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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即

債務人
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民
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之資金係全由銀行貸款支應,並無自有資金,且異議人除現行興建之建物起造人外,在金門地區亦無財產,如其完工後,出售交付他人,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查,本件異議人為從事不動產開發之建設公司,近年因不動產業務蓬勃,異議人現有財產已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範圍,並非無資力,且建築融資貸款為一般建築業界常見之情況,異議人如無相當之資力、還款能力及信用度,金融機關何有貸款予異議人高額建築融資之可能;又異議人興建之建案尚未完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日後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仍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始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異議人現仍無法移轉予第三人。再查,相對人僅扣押異議人施工中之建案,故意以假扣押之手段阻擾異議人工程之進行,使得異議人日後於工程完工後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將導致異議人恐有逾期違約之虞,造成異議人受有重大之損失,顯有濫用保全程序之行為。未查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任何有利證據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不利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狀,是相對人並未能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縱願供擔保仍亦無足捕是明知欠缺,原裁定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理達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函等影本為證據,堪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工程款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而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另關於「假扣押原因」,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要旨:「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經核異議人之總所得資料,除1999年出廠之一輛汽車外並無財產,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料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異議人並無資力,何況現任負責人王慧娥係向林柏彥領取每月35,000-45,000元之員工,因而自101年7月19日掛名負責人(詳不起處分書第2頁王慧娥之供述),且異議人自認以向銀行貸款之建築融資興建房屋,所興建房屋尚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而實際負責人林柏彥亦因涉及詐欺而遭通緝無法出面處理工程善後,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就此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釋明。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堪認已有釋明,縱該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併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相對人之聲請,係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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