監造計畫書內既定之材料 / 設備及施工檢驗 │ │ │ │ │ │ 停留點未符合工程需求( 4.02.01.06) │ │ │ │ │ │6.缺失通知改善後,未落實追蹤,致部分尚未完│ │ │ │ │ │ 成複驗,詳表 7-5-9 「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記 │ │ │ │ │ │ 錄表」及表 8-4-2-2 「品質稽核查驗表」編 │ │ │ │ │ │ 號 0026 等。( 4.02.03.05) │ │ │ │ │ │8.尚未監督機電設備辦理測試及試運轉,並作成│ │ │ │ │ │ 紀錄。(4.02.03.09) │ │ │ │ │ │13.監造報表對於施工障礙、變更設計無法施工 │ │ │ │ │ │ ,未於重要事項欄落實記載。( 4.03.08.02│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原告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計算表 │├──────┬──────┬───────┬────┤│項目 │統包商最後送│審查結果 │逾期天數││ │審日 │ │ │├──────┼──────┼───────┼────┤│1.綜合醫療大│100.3.30 │100..04.27 │逾期13日││樓結構體工程│ │ │ │├──────┼──────┼───────┼────┤│2 綜合醫療大│100.10.28 │100.11.21 │逾期9日 ││樓空調工程 │ │ │ │├──────┼──────┼───────┼────┤│3.綜合醫療大│ │ │ ││樓建築主體工│100.09.06 │100.09.3 │逾期0日 ││程 │ │ │ │├──────┼──────┼───────┼────┤│4.綜合醫療大│ │ │ ││樓室內裝修工│ 100.11.15 │100.11.21 │逾期0日 ││程 │ │ │ │├──────┼──────┼───────┼────┤│5.綜合醫療大│100.10.27 │ 100.11.21 │逾期10日││樓水電消防工│ │ │ ││程 │ │ │ ││ │ │ │ │├──────┼──────┼───────┼────┤│6.綜合醫療大│100.08.12 │100.10.07 │逾期41日││樓櫥櫃工程 │ │ │ │├──────┼──────┼───────┼────┤│7.精神科大樓│ 99.11.26 │99.12.14 │逾期3日 ││結構體工程 │ │ │ │├──────┼──────┼───────┼────┤│8.精神科大樓│ 100.01.26 │100.4.17 │逾期66日││ 空調工程 │ │ │ ││ │ │ │ │├──────┼──────┼───────┼────┤│9.精神科大樓│ 99.12.27 │ 100.8.19 │逾期90日││建築主體工程│ │ │ ││ │ │ │ │├──────┼──────┼───────┼────┤│10.精神科大 │ 100.08.12 │ 100.08.19 │逾期0日 ││樓室內裝修工│ │ │ ││程 │ │ │ ││ │ │ │ │├──────┼──────┼───────┼────┤│11.精神科大 │100.01.26 │100.04.12 │逾期61日││樓水電消防工│ │ │ ││程 │ │ │ │├──────┼──────┼───────┼────┤│12.精神科大 │100.10.27 │100.11.14 │逾期3日 ││樓辦公傢俱櫥│ │ │ ││櫃工程 │ │ │ │├──────┼──────┼───────┼────┤│總計 │逾期29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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